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自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審自字第32號自 訴 人 方宗寅即振宗藝術團 上列自訴人因認被告唐遵容涉犯妨害名譽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方宗寅即振宗藝術團自訴被告唐遵容涉犯妨害名譽等案件,前雖委任劉家榮律師、洪仲澤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但已經解除委任,有劉家榮律師、洪仲澤律師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提出之刑事解除委任狀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4頁),故與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情形相同。因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法律上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即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