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自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自字第32號自 訴 人 方宗寅即振宗藝術團 被 告 唐遵容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準用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 項,固有明定,但此所謂「法定期間」係指法定失權行為期間,不包含裁定期間;又命自訴人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之期間,係屬裁定期間之性質,自無前開扣除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自訴人方宗寅即振宗藝術團對被告唐遵容提起自訴,原曾委任劉家榮律師、洪仲澤律師為其自訴代理人而提起本件自訴案件,然上開自訴代理人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具狀解除委任,有刑事解除委任狀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4頁),故本件自訴案件,自訴人現已無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之情況。本院乃依上開規定,於107 年1 月30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如逾期未補正則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該裁定於107 年2 月1 日經郵務送達至自訴人之住所地高雄市○○區○○里○○0 ○0 號,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名收受,有本院命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惟自訴人迄今仍未依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到院,顯已逾越前開命補正支期間,已違反上開法律規定,依據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7 條、第329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