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22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萌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1916號、106年度調偵字第11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萌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偽造之「張珠隨」印章、署名、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簡昆木」印章、署名、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參仟貳佰伍拾元、捌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萌桂原為洪錦慧所經營小吃店之員工,詎黃萌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不詳之時間、地點,盜刻「張珠隨」、「簡昆木」之印章各1 枚後,隨即於民國105年9月間,向洪錦慧佯稱其親戚張珠隨所經營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嘟嘟食堂便當店」欲找人頂讓,若洪錦慧欲頂下該店則需提供頂讓及購買器具之資金,黃萌桂並冒用張珠隨、簡昆木之名義,在「店面頂讓合約書」上偽造「張珠隨」、「簡昆木」之署名各1 枚,並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偽造「張珠隨」、「簡昆木」之印文各1 枚,且將該偽造之「店面頂讓合約書」交付予洪錦慧而行使之,藉此取信於洪錦慧,致洪錦慧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接續於105年10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11月11日)、105年11月16日、105年11月30日、106年1月10日前往玉山銀行小港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54萬8000元、3萬元、15萬2000元至黃萌桂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內,及於105年10月間起至106年1月間止,陸續交付合計23萬3,250元之現金予黃萌桂(匯款及現金共計116萬3250元),足以生損害於洪錦慧,黃萌桂則簽發工商本票1 紙予洪錦慧。嗣因黃萌桂避不見面,且有不明人士前往洪錦慧經營之小吃店陳稱黃萌桂曾向他人說明洪錦慧所經營小吃店為黃萌桂所有,洪錦慧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 二、黃萌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1月3日,前往羅貴明所經營之「昇昇旺彩券行」,向該店店員李海成佯稱其友人有錢要其代購刮刮樂彩券,並表示會將所購買刮刮樂彩券金額以匯款之方式,匯入李海成郵局帳戶內,致李海成陷於錯誤,在該店內交付面額300 元之彩券2本(合計200張,價值共6萬元)予黃萌桂。黃萌桂復於翌日,又承前詐欺犯意,再向李海成佯稱該名友人需要更多彩券,致李海成又再交付面額500元之彩券1本(內有50張,價值2萬5000元)予黃萌桂。嗣經李海成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萌桂催討款項,黃萌桂以不明之匯款單照片佯稱已匯款,然李海成前往郵局登錄查看交易明細,發現並無黃萌桂所匯之款項,且黃萌桂持續避不見面,始知遭詐騙。 三、案經洪錦慧、羅貴明委託李海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萌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述犯罪事實,已據被告黃萌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106年度偵字第337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3至25頁;106 年度調偵字第115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66、78、85、88頁),核與證人洪錦慧、簡崑木、李海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至9頁;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至5頁;他字卷第2頁、第171頁;偵二卷第13至14頁;106 年度偵字第12668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7頁),並有上開偽造之「店面頂讓合約書」翻拍照片1 紙、合作與收款確認書、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洪錦慧所出具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及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各1 份、被告所簽發之工商本票1 紙、被告與告訴人洪錦慧及與證人李海成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6至18頁;警二卷第10至12頁;他字卷第3至5頁、第7 至157頁、第173至第17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黃萌桂於犯罪事實一、部份冒用「張珠隨」、「簡昆木」名義偽造之「店面頂讓合約書」,係用以表示「張珠隨」、「簡昆木」欲頂讓所經營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嘟嘟食堂便當店」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無訛。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是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是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又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先後取得告訴人洪錦慧所匯之款項及其所交付之現金,主觀上是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同一被害人以同一方式、理由,向被害人李海成施詐2 次,致李海成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數次財物予被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犯罪事實二、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應分論併罰之,尚屬有誤,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300 號、104年度簡字第21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5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偽造前述私文書及施行詐欺行為,損及真正名義人及各被害人之權益,所為實應予非難,但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4萬6千餘元、未婚、無小孩(見本院卷第8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詐得之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及追徵之認定: (一)被告偽造之「店面頂讓合約書」1 份,已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洪錦慧,已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惟該文書上所偽造之「張珠隨」署名及印文各1 枚、「簡昆木」署名及印文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張珠隨」、「簡昆木」之印章各1枚(見本院卷第66頁、第88頁),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修正為「應」沒收。是本案有關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以「應」沒收為原則,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若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罪所得共計為116 萬3250元;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罪所得則共計為8萬5000元(6萬元+2萬5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