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1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連春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營業日報表壹張、顧客老點表貳張、電子遙控鎖壹個、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壹台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好漂亮美容生活館之 負責人,其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媒介、容留施玉美、黃美蓉、氏月等從事猥褻、性交行為之成年女子,在上開好漂亮美容生活館房間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及俗稱「全套」之性交(即性器接合)行為,收費方式均為每40分鐘1節新臺幣(下同)1,600元,乙○○可從中分得600元,藉 此方式以營利。於民國106年2月9日16時、16時、16時15分 許,男客蔡博丞、林得市、劉偉丞先後進入好漂亮美容生活館,由乙○○接待並指派店內女子施玉美、黃美蓉、氏月,分別將蔡博丞帶至該店2樓A7房間,將林得市帶至該店2樓A8房間,將劉偉丞帶至該店2樓A3房間,為渠等服務,蔡博丞 與施玉美即在2樓A7房間內為猥褻行為1次,林得市與氏月即在2樓A8房間內為猥褻行為1次,劉偉丞與黃美蓉即在2樓A3 房間內為性交行為1次。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該店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營業日報表1張、顧客老點表2張、電子遙控鎖1個、監視器主 機(含電源線)1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 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第27頁),核與證人丙○○、蔡博丞、林得市、劉偉丞、氏月、黃美蓉、施玉美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至 12頁、第16至50頁),並有搜索票1紙、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讓渡證書、老點表影本、營業日報表 影本各1紙、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40張、高雄市政府經濟發 展局105年12月20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562381300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1至56頁、第60至80 頁、第92至93頁),復有營業日報表1張、顧客老點表2張、電子遙控鎖1個、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1台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判決參照)。次按有關刑 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內容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9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既係基於營利意圖, 媒介、容留成年女子在所經營之好漂亮美容生活館內與男客為猥褻或性交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成立刑法第 231條第1項之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刑事判決同旨)。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而先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圖利容留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接續實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15號判決參照)。被告以單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及圖利容留猥褻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 簡字第1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妨害風化案 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 第4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11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論累犯部分,應予 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以牟利,助長淫風,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且前於103年間曾以相似手法犯容留性交案件,經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105年間以相同手法犯容留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一情,有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所為自不可取。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自述本次犯罪動機係因已年近60歲,且因之前車禍造成輕度肢體障礙謀職不易(見本院卷第20頁),並有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存卷可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見本院卷第5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 (一)現行刑法沒收之規定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 (二)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利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查證人蔡博丞、林得市雖均於警詢證稱:於該店消費完畢,交予櫃檯人員乙○○1,600元等語(見警卷第20頁、第32頁),惟被告於 偵查中就此供稱:我記得只有施玉美服務的客人有付錢而已,其他兩個人還沒有付,因為我在店內的日報表,施玉美是3號,只有3號的格子下方有紀錄當天客人已經付錢,77號的黃美蓉及33號的氏月所服務的客人都還沒付錢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對照扣案之營業日報表,核與被告所述相符,有該營業日報表影本1張在卷足憑(見警卷 第62頁),堪認被告已獲取之犯罪所得僅有1,600元。參 以被告與證人施玉美、氏月、黃美蓉係以記薪方式拆帳,每日領取一情,業據被告及證人施玉美、氏月、黃美蓉陳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第26頁、第37頁、第49頁),堪 認尚未拆帳前,該犯罪所得1,600元係屬被告所有,故該 犯罪所得1,600元既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之營業日報表1張、顧客老點表1張、電子遙控鎖1個 、監視器主機1台,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圖利容留性交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4頁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至扣案未拆封保險套1批、潤滑液2罐、未拆封保險套2枚 、未拆封潤滑液1包、薪資袋1個係分別在該店2樓置物櫃 及2樓33號置物櫃所扣得,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存卷可憑(見警卷第56頁),而證人氏月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查扣未拆封潤滑液1包、未拆封保險套2枚、薪資袋1個是我的 等語(見警卷第24頁),被告則否認該等物品為其所有,且無相關證據足認屬於被告所有,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