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52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泯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72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泯倫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6「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董泯倫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萬應門市」(下稱「萬應門市」)之員工,其明知自己並無付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休假期間,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5「購買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5「購買地點」欄所示之同一統一超商門市(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永泰門市」【下稱「永泰門市」】)內,各將所欲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5「商家名稱」欄所示商家販售之價值如各該編號「金額」欄所示之虛擬點數,使用i-bon 機台列印前揭虛擬點數繳費條碼單後,於同日下午3 時38分許,返回自己任職之「萬應門市」內,利用其為「萬應門市」員工之便,使用該門市收銀櫃檯之條碼感應器,感應前開繳費單據條碼,而同時取得價值如附表編號1至5「金額」欄所示之虛擬點數,惟實際上未將應支付之款項放入「萬應門市」收銀機內,並將已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進而取得價值100,000 元之虛擬點數之不法利益。 二、詎董泯倫為上開犯行後,竟食髓知味,並另行起意,基於上開同一犯意,於如附表編號6 「購買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萬應門市」內,以上開同一手法,取得價值如附表編號6 「商家名稱」欄所示商家販售之價值如該編號「金額」欄所示之虛擬點數,惟實際上未將應支付之款項放入「萬應門市」收銀機內,並將已收取現金10,000元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進而取得價值10,000元之虛擬點數之不法利益。 三、又董泯倫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利用其休假期間之105年12月28日晚間10時10 分許,在「萬應門市」內,以徒手竊取置於櫃檯內之現金60,000元。嗣經「萬應門市」店長姚思文於105年12月29日下午3時許結算帳務時,發現金額短少,遂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揭悉上情。 四、案經李梅霞即福相商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董泯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泯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本院審訴卷第15頁、第23頁),核與證人即「萬應門市」店長姚思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以及「萬應門市」副店長高榮坤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10頁,偵卷第11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虛擬點數條碼單影本共6紙、「萬應門市」代收明細表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萬應門市」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 次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規定係針對不法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且已生取得他人財產或財產上不法利益結果之行為所為之規範,若係藉由不正方法,使線上遊戲虛擬道具之權利發生變更,該等虛擬道具具有現實之財產價值並常為玩家交易之客體,自屬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而使他人財產權發生變更,即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又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構成要件,已涵括同法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之全部構成要件,基於全部法應優於一部法而適用之法理,自應適用全部法之規定即依刑法第339條之3第2 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斷。次按刑法第339條之3第1、2項所謂之「取財」及「得利」,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網路虛擬點數雖為虛擬之物,然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而可換取參與他人提供網路遊戲之權利,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 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如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犯罪行為人所為究竟應成立一罪或數罪,決定之依據,在於罪數論所描述之一行為,是指「人的一個意思決定所啟動的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是由數個彼此相互連結而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或持續複製關係的因果事實所構成」,該一行為是社會經驗認知上的一行為,是構成一罪的行為,不管實現一個或數個構成要件,都只被評價為一罪。而刑法之接續犯,係一個犯罪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之謂;亦即接續犯之各個舉動,乃組成整個犯罪之一部,以促成犯罪結果之發生。無論其動作之態樣如何,延長時間之久暫,均不失為一個行為,為單純一罪,故其個別動作不具獨立性。除非多次舉動之時間,既非甚密接、地點有相隔,縱然手段或方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但衡諸社會通念,如不能認為出於先前之犯罪計畫或目的,而係對於偶發之預期外事件,採取因應措施,當認各舉動間之接續關係,已經中斷,只能依數罪併罰之例處遇。查被告如事實欄(即附表編號1至5)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起訴意旨認該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5)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至被告如事實欄(即附表編號6 )之犯行,犯罪手法固與事實欄(即附表編號1至5)相同,然附表編號5、6之犯罪時間已相距約莫6小時,足見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為,顯係有別於附表編號1至5之接續犯意,而另行起意所為無疑,自應另行成立1 罪。加以,被告所犯上開3罪(即2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1 個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本應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卻貪圖小利,於擔任「萬應門市店員」時,利用休假期間,取得虛擬點數而未付款,又竊取該門市之現金60,000元,所為實屬可議,惟其無任何前科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認其素行尚佳,又其於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智識程度專科肄業、目前無頁、暫時無收入、已婚、一個小孩等語(本院審訴卷第25頁),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失程度,以及並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就竊盜罪部分,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2 次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諭知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修正為「應」沒收。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6「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以及現金60,000元,是本院另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購買時間 │ 購買地點 │商家名稱│金額(新臺幣)│犯罪所得│ ├──┼───────┼────────┼────┼──────┼────┤ │1 │105年12月28日 │高雄市苓雅區苓雅│燕子郡 │2萬元 │價值左開│ │ │下午3時3分許 │二路243 號統一超│ │ │金額之左│ │ │ │商永泰門市 │ │ │列商家販│ │ │ │ │ │ │售之虛擬│ │ │ │ │ │ │點數 │ ├──┼───────┤ ├────┼──────┼────┤ │2 │105年12月28日 │ │幻想石頭│2萬元 │同上 │ │ │下午3時4分許 │ │ │ │ │ │ │ │ │ │ │ │ ├──┼───────┤ ├────┼──────┼────┤ │3 │105年12月28日 │ │澄心居 │2萬元 │同上 │ │ │下午3時5分許 │ │ │ │ │ │ │ │ │ │ │ │ ├──┼───────┤ ├────┼──────┼────┤ │4 │105年12月28日 │ │大乘觀 │2萬元 │同上 │ │ │下午3時6分許 │ │ │ │ │ │ │ │ │ │ │ │ ├──┼───────┤ ├────┼──────┼────┤ │5 │105年12月28日 │ │福吉雙至│2萬元 │同上 │ │ │下午3時7分許 │ │ │ │ │ │ │ │ │ │ │ │ ├──┼───────┼────────┼────┼──────┼────┤ │6 │105年12月28日 │高雄市苓雅區四維│甜蜜研究│1萬元 │同上 │ │ │晚間9時27分許 │四路190之1號統一│所 │ │ │ │ │ │超商萬應門市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