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68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全發(原名李全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418 號、第419 號、第420 號、第421 號、第422 號、第423 號、第424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6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其餘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乙○○受僱於嘉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起訴書漏載維護,應予補充)公司(下稱嘉賀公司),並派駐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凱悅峇里大樓」擔任保全人員,負責該大樓之安全維護,並保管委託代管費、社區零用金及向住戶收取管理費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職務之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27日7 時10分許,將其因業務所持有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34,556元(含管理費22,050元、零用金1,000 元、棋藝室500 元、清潔費100 元、廣告費400 元、代收款10,506元),變易持有為所有帶離值班台現場而侵占入己。 (二)乙○○為隱匿其有刑案紀錄之身分,竟基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3 月4 日前某日,趁丁○○請其代為處理事務之便,取得丁○○之國民身分證,在高雄市鳳山區某便利超商,將丁○○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照片換貼為自己照片後加以影印,並於104 年3 月4 日某時許,持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前往址設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一路411 號4 樓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公司)冒用丁○○身分應徵保全人員,並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大洋公司人事資料表上「應徵人補充說明」欄位偽造「丁○○」之署押1 枚,並將上開文件交予大洋公司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丁○○及大洋公司對於應徵人員聘僱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大洋公司以社區保全人員之職位僱用後,大洋公司即指派乙○○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三民區建國一路411 號,應予更正)「龍馬江山大樓」擔任保全人員,負責該大樓之安全維護,並保管委託代管費、社區零用金及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104 年3 月7 日3 時22分許值勤之際,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共24,901元(含代收車位租金4,500 元、代收保費4,500 元、寄放宅配費854 元、寄放羊奶錢312 元、寄放費用1,300 元、車隊金680 元、加水金140 元、管理費11,695元、零用金920 元),變易持有為所有帶離值班台現場而侵占入己。 (三)乙○○受僱於大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正公司),於104 年3 月15日派駐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 ○0 號「南京大道大樓」擔任管理員,負責該大樓安全維護,並保管委託代管費、及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4 年3 月15日6 時許值勤時,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費用共38,550元(含管理費21,900元、福利金200 元、週轉金4,600 元、機械車位租金7,750 元、寄放租金3,000 元、寄放白包1,100 元),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並連同公司發放之制服(費用為1,520 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一併攜離現場。 (四)乙○○基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104 年3 月17日某時許、同年7 月6 日某時許,持上揭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影本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1 樓國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冒用丁○○身分應徵保全人員,並於同年7 月6 日某時,在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同意書之「簽名或蓋章」欄位偽造「丁○○」之署押1 枚,並將上開文件交予國統公司行使之,致生損害於丁○○及國統公司對於應徵人員聘僱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國統公司以保全人員之職位僱用後,國統公司即於同年7 月7 日指派乙○○前往址設高雄市鼓山區美術南五街上之「彩石大樓」擔任保全人員,負責該大樓之安全維護及向住戶收取管理費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4 年7 月7 日值勤時,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管理費共15,30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並隨即逃離現場。 (五)乙○○基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04 年6 月22日某時許,持上揭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影本前往址設高雄市左營區政德路418 號1 樓巨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將公司)冒用丁○○身分應徵保全人員,並將上開文件交予巨匠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巨將公司對於應徵人員聘僱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巨將公司以保全人員之職位僱用後,巨將公司指派乙○○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石上清泉大廈」擔任保全人員,負責該大廈之安全維護,並保管委託代管費、社區零用金及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4 年6 月30日4 時20分許值勤時,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共60,605元(含管理費51,020元、零用金1,980 元、娛樂金2,215 元、遙控器880 元、門扣300 元、寄放金4,300 元,扣除剩餘之零錢9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並隨即逃離現場。(六)乙○○基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04 年8 月3 日某時許,持上揭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影本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6樓之全方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下稱全方位公司)冒用丁○○身分應徵保全人員,並將上開文件交予全方位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全方位公司對於應徵人員聘僱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全方位公司以保全人員之職位僱用後,全方位公司指派乙○○前往址設高雄市左營區之「公園學府大樓」擔任管理員,負責該大樓之安全維護,並保管委託代管費、社區零用金及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4 年9 月5 日值勤時,利用職務之便,將其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共31,805元(含管理費19,005元、住戶委託租金11,800元、零用金1,000 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攜離現場。 (七)乙○○基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0日某時許,持上揭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影本前往址設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一段156-6 號11樓之2 宏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下稱宏基公司)冒用丁○○身分應徵保全人員,並將上開文件交予宏基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宏基公司對於應徵人員聘僱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大洋公司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國統公司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凱悅峇里大樓管理委員會、石上清泉大廈管理委員會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丁○○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大正公司、全方位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暨宏基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後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乙○○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審訴二卷第86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418 號卷【下稱偵緝七卷】第50至54頁、審訴一卷第67頁、第127 頁、第219 頁、審訴二卷第48頁、第85頁、第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凱悅峇里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住戶謝佳霖、證人即被害人嘉賀公司副理張奇傑、嘉賀公司保全人員陳定國、周益輝、證人即告訴人大洋公司勤務部副理劉俊佑、證人即告訴人國統公司負責人戊○○、前任國統公司保全人員許坤山、證人即告訴人石上清泉大樓總幹事蔡坤安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大正公司副理甲○○、告訴人國統公司經理陳文欽、告訴人全方位公司職員周震球、被害人宏基公司保全協理湯清獅、宏基公司之保全人員陳祐明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 至8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470533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 至3 頁、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2746號卷【下稱他一卷】第32至34頁、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419 號卷【下稱偵緝二卷】第4 至7 頁、刑事偵查卷宗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571062700 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 至2 頁、第4 至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四卷】第1 至9 頁、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8733號卷【下稱他二卷】第17至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472996600 號卷【下稱警五卷】第1 至2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365 號卷【下稱偵九卷】第39至40頁),並有指認照片1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5張、委託書10紙、人事資料表2 份、代收款登記單資料1 份、估價單5 紙、凱悅峇里管理費收繳三聯單13紙、賀嘉公寓大廈執勤工作日誌1 份、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表4 份、應徵時使用之身分證件及照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變造丁○○身分證影本2 份、各項遺失金額明細表1 份、工作日誌3 張、基金管理費繳費憑單2 紙、存證信函2 份、新進人員履歷表、大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到職會辦單、財損統計表、警衛工作日誌各1 份、南京大道一般管理事務零用金使用明細4 份、大正保全個人服裝裝備領用卡資料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高雄市政府102 年6 月1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252110710 號函、工作值勤交接簿、住戶管理費繳款日報表、新進員工安檢名冊、同意書各1 份、應徵履歷表3 份、高雄市政府102 年9 月2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252971910 號函、巨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104 年6 月24日巨將人字第1040603001號函、住戶繳費報表及損失明細、領據各1 份、管理員值勤交接簿2 紙、大樓管理費會計聯11張、撤回告訴狀、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全方位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進人員報到會辦單1 張暨變造之丁○○身分證影本、員工基本資料卡、保險對象加退保歷史資料、宏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公司106 年4 月25日(106 )宏基保字第10604251號函、人事資料表1 張暨變造之丁○○身分證影本各1 份、經濟部100 年1 月31日經授中字第10031621230 號函、宏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登記證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9 至10頁、第13至29頁、警二卷第6 頁、第11頁、第16頁、高雄地檢署10 6年度偵緝字第420 號卷【下稱偵緝一卷】第9 至16頁、他一卷第2 至12頁、第35至37頁、警三卷第3 頁、第6 頁、第8 至14頁、第16至18頁、警四卷第17頁、第22至36頁、他二卷第2 至6-1 頁、第19至20頁、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9445 號卷【下稱偵五卷】第14至15頁、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422 號卷【下稱偵緝五卷】第4 至5 頁、警五卷第4 至5 頁、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424 號卷【下稱偵緝六卷】第22至23頁、偵緝七卷第63頁、偵九卷第10頁、第41至42頁、審訴一卷第69至7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國人身分證明及使用醫療制度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係刑法第212 條所指之特種文書。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而僅就其內容,非法加以變更者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次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趁丁○○請其代為處理事務之便,取得丁○○之國民身分證,將丁○○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照片換貼自己個人上半身照片後加以影印,依其情形其本質並非有變更,不具創設性,自屬變造特種文書。再者,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事實欄一、(二)、(四)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事實欄一、(五)、(六)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事實欄一、(七)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三)被告於事實欄一、(二)部分,變造丁○○國民身分證後再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於事實欄一、(四)部分,先後於104 年3 月18日、同年7 月6 日,持上揭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影本向國統公司行使,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其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偽造「丁○○」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 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四)部分,被告行使變造丁○○國民身分證影本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及行使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文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兩罪間,因目的均在冒用丁○○身分應徵保全人員,其實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或完全同一之情形,堪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6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3 罪),共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至起訴書就事實欄一、(二)及一、(四)部分,漏未敘及被告偽造大洋公司人事資料表、國統公司同意書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該部分與本院認定成立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見審訴二卷第84至8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五)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偽造貨幣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3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835號、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70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1 罪),復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958號、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2 罪),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第3 罪),又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4 罪),再因竊盜、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6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5 罪),又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3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被告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6 罪),上開第1 至6 罪經苗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100 年5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6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11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隱匿其有刑案紀錄之身分,竟冒用「丁○○」名義應徵工作,且為成年人,未能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經各該公司派駐為社區或大樓保全人員而代為保管各該款項,卻不忠實執行其業務,反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其價值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丁○○、大正公司、全方位公司、被害人巨匠公司、及公園學府大樓管理委員會調解成立(未與嘉賀公司、大洋公司、國統公司、宏基公司成立調解),告訴人丁○○不請求任何賠償,且願意原諒被告,大正公司、全方位公司、巨將公司、及公園學府大樓管理委員會則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判決,給被告自新機會,此有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283 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5 份在卷足稽(見審訴一卷第78至81頁、第89至90頁、第91頁),惟被告並未按期履行調解條件,迄今僅於本院106 年8 月23日準備程序中當庭給付大正公司代理人甲○○5,000 元,大正公司並於前揭調解成立後具狀向本院表示被告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請求本院從重量刑,此亦有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106 年8 月23日、同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 份在卷可稽(見審訴一卷第118 至119 頁、第126 至128 頁、第189 至190 頁、第196 頁),另被告固表示有賠償國統公司2,000 元等語(見審訴二卷第98頁),然經本院詢問國統公司,該公司表示被告迄今並未賠償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足稽(見審訴二卷第79頁);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審訴一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之種類相同,應對個別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因此,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被告如欲就各部分再定應執行刑,應於判決確定後再向檢察官請求之,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六)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且於事實欄一、(七)之行為後,該法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惟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同法第219 條關於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之沒收乃屬總則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條但書所示,於修法後,應仍適用之。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人事資料表、同意書各1 份;變造之丁○○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共6 份(見警二卷第16頁、偵緝一卷第10頁、警三卷第18頁、警四卷第26頁、偵緝五卷第4 頁、偵緝六卷第23頁),既因被告行使而分別交付予大洋公司、國統公司、巨將公司、全方位公司及宏基公司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固無庸就該等偽(變)造之私文書併予宣告沒收,惟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文書上偽造「丁○○」之署押各1 枚,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四)、(五)、(六)業務侵占之現金分別為34,556元、24,901元、15,300元、60,605元、31,805元,均未扣案,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上開財物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上揭說明,自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業務侵占之現金為38,550元、制服(價值1,520 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予大正公司5,000 元,業如前述,為免被告因犯罪而保有犯罪所得,則就尚未實際發還之犯罪所得共計33,550元(38,550-5,000 =33,550)以及制服1 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向宏基公司表示願意加保勞健保,而透過不知情之宏基公司於105 年5 月11日檢具丁○○之相關資料,以宏基公司為投保單位、丁○○為被保險人,而使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承辦人員登載不實之資料為丁○○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健保署對於保險對象及投保單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丁○○之證述,及保險對象加退保歷史資料、宏基公司人事資料表暨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為其論據。 四、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參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又依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足見勞保局之承辦人員對於投保單位所申報之員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有查核之權責;另依105 年12月23日修正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 項、第2 項(該條並未修正,與101 年10月30日修正公布之內容相同)分別規定:「投保單位應備下列資料,以供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因業務需要所為之訪查或查詢:一、第一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應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卡)、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薪資資料。二、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應備被保險人及眷屬名冊(卡)、全民健康保險費之收繳帳冊及依第五十一條規定所設專戶之存款證明文件。三、第四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應備被保險人名冊;第五類、第六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應備保險對象投退保申報表等相關文件及附件。」;「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名冊(卡),應分別記載下列事項:一、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二、被保險人到職、入會或投保資格審核通過之年、月、日。三、被保險人工作類別、時間及薪資或收入。四、被保險人留職停薪期間。」,由上規定可見主管機關對於保險對象及投保單位得進行訪查或查詢,足徵健保署人員對於健保之申報,亦有實質審查之權限,故被告所為與刑法第214 條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從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證據,不足以證實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應予分論併罰,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 ┌─┬─────┬───────┬───────┬──────┬──────┐ │編│文書名稱及│內容 │欄位 │偽造署押之數│證據出處 │ │號│數量 │ │ │量 │ │ ├─┼─────┼───────┼───────┼──────┼──────┤ │1 │人事資料表│向大洋公司表示│應徵人補充說明│「丁○○」之│偵緝一卷第 │ │ │影本1份 │應徵保全人員之│欄 │署押1枚 │10-1頁 │ │ │ │意思 │ │ │ │ ├─┼─────┼───────┼───────┼──────┼──────┤ │2 │同意書影本│向國統公司表示│簽名或蓋章欄 │「丁○○」之│警三卷第14頁│ │ │1 份 │應徵保全人員之│ │署押1枚 │ │ │ │ │意思 │ │ │ │ └─┴─────┴───────┴───────┴──────┴──────┘ 附表二 ┌─┬──────────┬─────────────────┐ │編│ 事實欄 │ 主文 │ │號│ │ │ ├─┼──────────┼─────────────────┤ │1 │事實欄一、(一)部分│乙○○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萬│ │ │ │肆仟伍佰伍拾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2 │事實欄一、(二)部分│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 │ │1 所示偽造「丁○○」署押壹枚沒收。│ │ │ │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肆仟│ │ │ │玖佰零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事實欄一、(三)部分│乙○○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萬│ │ │ │參仟伍佰伍拾元及制服壹套,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4 │事實欄一、(四)部分│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 │ │2 所示偽造「丁○○」署押壹枚沒收。│ │ │ │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伍仟│ │ │ │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事實欄一、(五)部分│乙○○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之行│ │ │ │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 │ │ │幣陸萬零陸佰零伍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6 │事實欄一、(六)部分│乙○○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之行│ │ │ │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 │ │ │幣參萬壹仟捌佰零伍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7 │事實欄一、(七)部分│乙○○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之行│ │ │ │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