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城 選任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023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檢察官提起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育城得悉告訴人林津慧剛退休,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領有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失能給付新臺幣(下同)34萬8,465 元;同年8 月18日領有老年退休金106 萬元、新光人壽保險金18萬元,總計領有約160 萬元後,被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7 月間某日,向告訴人佯稱自己將成立『草衙租賃公司-蔡代書事務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 號,下稱草衙租賃公司),而需要資金,若告訴人投資草衙租賃公司,每個月可領取2 至3 萬元之獲利,本金可隨時領回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7 月1 日、8 月18日、8 月20日、8 月21日各交付20萬元予被告(4 筆合計80萬元);復於不詳時地,再交付80餘萬元予被告;另依被告指示,由告訴人向友人借得現金40萬元交予被告,前後共計交付200 萬元,以供被告設立草衙租賃公司及購買公司需用之2 輛車輛(其中1 輛登記在同案被告湯峻杰名下(湯峻杰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被告取得上述款項後,卻未成立草衙租賃公司,經告訴人要求還款亦拒不返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無罪推定與證據能力: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對於詐欺取財罪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且客觀上「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社會上「欠錢不還」之情形,未必構成詐欺取財之刑事犯罪,除非經證明符合上述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否則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應負民事上責任,但不能以刑事犯罪論處。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於訴訟上之證明,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可為有罪之認定;若證明未達此程度,仍存在合理懷疑,而不能使法院獲取有罪之確信時,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又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諭知,即無「犯罪事實」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據名稱及被告之辯解: ㈠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述罪嫌,係依據下列證據: ⑴被告林育城於偵查中之供述。 ⑵證人林津慧、湯峻杰、陳廣賢、陳淑芬於偵查中之證述。⑶告訴人林津慧與其子林致偉之郵局存摺節本。 ⑷林津慧之殘障手冊、名片、筆記。 ⑸變造之「曾宏琤」駕駛執照(換貼被告照片)。 ㈡被告否認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林津慧總共只有拿80萬元給我,沒有拿200 萬元給我,我從來沒有以投資公司為由跟她拿錢。這80萬元都是她委託我幫她放款賺利息,跟我開公司毫無關係,我幫她把錢借出去,每期都有拿利息給她,直到104 年11月12日我因通緝被抓入獄服刑為止。更何況我開公司的事情是真的,我已經承租店面,並裝潢完成,預定104 年11月22日開幕,連招牌、請帖、宴席都訂好了,也是因為我在開幕前幾天被抓,才無法按照預定日期開幕營業。告訴人是因為聽信和我有仇怨的陳廣賢亂講,才會來告我」等語,並提出下列反證: ⑴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⑵105 年8 月25日高雄監獄會客錄音檔及其譯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告訴人並非因受騙投資「草衙租賃公司」而交付金錢: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津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於103 年間在我朋友那邊打牌而認識被告,我不知道被告本名,只知道大家叫他『阿桐』。被告不是叫我拿錢投資他開公司,而是他知道我有領到勞保給付等一些錢,叫我把這些錢拿給他,他拿去外面放款賺一些利息,幫我改善生活。因為我殘障失能無法工作,母子沒有依靠,想說賺一點利息,母子可以過生活,所以把錢拿給被告,要他拿去放款賺利息,因為他有門路」、「利息如何算,是被告跟我講他賺一半我賺一半,比如說借10萬元,每個月我可以賺1 萬元,利息是每個月付兩次」、「我交給被告的錢,都是要給被告拿去放款賺利息,不是投資被告成立『草衙租賃公司』,因為我對公司的事情一竅不通」、「(經提示刑事告訴狀後改稱)原先被告跟我說要放款,到後面我不想再拿出來的時候,被告才說要成立公司,他說妳既然有這些錢,不如拿出來讓我公司成立起來」、「我原先是拿剛才所說的80萬元給被告要賺利息,後續又拿將近80萬元是被告說要成立公司,要一些設備,還有他有一部車子,他需要10萬元,由我拿出來幫他先把這部車贖回來」、「我投資的金額是56萬7,000 元,另外還有被告要我幫他擔保,由他向我朋友『珍姐』借了20萬元,『珍姐』後來也來找我要錢,這20萬元是被告說他開公司要買證照用的,加上我朋友鄭喜紅透過我拿5 萬元要被告幫忙放款,再加上我原先拿給被告請他幫忙放款的80萬元,被告總共欠我161萬7,000元」、「(提示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四』筆記)這一頁筆記是我寫的,被告跟我拿80萬元去放款賺利息的有登記在上面:7 月1 日20萬元『 7/1,200000』、8 月18日20萬元『8/18,200000』、8月20日20萬元『8/20,200000』、8月21日20萬元『8/21,200000』,這四筆是我交給被告放款賺利息用的」、「7 月1 日那筆是新光人壽的保險給付,因為我的腳失能,我拿到殘障給付18萬元的支票後,直接拿去銀行兌現,湊成2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至於8 月18日、8 月20日、8 月21日這三筆錢,是我於104 年8 月18日有一筆勞保老年退休金106 萬元匯入我郵局帳戶(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一』),我當天先將其中70萬元轉到我兒子林致禕的郵局帳戶(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四』),再從我的郵局帳戶領出30萬元,拿其中20萬元給被告;8 月20日、8 月21日我再從林致禕帳戶各領出20萬元,都是拿給被告。這四筆合計80萬元都是交給被告拿去放款要生利息」、「被告另外跟我借將近80萬元要開公司的部分,都是當面拿現金給被告。這56萬7,000 元我有寫在『告證四』這張筆記上面,上面寫『阿桐借550000』,就是被告跟我借55萬元,說要拿去投資開公司的;另外一筆寫2 萬7,000 元『11/11欠27000』也是一樣借他拿去投資開公司的。56萬7,000 元就是這兩筆加起來,(改稱)剛才講56萬7,000 元是算錯了,應該是57萬7,000 元。被告說要投資公司,我跟他說你們這種行業我根本一竅不通,到時候你還我錢或者幫我物色一間適合我們母子住的房子幫我們買下來。我不是投資,其實是要借給被告。我自己借給被告的部分,就是80萬元再加57萬7,000 元」、「(經提示林津慧105 年5 月13日偵訊筆錄第2 頁記載『林津慧向朋友借款部分共40萬元』)除了剛才所說被告開本票由我擔保向『珍姐』20萬元以外,我自己也開了1 張本票向『珍姐』借20萬元,總共向『珍姐』借40萬元,都交給被告,這是借給被告,被告說他要成立公司要買證照,還有一部分是他的車子贖回來要10萬出頭,還有要付一些裝潢費和水電費等。我向『珍姐』借的20萬元,並未包含在剛才所說的57萬7,000元內,所以借給被告總共是77萬7,000元」、「(經提示本院卷67頁以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這是我跟被告LINE的對話紀錄,11月11日的內容是說我們在成功瓦斯行那邊打牌,我和被告合打一家,結算結果被告還欠我2 萬7,000 元,這跟剛才『告證四』筆記上記載『11/11 欠27000 』是同一件事情」、「我借給被告的借款沒有收據,都是憑良心信用借給被告的」、「被告跟我借這些錢沒還給我,所以我認為他詐欺」等語(見院三卷〈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05 號卷〉第48-56、58-59、63-65頁)。 ⒉告訴人林津慧所述交給被告之款項,雖未簽立收據、借據或其他書面憑據,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供認確有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對外放款賺取利息(即以告訴人交付金錢借給他人,賺取較高利息,俗稱「放利息」)及冒用「曾宏琤」名義簽發面額20萬元本票借款等語(院三卷第142-143 頁),復有告訴人林津慧與其子林致偉之郵局存摺節本、告訴人之殘障手冊、筆記及上述本票影本可資佐證(他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776號卷〉第5-6、9-10頁、院三卷第76頁),足認告訴人證詞為可信。但依照告訴人證述,交付被告之金額及原因分別為:⑴委請被告放款賺取利息部分共80萬元;⑵借給被告成立「草衙租賃公司」部分,75萬元(借款77萬7,000 元扣除賭債2 萬7,000 元),且上述80萬元及75萬元均非告訴人因受被告詐騙而投資「草衙租賃公司」,即無起訴書所稱「被告詐騙告訴人投資草衙租賃公司,每個月可領取2 至3 萬元之獲利,本金可隨時領回」等情。 ㈡告訴人交付被告共80萬元委請被告放款賺取利息部分,被告均依約按期給付利息,直至被告於104 年11月12日因通緝遭緝獲入監服刑才中斷: ⒈證人林津慧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拿給被告80萬元放款賺取利息部分,我大概拿了10幾次利息,當時拿80萬元要去放款的時候,沒有約定要做多久,但被告在他公司要開幕前的一個星期左右,就無預警的被抓了,最後一次拿利息給我的時間,距離他被抓大概相隔一個月,10月份的利息我還有拿到。另外我的朋友鄭喜紅經我的介紹,透過我拿給被告5 萬元去放款,鄭喜紅也有拿到一次利息5,000 元」、「80萬元放款的部分,我當初拿給被告的時候,是只要有收到利息就好,被告放款給誰都沒關係,也沒有說本金何時還,但是我有時急需用錢,跟被告講可否先收一些回來,他都說放出去了不能馬上要拿回來就拿回來」、「(經提示104 年11月12日LINE對話紀錄)這是當天一大早我還在睡覺的時候,成功瓦斯行的老闆打電話給我,說公司門口有便衣刑警要衝進去裡面搜查什麼,叫我趕快聯絡被告去公司看」等語(院三卷第53頁正、背面、第63頁背面、第64頁)。而被告因通緝而於104 年11月12日遭緝獲入監服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為憑(院三卷第109 、116-123 頁),足證告訴人交付被告共80萬元委請被告放款賺取利息部分,並未約定返還本金之期限,且被告按期給付利息至10月份,直到被告因通緝於104 年11月12日遭緝獲入監服刑才中斷。 ⒉正因為被告係突然遭緝獲入監失去自由而無法處理外界事物,更無從認定被告如未入監,是否不再依約給付利息或拒絕返還本金。換言之,此部分並無證據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客觀上謊稱放款賺取利息而詐取告訴人所交付之80萬元,因此不能認定此部分成立詐欺取財罪名。 ㈢告訴人借款75萬元供被告成立「草衙租賃公司」部分,被告確有進行成立公司之各種籌備行動,並預定104 年11月22日開幕營業,但因於104 年11月12日因通緝遭緝獲入監服刑,而無法完成: ⒈證人林津慧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在我認識被告沒多久的時候,被告就有說要找湯峻杰承租房子要開租賃公司。他們確實有去租那個房子,我有去看過,一開始都是空的,陸陸續續在裝潢,冷氣、電視、監視器、冰箱都買新的,樓下有弄辦公桌,外面也有掛招牌,招牌上寫「草衙租賃公司」,因為還沒開幕,所以沒有人在辦公」、「他們預定104 年11月22日要開幕,也有邀請我,有說要辦桌」、「當時真的有請人來要來辦桌,因為被告請來辦桌的那人叫朱秋燕,我有認識,我有問朱秋燕,她說被告已經訂桌了」、「但還沒到開幕日期之前,被告就先被抓去關了」、「我借給被告開公司的錢,沒有約定還款期限,被告說他有錢的話就還給我,被告被抓的時候還不是債務到期的時間,但被告入獄之前有跟我講,如果改天找不到他的話,他會交代湯峻杰拿錢給我,但是我找湯峻杰的時候,湯峻杰卻什麼都撇得一乾二淨,說那是我跟被告之間的事情,被告沒有交代他。被告入獄後,湯峻杰就拒絕聽我的電話,連LINE也把我封鎖,後來我才聽說公司裡的東西連冷氣都被湯峻杰他們搬走了」、「(經被告對質詢問)被告有跟我說過他有案在身,有一次因為我老公跟被告發生打架糾紛,被告有說他因通緝不能去,被告有說我們金錢來往因為他在通緝,會盡量小心,叫我不要太張揚」等語(院三卷第60-61、69-70頁、第72頁背面、第73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事前就知道我被通緝,可能入監執行,但是我必須賺錢,給我母親地方住。原本我的計畫是成立公司等公司穩定後,交給湯峻杰來處理,但是還沒開幕,我就因為被通緝到案,直接發監執行」等語(院二卷第26-27 頁),及證人湯峻杰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們是想成立公司,被告有說公司穩定之後,要由我和陳淑芬來打理公司,他自己可能要先進去(入監)執行,但還沒到那一天,他就被緝獲入監執行了」、「我只知道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有10萬元的借貸,但中間他們有甚麼債權債務關係我不清楚」等語(他卷第50-51 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草衙租賃公司-蔡代書事務所」名片、預定104 年11月22日開幕之請帖、本院勘驗筆錄(被告行動電話內儲存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4 年11月9 日、10日與湯峻杰討論公司開幕請帖文字、招牌訂製;於104 年11月12日向宴席業者朱秋燕訂桌議價等內容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他卷第7-8 頁、院二卷第頁62-63 頁、第70頁正、背面、第104 頁正、背面)。 ⒉依上述卷證,已可證明告訴人借款給被告成立「草衙租賃公司」,既未約定還款期限,於被告遭緝獲入監執行之前,尚無借款屆期而拒不清償之情形;且被告確有進行籌備成立「草衙租賃公司」之承租房屋、裝潢辦公處所、採購辦公桌、冷氣、電視、監視器、冰箱,訂製及懸掛招牌、印製名片、開幕請帖(預定104 年11月22日開幕)、向宴席業者朱秋燕訂桌等實際作為,但因被告於開幕前即於104 年11月12日經緝獲入監執行,以致未能如期成立公司,無從認定被告如未入監,是否仍然不按期成立上述公司,或拒不返還告訴人之借款。換言之,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客觀上謊稱成立公司而詐取告訴人所交付之借款,而不能認定此部分成立詐欺取財罪名。 ㈣證人陳淑芬證述前後矛盾,存在明顯瑕疵,不足採信: ⒈證人陳淑芬於偵查及審理中雖證稱:「被告說要開『草衙租賃公司』,叫我投資他,我說可以借他錢,不拿利息,還我本金就好。被告陸續向我借了200 萬元去設立草衙租賃公司,後來我要跟他要,他根本不還」、「被告還跟我說他欠告訴人林津慧23萬元,叫我借錢給他,他要還給告訴人,說告訴人有投資草衙租賃公司,要讓告訴人退股。可是我後來有去問告訴人,她說沒有拿到這筆錢」、「我拿23萬元給湯竣杰,錢是湯竣杰拿走的,之前林津慧有告湯竣杰,但不起訴」、「因為被告被抓了,我們要拿回我們的錢,整件事情才爆發出來,我們才知道被告統統都是騙人的」、「我於105 年6 月3 日有跟陳廣賢一起到檢察事務官那邊作證,當時是告訴人找我出來作證的,第一次作證時我還不太敢講,因為被告寫信給我,說我如果告他或做證人,要讓我身敗名裂」等語,並當庭提出被告之書信1 封,被告亦承認上述書信是其所寫(他卷第34頁、院三卷第132-133 頁背面、151-156 頁)。 ⒉然而細察被告上述書信內容,主要在指責陳淑芬恐嚇被告的家人,並捏造不實陷害被告,而恫嚇將反控陳淑芬涉嫌偽證、誣告等多項罪名(院三卷第152-153 頁)。況且本院依據辯護人聲請,調取陳淑芬於105 年8 月25日前往高雄監獄與被告接見之錄音檔,經當庭勘驗結果,錄音譯文顯示陳淑芬於接見當時,向被告表示:「我先跟你說,那天開庭我真的沒說什麼。因為我也是被三七賢、阿慧恐嚇,說我若不出來作證,他要告我和你是一起的。三七賢把我恐嚇多恐怖,恐嚇到後來還罵我,你知道嗎,罵我幹你娘機掰。他叫我怎麼做,我出庭我說都是三七賢說的那樣而已,我根本都沒說到話」、「真的都三七賢說的,三七賢說的真的是要讓你死的」、「你真的誤會,我也沒有去恐嚇你母親、你太太,真的沒有」、「我要告他(三七賢)恐嚇我啦」、「他叫人來我家站崗欸」、「我也很想告他,但我擔心告他會卡到你」、「他太奸了,你知道嗎」等語(院二卷第53-54、60-61頁),證人陳淑芬於審理中亦承認上述錄音是其所言,其中「三七賢」是指陳廣賢,「阿慧」是指林津慧等語(院三卷第73頁背面、第134 頁)。證人陳淑芬上述不利被告之證詞,與陳淑芬至高雄監獄接見被告之錄音內容完全相反;陳淑芬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於接見當時所說的話,是說謊騙被告,用意是要被告還我錢」云云;然而依照錄音全文內容,並無任何提及「請求被告還錢」之隻字片語,自不足採信。 ㈤證人陳廣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性質上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告向其自白犯罪經過所為之陳述」,因無補強證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依其證詞更顯示與被告仇怨頗深,具強烈敵意,而難以採信: 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或法院審理中,轉述其聽聞自被告向其自白犯罪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被告在審判外對他人之自白(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05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述規定,必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加以佐證,不得僅以證人之轉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⒉證人林津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陳廣賢原本並不認識,只是見過三次面,也不知道他的名字。是被告入監之後,陳廣賢有一次到成功瓦斯行要找被告,我把被告的情形講給他聽,陳廣賢就說要去探監,那時我拿2,000 元請陳廣賢幫我拿進去給被告,買一些吃的用的,並請陳廣賢跟被告講述我們母子的現況,請被告跟我們聯絡。後來陳廣賢跟我說他沒有去探監,並把2,000 元還給我。陳廣賢並告訴我,他有聽被告說過要騙一個殘障的,身上有100 多萬元,騙到的話要給他們一些錢,陳廣賢說當時他還不知道被告說的『殘障的』指的是我,如果當時他知道的話,就會提醒我」等語。⒊證人陳廣賢則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被告曾對我說他要去騙殘障的106 萬的保險金,殘障是指告訴人林津慧,還說他可以去騙告訴人20萬元,讓我去中國大陸看我老婆」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於93年間認識被告,認識沒幾天,被告就拿本票騙我50萬元」、「我原本不認識告訴人林津慧,是被告帶告訴人到卡拉OK唱歌,介紹我們認識」、「我跟被告常約在家樂福的庭園餐廳,被告常跟我吹牛說要騙一個『殘障的』有一筆殘障補貼100 多萬元,騙到後要拿20萬元給我去中國找我女友,他講這些話的時間大概是被抓前一、二個月,他當時沒有講『殘障的』名字,我當時已經有見過告訴人,知道被告講的『殘障的』就是指告訴人,但是當時我還不知道告訴人名字叫林津慧」、「後來被告被抓去關了,我才碰到告訴人,我問告訴人說被告有沒有騙她的錢,告訴人跟我說她被被告騙了一、二百萬元」、「我知道被告一、兩年前就計畫要開公司,『草衙租賃公司』,但是找不到可以騙的人,後來被告認識告訴人與陳淑芬後,公司就開起來了」、「被告開這間公司專門要騙人、坑人,叫人家投資要騙錢的,高利貸利率很高,要給二十分、幾十分利,他專門搞這種事情,他的招術就是這樣」、「我認識被告的朋友郭宗紘,我跟郭宗紘有金錢糾紛,我曾對郭宗紘恐嚇取財,但是和解了,這起恐嚇取財是被告叫我去恐嚇郭宗紘的」、「我跟被告之間的糾紛,除了剛認識時,被告拿本票向我騙了50萬元以外,還有他曾經騙別人錢沒有拿給我,我去堵他,我有要打他,他跑去躲」、「我會出庭作證是因為被告誤會我舉報害他被抓,他對外放話說是我舉報他的,害我被黑白兩道追殺,我很恨、很痛,錢騙到手沒有給我沒關係,還對外這樣講,讓我很難堪,我沒有出賣他,但他就這樣講」等語(院三卷第126-128 頁背面;第130-131 頁背面)。 ⒋證人陳廣賢上述證詞,顯示其與被告仇怨頗深,且對被告有強烈敵意,依社會通常經驗,兩人既有如此深之仇怨,被告是否對陳廣賢毫無提防,輕易在其面前吐露犯罪計畫,甚至大方表示等騙到錢後要給陳廣賢50萬元,實屬可疑,已存在挾怨報復之可能性,所述應不足採信;更何況其證詞內容係轉述被告對其陳述犯罪經過,性質上屬被告於審判外自白,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更不得僅以陳廣賢單一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㈥結論: 綜合上述說明,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收受告訴人交付款項,為告訴人對外放款賺取利息,及向告訴人借款供其成立「草衙租賃公司」,但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客觀上以謊稱放款賺取利息及成立公司作為詐術方法,而未實際對外放款或未積極籌備成立公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舉證均容有不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而屬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依職權告發被告另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被告上述被訴事實雖因犯罪不能證明而應諭知無罪。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另冒用「曾宏琤」名義,偽簽「曾宏琤」姓名,偽造面額20萬元之本票1 張(見院一卷第21頁),向告訴人林津慧之友人「珍姐」借款等語(院三卷第142 頁正、反面)。此部分已另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但因本案起訴事實經諭知無罪判決,不得併予審理,爰依法告發,並另函請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謝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