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祝允芳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0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103 年7 月間之某日起,未領有上開證件而在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柚子超商(營業登記名稱為福益商行),擺設非屬選物販賣機之電子遊戲機「娃娃機」1 臺,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娛樂。其把玩方式為顧客每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 枚,即得利用機檯上之搖桿上下左右移動,將機檯內之爪子移到散落之耳機、小抱枕等物品上方,再按下機檯上之抓取鈕,使爪子落下抓取物品,爪子再自動昇起移至掉落孔上方並鬆開爪子以使物品掉落,以此種依賴操作機具之技術熟練度及射倖性之方式,供顧客消遣娛樂。嗣經警於105 年7 月17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上址臨檢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1 檯(含IC板1 片,機檯責付被告保管)、10元硬幣95枚等物,因認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所明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福益商行負責人李雅婷於警詢中之陳述、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 年11月30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536530800 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臨檢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責付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扣電子遊戲機機具清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電玩機檯勘驗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資為論斷。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擺設扣案之機檯1 檯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所擺放的是選物販賣機,且是保證取物,投到標示金額就一定夾得到,沒有涉及運氣或是技術,不是電子遊戲機等語(見院二卷第11至12頁)。經查: ㈠ 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自103 年7 月間之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柚子超商(營業登記名稱為福益商行),擺設供不特定人投幣操作以電力驅動之機器手臂夾取商品之機具1 臺。其把玩方式為顧客每投入10元硬幣1 枚,即得利用機檯上之搖桿上下左右移動,將機檯內之爪子移到散落之耳機、小抱枕等物品上方,再按下機檯上之抓取鈕,使爪子落下抓取物品,如落下時掉入出貨口,則由顧客取得該物品,供顧客消遣娛樂。嗣經警於105 年7 月17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上址臨檢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片,機檯責付被告保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5 頁,院二卷第1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福益商行負責人李雅婷於警詢中之證述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 至9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書、電玩機檯勘驗紀錄表、臨檢紀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9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24頁),復有IC板1 片扣案可資佐證,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 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之處罰,以違反同條例第15條之規定為前提,而同條例第15條以行為人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要件。次按「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倘若被告所擺設之機具屬該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被告未經政府特許領得營業級別證而予擺設,即應依該條例處罰:反之,若所擺設者非屬電子遊戲機,其擺設本毋庸取得政府特許,自不得依該條例之禁止規定處罰。 ㈢ 而現今社會中,以電、電子、電腦、機械取代人力之情形日趨普遍,於機具之設計上增添巧思,致消費者可能因使用電子機具之同時可以享受感受樂趣者,亦所在多有。惟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 條第1 項定義之機具,未必均有影響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之危險(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 條之立法目的參照),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亦曾以90年9 月12日經商字第09002203330 號函所做出解釋,認「選物販賣機」之操作過程及結果與一般之「娃娃機」、「精品機」不同,非屬電子遊戲機(見偵卷第8 頁);及以105 年10月25日經商字第10502127600 號函說明「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不應涉射倖性(見偵卷第11頁),而基於立法目的而對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 條第1 項即電子遊戲機之定義為限縮解釋。本院考量人民追求最大利益之自由及電子機具管理所追求法益間之衡平,認經濟部上開函釋所揭示得排除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要件(即「保證取物」、「一般消費原則」、「無射倖性」),屬對於應予管制及無須管制之販售商品型電子機具所設定之區別,且該區別標準尚屬合理,基於刑法之謙抑性,應認經濟部以此方式排除無以刑法管制必要之電子機具,堪足採納。 ㈣ 就本件被告所擺設之機具是否屬於「娃娃機」等電子遊戲機,或係不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乙節,查被告所擺設之機具,係供消費者投幣操作以電力驅動之機器手臂夾取商品之機具,有標示「保證取物590 元」及「有商品定價保證夾取」之標語,警方曾於查獲時實地操作機具,每一次投入10元,累積至保證取物價格590 元後,不用投錢即可使用機械手臂夾取其內物品,此有卷附查獲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勘驗紀錄表、臨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8頁、第22至24頁)。準此而論,被告所擺設機具確實合乎前揭函釋所稱之「保證取物」之要素。 ㈤ 而前開臨檢記錄表中,警方雖以該機檯能否夾取物品,取決於操縱者之熟練程度,而認非定價保證取物,並進而認定該機檯具有射倖性。然所謂保證取物者,本僅係使消費者於花費至該定價之金額時,即保證其得以取得商品,而使消費者得以自行考量該定價高低、在花費至該定價前自行夾取商品之可能性,以及對於該商品之喜好程度,並決定是否消費。至於消費者雖可能因其熟練程度,而得以用低於保證取物之價格取得商品,然此僅係增加消費者於購物過程中之樂趣及促銷之機制(相當於購物時,以抽獎、遊戲之方式決定折扣額度),本難以此即認此種機檯即屬電子遊戲機。 ㈥ 至經濟部105 年10月25日經商字第10502127600 號函固以該扣案之機檯雖有張貼「保證取物590 元」,惟機具內某些擺放商品市價顯然遠低於保證取物售價,例如小抱枕(50元)、鑰匙圈(100 元),而認此與「選物販買機」之物品價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不符,仍屬電子遊戲機云云(見偵卷第11頁)。然被告所擺設之機具內物品價值,除上開函文所指小抱枕,鑰匙圈外,尚有耳機(價值200 元)、合金機車(價值199 元)及卡通時鐘(價值200 元)等物,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 頁)。以一般商家欲促銷時,常會同時陳列價格顯有差異之商品,以使消費者相信其可以透過理性比較而決定購買何商品,尚難僅以扣案機檯亦有陳列價值相對低微之小抱枕、鑰匙圈,即認被告所欲販賣之商品不符一般消費原則。再觀之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伊以每月2000元承租柚子超商場地擺設選物販賣機等語(見警卷第3 頁),核與證人即福益商行負責人李雅婷於警詢中陳述相符(見警卷第9 頁),足見被告經營上開機檯有其成本,需負擔支付機檯購買價款、機檯內貨物進價、場地之租金,另還需加計經營之利潤,故縱機檯內貨品之進貨成本低於保證取物之價格,亦難認本案機檯保證取物價格590 元與機檯內之商品價格顯不相當,遑論卷內並無就扣案機檯內物品之實際價格予以查證之證據。再者,商品之售價究應多少始稱合理,本無一定或絕對之標準,完全繫乎消費者需求意願及主觀認知,本件中消費者願以投幣之方式夾取其認為適當之商品作為樂趣之代價,此自扣得10元硬幣95枚可資推論,即難謂機檯保證取物價格與機檯內之商品售價顯不相當;縱認客觀上並無或極少消費者願意以所標示之價格以保證取物方式夾取商品,亦難認即可能對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有何危害。 三、綜上所述,本案查扣之機檯既經設定保證取物功能,亦符合一般消費原則,具對價取物之概念,而無射倖性。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扣案之機檯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定之電子遊戲機,被告雖未申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仍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餘地,自不得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科以刑責。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扣案之IC板1 塊、10元硬幣95枚等物,亦難認係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勁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