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8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怡 簡進福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辰雨律師 洪士宏律師 黃庭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怡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進福無罪。 事 實 一、黃淑怡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6 點30分許,與其配偶簡進幅同行經過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附近鳳梨田,因吳O霞將鳳梨苗放置在通行之道路上,而影響渠等之通行,雙方因此發生爭執,黃淑怡見吳O霞持鳳梨苗丟擲簡進福而上前阻止,明知以手猛力拉扯他人,極可能使之因而受傷,仍基於縱傷害吳O霞身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拉扯吳O霞之右手,致吳O霞受有右側前臂挫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O霞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卷附採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淑怡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告訴人吳O霞將鳳梨苗放置於通行之道路上,而影響其與配偶簡進福通行,雙方因此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拿鳳梨苗要打我先生,我看到才跑過去,我們就發生拉扯;因為她是用鳳梨苗丟我先生,我才下去擋她,她機車上有西瓜刀,她拿西瓜刀揮向我,我用手去抓她的刀云云(偵字卷第4 頁、他字卷第8 頁)。辯護人則以:依瑞生醫院病歷告訴人主述是3 天前遭人打傷,依其看診日期為105 年11月17日,看診前3 日應係11月14日,與實際日期相差1 日,故認診斷證明無法佐證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卷附照片傷勢是位於手肘即手腕之間,與告訴人陳述不相符,其傷勢與被告無關等語,為被告辯護(易字卷第137 頁反面、第142 頁反面)。經查: (一)有關105 年10月13日被告黃淑怡及其配偶簡進福與告訴人吳O霞,於上址因通行問題發生爭執一節,業據被告黃淑怡、簡進福均供承不諱(審易卷第33頁、易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復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 頁、他字卷第7 頁、易字卷第58頁正、反面),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105 年10月17日前往瑞生醫院就診,經診斷結果受有右側前臂挫瘀傷之傷害一節,復有105 年10月17日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3 頁)、瑞生醫院106 年8 月14日瑞字第1060046 號函及附件: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告訴人傷勢照片2 張(易字卷第126 頁至第128 頁)在卷可考。依病歷記載,醫師就告訴人之受傷部位,於人體示意圖上右前臂部分,清楚標示受傷位置,並註記「1 ×1c m、3×2cm、3×1cm 瘀青」(易字卷第127 頁),並拍照 存檔,依照片所示,就醫師所標示之部位,明顯可見有呈略淺褐色瘀青之傷勢(易字卷第128 頁),是告訴人於該日就診時,右側前臂有挫瘀傷之傷害一節,自可認定。 (三)從而本案之爭點,即在於造成告訴人前揭傷勢之原因,與105 年10月13日雙方之衝突有無因果關係?就此,本院認定如下: ⒈關於案發經過,告訴人於105 年11月4 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他們夫妻在105 年10月13日早上6 時30分左右,在高雄市大寮區拷潭路附近我們家的鳳梨園打我,黃淑怡抓住我,由簡進福用手打我的臉;當天我請怪手來整理我家鳳梨園,因為他也有鳳梨園,須要通過我們家的鳳梨園,結果因為請怪手來,導致放在鳳梨園的鳳梨苗擋到他的通行,他們就動手打人等語(他字卷第2 頁),嗣於105 年11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黃淑怡抓住我,簡進福用手打我臉;因為我的東西放在旁邊,他們說他們的車子不能過去,他們就打我等語(他字卷第7 頁);於同年12月7 日偵查中證稱:我有路要讓他們過,但是他們夫妻很兇,要我把東西移開。黃淑怡有抓我的手臂讓我受傷,我有驗傷,簡進福用手打我的臉一下。我現在要告黃淑怡、簡進福傷害,黃淑怡用手抓我的右手前臂讓我瘀傷,簡進福有打我的臉,他們二個人還把我推到菱角田,讓我全身都溼等語(偵卷第5 頁正、反面),綜觀其歷次陳述,可見據告訴人聲稱之爭執情形與傷勢原因,係因其鳳梨苗放置位置影響被告二人通行,乃遭被告黃淑怡抓住,再由被告簡進福打告訴人臉部所致。 ⒉再比對被告簡進福於本案中歷次陳述,其於警詢時供稱:吳O霞用鳳梨苗要砸我,黃淑怡看到就走向吳O霞,吳O霞就動手打我太太。我有被吳O霞所丟擲的鳳梨苗砸到,但我沒有受傷。我當時就在事發現場,原先就是要請吳O霞將鳳梨苗從道路中移到一邊,但她不肯。我距離她們大概10公尺左右等語(警卷第9 頁);於偵查中供稱:那天早上她把路都塞住,我無法過去,跟告訴人講,她很兇,而且她車上有放一支刀,還罵三字經,她用鳳梨苗打我,我太太就去擋她,結果拿一把西瓜刀揮向我太太,我太太有受傷等語(他字卷第7 頁至第8 頁);當天吳O霞把鳳梨苗放在產業道路上擋到我,我太太跟她講,叫她把鳳梨苗移開,她說那是他們的地,她一開始就罵我三字經,後來就拿鳳梨苗丟我,我太太就過來要阻止,結果吳O霞不知道拿什麼東西打到我太太的左上臂,讓我太太受傷,但沒有馬上驗傷,隔天我們有找他們夫妻談,結果他們又罵我們,後來有找里長溝通,但是他們也不甩,後來我們才去驗傷報案做筆錄等語(偵卷第4 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告訴人擋住我們的路,跟她講,她就罵我們三字經,嗣後還用鳳梨幼苗丟擲我,我太太看到她丟我,就往前跑阻止她,她就拿西瓜刀砍傷我太太的手臂等語(審易卷第33頁),所稱之情節,係雙方發生口角糾紛後,因告訴人以鳳梨苗丟擲,被告黃淑怡方出面阻止,核與被告黃淑怡於偵查中陳稱:因為她是用鳳梨苗丟我先生,我才下去擋她,她機車上有西瓜刀,她拿西瓜刀揮向我,我用手去抓她的刀(他字卷第8 頁);我沒有抓她的手,我只有抓她的帽子等語(偵字卷第5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說你的鳳梨苗放在路中間,我們要怎麼過去,後來我就不理她,我看到她拿鳳梨苗丟我先生,我就過去,她有壹把刀子是在削鳳梨苗的,就揮到我的左手臂。揮到之後只有一點流血等語(易字卷第20頁)大致相符,則依被告簡進福、黃淑怡歷次供述,可知案發當日被告黃淑怡為阻止告訴人以鳳梨苗丟擲被告簡進福,確實曾與告訴人發生近距離之肢體接觸。此部分與告訴人所證遭被告黃淑怡抓住之情節相合。 ⒊而證人即告訴人配偶簡O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二人當天有去我的果園找我,說我妻子很兇,說鳳梨苗放在路中間,他們不能過去。我中午回去,告訴人就跟我講這件事,她說他們夫妻很可惡,怪手要來搬土,鳳梨苗放旁邊就不行,就罵她、打她。我看我妻子臉上紅腫,手臂有小瘀青,我認為因為是鄰居,所以不理他,結果被打還被告。我看到告訴人右手有瘀青。警察來找我們,傳我們去做筆錄,說我們被告。因為被告,所以才去驗傷。黃淑怡來找我時,說我老婆很兇,他就將袖子掀起來只有一痕(證人以右手腕示意),不是抓傷,也不是什麼傷,不曉得何時用到,說我老婆抓他;傷勢只有一條紅線,沒有流血、比原子筆晝的還細等語(易字卷第76頁至第78頁反面),是依證人簡O證所陳,被告二人於案發當日已先找告訴人之配偶簡O證陳述該起糾紛,與被告黃淑怡於本院審理中所稱案發後之處理經過相同(易字卷第21頁),而證人簡O證為告訴人之配偶,本應屬被告二人之敵性證人,惟其在案發未久即親見被告黃淑怡手部有細微傷痕,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如前,足徵被告簡進福、黃淑怡前揭所陳,非屬子虛。 ⒋證人即處理本件糾紛之警員錢O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不清楚有沒有報警,是隔天我上班,黃淑怡來派出所報案,說他們要去田裡面道路被鳳梨苗擋住,請我們過去處理。黃淑怡講完之後,我先去找對方,對方跟我說有起爭執、受傷,回派出所我再請黃淑怡來派出所,黃淑怡也有說有受傷與受傷部位在哪裡;當天去警局只是單純跟我們說這件事情,並沒有做任何筆錄;再去找簡O證時,他很氣憤跟我說發生這件事情,說他的配偶也有受傷;後來是因為知道被告有受傷,本來警方想中間作調解,結果雙方調解不成,告知他們雙方權利,被告部份說要提告,另一方我就不清楚;被告黃淑怡傷勢(證人手比左手臂)手肘到手臂的地有傷痕,因為是隔天看不到流血,長度約5 公分等語(易字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並有105 年10月13日高雄市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黃淑怡所報傷害案之現場照片2 張(警卷第12頁)在卷可參,可知關於本件紛爭,被告簡進福、黃淑怡先透過警方協調處理,過程中被告黃淑怡與告訴人配偶簡O證均曾告知處理警員錢O屏各自受傷一事,甚至證人錢O屏所見被告黃淑怡手部有紅色傷痕部分,亦與前述簡O證所陳情節相符。衡諸常情,若非當日曾發生相當之糾紛,且被告簡進福、黃淑怡自認處於弱勢地位,端無報警處理,甚至主動找告訴人配偶協調處理之可能,益徵被告簡進福、黃淑怡所稱,曾受告訴人攻擊一節,尚屬可採。 ⒌再觀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依醫師病歷所註記之傷勢位置,告訴人右前臂分別有1 ×1cm 、3 ×2cm 、3 ×1c m瘀 青」(易字卷第127 頁),而其所受之挫瘀傷之位置與狀態,亦與通常遭他人以手部拉扯所造成之傷勢吻合,是告訴人所證遭被告黃淑怡拉住手部等節,即屬有據。從而,被告黃淑怡見告訴人以鳳梨苗丟擲其配偶簡進福,而出手阻止告訴人,因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進而造成告訴人本案右側前臂挫瘀傷之傷害,已可認定。辯護人雖以告訴人遲至105 年10月17日方前往驗傷,而質疑該傷勢與本案之關聯性。依證人簡O證所證,係因警方告知遭對方提告,方前往醫院驗傷,核與警員錢O屏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在案發翌日得悉此事後,先由警方出面協調處理,因協調不成,被告黃淑怡方告訴警員欲提起告訴等情相合,則警方於105 年10月14日始介入本件糾紛協調處理,經協調無果後,告訴人嗣於同月17日方前往醫院驗傷,時間尚屬接近。且觀前述告訴人病歷資料檢附之傷勢照片,可知告訴人右手之挫瘀傷,已呈略帶淺褐色之瘀青(易字卷第128 頁),衡以相互拉扯所產生之傷勢,初期必先呈紅色腫脹狀態,而隨時間經過逐漸轉為淡紫色或淺褐色,茲以雙方衝突日期至驗傷時已經過4 日,其傷勢轉變狀態,亦與常情相合,足徵告訴人本案傷勢係案發當日所致,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⒍告訴人雖否認曾攻擊被告簡進福或黃淑怡,其所被訴傷害罪部分(即被告黃淑怡對告訴人提出之傷害告訴),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72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偵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頁反面)。而本件關於案發經過,因雙方各執一詞,而難具體查明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當日糾紛之始末,惟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挫淤傷之傷害,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足徵其上開傷害,係因105 年10月13日遭被告黃淑怡拉扯所致。至被告黃淑怡是否因與告訴人拉扯而受有傷害,乃告訴人應否負傷害罪責及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非可謂被告黃淑怡自身受傷即認其所為不該當傷害罪。 (四)按刑法上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只需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之行為亦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以足。亦即行為人若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對於該構成要件非積極希望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本件被告黃淑怡見告訴人以鳳梨苗丟擲被告簡進福而前往阻止,則以手拉扯告訴人手臂,極可能使告訴人因被告之拉、抓之過程中因此受傷,此顯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預見。衡諸被告黃淑怡案發當時已57歲,顯有相當之生活經驗,且其對自身之拉扯行為可能導致告訴人受傷一事,自難諉為不知,是其仍為阻擋告訴人以鳳梨苗丟擲被告簡進福,而出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其主觀上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另被告黃淑怡於上揭時、地,基於使人受傷之不確定故意拉扯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已如上述,又依被告簡進福於警詢中所陳:我有被吳O霞所丟擲之鳳梨苗砸到,但我沒有受傷等語(警卷第9 頁),是縱告訴人曾出手為攻擊行為,其侵害狀態亦已結束,自無現在不法侵害可言,亦無事證可認告訴人將有繼續攻擊之舉措,是本件亦與正當防衛之規範未合,而無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黃淑怡上開所辯,尚無可採。從而,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淑怡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淑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因告訴人放置鳳梨苗影響被告黃淑怡及配偶簡進福而引起糾紛,並見告訴人以鳳梨苗丟擲其配偶方出手阻止,審酌犯罪動機、目的與情節,復考量被告黃淑怡前無刑事科刑紀錄,素行尚可,並自承現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一女二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淑怡於前揭時地,除上開經論究之犯行外,並與被告簡進福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由簡進福出手毆打告訴人,復予推落田地中之行為(此部分事實詳述如後),然此除為被告黃淑怡所否認外,亦尚乏事證可佐,惟依公訴意旨所起訴之事實意旨,既以被告黃淑怡就此與上開犯行間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間、地點密接完成,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係本於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被告簡進福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簡進福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吳O霞之臉部,並將告訴人吳O霞推入菱角田內,因認被告簡進福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1項、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176號、98年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係結果犯,必致人之身體或健康發生傷害之結果,始克相當。申言之,傷害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必須該行為造成一定之實害,否則縱使被告基於傷害犯意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倘未致傷害結果,仍無可認為構成要件該當,亦非該條所欲處罰之對象。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簡進福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張簡O美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簡進福、黃淑怡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因通行問題而發生爭執,然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簡進福辯稱:我根本都沒有打到她,是吳O霞用鳳梨苗丟我,我太太看到就手擋,對方用砍鳳梨苗的刀攻擊我太太,她自己心生恐懼就跑掉等語(易字卷第20頁)。經查: (一)就公訴意旨認被告簡進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一節,告訴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再證稱:黃淑怡抓住我的手,簡進福打我一巴掌,後來我跑到下面的菱角田等意旨(他字卷第7 頁、第8 頁、偵字卷第4 頁至第5 頁、易字卷第58頁反面),然有關告訴人是否因被告簡進福毆打臉部而受有任何傷害一節,卷內並無相關照片、診斷證明書等物證可佐。證人即告訴人配偶簡O證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見到告訴人臉部紅腫(易字卷第76頁正、反面),惟證人簡O證與告訴人既為夫妻關係,其證述本有偏坦告訴人之可能,尚難即以其此部分所證,而補強告訴人前揭指述。又雙方當日發生爭執之位置,係先在鳳梨園間之道路,而後移動至鳳梨園下方之菱角田,已據告訴人證述綦詳,則證人張簡O美雖係以目擊證人身分於本案中到庭作證,然依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我有聽到男人罵打給他死,從山頂上開始罵,我們就跑去躲在山坡下,山上我是聽到聲音,他們跑下來,我才過去看等語(易字卷第68頁至第69頁),足徵證人張簡O美僅見聞被告2 人與告訴人在山坡下之狀態,對於在鳳梨園道路之部分並未見聞,自無從證明被告簡進福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並對之造成傷害之情事。是以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已乏事證可佐。 (二)另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簡進福將告訴人推入菱角田內一節⒈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菱角田照片(易字卷第91頁反面),可見菱角田周圍鋪有黑色塑膠帆布,帆布延伸至菱角田之水面上,菱角田水面上遍佈菱角葉。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我除了被打巴掌、手瘀青以外,身體其他部位沒有受傷,菱角田那邊都是軟的;當時菱角田內下面是土,上面是水,我掉下去全身都是泥巴等語(易字卷第66頁反面、第85頁),足徵縱告訴人係遭被告簡進福推落菱角田,亦因所處環境因素而未成傷。依前述,傷害罪必須該行為造成一定之實害,若被告基於傷害犯意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倘未致傷害結果,仍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已無從認定告訴人因跌落菱角田一事而受有傷害。 ⒉再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過程:我一直跑,他一直追,追到菱角田,把我壓下去一下,打完推我下水,二人一起推我下去;我一直爬上來,他們還想推我第二次,後來看到這邊有人,他們不敢推第二次,他們跑了,我自己爬上去;當時有很多人在那裡採菱角,有人工作、有人散步,都有看到;(脫困後)我騎摩托車到別的地方,坐在那邊等語(易字卷第58頁至第59頁反面),並提出當日所穿著之帽子、上衣與長褲供本院拍照為憑(易字卷第94頁至第96頁)。另證人即目擊證人張簡O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幫我姪子剝菱角,他們從山上就打下來了,我有聽到男人罵打給他死,有一位男人跟一位女人,還有一位女人被打,總共三人。男人罵幹你娘,打死他,從山頂開始罵,我們就跑去躲在山坡下,大家都說那男人很壞,我就害怕躲在旁邊,還有一位在運動的人。一個男人拉一個女的,還有呼巴掌,女生掉到田裡,女生在田那邊拉扯很久,就自己爬起來。另一個女人站在那裡。男生一個人推等語(易字卷第68頁正、反面),是依證人張簡O美之證述,自被告2 人與告訴人從山坡上往下方菱角田移動,直到告訴人遭推落菱角田至其脫困之過程均全程見聞,惟就此部分最為關鍵者,即何人將告訴人推落菱角田一節,證人張簡O美所證係僅被告簡進福一人所為,與告訴人所證係被告二人共同為之,有極大之歧異,則此部分實情為何,已有疑問。 ⒊除就告訴人如何跌入菱角田之部分,已有前揭疑問外,另就在菱角田處是否另有遭毆打一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總共打我二次,鳳梨田打一次,我跑,他一起追到菱角田,把我壓下去,打完又拖下去菱角田;【問:只有簡進福推你,還是黃淑怡也有動手?】二個都有動手等語(易字卷第62頁),即證述除遭推入菱角田外,亦在菱角田旁遭被告二人第二次毆打,然其於警詢中,就曾跌落菱角田與遭二次毆打一節,均隻字未提(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已與常情多係在第一時間,能將案發經過作較為詳細完整之陳述不合外,後於105 年11月4 日偵查中經檢查事務官詢問,及同月18日與同年12月7 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亦僅證稱在菱角田遭推倒一事,均未證稱在菱角田另遭毆打(他字卷第12頁、第7 頁偵卷第5 頁正、反面),是告訴人在偵查中歷經三次訊問,均未提及此部分,在本院審理中始供承有此部分之情節,已難採信。反觀與案發現場有相當距離之張簡O美,於偵查中就此部分竟能鉅細靡遺證稱:我看到男生扯女子的頭髮,打她一巴掌,再推她至菱角田等語(他字卷第26頁反面),其此部分證述之可信性,已有疑問。 ⒋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陳,尚有疑問,且縱為屬實,亦因無事證可認對告訴人造成傷害之結果,而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而無從以傷害最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認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簡進福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傷害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簡進福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辯護人聲請至現場勘查部分,因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屬不能證明,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吳翊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證索引 ┌──┬─────────────────────────────────┬─────┐ │編號│卷宗案號 │下稱 │ ├──┴─────────────────────────────────┴─────┤ │◎本案卷宗部分 │ ├──┬─────────────────────────────────┬─────┤ │1 │高雄地檢105年度他字第9770號 │他字卷 │ ├──┼─────────────────────────────────┼─────┤ │2 │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29號 │審易卷 │ ├──┼─────────────────────────────────┼─────┤ │3 │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86號 │易字卷 │ ├──┴─────────────────────────────────┴─────┤ │◎調卷卷宗部分(即黃淑怡對吳O霞提出傷害告訴案件) │ ├──┬─────────────────────────────────┬─────┤ │4 │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572767300號 │警卷 │ ├──┼─────────────────────────────────┼─────┤ │5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7292號 │偵字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