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9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誠哲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3854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丁○○已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非正當目的使用,將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將其大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友人丙○○(另由檢察官通緝中)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於民國104 年10月8 日重新換發郵局帳戶金融卡後,將新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丙○○,使丙○○所屬詐欺集團利用所取得之上開郵局帳戶,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乙○○、甲○○ ○○○ ○○○(中文名:丹通,以下稱之)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丁○○之郵局帳戶。詎丁○○承前幫助犯意,進而提升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正犯犯意,受同上開詐欺集團另一成員、亦為其友人之少年黃○原(87年10月25日生,時年16歲,真實姓名詳卷,所涉本件詐欺集團犯行已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5 年度少護字第56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該案下稱另案少年事件)之指示,於104 年10月12日13時32分許,在高雄市鳳山鎮北郵局將前揭丹通所匯入之新臺幣(下同)12,000元臨櫃領出後,旋前往高雄市大寮區「香堤精品旅館」交付予少年黃○原(上開乙○○遭騙款項則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持丁○○之郵局提款卡領出)。嗣丹通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丹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院二卷第44頁反面至47頁、109 頁反面至110 頁、117 頁反面至118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丹通、乙○○之警詢證述、證人即少年黃○原於另案少年事件之陳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少年黃○原之105 年3 月31日及4 月1 日臉書訊息擷取照片、告訴人丹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丹通與帳號「baby0008」詐騙賣家在旋轉拍賣網站之對話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13日儲字第1050183357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6 年8 月17日高營字第1061801724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金融卡變更資料及104 年10月12日提款單、旋轉拍賣有限公司106 年8 月1 日函文所附帳號「baby0008」基本資料及106 年11月28日函文所附帳號「baby0008」註冊日期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少護字第65號宣示筆錄、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 年3 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208058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乙○○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參照)。次按在詐欺集團中從事詐欺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欺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因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自當包括在內。查被告於本案除提供郵局帳戶並交付金融卡與密碼予丙○○所屬詐騙集團使用,猶進一步接受同一詐騙集團之另名成員少年黃○原之指示前往提領詐欺贓款,揆諸上開說明,該提款行為已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與單純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予他人,未參與提領款項之幫助犯迥異,被告參與丙○○、黃○原所屬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此部分自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乙○○、丹通2 人,該幫助犯行為應為其事後充當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之正犯行為所吸收,論以詐欺罪之正犯為已足。 ㈡被告與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丙○○、黃○原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記載告訴人丹通遭詐騙之事實,惟告訴人乙○○受同一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等情,據本院認定如前,此事實與被告幫助詐騙告訴人丹通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均為被告嗣後之正犯行為所吸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之事實後,經被告為認罪之表示,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 ㈣又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如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引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罪,容有誤會,惟聲請書已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騙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審理調查結果,被告本案犯行之共犯人數應為三人以上,該事實自屬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所及,爰於告知被告所涉罪名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至本案詐騙集團雖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在網站上刊登虛偽販售訊息對不特定公眾施用詐術,但被告所從事者為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之行為分工,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對於上開對公眾施以詐術之詐欺手法有所認知,是被告所為尚不該當刑法第339 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㈥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同一詐騙集團成員黃○原當時為16歲(87年10月25日生)之少年,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復據證人即被告之母庚○○於本院證稱:被告與黃○原是很好的朋友,黃○原都住在我家等語(本院院二卷第9 頁);證人黃○原於本院證稱:被告在我就讀國中時就認識我了,他知道我是87年次等語(本院院二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被告就上開加重處罰規定亦為認罪之表示(本院院二卷第110 頁),足認被告明知黃○原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與之共同實施本案詐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業經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被告對此情形自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郵局帳戶供詐騙集團行騙財物,甚至進一步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譴責。並審酌被告於本案犯後,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詰問證人與調查證據前,均否認犯行,辯稱其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中遺失,以為是黃○原的阿伯匯款才去領錢云云,惟經本院傳訊證人、函調資料並與卷內證據資料併為調查審理後,當庭就被告辯解前後矛盾及與客觀證據不符之處為詢問,被告或沈默未答、或言忘記了云云,因見無法就其所辯提出合理解釋,始為認罪之表示,有本院審理筆錄可稽(本院院二卷第40頁至47頁),足見被告已耗費諸多司法資源就其杜撰情節進行無益調查,最終雖為認罪表示,但遲於本案審理之最後階段始為之,在量刑上自不能為過多之寬免,以杜被告僥倖之心。惟念及被告於本案遭起訴後未久即與告訴人丹通達成和解,嗣再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均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足見被告尚有賠償告訴人之誠意,稍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其參與部分僅屬詐欺集團之外圍分工,尚非核心要角之犯罪情節、本案被害人數暨受騙金額等犯罪損害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搭鐵皮屋工作,需扶養妻兒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緩刑資格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接受多次司法調查均否認犯行,有如前述,本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可知本案之偵、審過程仍對被告生相當警惕效果,且姑念被告係受熟識友人所惑致犯本案,且於本案並未取得任何犯罪利益,犯後復賠償全部被害人完畢(亦即針對匯入其郵局帳戶之所有詐欺款項均已賠償),並經告訴人2 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足認被告已減輕其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公訴檢察官表示應課予被告10萬元以上公益金之負擔,始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求刑意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於本案杜撰事實否認犯行,本院為此函查諸多證據資料並傳喚多名證人到庭,經審理調查後,被告見無法自圓其說始坦認犯行,有如前述,顯然耗費不必要之司法資源,為促使被告尊重法治,及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併應課以相當程度之緩刑負擔,方能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審酌被告犯行之不法程度、上開犯後態度、現在之生活狀況及資力水準,以及公訴檢察官上開就緩刑負擔所表示之意見,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啟自新,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杰承、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號│ │ │ │ │├─┼───┼──────────┼────┼────┤│1 │乙○○│詐騙集團成員在「旋轉│104 年10│15,000元││ │ │拍賣網站Carousell 」│月8 日21│ ││ │ │以帳號「baby0008」刊│時58分 │ ││ │ │登販賣Iphone 6手機之│ │ ││ │ │不實訊息,致買家施亮│ │ ││ │ │安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 │ ││ │ │,不疑有他而下標購買│ │ ││ │ │,並依指示將商品價金│ │ ││ │ │匯款至丁○○之郵局帳│ │ ││ │ │戶,嗣收到2 瓶保特瓶│ │ ││ │ │,始知受騙。 │ │ │├─┼───┼──────────┼────┼────┤│2 │丹通 │詐騙集團成員在「旋轉│104 年10│12,000元││ │ │拍賣網站Carousell 」│月11日12│ ││ │ │以帳號「baby0008」刊│時42分 │ ││ │ │登刊登販賣Iphone 6手│(聲請簡│ ││ │ │機之不實訊息,致買家│易判決處│ ││ │ │丹通上網瀏覽後陷於錯│刑書誤載│ ││ │ │誤,不疑有他而下標購│為0 時42│ ││ │ │買,並依指示將商品價│分) │ ││ │ │金匯款至丁○○之郵局│ │ ││ │ │帳戶,嗣遲未收到商品│ │ ││ │ │,始知受騙。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