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0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佑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239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佑輿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歐宗璟(歐宗璟被訴傷害張高郎、張志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與蔡佑輿為友人關係,其等於民國103 年9 月間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美力皇家企業社」工作。歐宗璟於103 年9 月8 日20時51分許,因燃放爆竹影響居住安寧遭張高郎斥責,而在張高郎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前,與張高郎發生口角,在附近之蔡佑輿見得上開情狀,立即至現場察看,並與歐宗璟共同對張高郎叫囂、爭吵。蔡佑輿、歐宗璟因爭吵越來越激烈,且見張高郎取出木劍喝阻其等,蔡佑輿、歐宗璟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歐宗璟跑回「美力皇家企業社」拿木棍與張高郎對峙、叫囂,再由蔡佑輿跑回「美力皇家企業社」呼叫其他友人至現場助勢,並拿數支棍棒回到張高郎上開住處發給在場之友人,斯時張高郎之子張志年在上開住處聽聞爭吵聲音,亦出門察看,並與歐宗璟、蔡佑輿發生爭執,歐宗璟竟持球棒毆打張志年頭部,致張志年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志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佑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易字卷第47頁反面、136 頁),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二、實體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志年於偵訊及本院中之證述(偵緝一卷第32頁、33頁,本院易字卷第78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證人張高郎於偵訊及本院中之證述(偵緝一卷第31頁、31頁反面)、證人張佑年於偵訊及本院中之證述(偵緝一卷第34頁,本院易字卷)相符,並經本院勘驗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器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136 頁反面至137 頁),復有告訴人張志年提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偵緝一卷第4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上開犯行與歐宗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見友人歐宗璟與不相識之張高郎因燃放爆竹影響居住安寧而起口角紛爭,被告不僅未能勸阻,竟與歐宗璟共同基於傷害犯意,持棍棒並呼叫他人至現場助勢,並在現場分發棍棒,歐宗璟亦因被告之助勢,而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張志年之頭部,此種聚眾傷害行為,不僅傷害告訴人,且破壞鄰里間之居住安寧,亦損及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被告所為本不宜輕縱,但考量被告在共犯結構中所為之犯罪分工為助勢、發放棍棒行為,被告並無實際出手傷害告訴人,又被告歷經本院多次審判程序,終知坦認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告訴人因考量被告係與歐宗璟共犯本件傷害罪,因告訴人尚要追究歐宗璟之刑事責任,故基於告訴之不可分性,而不能對被告撤回告訴,但具狀向本院表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求給予適當之刑,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在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197 、198 頁),足認被告所為,最終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且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稍獲彌補,另考量被告前有傷害、槍砲之前科素行,兼衡其犯罪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至共犯歐宗璟持以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棍棒,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認該棍棒係被告或共犯歐宗璟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陳怡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