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3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0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凱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詹凱程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8 時30分許,乘坐廖忠義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澄清路自強路橋時,見洪偉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引擎啟動而停放該處未上鎖,二人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把風,廖忠義下車徒手竊取上開汽車得逞(廖忠義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得手後由廖忠義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於市區閒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至於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人信用性之事項,即不限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與同案廖忠義共犯竊盜罪,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廖忠義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洪偉勝之證述、監視錄影暨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當日早上係廖忠義說他的車在橋下,伊不知道那台車是贓車,沒有幫忙把風等語。經查: (一)被告對其於104 年12月17日8 時30分許乘坐由廖忠義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澄清路自強路橋下,廖忠義著手行竊後,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開,廖忠義駕駛所竊之自小客車跟隨其後駛離乙節並不爭執(院一卷第71頁),復有同案被告廖忠義之陳述(院一卷第28頁)、證人即被害人洪偉勝之證詞(警卷第8 頁及背面)、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所有人詹嘉綺之證詞(警卷第7 頁及背面)及監視錄影暨翻拍照片(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第22頁)為證,應堪認定。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與廖忠義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下分別論述之。 (二)同案被告即證人廖忠義於審理時證稱:我以台語跟被告說『我要去牽這台車』、『牽到後要去哪裡』,被告說牽到後去他母親鳳農市場的停車場那裡,我以台語跟被告說『你幫我顧一下,看旁邊有無人,因為被告戴著口罩,頭低低的,也怕攝影機拍到,所以被告當時已經知道要偷這台車等語(院二卷第29頁、第69頁背面)。惟被告否認廖忠義有對其陳述「你幫我顧一下,看旁邊有無人」乙語(院二卷第72頁背面),並堅稱廖忠義向其表示他的車在橋下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同案被告廖忠義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自應有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始能認定被告有與共同竊盜之犯行。查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內容,並無廖忠義下車行竊畫面,僅有竊案發生前前廖忠義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及竊案發生後廖忠義駕駛贓車跟隨被告所騎機車之錄影畫面(院二卷第80頁至第83頁),是廖忠義下車行竊時,被告在機車上究竟有何舉動?是否有把風之情形?均有未明,尚無從補強廖忠義所指被告有為其把風之指證內容。廖忠義雖然指稱被告於其行竊前,乘坐機車後座有低頭情形,於其行竊後,有騎乘機車戴口罩及安全帽之情形,以此認定被告知悉其要行竊車輛云云。然被告審理時堅稱自己騎機車習慣戴口罩,因為車上只有一頂安全帽,口罩放在機車上,所以一開始廖忠義騎機車,其乘坐後座時並沒有戴口罩及安全帽,換伊騎機車時,其才開始戴安全帽及口罩著等語(院二卷第70、72頁),經核卷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知,廖忠義行竊車輛前,確由廖忠義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而廖忠義當時所戴安全帽之款式及顏色,確與廖忠義行竊後,被告騎乘機車所載之安全帽之款式及顏色相同(警卷第14頁,院二卷第81頁背面、第82頁背面),堪認被告所指該機車僅有1 頂安全帽乙情,確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情形相符,是被告所辯一開始由廖忠義戴安全帽騎乘機車,後來廖忠義下車行竊後,才由其戴安全帽騎乘機車乙節,確屬信而有徵。而被告辯稱一開始由廖忠義騎乘機車,其乘坐後座時,因為有廖忠義在前擋住風砂,所以其沒有載口罩,等到自己騎機車時,其才戴起口罩等情(院二卷第72頁背面),核與常情並無明顯違悖之處。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據,尚難僅以被告於廖忠義行竊車輛後,有戴安全帽及口罩騎乘機車乙事,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廖忠義指證被告於其行竊前,有乘坐後座低頭躲避監視器錄影之情形,被告則辯稱其係低頭玩手機,其很專注玩手機,所以對於廖忠義是否在自強路橋下繞了兩圈,以及廖忠義對他說的話都沒有很注意(院二卷第72及第73頁背面),核與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乘坐機車後座時未配戴安全帽,且正在低頭觀看手機之畫面相符(院二卷第81頁背面),足認被告所辯,確屬有據,尚難憑此即認被告有知悉行竊而躲避監視器錄影之情形。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廖忠義指證內容之真實性,如此已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況且,廖忠義之證述前後尚有下列不一致之處: 1、檢察官訊問時稱被告騎機車載伊去偷車(偵卷第18頁),審理時稱被告騎機車去朋友家接伊(院二卷第25頁),然此與上開勘驗畫面係廖忠義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之客觀證據不符。2、廖忠義於警詢時稱是自己臨時起意剛好要竊車來使用(警卷第2 頁背面),惟審理時又證稱兩個人提議說要偷車,被告說要車子,其就去牽等語(院二卷第25頁背面),所述前後明顯不一致。 3、廖忠義警詢時證稱其與被告竊車後一起晃到翌日早上,開車送被告回家後,隨意棄車(警卷第2 頁)。偵訊時改稱,後來隨便把車停在路邊,再一起搭計程車去牽機車(偵卷第19頁)。審理時復又證稱被告把車開走,開去何處不知道(院二卷第25頁背面)。 4、綜上可知,廖忠義對於何人提議竊車以及何人棄車等重要證述內容前後供述不一,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間尚有合理懷疑存在。又同案被告廖忠義之證述,並無客觀證據可資補強,且所述前後不一,難以採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