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6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忠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61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尺貳把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尺貳把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鐵尺貳把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文忠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90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8 月、1 年、9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8 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7 月24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6 月13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李文忠與徐振瑞(業經本院另案以106 年度易字第120 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6 月2 日上午7 時54分許,由李文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徐振瑞,相偕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鳳邑混元玉虛宮」(下稱上址宮廟),推由李文忠在外把風,徐振瑞則持李文忠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尺2 把,進入上址宮廟後,先以釣魚線綁在上開鐵尺上之孔洞及中間有孔洞之圓鐵片上,並在圓鐵片及鐵尺上黏貼雙面膠後,再將鐵尺及釣魚線垂入上址宮廟功德箱內以黏取金錢之方式,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900 元,得手後由李文忠騎乘上述機車搭載徐振瑞離開現場,所得經徐振瑞、李文忠平分花用殆盡。 ㈡李文忠於105 年6 月3 日上午7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車為李文忠、徐振瑞於105 年6 月2 日下午5 時5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承運租賃有限公司」所租得)搭載徐振瑞(業經本院另案以106 年度易字第120 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相偕至上址宮廟,推由李文忠在外把風,徐振瑞則持上開鐵尺2 把,進入上址宮廟後,同以前揭方式,竊取功德箱內現金1,800 元,得手後由李文忠駕駛上開汽車搭載徐振瑞離開現場,所得經徐振瑞、李文忠平分花用殆盡。 ㈢嗣上址宮廟管理人劉安順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安順訴由高雄市政府員警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文忠固然坦承於上開時間,先後2 次偕同共犯徐振瑞前往上址宮廟竊取功德箱內現金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徐振瑞是持塑膠尺去行竊,至於扣案的2 把鐵尺是我防身用的工具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文忠分別於105 年6 月2 日上午7 時54分許、6 月 3日上午7 時40分許,偕同共犯李文忠以共乘前開機車或系爭自小客車之方式至上址宮廟後,推由被告在外把風,而由共犯徐振瑞進入上址宮廟後,以自備之釣魚線綁上中間有孔洞之圓鐵片,並在圓鐵片上黏貼雙面膠,將釣魚線放入上址宮廟功德箱內以黏取金錢之方式,先後竊取現金1,900 元、1,800 元,得手後共同花用殆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緝2 卷第25、26頁,本院審易卷第34頁,本院易字卷第32頁反面、第7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徐振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見本院易字卷第76至7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安順(見警卷第8 至11頁)、證人林金榮(見警卷第13至17頁)於警詢時均證述詳實,並有高雄市政府員警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扣押物照片1 張(見警卷第18至21頁,偵1 卷第3 、5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見警卷第22、23頁)、承運租賃有限公司提出之租賃契約書1 份(見警卷第26頁)、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6張(見警卷第34至48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而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被告確有偕同共犯徐振瑞前往上址宮廟以上開手法行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證人即承運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金榮於警詢時證稱:105 年6 月4 日下午4 時許,以被告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所裝置之GPS 定位系統配合警方查緝,並將被告棄置在屏東縣內埔鄉道路邊之自小客車牽回整理時,在車輛腳踏板下拾獲扣案的2 把鐵尺,該2 把鐵尺上頭都貼有雙面膠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6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向林金榮租車時不認識林金榮,與他毫無恩怨,且林金榮把車子開回去後,已將租金付清並牽回我的機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2 頁反面),可見被告與證人林金榮並無任何仇隙糾紛,是在證人林金榮尋回租賃車輛及被告事後繳清租金之情形下,證人林金榮應無故為不實證述在車內尋獲2 把黏有雙面膠鐵尺之必要,故證人林金榮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㈢復次,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見警卷第40頁下方照片),共犯徐振瑞於105 年6 月2 日上午7 時54分許行竊時所持之長條型物品,亦與上開扣案鐵尺之形狀及長短相當;再參酌以鐵尺或塑膠尺上之孔洞綁上釣魚線,再將之垂入功德箱內竊取財物後,僅可憑藉露在功德箱外之釣魚線操控該尺,固鐵尺通常較塑膠尺為重,並重心較穩而易於使力及上下左右操控,故將鐵尺黏上雙面膠擺動以黏附紙鈔,其效果應優於使用塑膠尺,如此即可達在較短犯案時間內獲取較多不法所得之目的;復佐以本案確在被告承租之車輛上起獲黏貼雙面膠之鐵尺2 把,已如前述,堪認共犯徐振瑞前揭2 次進入上址宮廟行竊之犯案工具為扣案之2 把鐵尺無誤。 。 ㈣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且證人即共犯徐振瑞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合其詞,並證稱:我用的是塑膠尺作為行竊工具,鐵尺沒有柔軟性,且係將釣魚線穿入塑膠尺,再撥進去功德箱裡等語云云。然查: ⒈苟如被告所辯扣案鐵尺是用來防身之用,則被告在鐵尺上黏貼雙面膠,一來容易使該2 把鐵尺沾黏到其他物品,反而不利作為防身使用;二來該雙面膠應會減輕被告使用鐵尺之力道,而降低防身作用,是其所辯已屬可疑。 ⒉鐵尺雖係金屬材質,但厚度甚薄,亦可施力彎曲且不易折斷,其柔軟性未必較塑膠尺為差。且依共犯徐振瑞所述,塑膠尺之用途僅係將釣魚線穿入,再撥進去功德箱內,若其所言為真,則塑膠尺之作用僅在於將釣魚線撥入功德箱內,顯然與尺之柔軟度無關,且以鐵尺為撥入之工具,在施力上更為方便何況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既有扣案鐵尺,其等無須再費時費力準備塑膠尺行竊,是其證述情節是否屬實,亦非無疑。 ⒊此外,本院審酌共犯徐振瑞所持以行竊之長條型物品,與扣案鐵尺之形狀及長短相近,而扣案鐵尺上亦有黏貼作案用的雙面膠,均足以證明該扣案鐵尺是被告及共犯徐振瑞用以行竊之物,被告及共犯徐振瑞僅空言否認,未能提出作案用之塑膠尺以供查驗,且其等所言亦與常情不符,本院自無從僅依被告及共犯徐振瑞上開所述,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上開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共犯徐振瑞上開所述,明顯亦屬刻意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係竊得3,800 元,而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係竊得5,000 元等語。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本案各次竊得金額有達公訴意旨所指金額,辯稱:2 次行竊我都沒有碰到錢,但對於徐振瑞表示分別竊得1,900 元、1,800 元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9 頁反面)。經查: ⒈證人即上址宮廟之管理人劉安順於105 年6 月3 日警詢時證稱:我供奉的上址宮廟香油錢於105 年6 月3 日上午7 時40分許遭竊香油錢約4,000 元至5,000 元等語(見警卷第8 、9 頁);嗣於同年月14日警詢時則證述:經觀看監視器畫面後發現宮廟於105 年6 月2 日早上7 時54分左右也有遭竊若干紙鈔之香油錢,但不清楚實際金錢數字,竊賊於2 天內共竊取3,800 元及若干紙鈔等語(見警卷第11頁),是證人劉安順關於上址宮廟遭竊金額之證述已前後不一,且其自承不清楚實際金錢數字為何,復未說明其所稱遭竊香油錢金額如何計算,而其是否每日打開功德箱清點香油錢亦屬未明,故證人劉安順所陳遭竊金額是否正確,已屬可疑。 ⒉再依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觀之(見警卷第39至41、45至47頁),亦未能看清共犯徐振瑞實際上竊得多少金錢,且證人即共犯徐振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2 次犯行所竊得之金額只有3,700 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反面),是被告及共犯徐振瑞是否確有竊得公訴意旨所稱金額之財物(即第1 次竊得3,800 元,第2 次竊得5,000 元),甚有疑問。 ⒊從而,在卷內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及共犯徐振瑞於上開時、地2 次所竊得金額有高於被告所自承1,900 元、1,800 元之情況下,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僅可認定被告與共犯徐振瑞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係竊得1,900 元,而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係竊得1,800 元,併此敘明。 ㈤據上,本件被告與共犯徐振瑞確係以扣案之鐵尺作為犯案工具,遂行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文忠及共犯徐振瑞於行竊時所用之鐵尺2 把,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材質均屬不鏽鋼材質,1 把長約48公分,寬約3 公分,另1 把長約34公分,寬約3.5 公分,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9 頁反面),可知均屬金屬製品,材質堅硬,且分別長達48公分、34公分,若持以行兇,客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共犯徐振瑞間就上開2 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90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8 月、1 年、9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7 月24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6 月13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具有工作能力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偕同共犯徐振瑞共同竊取上址宮廟內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可非難,且未能全然坦認犯行,復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有可議之處。惟慮其犯罪所得非多,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法,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在冷凍公司上班,月收入約2 萬多元,未婚,亦無子女等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141 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各為950 元、900 元(即本案竊得總金額1,900 、1,800 元之一半),合計1,850 元,此節業經證人即共犯徐振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所竊得金錢與被告一起花用,一起租車、吃飯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反面),是該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竊盜犯行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鐵尺2 把,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共犯徐振瑞共同行竊所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㈣至未扣案之釣魚線及圓鐵片等物,業經共犯徐振瑞丟棄,此經證人即共犯徐振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反面),因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尚未滅失而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非屬困難,若予沒收亦無助於犯罪預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忠於105 年5 月23日晚上7 時5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由傅德義所經營之「超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超吉公司),以每日 1,800元之代價,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日(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詎李文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租得該自用小客車使用後,即將該自用小客任意棄置,且未再支付任何租車費用予超吉公司,亦未通知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返還予超吉公司,而以此方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05 年5 月26日晚上10時許,傅德義始透過該車之GPS 資訊,在高雄市大寮區久九百貨停車場內,尋回該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則屬欠缺意思要件,自難入行為人於侵占罪名。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超吉公司提出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紙1 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超吉公司承租系爭自小客車,且將該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大寮區久九百貨停車場內,而未返還給超吉公司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因為我是毒品列管人口,知道車子上有GPS ,怕員警到租車行等我,所以不敢開回去還,且徐振瑞有打電話給車行人員說車子放在久九百貨停車場內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於105 年5 月23日晚上7 時55分許,以每日1,800 元之代價,向超吉公司承租系爭自小客車,約定承租期間為 1日,惟系爭自小客車於租期屆滿後,被告將該車停放在高雄市大寮區久九百貨停車場內,而未返還給超吉公司等事實,除為被告所坦認外(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超吉公司之員工傅德義、黃光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反面至第81頁反面、第135 頁反面至第137 頁反面),並有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1 份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 、4 頁),應堪以認定。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將系爭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大寮區久九百貨停車場內,未返還給超吉公司而涉有侵占罪嫌,惟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前已述及,是本案除被告未主動返還系爭自小客車之客觀行為外,尚須證明被告於持有系爭自小客車期間,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上犯意,否則仍難認被告之行為該當於侵占罪之全部構成要件。又客觀上未返還租賃物之事實,固得作為認定行為人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之依據,但仍需有其他直接或間接事證相佐,以資判斷,而不得單純僅以未主動返還租賃物之事實作為認定行為人有侵占犯意之唯一論據,否則將模糊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與刑事上侵占罪之界限,而使刑罰範圍不當擴大。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僅有卷附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1 份,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有租賃系爭自小客車而逾期未還之客觀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合法持有系爭自小客車後,主觀上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而本院經調查審理後,亦未發現被告於持有系爭自小客車期間,有任何質押、點當或處分系爭自小客車之行為,主觀上實難認定其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 ㈢又,證人即超吉公司員工黃光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自小客車租期是到105 年5 月24日晚上7 時55分許,被告打電話說要續租6 天,但我們只同意續租1 天,並約定還車時間是105 年5 月25日晚上7 時55分,但當天被告來電後不久,新鐘派出所員警請我們提供GPS 定位,且說被告涉嫌犯罪,後來就聯絡不到被告了,直到員警通知車子停在大寮的九久大賣場,而於105 年5 月26日晚上10時許尋獲該車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反面至第81頁反面)。另證人即超吉公司員工傅德義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自小客車租期是到105 年5 月24日晚上7 時55分,被告來電要續租1 天,我有同意,但租期屆至前的5 月25日早上,新鐘派出所的員警過來詢問承租人的資料,並請我們提供GPS 定位,且說系爭自小客車涉嫌偷採農作物,我注意到這台車很有問題,故於5 月26日晚上一直監控系爭自小客車的狀況,因而發現該車停在大寮的九久百貨停車場,旋於當晚與同事在該處尋獲車子等語明確(第135 頁反面至第137 頁反面)。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可知被告於系爭自小客車租期屆至後,確有撥打電話向超吉公司續租系爭自小客車1 天,且在續租期間,即因涉嫌竊盜犯行,而由員警向超吉公司要求提供承租人資料及GPS 定位以追查該車輛,故被告所辯:因為我是毒品列管人口,知道車子上有GPS ,怕員警到租車行等我,所以不敢開回去還車等語,應非無據。據此,亦可認被告於系爭車輛105 年5 月25日下午7 時55分租期屆至前,即因該車輛遭警鎖定GPS 定位資料,循線追查被告蹤跡,不敢繼續使用該系爭自小客車,亦不敢開回超吉公司還車,而將該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大寮區久九百貨停車場,其目的係在於躲避員警之查緝,並非刻意將系爭自小客車侵吞入己,益徵其主觀上並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從而,被告雖未主動返還系爭自小客車,然此應屬一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無法以此逕認被告有侵占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自難遽對被告以侵占罪之刑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向超吉公司承租系爭自小客車後,本應妥善加以保管、使用,並於租期屆滿時依約返還,但被告卻因害怕員警查緝,而將該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大寮區久九百貨停車場,未主動返還給超吉公司,且迄今亦未給付逾期之租金,或賠償超吉公司車輛之損失,所為確實有可議之處。惟被告是否成立刑法上之侵占罪,仍須視其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是否該當於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而定。而本案依檢察官之舉證,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有未依約返還系爭自小客車之情,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基於不法之意圖,而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另被告本案雖不構成侵占罪,但仍無礙其民事上債務不履行或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此乃甚明之理,是超吉公司自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求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刑法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