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8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維 選任辯護人 許紅道律師 被 告 卓裕森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 蘇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丙○○犯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庚○○與辛○○前於民國101 年間結婚(嗣於105 年10月31日經法院和解離婚),庚○○於與辛○○婚姻關係存續之104 年間,因懷疑辛○○與所任職占暉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占暉光學公司)之同事甲○○間有婚姻外之男女關係,乃委請址設高雄市○○○路000 號10樓之「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統徵信公司)副總經理戊○○調查,一統徵信公司即指派調查部主任乙○○、員工管管、童品堯進行調查,並於104 年11月1 日跟監發現辛○○、甲○○至位於南投縣○○鄉○○巷000 號之「廬山觀月溫泉會館」(下稱廬山會館)1206號房投宿(庚○○告訴辛○○、甲○○通姦及相姦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9971號為不起訴處分,庚○○再議後經駁回再議確定),而通知戊○○、庚○○到場會合處理。戊○○到場後,乃與庚○○、乙○○、管管、童品堯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戊○○率領現場指揮工作,指示乙○○及管管持攝錄器材蒐證,童品堯、庚○○則於現場協助戊○○,並伺機而動;迨當日凌晨4 時許,庚○○等人見時機成熟,乃推由乙○○撥打電話至辛○○及甲○○投宿之房間,待甲○○接聽電話後,即諉以其車輛與甲○○車輛發生碰撞,請甲○○下樓查看云云,甲○○不疑有他,乃開啟房門查看,庚○○及戊○○等人見狀,旋即蜂擁進入該房間內,並拍攝房內之甲○○及仍於床上就寢,而未穿著衣服,僅以棉被蔽體之辛○○。期間戊○○為求蒐證齊全,便指示童品堯將辛○○身上之棉被拉開以利拍攝,童品堯即出手大力拉扯辛○○身上棉被,然辛○○為求蔽體而不願遭人掀開棉被,乃與童品堯拉扯棉被,惟終究無法抵抗而被拉扯下床,致辛○○於戊○○等人面前全身赤裸,而遭乙○○及管管攝影,復因與童品堯拉扯棉被間跌落下床,而受有頭痛、右上臂疼痛等傷害,庚○○即與戊○○、乙○○、管管、童品堯共同以此強暴方式,致使辛○○之意思決定自由受到壓制,而行在他人面前暴露身體隱私部位此無義務之事(下稱事實一,戊○○、乙○○、管管、童品堯共同參與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另庚○○被訴共同侵入住宅、妨害秘密部分,另見本判決參「不另為不受理」部分之說明)。 二、丙○○未取得律師資格,於104 年間係擔任「萬達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執行長,其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依法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意圖營利,基於非法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於104 年11月1 日凌晨4 時前某時許接獲一統徵信公司員工通知後前往廬山會館處理上開庚○○與辛○○、甲○○間家庭糾紛,嗣於上開事實一之時、地,因庚○○等人發現辛○○與甲○○共處一室並報警處理,丙○○乃偕同庚○○、辛○○與甲○○至址設南投縣○○鄉○○村○○巷00號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廬山派出所(下稱廬山派出所)協談和解事宜,期間丙○○即向辛○○、甲○○及在場員警己○○表示其係庚○○委任之「律師」,而受庚○○委任處理辛○○與甲○○妨害家庭之案件等語,辛○○及甲○○因而同意簽訂和解書,致生損害於國家所設律師專業證照之公信力及國家司法秩序(下稱事實二)。 三、案經辛○○、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經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庚○○、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易卷第4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庚○○部分 ⒈事實一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審易卷第40頁、易卷第75、80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辛○○、甲○○、共犯乙○○、戊○○、管管、童品堯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他卷第30-31 、50-51 、75-78 、101-103 、154-158 、162-163 、225 頁反面-226頁反面),及告訴人辛○○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庚○○、告訴人辛○○、甲○○簽署之和解書、被告庚○○簽署之一統徵信公司委任契約書2 件、結案切結書、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他卷第6 頁及反面、79-83 、104 、109-113 頁)。足認被告庚○○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憑據。 ⒉被告庚○○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庚○○不知蒐證行為乃違法之舉,為被告庚○○辯護。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且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應依行為人之智識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經查,被告庚○○為65年生,且受有高職程度之教育,應具有基本之社會歷練、公民素養及智識程度,當可預見事實一之行為係法所不許。而依一般客觀通念,應可認識強令女性於陌生之人面前裸露之舉,已足以對該女性身心有重大影響,何況被告庚○○斯時與告訴人辛○○仍為配偶關係,被告庚○○更應對於此行為之不法性有所認識,卻對此種強制行為毫無反應,且當時係在警方尚未到場之情況下,被告庚○○自難諉稱係合法蒐證行為而不具不法性,難認被告庚○○對於事實一之行為有何不知法律之錯誤,亦無不可避免之事由,自不得據此免除或減輕其刑事責任。 ㈡被告丙○○部分 事實二部分之事實,亦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審易卷第4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辛○○、甲○○、「萬達國際法律事務所」所長鄭伊鈞律師、共同被告庚○○、廬山派出所員警己○○、一統徵信公司高雄分公司總經理劉邵智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他卷第30-31 、50-51 、144-145 、158-160 、162-163 、207-209 頁),及共同被告庚○○、告訴人辛○○、甲○○簽署之和解書、廬山派出所員警己○○之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共同被告庚○○委任被告丙○○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他卷第79-81 、125-127 頁),足認被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憑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丙○○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庚○○部分 ⒈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因此,犯強制罪因而致普通傷害,乃係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傷害部分已包含於強制罪成立要件中,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強制罪,而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適用。⒉核被告庚○○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庚○○與戊○○、乙○○、管管、童品堯就事實一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庚○○等人共同以事實一之方式拉扯告訴人辛○○之棉被而使告訴人辛○○行無義務之事,復因此受有事實一所載之傷勢,然據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伊被拉下來時有一時昏過去等語(他卷第30頁反面),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他們進來後把辛○○的被子從床上扯下來,辛○○被拉到地上,受有上開傷勢等語(他卷第162 頁),可見告訴人辛○○所受普通傷害之傷勢,乃共犯童品堯行使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自已包含於強制罪成立要件中,且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庚○○與共犯戊○○、乙○○、管管、童品堯另有傷害告訴人辛○○之故意,自應祇成立強制罪,不另論傷害罪,且無適用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與強制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庚○○與戊○○、乙○○、管管、童品堯另有傷害告訴人辛○○之故意,應就造成告訴人辛○○傷害部分論以傷害罪,並認為與強制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誤會(是以告訴人辛○○雖具狀撤回本案傷害部分之告訴,然此部分既屬經本院諭知有罪之強制罪範圍,本院亦無庸為傷害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⒊被告庚○○之辯護人雖以本案係因被告庚○○與告訴人辛○○之婚姻問題而起,被告庚○○因而內心不舒坦,乃委託一統徵信公司處理,被告庚○○乃係被動告知,相關資料也是一統徵信公司提供,其情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被告庚○○所犯強制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無法重情輕之感,至於被告庚○○犯罪動機,僅係本案量刑參考,亦難認有情堪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 ㈡被告丙○○部分 按「無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爰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徹底消除,以維護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而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律師法第48條修正理由著有明文可考。律師法第48條以辦理「訴訟事件」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訴訟事件之定義,參照該條項之立法意旨可知,並非僅限於具體民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級訴訟事件而言,亦包括民、刑事起訴前之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被告丙○○既不具有律師資格,卻於廬山派出所向告訴人辛○○、甲○○等人表明其具有律師之專業資格,為共同被告庚○○委任之律師,告訴人辛○○及甲○○因而同意簽訂和解書,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丙○○所為自屬辦理訴訟事件無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 四、科刑 ㈠被告庚○○部分 ⒈本院審酌被告庚○○與告訴人辛○○原為夫妻關係,實應珍惜彼此情誼,以理性、和平方式化解彼此婚姻矛盾,詎其為對告訴人辛○○蒐證,竟與其他共犯以事實一之方式使告訴人辛○○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參以其動機無非因與告訴人辛○○間婚姻問題未能理性處理,而一時衝動所致,又被告庚○○於本案前無因犯罪經判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考量本案被告庚○○所處之地位、角色及犯行侵害法益程度,及犯後未與告訴人辛○○和解、賠償之情況,並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從事鋁門窗工作之犯罪動機、侵害法益之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庚○○事實一之所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至被告庚○○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庚○○所受刑之宣告諭知緩刑,惟本院考量被告庚○○犯後並未直接與告訴人辛○○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辛○○,而缺乏積極填補損害之行為,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件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要難認被告庚○○所受刑之宣告有暫不執行為當之情況,爰不就被告庚○○部分諭知緩刑。 ㈡被告丙○○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丙○○不具律師資格,無視法律禁制規定,意圖營利而受共同被告庚○○委任辦理訴訟事件,影響司法威信及當事人權益,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辛○○、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亦卷第107-109 頁),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丙○○於本案前無因犯罪經判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及本次被訴犯行僅有1 次,手法及侵害法益程度非重等情,兼衡以被告丙○○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目前無業,以每月新臺幣4 萬元左右之退休俸為生之犯罪動機、侵害法益之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事實二所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貳、無罪部分 一、被告丙○○被訴強制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事實一所示之時、地,與被告庚○○、戊○○、乙○○、管管、童品堯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丙○○負責於廬山會館門口等候戊○○控制現場後報警處理,並等待警方到場後引領警方至房間,待戊○○控制現場且完成蒐證工作後,即通知被告丙○○報警,被告丙○○待警方到達該會館門口,即帶領警方至該會館1206房,並由警方陪同上開人等至廬山派出所協談和解事宜。因認被告丙○○共同涉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仍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則應諭知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且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丙○○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之供述、證人庚○○、戊○○、乙○○、管管、童品堯、辛○○、甲○○之證述,一統徵信公司蒐證光碟及勘驗筆錄等件,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曾於事實一之時、地前往廬山會館並報警到場處理,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辯稱:當天是一統徵信公司戊○○、乙○○、管管、童品堯先到場確認房號並通知我到場,我就打給員警並偕同員警上樓,一統徵信公司人員已經進去房間了,我對一統徵信公司人員進入房間後做什麼並不清楚等語。從而此部分之爭點,乃是被告丙○○就事實一部分與被告庚○○、共犯戊○○、乙○○、管管、童品堯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查: ⒈被告丙○○否認於事實一所示時、地,告訴人辛○○遭被告庚○○等人以強暴方式行無義務之事時在該房間內,是以被告丙○○當時是否在廬山會館1206號房間內此節,自應先予釐清。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在當時有人衝進房間當時,有聽到被告丙○○一直在房間內來回講電話的聲音等語(本院易卷第51頁),惟經本院當庭播放現場錄影光碟,證人辛○○並未能指出所謂被告丙○○在房間內講話之聲音(見本院易卷第51頁反面),是以證人辛○○證述曾聽見被告丙○○一直在房間內來回講電話的聲音等情,已有可疑。而據證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近視,當時剛醒過來,但不是很清醒,我被拉下來之後一時有昏過去,也有嚇到,覺得很恐慌,後來到派出所對面就是被告丙○○,感覺剛剛聽到講電話的聲音就是被告丙○○等語(他卷第30頁反面、本院易卷第52頁反面-54 頁),是依證人辛○○當時之情況,其當時既處於驚嚇、恐慌之情緒,是否能清楚觀察、聽聞被告丙○○是否在廬山會館1206號房間,尚有存疑,自難以證人辛○○之證述,而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⒉證人甲○○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丙○○有進入房間指揮錄影、拍照及打電話,被告庚○○及一統徵信公司之人員也都是聽被告丙○○之指示,被告丙○○也不讓告訴人辛○○穿衣服等語(他卷第30、51頁),然據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乙○○、管管、童品堯於偵查中之一致證述,均證稱當時在廬山會館1206號房間內指揮錄影及指示童品堯拉扯告訴人辛○○棉被之人乃為戊○○(他卷第75-78 、101-103 、154-157 、225 頁反面-226頁反面、本院易卷第86-95 頁),公訴意旨亦同此意旨,是以證人甲○○所述顯與其他在場之證人證述有異,亦難採為被告丙○○不利之事證。是以本院尚難單憑證人辛○○、甲○○上開片面之證述,認定被告丙○○於告訴人辛○○遭被告庚○○等人於事實一之時、地以強暴方式行無義務之事時在該房間內。 ⒊而依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係負責於廬山會館門口等候戊○○控制現場後報警處理,並等待警方到場後引領警方至房間之角色,然依公訴意旨所舉被告丙○○所分擔之上開行為,原難認係被告丙○○被訴強制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範圍(蓋事實一之強制行為中構成要件並不包含報警處理及引領警方到場之行為)。再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丙○○不是一統徵信公司的員工,我也不會跟被告丙○○討論抓姦的方式或過程,當時是要請被告丙○○到場配合協助處理法律問題,被告丙○○是在廬山會館外面的花園,被告丙○○不會參與我們進入房間的行動或準備蒐證器材,也不知道我們在廬山會館裡面做什麼,或是我們是在警方還沒到場前就進入1206號房的事,只知道我們叫他報警,他就報警,當時是因為被告庚○○受不了要衝進去,我們才找個藉口讓甲○○開門,至於我說「棉被、棉被、掀」是因為告訴人辛○○還蓋著棉被,我們沒辦法拍,這也是我第1 次指示一統徵信公司員工掀開棉被等語(本院易卷第86-94 頁反面),是就本案被告丙○○主觀認識觀察,戊○○指示童品堯拉扯告訴人辛○○棉被之行為,乃超過被告丙○○到場處理之事務範疇,尚難認為被告丙○○對於被告庚○○等人之強制行為有直接故意;又依證人戊○○證稱此次為期第1 次指示掀開調查對象之棉被,而以是類妨害家庭案件之調查而言,亦未必即伴隨強制手段,且被告丙○○若對上開戊○○指示之強制行為有預見其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豈會甘冒警方到場後告訴人辛○○可能向警方提出強制罪告訴之風險,而報警並引領警方到場處理?是亦不能以此推論被告丙○○主觀上對於戊○○指示童品堯拉扯告訴人辛○○棉被之行為,有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丙○○主觀上既乏對強制行為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客觀上又未參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難苛令被告丙○○就事實一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 ⒋又按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實行犯罪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對其係如何參與犯罪之謀議,亦應於判決中詳予認定記載,並說明所憑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判決意旨參照)。退步而言,被告丙○○若與被告庚○○及其他一統徵信公司員工就事實一之行為有事先謀議,雖不無可能論以共謀共同正犯,然此部分仍應有積極證據證明。惟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丙○○不是一統徵信公司的員工,我也不會跟被告丙○○討論抓姦的方式或過程,當時是要請被告丙○○到場配合協助處理法律問題等語(本院易卷第86頁);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我聯絡被告丙○○到場,控制住現場後,我會指示被告丙○○報警等語(他卷第157 頁及反面);證人管管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廬山會館1 樓看到被告丙○○,當時被告丙○○旁邊有員警,員警剛剛到場等語(他卷第156 頁);證人童品堯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有1 個人來,但我不認識他,我是聽乙○○指示等語(他卷第226 頁反面);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丙○○帶警方上來,進入房間後才跟我們會合等語(他卷第75頁反面-76 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說法,被告丙○○係在員警到場時才與其他一統徵信公司員工及被告庚○○會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於事實一發生前,已事先與其他共犯謀議事實一之強制行為,是以本案亦無被告丙○○與其他共犯事先謀議之證據,要難以此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丙○○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丙○○確有涉犯上開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就被告丙○○被訴涉犯上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諭知無罪。至被告丙○○被訴共同傷害告訴人辛○○部分,依上開壹、三、㈠部分之說明,因告訴人辛○○所受傷勢乃包含於被告丙○○被訴強制罪部分成立要件中,而被告丙○○被訴強制罪部分既經本院認定不能成立犯罪,則就被告丙○○被訴共同傷害告訴人辛○○部分,即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二、被告庚○○被訴散布猥褻物品、加重誹謗部分 ㈠公訴意旨又以:另一統徵信公司於事實一所示時、地完成被告庚○○委託之蒐證工作後,戊○○乃將蒐證影片交付被告庚○○,詎被告庚○○竟基於誹謗、散布猥褻物品之犯意,擷取蒐證影片中同時拍攝辛○○與甲○○,且辛○○裸露或僅以浴巾、棉被蔽體之畫面,並製作成相片或放大相片裱框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相片、紙條散布予附表所示之人,以此方式指謫辛○○、甲○○妨害被告庚○○之家庭,足生損害辛○○、甲○○之名譽。因認被告庚○○亦涉有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㈡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之誹謗罪,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又按,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之散布行為,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從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亦含有公然之意,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散布,既指散發分布於公眾,自包括一次擴散傳布於不特定人、多數人使其擴散於眾。又同法第315 條之2 第3 項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罪之「散布」,亦指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散發分布。 ㈢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庚○○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庚○○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戊○○、乙○○、管管、童品堯、辛○○、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編號1 、2 、6 散布方式欄所示之信封翻拍照片各1 張、如附表編號4 、5 散布方式欄所示以包裝紙包裝之放大錶框照片外觀之翻拍照片各1 張、如附表編號1 至3 交付內容欄所示照片3 張、如附表編號4 、5 交付內容欄所示放大裱錶框照片2 張、如附表編號6 交付內容欄所示照片3 張、紙條1 張、一統徵信公司委任契約書、結案切結書各1 紙等件,為其論據。 ㈣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雖不否認曾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之物品交付予附表所示之人之事實(本院審易卷第40頁、易卷第75、80頁反面),並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就被告庚○○被訴之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乃至於公訴意旨未論及,然可能涉及之刑法第315 條之2 第3 項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罪,均係以「散布」或「意圖散布於眾」為其構成要件,是以被告庚○○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是否合於上開要件,自應加以探討。經查: ⒈附表編號5 部分,被告庚○○雖係將該編號所示之物品委由花店人員送至告訴人辛○○任職之公司,然其遞送之對象乃告訴人辛○○本人,且觀之其方式係將照片放大裱框後,以包裝紙包裝(見他卷第33頁),再請花店人員送至告訴人辛○○之公司交予告訴人辛○○親自收下等情,業據證人辛○○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他卷第31頁),是以依證人辛○○之證述,告訴人辛○○本人以外之人原無從得知該照片之內容,要難認被告庚○○所為係構成上開各罪嫌所定之「散布」或「意圖散布」於眾之行為。 ⒉被告庚○○於附表編號1 、2 、6 等次以郵件寄送之物品,其信封上均有載明特定收件人,且附表編號1 、6 之收件人乃同一人等情,有各次寄送之信封可參(見他卷第7 、10、14)。而刑法第315 條對於無故拆開他人封緘信函設有刑責,是以封緘信函並非他人所得隨意開啟,從而被告庚○○以封緘方式寄送上開信件,其目的應係在送予特定對象之告訴人辛○○母親或公司負責人觀看,且衡情告訴人辛○○母親或公司負責人均與告訴人辛○○有特定關係,亦無可能再將被告庚○○所寄送物品再散布於他人,是以尚無從逕認為被告庚○○係將所寄送之物品「散布」或「意圖散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情況。 ⒊至於附表編號3 部分,依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是那天我跟我爸爸一同到文賢派出所前接小朋友,因為我與庚○○有約定小孩的探視時間,當天是我探視小孩,我爸當時在車上沒有下來,是我下車去接小孩上車,被告庚○○將小孩交給我之後,他就帶著照片跑到我爸爸駕駛座車外面,將照片交給我爸爸,所以我爸才會有這些照片等語(他卷第163 頁),是以此編號之物品,既為被告庚○○直接交給告訴人辛○○之父親,且衡情告訴人辛○○之父親亦無可能再將被告庚○○所寄送物品再散布於他人,亦難遽認被告庚○○此部分行為係欲將該編號之物品「散布」或「意圖散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情況。 ⒋另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品係送至告訴人辛○○與胞妹蘇薈晴同住之處,而觀之該物品外係有包裝紙包裝,且貼有「蘇薈晴」字樣(見他卷第35頁),可見被告庚○○係欲將該物品指名交予蘇薈晴收受而依物品包裝之外觀狀態,並非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任意觀覽此情況以觀,被告庚○○並無將之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或有此意圖,尚難謂屬「散布」或「意圖散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情況。 ⒌又公訴意旨並非認為附表各編號之行為乃被告庚○○基於接續之犯意而為,縱令如此,然被告庚○○寄送之對象,除告訴人辛○○本人外,僅限於告訴人辛○○之父、母、胞妹及所任職之公司負責人,且均與告訴人辛○○具有特定關係,此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要件實屬有間,縱將附表各編號之行為視為被告庚○○接續所為,然亦不能以此即謂被告庚○○有「散布」或「意圖散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情況,而為被告庚○○不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庚○○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理與告訴人辛○○間之婚姻問題,手段所為雖非可取,然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本院認為被告庚○○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尚不具「散布」或「意圖散布於眾」之要件,自難遽以上開各罪相繩。 ㈤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庚○○附表各編號所為,係涉有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然其所舉之事證尚有可疑之處。本院依憑卷附證據,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前開說明,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庚○○有利之認定,就被告庚○○此部分被訴事實,均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事實一部分,被告庚○○、丙○○均另涉共同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同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庚○○、丙○○被訴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同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妨害秘密罪,均為告訴乃論之罪(刑法第308 條第1 項、第319 條參照),告訴人辛○○、甲○○復於第一審言詞辯論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丙○○事實一所涉各罪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參(本院易卷第110 頁),其撤回效力並依法及於共同被告庚○○(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參照),是以就被告庚○○、丙○○事實一被訴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同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妨害秘密罪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庚○○、丙○○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庚○○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及與被告丙○○前開經本院諭知無罪之事實一強制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就被告庚○○、丙○○被訴上開無故侵入住宅、妨害秘密罪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周綉美 附表: ┌───┬────┬───────┬────────┬────────────┐ │編號 │時間 │收件(收受)者│散布方式 │交付內容 │ ├───┼────┼───────┼────────┼────────────┤ │1 │104年11 │臺南市南區安平│將照片3張裝入信 │1.告訴人辛○○、甲○○相│ │ │月16日某│工業區新和路7 │封郵寄,寄件人地│ 擁進廬山會館之照片1張 │ │ │時 │號占暉光學公司│址填寫告訴人吳震│2.告訴人辛○○、甲○○在│ │ │ │董事長吳天恕 │偉臺南市中西區仁│ 廬山會館1206號房內同處│ │ │ │ │愛街35號之住址 │ 一室照片2張(告訴人蘇 │ │ │ │ │ │ 宏雯僅以浴巾蔽體) │ ├───┼────┼───────┼────────┼────────────┤ │2 │104年11 │臺南市仁德區文│同上 │同上 │ │ │月16日某│賢路1段620號曹│ │ │ │ │時 │麗滿(即告訴人│ │ │ │ │ │辛○○之母) │ │ │ ├───┼────┼───────┼────────┼────────────┤ │3 │104年11 │告訴人辛○○之│利用其與告訴人蘇│同上 │ │ │月29日某│父 │宏雯約定交付子女│ │ │ │時 │ │之機會,將照片3 │ │ │ │ │ │張交付告訴人蘇宏│ │ │ │ │ │雯之父 │ │ ├───┼────┼───────┼────────┼────────────┤ │4 │104年12 │告訴人辛○○之│將照片放大裱框後│告訴人辛○○在廬山會館全│ │ │月23日某│胞妹蘇薈晴 │,以包裝紙包裝,│身裸露之放大裱框照片(長│ │ │時 │ │並貼上印有「蘇薈│77cm、寬51cm) │ │ │ │ │晴」之紙張,託真│ │ │ │ │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 │ │ │ │人送至蘇薈晴與告│ │ │ │ │ │訴人辛○○同住之│ │ │ │ │ │處所 │ │ ├───┼────┼───────┼────────┼────────────┤ │5 │104年12 │告訴人辛○○ │將照片放大裱框後│告訴人辛○○在廬山會館全│ │ │月29日某│ │,以包裝紙包裝,│身裸露之放大裱框照片(長│ │ │時 │ │並請藍天花店員工│54cm、寬40cm) │ │ │ │ │以告訴人甲○○之│ │ │ │ │ │名義將該照片及1 │ │ │ │ │ │束花送至占暉光學│ │ │ │ │ │公司予告訴人蘇宏│ │ │ │ │ │雯 │ │ ├───┼────┼───────┼────────┼────────────┤ │6 │105年2月│臺南市南區安平│將照片3張及紙條 │1.告訴人辛○○、甲○○在│ │ │農曆新年│工業區新和路7 │1張裝入信封郵寄 │ 廬山會館1206號房內同處│ │ │前某日 │號占暉光學董事│,寄件人地址填寫│ 一室照片2張(告訴人蘇 │ │ │ │長企業負責人 │告訴人甲○○臺南│ 宏雯僅以浴巾蔽體) │ │ │ │ │市中安平區建平7 │2.告訴人辛○○在廬山會館│ │ │ │ │街26巷44號之住址│ 1206房床上照片1張(僅 │ │ │ │ │ │ 以棉被蔽體) │ │ │ │ │ │3.印有「時間:104年11月1│ │ │ │ │ │ 日」、「地點:南投廬山│ │ │ │ │ │ 觀月溫泉會館」、「男主│ │ │ │ │ │ 角:吳震*」、「女主角│ │ │ │ │ │ :蘇*雯」之紙條1張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