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95號106年度易字第29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山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第21552、第22947號,106年度偵字第1658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山青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王山青並無法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取得3C產品、禮券、汽機車等商品,卻對外表示其有販售上開商品且價格低於市價,欲以上開商品小額交易取信於他人,適有蔡志嘉於民國103 年間經由不知情之友人劉易承介紹結識王山青,而向王山青購買上開商品,王山青因此深獲蔡志嘉之信任,蔡志嘉並介紹其胞姐蔡佳偉與王山青結識。王山青見其深受蔡志嘉、蔡佳瑋之信任認有機可乘,明知其無投資冷氣工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詐欺蔡志嘉部分(即106 年度偵字第1658號,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97 號案件受理,下稱A案): 於104 年3 、4 月至同年6 月間,王山青接續向蔡志嘉佯稱其投資冷氣工程欠缺資金,若蔡志嘉願意借款供其投資冷氣工程,除可按月獲得10%之利息外,期滿尚可取回本金云云,蔡志嘉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款項予王山青。嗣因王山青未按期給付利息,且經催討歸還本金無著,蔡志嘉始知受騙。㈡、詐欺蔡佳瑋部分【即105 年度偵字第13934 、21552 號、22947 號(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95 號案件受理,下稱B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於104 年4 月至同年7 月間,王山青接續向蔡佳瑋佯稱其投資之冷氣工程欠缺資金,若蔡佳瑋願意借款或投資,按月可分得10%之利息或利潤,蔡佳瑋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匯付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款項予王山青。嗣因王山青未按期給付利息,且經催討歸還本金無著,蔡佳瑋始知受騙。 二、詐欺黃健勝部分【即B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 蔡志嘉與案外人李暐勳為高中同學,李暐勳則為黃健勝之表弟。黃健勝於104 年11月間欲購買BMW 廠牌汽車(下稱BMW 汽車),李暐勳替黃健勝詢問蔡志嘉有無管道可購買價格優惠之BMW 汽車,因王山青曾向蔡志嘉提及有管道可購買低於市價之各類商品,蔡志嘉乃詢問王山青向其購買BMW 汽車有無優惠價格,王山青見有機可乘,而委請不知情之蔡志嘉介紹黃健勝予其認識。王山青明知其並無管道可購得低於市價之BMW 汽車、SOGO禮券,且其並無替黃健勝購買BMW 汽車、SOGO禮券之真意,王山青亦明知其無投資筆記型電腦(下稱筆電)、機車、手機、茶葉買賣等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 年11月間,王山青向黃健勝佯稱有管道可購得優惠價格之BMW 汽車,惟須事先付清價金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云云,黃健勝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款項予王山青,王山青則交付收據1 紙予黃健勝,且為取信於黃健勝,另交付面額為350 萬元、發票人為葦創實業有限公司之支票1 紙予黃健勝,佯稱若未於105 年4 月30日交車,黃健勝可持之兌現云云。 ㈡、於104 年12月至2 月間,王山青向黃健勝佯稱:其投資筆電、手機、機車買賣生意,大量買進上開商品再賣出獲利甚豐,其另投資茶葉生意,惟尚欠100 萬元資金,若黃健勝參與投資,其可給予黃健勝如附表二編號2 至8 所示之10%至20%不等利潤,並可交付支票擔保給付利潤及投資款,黃健勝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二編號2 至8 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 至8 所示之款項予王山青。 ㈢、於105 年1 月間,王山青向黃健勝佯稱其有販售市價8 折之SOGO禮券云云,黃健勝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時間,交付其購買禮券之價金68萬元予王山青。 三、詐欺黃志豪部分【即B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王山青對黃健勝為上開詐欺行為得逞,認其深得黃健勝信任,王山青為向更多人詐欺而可詐取更多款項,遂向黃健勝表示其所述之上開投資事業、購買8 折百貨公司禮券等,黃健勝均可邀請其親友參與投資或購買,其除可給付親友5 %至10%不等之利潤外,另可交付支票擔保給付利潤及投資款,不知情之黃健勝因而告知其同事黃志豪上情,黃志豪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予王山青。 四、詐欺王允俊部分【即B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王允俊為黃健勝之同學,黃健勝於105 年3 月間介紹王允俊與王山青結識。於105 年3 月間,王山青向王允俊佯稱:其投資大陸地區之牛樟芝事業尚欠資金,若王允俊參與投資,其1 個月可給王允俊4 %之利潤,王允俊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四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予王山青,王山青並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擔保給付利潤及投資款。嗣因王山青未依約給付利潤,且經催討歸還本金無著,王允俊始知受騙。 五、案經蔡佳瑋、黃健勝、黃志豪、王允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及蔡志嘉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山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106 年度易字第295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3 頁】,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向告訴人蔡志嘉收取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款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這些錢是我跟蔡志嘉借的,並非投資款,蔡志嘉借我錢讓我去遊樂場賭博贏錢,我有約定要給蔡志嘉利息,只是後來付不出利息,這筆錢跟冷氣投資工程無關云云(本院卷一第70頁反面、第162 頁、第162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第231 頁)。 ㈡、經查,被告此部分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 證人即告訴人蔡志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劉易承是我的朋友,劉易承認識被告,劉易承說如果要買電器用品、3C產品等可找被告購買,價格是市價的85折,我自103 年11月起開始向被告買手機,被告確實都有交貨;104 年4 月間被告說他跟營造公司合作冷氣工程,要我參加投資,因為我之前跟被告買手機被告都有正常交貨,再加上被告有給我看1 張模糊的契約照片,所以我覺得被告應該是可靠的,才願意出錢投資被告說的冷氣工程,被告表示每月會給我10%的利息,並說工程結束會歸還本金,但約定的工程期間屆至,被告又說冷氣工程資金不足,叫我再拿錢出來解決資金的問題,我才一直拿錢給被告投資冷氣工程,冷氣投資案我雖未與被告簽立書面契約,但被告會交給我他人名義開立的支票供擔保,上開支票經提示都被退票等語【105 年度他字第5883號卷(下稱偵五卷)第13頁、第13頁反面、第14頁、第67頁、第68頁】、於本院中證稱:我透過劉易承認識被告,劉易承說可以用便宜的價格向被告購買手機,我跟被告交易過幾次手機都成功;104 年3 月至4 月間,被告說他承包冷氣工程需要資金,問我是否有錢可以借給他投資冷氣工程,並表示每月有10%的利息,因為先前跟被告交易手機都有成功,再加上被告有拿支票給我做擔保,我就相信被告,陸續交付現金給被告,但被告只有前1 、2 個月給過利息,總金額約20萬元,之後就沒給利息,本金則分文未還,我曾要求被告給我看冷氣工程的書面契約,但被告說這是政府機密,不給我看等語(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第16頁、16頁反面、第19頁反面、第20頁反面)。又告訴人蔡志嘉所述、被告交付用以擔保返還借款及給付投資利息之發票人為崛宏有限公司、面額為70萬元、發票日為104 年6 月20日之支票,經告訴人蔡志嘉於105 年6 月1 日提示而遭退票,此有告訴人蔡志嘉提出之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偵五卷第18頁)。 ⒉ 證人劉易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蔡志嘉是我的朋友,我也認識被告,被告自稱經營茶葉跟米酒的生意,另表示他也有販賣3C產品、家電等,價格都低於市價,我有幫朋友向被告購買上開商品,都有交易成功,蔡志嘉也曾透過我向被告買手機,之後就由蔡志嘉自行跟被告聯繫,時間點大概是在103 年的11月至12月間等語(偵五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於本院中證稱:被告是李士偉的客人,被告表示有管道可以拿到便宜的手機,我有跟被告買過手機,也介紹蔡志嘉跟被告買手機等語(本院卷二第97頁反面)。 ⒊ 證人李士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被告是我以前開早餐店的客人,我在103 年5 月至6 月間認識被告,被告跟我聊天時問我是否想要有額外收入,我問被告要投資什麼,被告自稱他投資茶葉、米酒、蜂蜜,我投資被告說的投資事業金額共達300 多萬元,我曾跟在被告身邊一陣子,被告都在玩百家樂,我也曾聽過被告提及有與人合作投資冷氣工程等語(偵五卷第61頁、第61頁反面)、於本院中證稱:被告是我以前經營的早餐店客人,我認識被告時,被告就表示有管道可以拿到便宜的手機,劉易承是我的好友,我就介紹被告與劉易承認識,被告自稱有經營牛樟芝、茶葉、蜂蜜、米酒等事業,我有投資被告買賣手機的事業,剛開始被告有交付手機給我,但之後就拖欠,我與被告聯繫要把錢追討回來,被告就說他將錢都投入與蔡志嘉合作的冷氣工程,我不認識蔡志嘉等語(本院卷二第99頁至第100 頁、第102 頁反面)。⒋ 證人即告訴人蔡志嘉上開證稱其多次與被告購買低於市價之手機被告均有交貨,其因此信任被告,另因被告表示可投資冷氣工程案,且可領得10%之利息,其才會交錢予被告用以投資等情,核與證人劉易承前開證稱:被告表示有管道可拿到便宜的3C產品,故我介紹被告與蔡志嘉認識等語、證人李士偉上開證稱:我向被告追討投資款項時,被告表示他將錢都投入與蔡志嘉合作的冷氣工程投資等語相符。甚且,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承:「(問:104 年3 、4 月間你是否以投資冷氣工程邀約告訴人投資40萬元?)…李士偉因為想要投資,但身上只有十幾萬元,因為我本身是作茶葉、米酒及牛樟買賣,我就請李士偉幫我集資,所以集資的人都是李士偉去找,李士偉去找劉易承,然後劉易承再介紹蔡志嘉出資,我當時不是說投資而是叫李士偉集資,我會每個月會給李士偉二成的利息,劉易承是一成利息,蔡志嘉交給劉易承的錢,是透過李士偉交給我。…」、「(問:該工程之內容?與何公司合作?有無書面契約?)我有告訴他有冷氣工程,因為我認識一個姓柯的人,他問我是否有興趣,我答說有,但後來我沒有作冷氣工程。…」等語(偵五卷第28頁),亦可證明被告曾對外宣稱有投資冷氣工程,並以此名義向他人收取款項,但被告並無投資冷氣工程。 ㈢、認定告訴人蔡志嘉受被告詐欺後,歷次交予被告之現金金額、時點所憑之證據: ⒈ 附表一編號1①部分: 告訴人蔡志嘉於104 年3 月至4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交付現金40萬元予被告乙節,業據告訴人蔡志嘉於本院中證稱:我交給被告的錢幾乎都是現金,當時我人在高雄,104 年3 月至4 月間,我交付現金40萬元給被告用以投資冷氣工程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14頁),並有告訴人蔡志嘉提出被告所交付、受款人為蔡志嘉、發票日為104 年6 月20日、面額70萬元、發票人為崛宏有限公司之支票1 紙在卷可憑(偵五卷第17頁),且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亦與被告確認起訴書所載蔡志嘉交予被告之現金金額是否正確,被告對此並無並無意見,僅辯稱上開款項為借款並非投資款,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70頁反面)。足認告訴人蔡志嘉於104 年3 月至4 月間某日,確有在高雄市某處交付40萬元現金予被告。 ⒉ 附表一編號1②部分: 告訴人蔡志嘉向友人許晉瑋商借10萬元,許晉瑋而於104 年5 月17日匯款10萬元至蔡志嘉之銀行帳戶,蔡志嘉再提領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乙情,此經告訴人蔡志嘉於本院中證稱:104 年5 月19日許晉瑋匯款10萬元到我帳戶,我再拿現金10萬元給被告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17頁、第17頁反面),並提出許晉瑋匯款10萬元至告訴人蔡志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為憑(偵五卷第2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亦不否認有於104 年5 月19日收受告訴人蔡志嘉交付之10萬元,此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7頁),堪認告訴人蔡志嘉於104 年5 月19日,確有在高雄市某處交付10萬元現金予被告。 ⒊ 附表一編號1③部分: 告訴人蔡志嘉於104 年6 月間向友人集資湊得50萬元而交予被告乙節,業據告訴人蔡志嘉於本院中證稱:我於104 年6 月間向朋友集資湊得50萬元,其中因為友人曾柏曄出資15萬元金額最高,所以被告提供1 紙100 萬元的支票給我供擔保,我再將支票交予曾柏曄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第19頁、20頁反面),並有蔡志嘉提出、戶名為曾柏曄、支票面額為100 萬元之郵政儲金託收票據收據存卷可憑(偵五卷第22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有收受該筆50萬元之事實,並於本院中供認: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是為擔保向蔡志嘉收受之50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20頁),足認告訴人蔡志嘉於104 年6 月間,確有在高雄市某處交付50萬元現金予被告。 ㈣、被告雖辯稱:上開款項均係蔡志嘉借給我的錢,供我購買破解賭博程式軟體,蔡志嘉是看我玩百家樂7 天賺700 萬元,所以願意借我這些錢云云。然查,告訴人蔡志嘉係遭被告以借款供其投資冷氣工程即可獲給付每月利息10%之高額收益之詞詐欺,而陸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款項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上開所辯,本不可採,且無證據可證。況被告於本院107 年3 月1 日準備程序、107 年5 月8 日審判程序先辯稱告訴人蔡志嘉係出借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現金予其供賭博使用云云(本院卷一第162 頁反面,卷二第20頁反面),嗣於本院108 年2 月12日審判程序被告又改稱告訴人蔡志嘉係借錢供其洗黨產云云(本院卷二第231 頁反面),被告關於其向告訴人蔡志嘉借款之原因,前後所辯不一,更顯其辯詞內容虛偽不實。甚且,依被告所辯,其既可靠賭博於7 日內賺取700 萬元,告訴人蔡志嘉亦係見被告有此賺錢能力而願借款予被告,則自告訴人蔡志嘉於105 年6 月24日提告(偵五卷第1 頁之收文戳章)迄至本院於108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止,長達2 年7 個月之時間,何以被告無法償還告訴人蔡志嘉款項?由此亦足以反證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款項均係告訴人蔡志嘉出借供其賭博賺錢使用云云,為無稽之詞,顯不足採。 ㈤、按所謂之施行詐術係指行為人傳遞給相對人,與行為人本身所認知之事實不符且與相對人形成意思表示有重要關係之資訊。是以,若行為人言明借款用途將供投資,並承諾因投資獲利可觀而願給付高額利息,則該投資標的存在與否、投資款之運用、以及投資標的之獲利能力即屬相對人決定是否出借款項之重要之點,則若行為人就上開之點提供不實之訊息,以致相對人作成錯誤之評估進而借款,則行為人此訊息之傳遞,當屬施行詐術之行為。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對外表示有投資冷氣工程,並以此向他人募資,但實際上並無冷氣工程等語,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並無投資冷氣工程,卻對告訴人蔡志嘉佯稱借款供其投資冷氣工程,除可獲得10%之利息外,尚可償還本金,使告訴人蔡志嘉誤信被告確有投資冷氣工程並可用出借款項供被告投資獲得高額利息,進而為錯誤之評估,因此交付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款項,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 ㈥、綜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詐欺告訴人蔡志嘉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 ),洵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向告訴人蔡佳瑋收取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款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這是蔡佳瑋借我賭博的錢,與投資冷氣工程無關,蔡佳瑋借我這些錢讓我去遊藝場賭博賺錢,我在遊藝場2 年多賺了1,500 萬元云云(本院卷一第25頁反面、第26頁)。 ㈡、經查,被告此部分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 證人即告訴人蔡佳瑋於警詢中證稱:104 年(筆錄誤載為105 年)4 月我弟弟蔡志嘉表示被告有分離式冷氣的生意要投資,被告也有跟我聯絡,說他有分離式冷氣的建案要我投資,利潤有10%,但被告從沒給過我利潤等語(警一卷第53頁、第54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蔡志嘉曾跟被告購買手機,交易都正常,之後蔡志嘉表示被告要投資冷氣,需要資金,被告也說冷氣投資部分有資金缺口,我就答應投資,因為蔡志嘉自己也有投資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22947 號卷(下稱偵四卷)第32頁反面,偵五卷第93頁反面】、於本院中證稱:我是經由蔡志嘉的介紹認識被告,蔡志嘉說被告可以幫忙買比較便宜的手機,我與被告交易幾次都有成功,所以我相信被告,被告說他有冷氣工程案需要資金,要向我借款,我因此陸續借給被告30萬元、10萬元,都是把錢匯到被告母親鄧綠霞的帳戶,之後被告表示工程未完工,尚欠資金,他沒辦法還我錢,問我是否要轉成投資,我為了把本錢拿回來,所以只好再投資被告50萬元,也是把錢匯到鄧綠霞的帳戶,這些借款、投資被告跟我說會有10%的利息或利潤,被告除給過我30萬,其餘約定要給付的利潤都沒有履行等語(本院卷二第4 頁、第4 頁反面、5 頁反面、第6 頁、第7 頁、第10頁、第10頁反面、第11頁、第12頁反面)。 ⒉ 證人蔡志嘉於本院中證稱:被告在104 年3 月至4 月間跟我說他承包冷氣工程需要資金,問我可否借他錢,並說有利息,之後被告也跟我姐姐蔡佳瑋表示工程越來越龐大,需要更多資金,蔡佳瑋才會匯錢給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 ⒊ 證人蔡惟德於本院中證稱:我在104 年5 月14日借款40萬元給蔡佳瑋,這筆借款我是匯入被告母親鄧綠霞的帳戶,蔡佳瑋跟我借款時說是為了要投資被告的冷氣工程,她會請被告跟我聯繫,被告有跟我提到集合式住宅冷氣工程的事情,被告說資金軋不過來,因為我是借錢給蔡佳瑋,所以被告講的內容我記不得了,時間也過很久了等語(本院卷二第71頁、第71頁反面、第72頁、第75頁反面)。 ⒋ 證人即告訴人蔡佳瑋上開證稱係因被告表示冷氣工程有資金缺口,其故而陸續以借款或以投資名義交付現金予被告之情,核與證人蔡志嘉上開證稱:被告以冷氣工程欠缺資金為由向蔡佳瑋借錢等語、證人蔡惟德證稱:蔡佳瑋曾為了要投資被告的冷氣工程而向我借錢,被告也有跟我提到冷氣工程等語相符;且被告於本院交互詰問程序詰問告訴人蔡佳瑋時,亦坦認曾向告訴人蔡佳瑋提過冷氣工程有資金缺口,以此理由向告訴人蔡佳瑋借款等情,此見本院107 年5 月8 日審判程序被告詢問證人蔡佳瑋:「我跟你說作冷氣資金有缺口,問你可否幫我,我沒有要求你投資,而是要跟你借,因為我手機、百家樂就很好賺,不是像你所說要投資冷氣,我只是問你可否幫我?」等語即明(本院卷二第9 頁),足證被告確曾向告訴人蔡佳瑋表示有投資冷氣工程,並以此名義向告訴人蔡佳瑋借款或邀請投資,又事實上被告並無投資冷氣工程,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業如前述【即理由欄一、㈡、⒋】,是被告對告訴人蔡佳瑋施用詐術甚明。 ㈢、認定告訴人蔡佳瑋受被告詐欺後,歷次交付之現金金額、時點所憑之證據: ⒈ 附表一編號2①部分: 告訴人蔡佳瑋於104 年5 月5 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母親鄧綠霞之郵局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蔡佳瑋提出郵局匯款收據為憑(警一卷第57頁),且被告於本院中亦坦認有收受上開款項之事實(本院卷一第26頁),足認告訴人蔡佳瑋於104 年5 月5 日確有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30萬元。 ⒉ 附表一編號2②部分: 告訴人蔡佳瑋於104 年5 月6 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母親鄧綠霞之郵局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蔡佳瑋提出郵局匯款收據為憑(警一卷第57頁),且被告於本院中亦坦認有收受上開款項之事實(本院卷一第26頁),足認告訴人蔡佳瑋於104 年5 月6 日確有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10萬元。 ⒊ 附表一編號2③部分: 告訴人蔡佳瑋向其友人蔡惟德借款40萬元,並指示蔡惟德於104 年5 月14日將該筆借款匯入被告母親鄧綠霞之郵局帳戶,以此方式交付40萬元予被告乙情,業據證人蔡惟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如前所述,並有蔡惟德匯款40萬元至鄧綠霞郵局帳戶之匯款憑條附卷可憑(偵五卷第19頁),且被告於本院中亦坦認有收受上開款項之事實(本院卷二第76頁反面),足認告訴人蔡佳瑋於104 年5 月14日確有委託蔡惟德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40萬元。 ⒋ 附表一編號2④部分: 告訴人蔡佳瑋於104 年7 月3 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母親鄧綠霞之郵局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蔡佳瑋提出郵局匯款收據為憑(警一卷第57頁),且被告於本院中亦坦認有收受上開款項之事實(本院卷一第26頁),足認告訴人蔡佳瑋於104 年7 月3 日確有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50萬元。 ㈣、被告雖辯稱:這些錢是蔡佳瑋借我賭博的錢,與投資冷氣工程無關,我在遊藝場2 年多賺了1,500 萬元云云。然查,告訴人蔡佳瑋係遭被告以投資冷氣工程之詞詐欺,而陸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款項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辯稱其係以賭博為由向告訴人蔡佳瑋借款云云,本無足採,且無證據可證,況被告於偵訊中亦坦認其係以冷氣工程投資為由向告訴人蔡佳瑋收取款項,此見被告於偵訊中供認:「(告訴人講說你用投資的名義,要他們出資,會給他們利潤,過程都承認?)是。我希望慢慢賺錢還給他們」、「(能不能提出機車、手機、冷氣及茶葉買賣的資料?)冷氣安裝對方已經跑路,我無法提供,其他資料我可以提供」等語即明(偵二卷第135 頁),被告遲於本院審理中始改稱其從未對告訴人蔡佳瑋表示有投資冷氣工程、亦無以此向告訴人蔡佳瑋收取款項云云,更顯為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㈤、綜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詐欺告訴人蔡佳瑋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 ),堪予認定。 三、事實欄二、㈠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向告訴人黃健勝收取260 萬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有朋友可用公司名義購買BMW 汽車,價格是市價的85折,所以黃健勝請我幫他買車,約定交車日期為105 年3 、4 月間,但因黃健勝要的車款需要比較久的時間,所以交車遲延,當時我缺現金,我就跟黃健勝協議將他買車的錢轉為借我的借款,我按月給黃健勝利息10%,我並無詐騙黃健勝云云(本院卷一第26頁)。 ㈡、經查,被告此部分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 證人即告訴人黃健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均證稱:104 年11月間我想買BMW 汽車,我表弟李暐勳介紹蔡志嘉給我,蔡志嘉說他與被告交易商品好幾次,都有拿到貨,且價格是市價的8 折,蔡志嘉因此介紹被告給我認識,之後由被告跟我聯繫,被告表示他做生意做了10幾年,也賣過好幾台車,我因此相信被告,而以260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BMW 汽車,我先於104 年11月25日匯款15萬元至被告指定的蔡志嘉銀行帳戶,另於104 年12月10日在新竹市食品路與西大路口麥當勞交給被告現金245 萬元,被告除給我收據外,另給我1 張面額為350 萬元的合作金庫支票給我,表示若沒拿到車子可以兌現支票,之後被告未於約定的105 年4 月30日交車,一直找理由搪塞,一下說車子在國外比較晚到,後又改口說他把車子退掉,要把錢拿去投資手機跟機車,我覺得這樣怎麼行,所以去提示支票,但卻跳票,才發現被騙等語(警一卷第29頁、第30頁,偵二卷第130 頁、第130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54 頁反面、第155 頁、第167 頁反面、第168 頁)。⒉ 證人蔡志嘉於警詢、偵訊均證稱:李暐勳是我高中同學,黃健勝是李暐勳的表哥,李暐勳表示黃健勝想買車,問我可否買到比較便宜的汽車,我說我問問看被告,因為我之前與被告交易手機、相機都正常,才想說問問看被告,被告說可以,我就請被告與黃健勝聯繫;另我與被告有合夥投資3C產品,所以我的銀行帳戶會借給被告使用,黃健勝向被告購車的部分價金15萬元因此匯入我的銀行帳戶,我並沒有拿到好處,而黃健勝交200 多萬元現金給被告時,我也在場,因為我是介紹人,所以收據由我寫,之後黃健勝有打電話問我為何被告交車一直拖延等語(警一卷第18頁、第20頁、第21頁,偵二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第134 頁、第134 頁反面)。⒊ 此外,並有告訴人黃健勝提出、由蔡志嘉為被告書寫之訂購BMW 汽車收據1 紙【105 年度他字第3613號卷(下稱偵一卷)23頁】、面額為350 萬元、發票人為葦創實業有限公司、發票日為105 年5 月30日之支票1 紙(偵一卷第24頁)、告訴人黃健勝匯款1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蔡志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04 頁)等書面資料在卷可憑。又上開面額350 萬元之支票,經告訴人黃健勝於105 年8 月17日提示而遭退票乙節,亦有告訴人黃健勝提出之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存卷可憑(審易卷第60頁)。 ⒋ 證人即告訴人黃健勝證稱其向被告購買BMW 汽車,被告卻未依約交車等情,核與證人即介紹人蔡志嘉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黃健勝提出其向被告訂購汽車之相關書面資料在卷可憑,是告訴人黃健勝證述,信而有徵,至堪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我確實有訂車,但因黃健勝要買的車子款式是紀念版,導致交車遲延,之後我又缺現金,所以跟黃健勝協議將購車價金轉為借給我的借款,黃健勝也同意云云。然查,被告於偵訊中先係供稱:車子的事情是我被別人騙,我無法交車云云(偵二卷第130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我確實有幫黃健勝訂車,但因黃健勝要買的車款是紀念版的,才會遲延交車云云(本院卷一第26頁反面、第159 頁反面),被告關於遲未交車之原因,先稱係遭他人詐騙而無法交車,嗣又改稱係因車款原因而遲延交車,其前後所辯不一,且無法提出有訂購BMW 汽車之證據,堪認被告自始並無替告訴人黃健勝訂購汽車。另告訴人黃健勝從未同意將交予被告之購車價金轉為借予被告之借款,此據告訴人黃健勝於本院中證稱:被告一直拖延不交車,講一大堆理由,被告說他要投資,想要把我交給他的購車價金轉為借款用來投資,我當然不同意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68 頁反面),而被告亦無法提出其與告訴人黃健勝間就上開款項係借貸關係之相關證據,則被告上開所辯,為空言否認,顯不足採。 ㈣、被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有管道可訂購優惠價格之BMW 汽車,且其亦無替告訴人黃健勝訂購BMW 汽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自始並無替告訴人黃健勝訂購BMW 汽車之真意,卻向告訴人黃健勝佯稱有管道可訂購優惠價格之BMW ,使告訴人黃健勝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購車價金,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之詐欺告訴人黃健勝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堪予認定。 四、事實欄二、㈡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8):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受告訴人黃健勝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 至8 所示之現金,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認識一位柯姓男子,他認識四大家族,需要資金進出證明洗黨產,只要我提出購買禮券、3C產品、機車的統一發票給柯姓男子,他就會退我票面交易金額15%的現金,所以我購入禮券、手機、筆電、3C產品後,除了拿發票跟柯姓男子請款外,我再轉賣這些商品,這是我賺錢的方式,黃健勝也知道,但因柯姓男子只願與我合作,所以我沒介紹柯姓男子給黃健勝。黃健勝知道我有這個賺錢的方式,才願意借給我錢去投資禮券、機車、筆電、3C產品買賣,我會給他月息10%;另外黃健勝也知道我有密技可以在遊藝場贏錢,所以他也會借錢給我賭博;黃健勝交給我如附表二編號2 至8 所示之款項,都是借款,與投資無關云云(本院卷一第27頁、第160 頁、第160 頁,本院卷二第153 頁反面)。經查: ㈡、經查,被告此部分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 證人即告訴人黃健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均證稱:我是經由蔡志嘉的介紹認識被告,蔡志嘉是在消防局工作,所以我相信蔡志嘉。104 年11月間我經由蔡志嘉的介紹跟被告購買BMW 汽車,之後於104 年12月間被告就一直打電話問我是否要投資他的機車、筆電、手機買賣生意,被告說他大量買進,之後再賣給別人,獲利甚豐,我問過蔡志嘉,蔡志嘉說確實可以拿到利潤且不是每個人都可以參加投資,被告並表示會給我支票做擔保,如果利潤跟本金如果沒有拿回來,可以拿支票兌現,基於這些理由我才相信被告,願意投資被告,我並不是借錢給被告。我交付下述投資的錢,被告通常都會開給我支票供擔保,票面金額都會大於我交的投資款。附表二編號2 這筆投資,是我跟被告說我投資40萬元3 個月,被告說給我20%的利潤,這次投資的標的是3C產品,就是筆電跟Iphone手機,所以104 年12月16日我才會在新竹市食品路與西大路交界的麥當勞對面交給被告40萬元,被告並開給我1 張56萬元的本票供擔保,被告陸續有給我32萬元的利潤,但之後就沒給了;附表二編號3 這筆投資,是104 年12月間被告又一直打電話給我說他的投資很好賺,要我跟家人借錢投資他,我再於104 年12月25日在新竹市林森路的元大銀行門口交給被告200 萬元的投資款,這筆投資標的是機車跟Iphone手機,被告說我投資3 個月會給我利潤10%,但我只有拿到20萬元的利潤,之後就沒拿到,被告這次也有開立支票做擔保;附表二編號4 這筆投資,是104 年12月間投資被告機車跟Iphone手機的買賣生意,我在新竹市林森路的元大銀行門口交給被告現金600 萬元,被告表示這筆投資款投資3 個月會給我10%的利潤,並開給我1 紙1,000 萬元的支票做擔保,這筆投資只有拿到20萬元的利潤;附表二編號5 這筆投資,是105 年1 月間被告又以投資機車、Iphone手機的名義找我投資,並表示利潤給我20%,所以我於105 年1 月6 日在新竹市林森路的元大銀行門口交給被告500 萬元;附表二編號6 這筆投資,是105 年1 月間被告以投資機車、Iphone手機的名義找我投資,表示投資2 個月,利潤給我10%,,我找我同事黃志豪跟我一起出資參加投資,我於105 年1 月15日匯款74萬元至被告配偶阮玲雅的銀行帳戶,該74萬元其中25萬元是我的投資款,另外25萬元則是黃志豪投資被告的投資款,剩餘的24萬元是我要跟被告買禮券的錢;附表二編號7 這筆,是被告說要投資機車跟筆電找我投資,這筆是後期的投資,當時我已經沒錢,被告就叫我去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我貸了200 萬元,於105 年1 月29日將該200 萬元匯款到被告配偶阮玲雅的銀行帳戶,被告說要給我的利潤印象中是10%,被告有開給我1 張4,000 萬元的支票供擔保,說投資的錢拿不到的話可以拿這張支票兌現;附表二編號8 這筆,是105 年2 月間被告說他投資茶葉生意,尚欠100 萬元資金,要我拿錢出來投資,利潤可以給我10%,當時我已經沒有現金,被告跟我說可以去金飾店刷卡換現金,所以我於105 年2 月4 日到新竹的金泰成珠寶店刷卡換現金,我一共刷了中國信託、國泰銀行、富邦銀行這3 張信用換得現金73萬元,當場交給被告73萬元。被告約定要給我的投資報酬都沒依約給付,我同事上網查判決,發現被告有詐欺前科,我才知道我被騙了,我在105 年5 月至6 月間將持有的支票全部拿去兌現,所有的支票都退票等語在卷(警一卷第30頁,偵二卷第28頁反面、第30頁、第130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55 頁反面、第156 頁、第156 頁反面、第157 頁、第161 頁、第163 頁、第163 頁反面、第164 頁、第164 頁反面、第169 頁、第169 頁反面、第170 頁),並有告訴人黃健勝提出其歷次交付款項予被告之筆記紀錄、補充告訴理由狀載明歷次收取利潤之書面紀錄(偵二卷第31頁至第34頁,本院卷二第26頁、第26頁反面)、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 至8 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之匯款交易紀錄、被告交付用以擔保給付投資款及利潤之支票在卷可憑(各書證卷存頁碼詳見附表二編號2 至8 所示)。 ⒉ 證人蔡志嘉於偵訊中證稱:黃健勝是經由我介紹而認識被告,我跟我姐姐蔡佳瑋都有投資被告,我有跟黃健勝講過我向被告交易手機都有成功;105 年3 月至4 月間,黃健勝打電話跟我說他投資了被告1,000 多萬元,問我自身投資被告的狀況,並詢問被告有沒有把投資款還我,我說被告要給不給的,給的錢跟本金天差地別等語(偵二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第134 頁反面)。 ⒊ 被告於偵訊中供認:「(告訴人講說你用投資的名義,要他們出資,會給他們利潤,過程都承認?)是。我希望慢慢賺錢還給他們」(偵二卷第135頁)。 ⒋ 另依告訴人黃健勝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黃健勝於105 年1 月28日傳訊向被告表示已投資被告近1,500 萬元,但被告未依約給付利潤,其深感憂慮,被告聞訊已讀不回,亦無表示任何反對之意見;告訴人黃健勝復於105 年4 月2 日傳訊向被告表示已投資被告940 萬元、給付購車價金260 萬元、信用貸款200 萬元、刷卡換現金80萬元用以投資被告,惟被告均無依約給付利潤,其深感痛苦並質疑被告將現金花用於何處等情,此見卷存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大哥,我幾乎每個禮拜都一直在幫你籌錢,真的很煩惱!我已經投資快1500萬(加家人以及朋友)!手頭上剩3 萬,明天又要繳汽車維修15000 元,真的沒安全感!因為你說過的利潤都沒實現,讓人很害怕耶!唯一10萬也借你去賺,你說的利潤要給我吃紅,好像都沒給我!因為我手頭已經真的都沒錢了,我真的好慌喔!好痛苦喔!因為你之前要給我的利潤好像都說說而已!雖然有4000萬支票,也不能對現,現金到時候可以像集團拿嗎?如你所說的,每個月有20%的利潤,你應該很有資金,怎一直再借錢!到時候又要拿車去借錢,還要刷卡借錢去投資,我現在都快窮翻了。大哥,你之前說的話,真的要去實現啦,給人的利潤不可少啦,因為沒有這些股東的話,就沒辦法讓你累積你的財富,不然每個股東就跟我一樣,真的很害怕!我同事也很害怕!…」、「大哥,我真的好痛苦喔!之前跟你說過,我家裡的錢400 萬元只投資2 個月,現在已經超過3 個月了,只拿到1 次利潤!我家人要買房的錢你要想辦法還他們啦!我媽真的很難過,如果搞出人命,大哥,你良心會安心嗎?我自己投資你的940 萬元加上汽車的前260 萬再加上信貸200 萬再加上刷卡80萬,加上我同事140 萬,禮卷170 萬再加上我同學300 萬,這些加起來2490萬元!你都沒給利潤,現在家裡鬧的沸沸揚揚的,會把事情鬧太大了,大哥,這些錢到底跑去哪裡了?」等語即明(偵二卷第51頁、第87頁)。 ⒌ 又被告交予告訴人黃健勝如附表二編號2 、3 、4 、7 所示之支票均跳票,且該支票之發票人均遭金融機構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告訴人黃健勝提出之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附卷可稽(審易卷第59至第65頁)。 ⒍ 證人即告訴人黃健勝證稱其係因被告邀請其投資手機、機車、筆電、茶葉買賣,且被告表示利潤甚豐並可開立支票擔保付款,告訴人黃健勝因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 至8 所示之款項等情,核與證人蔡志嘉上開證述、被告前開偵訊中之自白相符,且告訴人黃健勝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亦呈現告訴人黃健勝係為投資被告所述之上開事業,且深信被告會依約給付利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款項,堪認被告確係以投資名義邀請告訴人黃健勝參與投資,告訴人黃健勝因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 至8 所示之款項予被告;又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有投資筆電、手機、機車、茶葉買賣生意之相關證明,甚至於本院中否認與告訴人黃健勝間有投資關係,則被告係以投資名義向告訴人黃健勝施以詐術,以此方式詐騙告訴人黃健勝投資款項等情,甚為明確。 ㈢、被告雖辯稱:我認識一位從事洗黨產的柯姓男子,只要提供統一發票給柯姓男子,他都會給我票面金額15%的現金,所以我去買3C產品等物後,除憑發票向柯姓男子拿取票面金額15%的現金外,再轉賣上開3C產品,這是我賺錢的方式,告訴人黃健勝知道我有這種賺錢方式,所以願意借錢給我,告訴人黃健勝交給我的款項全都是借款,與投資無涉云云。然查,告訴人黃健勝係為投資被告所稱之上開買賣生意,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 至8 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辯稱告訴人黃健勝係借款予其,其與告訴人黃健勝間為借貸關係云云,本無足採,況被告先係辯稱認識洗黨產之柯姓男子,其以賣統一發票予柯姓男子之方式賺錢,告訴人黃健勝知道此賺錢方式才願意借錢云云,嗣於本院中又改稱柯姓男子是在洗手機,綽號「阿信」的人才是洗黨產的人云云(本院卷一第162 頁),被告關於究竟係何人為洗黨產之人,前後所辯不一,且始終無法提出其與柯姓男子或「阿信」之聯絡內容以及聯絡方式以證明其所辯為真(本院卷一第162 頁),由此益徵被告所辯,為無稽之詞,顯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詐欺告訴人黃健勝之犯行(即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8 ),堪予認定。 五、事實欄二、㈢部分(即附表二編號9):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受告訴人黃健勝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現金,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這筆錢是黃健勝借給我去遊樂場賭博的錢,跟買禮券無關云云(本院卷一第161頁,本院卷二第153頁反面)。 ㈡、經查,被告此部分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 證人即告訴人黃健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證稱:被告說他可以用8 折的價格販賣百貨公司禮券,105 年1 月21日我出資68萬、我同事黃志豪出資88萬元,要向被告購買195 萬元的禮券,結果被告總共只給我們50萬元的禮券,我跟黃志豪平分該50萬元禮券,被告說他只能給我們50萬元的禮券,其他的錢被告拿去做別的投資,但我跟黃志豪從沒同意他將禮券的錢拿去做別的用途等語(警一卷第31頁,偵二卷第131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63 頁、第164 頁、第164 頁反面)。⒉ 證人黃志豪於警詢中證稱:105 年1 月21日黃健勝說被告販賣的SOGO禮券是市價的8 折,所以我跟黃健勝合資購買禮券,我出資88萬元買禮券,結果我只拿到25萬元禮券,黃健勝也只拿到25萬元禮券,被告說他有資金缺口,把我們的錢挪去別的地方作投資,但我沒有同意,被告沒有依約交付禮券,再加上我其他投資被告的錢,被告也沒有依約給付利潤,我覺得被告有鬼,所以我就報警等語(警一卷第46頁,偵二卷第132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72 頁反面、第173 頁、第176 頁、第176 頁反面、第177 頁)。 ⒊ 被告於偵訊中供認:「(你SOGO禮券是一比一買的,沒有比較便宜,為什麼跟告訴人說可以用8 折或6 折買賣?)我先拿現金去,公司會補給我4 成利潤。」、「(公司是什麼公司?)我不清楚,因為他們公司勢力很大,每次給我的票都不一樣。」、「(勢力很大是什麼意思?)銀行都說OK。」等語(偵二卷第135頁反面)。 ⒋ 此外,復有告訴人黃健勝提出其於105 年1 月21日匯款156 萬元至被告配偶阮玲雅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03 頁),以及阮玲雅第一銀行五甲分行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警二卷第106頁)。 ⒌ 證人即告訴人黃健勝證稱其係因被告對其表示可以8 折價格販售SOGO禮券,其與同事黃志豪才願出資向被告購買禮券等語,核與證人黃志豪上開證述相符,且被告於偵訊中亦供認曾對告訴人黃健勝表示有在販售市價8 折之禮券等語,如前所述,足認告訴人黃健勝證稱係因被告表示有出售市價8 折之禮券,其乃與同事黃志豪出資購買等情為真。惟被告收受款項後,僅交付50萬元禮券予告訴人黃健勝,其餘禮券則付之闕如;經本院函詢遠東百貨公司、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若民眾大量購買禮券可獲得之折扣成數,上開公司均函覆表示僅購買金額達50萬元以上始享有2 %之折扣優惠等語,此有上開公司之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44 至第146 頁),則被告如何有辦法取得市價8 折禮券,至堪質疑,質之其取得之管道,被告則以:公司勢力很大、洗黨產云云等難以理解之無稽之詞推託(偵二卷第135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7頁),堪認被告自始即無管道可取得市價8 折之禮券,而其事後交付之面額50萬元之SOGO禮券(因黃志豪亦同受詐欺,詳後述,故黃志豪與黃健勝各自取得25萬元之禮券),僅係接續對告訴人黃健勝詐欺過程中,為取信於告訴人黃健勝並圖掩飾其犯行之詐術手法,此由被告始終無法交代何以無法依約交付其應允代購之全數禮券予告訴人黃健勝即可明證,是以,被告自始即無為告訴人黃健勝購買SOGO禮券之真意,卻對告訴人黃健勝佯稱上揭之詞,使告訴人黃健勝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款項予被告,被告之詐欺犯行,至為明確。 ㈢、被告雖辯稱此部分款項為其向告訴人黃健勝之借款,與購買禮券無關云云,然告訴人黃健勝係為購買禮券而交付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並無法提出借貸證明,是其所辯,為空言否認犯罪,自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如事實欄二、㈢所示之詐欺告訴人黃健勝之犯行(即附表二編號9),洵堪認定。 六、事實欄三部分(即附表三)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跟黃志豪講過話,更沒有找黃志豪參與投資,黃志豪如果覺得被騙,應告去找黃健勝負責云云(本院卷二第176 頁)。 ㈡、經查,被告此部分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 證人即告訴人黃志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證稱:黃健勝是我的同事,我透過黃健勝的介紹而投資被告,黃健勝說被告有投資3C產品、機車跟Iphone手機,投資有利潤可以拿。附表三編號1 這筆,是黃健勝說被告要投資機車問我要不要投資,每月會有5 %的利潤,105 年1 月5 日我匯款50萬元給黃健勝,請黃健勝幫我將投資款交給被告,之後黃健勝有轉交1 張被告給我、面額55萬元的支票,因為有這張支票我才比較相信被告而願意繼續投資,我請黃健勝幫我保管支票,但這筆投資我沒拿到任何利潤;附表三編號2 這筆是105 年1 月15日投資,黃健勝跟我說被告的機車投資生意還需要資金,利潤有10%,我就跟黃健勝一起投資被告,我出資25萬元,我請黃健勝幫我把25萬元交給被告,這筆投資我沒拿到任何利潤;附表三編號3 這筆,是105 年1 月29日黃健勝跟我說被告要投資Iphone手機,問我是否參加投資,1 個月的利潤有5 %,我投資50萬元,這次是用我配偶魏惠美的名義匯款50萬元至被告配偶阮玲雅帳戶,之後我以過年急需用錢為由請被告返還部分投資款,就當作我減額投資,所以我於105 年2 月5 日有拿回10萬元;附表三編號4 這筆是黃健勝跟我說被告有在賣SOGO百貨公司禮券,價格是市價的8 折,所以我出資88萬元,黃健勝出資68萬元合資購買禮券,結果被告只給我們50萬元禮卷,我與黃健勝平分該禮券,所以我只拿回25萬元禮券。被告約定要給的利潤、以及向他購買的禮券都沒有交付,所以我想報警,被告經由黃健勝告知後很緊張,打給黃健勝請黃健勝把電話交給我,被告跟我說是資金運轉的問題,要我等一下,說下個月大陸有一筆資金快到位,就可以給我利潤,被告講的天花亂墜,我跟他講完電話後就不相信被告了。我請黃健勝交給被告的錢都是投資款,不是借款,另外被告知道我有投資,因為被告在黃健勝面前都稱呼我為小股東等語(偵一卷第9 頁反面、第10頁,偵二卷第132 頁、第132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72 頁反面、第173 頁、第173 頁反面、第173 頁反面、第174 頁、第175 頁、第175 頁反面、第176 頁、第177 頁、第178 頁、第178 頁反面、第179 頁)。又告訴人黃志豪上開證述、被告交付、面額55萬元、發票人為至婕有限公司、發票日為105 年3 月31日之支票(偵一卷第23頁),經告訴人黃志豪查詢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至婕有限公司於105 年2 月5 日即因存款不足而經通報列為拒絕往來戶,迄今尚未解除,此亦有告訴人黃志豪提出之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在卷可憑(審易卷第61頁)。 ⒉ 證人黃健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證稱:被告一直鼓吹我找朋友、同事投資他的生意,所以我就跟同事黃健勝說我認識被告,他是投資大生意的人,被告投資機車、3C產品,利潤約5 %至10%,黃志豪聽聞後願意投資,我有跟被告說。附表三編號1 這筆是105 年1 月5 日黃志豪投資被告50萬元,請我把錢拿給被告,被告拿到錢以後,交給我1 張面額55萬元的支票請我轉交給黃志豪;附表三編號2 這筆是105 年1 月15日我出資25萬元、黃志豪出資25萬元投資被告說的機車、手機生意,這筆利潤被告說有10%,這筆投資被告沒有交支票給黃志豪做擔保;附表三編號3 這筆我跟黃志豪說被告投資手機需要資金,利潤有5 %,黃志豪願意投資,才會在105 年1 月29日匯款50萬元給被告,之後過年快到了黃志豪沒錢包紅包,我請被告先匯10萬元給我,我再轉交給黃志豪等語;附表三編號4 是我跟黃志豪合資向被告購買禮券,黃志豪出資88萬元,我出資68萬元,但被告只有給50萬元禮券,所以我跟黃志豪各拿到25萬元禮券。黃志豪交給被告的錢,被告都知道是投資款跟買禮券的錢,因為我都會跟被告講清楚是黃志豪投資的錢等語(偵一卷第5 頁,偵二卷第131 頁、第131 頁反面、第132 頁、本院卷二第158 頁、第164 頁、第165 頁、第165 頁反面、第166 頁、第167 頁、第170 頁、第170 頁反面)。 ⒊ 另依告訴人黃健勝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告訴人黃健勝於105 年2 月13日傳訊向被告表示:「大哥,15號要記得匯我家人的24萬跟我同事小股東的7.5 萬喔」等語(偵二卷第59頁),即可佐證黃健勝之同事有參與被告所述之投資事業,黃健勝故於對話中稱呼同事為小股東。 ⒋ 證人即告訴人黃志豪證稱其係經由同事黃健勝之轉知、介紹,而投資被告所述之生意,並向被告購買百貨公司禮券等語,核與證人黃健勝證稱被告鼓吹其找親友投資被告,其才會介紹黃志豪參與投資及購買禮券,其每次交付黃志豪之投資款予被告時,均會明確告知係黃志豪之投資款或買禮券之價金等語相符,且其等證述內容,亦與黃健勝與被告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提及同事是小股東乙情相符,又被告並無投資3C產品、機車、手機買賣等生意,亦無管道可取得8 折之百貨公司禮券,且黃志豪事後取回之面額25萬元禮券,亦係被告為取信黃志豪並圖掩飾其犯行之詐術手法,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透過不知情之黃健勝向告訴人黃志豪施以詐術,而對告訴人黃志豪為事實欄三所示之詐欺行為,至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黃志豪應找黃健勝負責云云,自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詐欺告訴人黃志豪之犯行(即附表三),洵堪認定。 七、事實欄四部分(即附表四):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取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需要現金去遊藝場賺錢,黃健勝介紹王允俊借錢給我,但黃健勝不想讓王允俊知道借錢給我是要去遊藝場賺錢,所以我用牛樟芝生意的名義向王允俊借錢,我跟王允俊之間是借貸關係,不是投資關係云云(本院卷一第176 頁)。 ㈡、經查,被告此部分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 證人即告訴人王允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均證稱:我是經由我同學黃健勝介紹而於105 年3 月初認識被告,黃健勝跟我說被告有投資案,問我要不要參加,之後黃健勝陪我找被告詢問投資案,被告跟我說他有投資大陸牛樟芝的事業,但缺300 萬元的現金,被告叫我投資,我於105 年3 月11日在新竹市光明一路上的燒烤店交付200 萬元的投資款給被告,於105 年3 月25日在新竹市光明六路的火鍋店交付100 萬元的投資款給被告,被告跟我說投資1 個月有4 %的利潤,但他從沒給我利潤,被告另有交給我一張面額300 萬元的支票給我等語(偵一卷14頁反面至第15頁,偵二卷第29頁、第133 頁,本院卷二第210 頁反面、第211 頁、第211 頁反面),並有告訴人王允俊提出、被告交付、面額為300 萬元、發票日為105 年12月31日、發票人為金黃帝有限公司之支票1 紙附卷可稽(警一卷第44頁),又上開支票帳戶於105 年6 月3 日即因存款不足而經通報列為銀行拒絕往來戶,迄今尚未解除等情,亦據告訴人王允俊提出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附卷可稽(審易卷第64頁)。 ⒉ 證人黃健勝於本院中證稱:105 年3 月間我已無錢可再投資被告,被告跟我說大陸牛樟芝的生意他經營很久,很好賺,問我有無朋友想要賺錢,可以參加投資,我就告知大學同學王允俊,之後就由我陪王允俊跟被告見面,詢問投資牛樟芝的事情,當時被告跟王允俊說牛樟芝很好賺,可以給3 %或4 %的利潤,之後王允俊答應投資,交付200 萬元、100 萬元現金給被告時,我都陪同一同在場等語(本院卷二第217 頁反面、第218 頁)。 ⒊ 證人李士偉於本院中證稱:被告是我以前經營的早餐店客人,他自稱有經營牛樟芝、茶葉、蜂蜜、米酒等事業(本院卷二第99頁反面)。 ⒋ 證人即被害人王允俊證稱係因被告向其表示有大陸地區之牛樟芝事業可投資,並可給付4 %利潤,其因而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等語,核與證人黃健勝證稱:王允俊係為投資被告自稱之牛樟芝事業而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等語相符,且與被害人王允俊不相識之證人李士偉,亦證稱曾聽聞被告對外宣稱有投資牛樟芝之事業等語,足證證人即被害人王允俊證稱其係為投資被告所稱之牛樟芝事業而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等語,為實在之詞,堪予採信,又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投資大陸地區牛樟芝事業之相關證據,足認被告係偽稱其投資大陸地區牛樟芝事業,邀請被害人王允俊參與投資,被害人王允俊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被告如事實欄四所示之詐欺被害人王允俊之犯行(即附表四),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至四(即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三所示之詐欺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黃健勝,向告訴人黃志豪施以詐術,以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就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各被害人多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均係分別對同一被害人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自應就個別被害人之多次詐欺取財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而各以一行為予以評價為適當。 ㈡、又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應一併審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裁判意旨足為參照) 。本件檢察官就告訴人蔡佳瑋遭被告以冷氣投資詐欺為由,而陸續交付之款項,漏未論及告訴人蔡佳瑋於104 年5 月14日委託友人蔡惟德匯款40萬元予被告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③),惟此部分事實與業經起訴被告詐欺告訴人蔡佳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揆諸上開意旨,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一併加以審理裁判,附此敘明。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不同,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41號判處罪刑,檢察官、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26號判處詐欺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以及偽造文書共3 罪,各處有期徒刑2 年9 月、3 月、1 月15日,被告僅就上開偽造文書3 罪不服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21罪並經高雄高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5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下稱甲罪);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1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7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下稱乙罪);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9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丙罪);另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4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丁罪)。上開甲、乙、丙、丁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211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3 月確定,被告於99年12月23日入監執行,於103 年6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 年2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如附表四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詐欺犯行甫於105 年2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卻不知反省,於105 年3 月間再度為附表四所示之詐欺犯行,顯見被告就其詐欺行為,毫不之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其此部分所為,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投資冷氣工程、3C產品、機車、牛樟芝、販售BMW 汽車、代購百貨公司禮券等詞分別向告訴人蔡志嘉、蔡佳瑋、黃健勝、黃志豪、王允俊施以詐術,騙取他人金錢供己使用,又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詐欺犯行,顯見先前刑之宣告或執行對被告嚇阻作用有限,被告本次詐欺犯行實有科以更重之刑之必要;另被告犯後飾詞矯飾,毫無悔意,對部分告訴人所受損害僅返還低微之金額(詳如附表一至四所載),致告訴人求償無門,被告犯後態度實屬惡劣,兼衡被告自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以賣咖啡、茶葉之生活狀況,以及犯罪手法、歷次詐欺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461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詐欺犯行,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時間集中在104 年3 月至105 年3 月間,又被告前有詐欺前科,再犯本件詐欺犯行,犯後復矢口否認犯罪,被告法敵對意識甚高,又被告詐騙金額高達2,709 萬元,犯後僅返還部分告訴人低微金額,兼衡被告所為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詐欺犯行之不法內涵,及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等情事後,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而同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乃係關於沒收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適用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直接依裁判時之法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茲就被告對各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所收取之犯罪所得,扣除被告事後返還之金額後,應宣告沒收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告訴人蔡志嘉部分 告訴人蔡志嘉因受被告詐欺而交付共計100 萬元予被告乙情,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100 萬元,惟被告收受上開100 萬元以及告訴人蔡佳瑋交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③所示之40萬元後,曾以給付投資利息之名義,交付告訴人蔡志嘉20萬元,此據告訴人蔡志嘉於本院中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88頁),復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二第89頁反面),則被告應宣告沒收之不法所得,自應扣除返還款項。又被告返還之上開20萬元,係針對告訴人蔡志嘉交付之100 萬元,以及告訴人蔡佳瑋交付之40萬元為返還,則告訴人蔡志嘉實際受償金額,應依比例與告訴人蔡佳瑋平分,故告訴人蔡志嘉實際受償金額應為14萬2,857 元(計算式:20萬元×100 萬元÷140 萬元=14萬2,857 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詐欺告訴人蔡志嘉犯行,應宣告沒收之不法所得,經扣除被告已返還予告訴人蔡志嘉之14萬2,857 元,應為85萬7,143 元(計算式:100 萬元-14萬2,857 元=85萬7,143 元)。是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未扣案之不法所得85萬7,143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蔡佳瑋部分 告訴人蔡佳瑋因受被告詐欺而交付共計130 萬元予被告乙情,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130 萬元,惟被告收受告訴人蔡志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100 萬元,以及告訴人蔡佳瑋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③所示之40萬元後,曾以給付投資利息之名義,交付告訴人蔡志嘉20萬元,業如前述,又被告交付之20萬元,既係針對告訴人蔡志嘉已交付之100 萬元以及告訴人蔡佳瑋已交付之40萬元為償還,則告訴人蔡佳瑋實際受償金額,應依比例與告訴人蔡志嘉平分,故告訴人蔡佳瑋就被告交付之20萬元,實際可分得之金額應為5 萬7,143 元(計算式:20萬元×40萬元÷140 萬 元=5 萬7,14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被告事後另返還30萬元予告訴人蔡佳瑋,此據告訴人蔡佳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詐欺告訴人蔡佳瑋犯行,應沒收之不法所得,經扣除被告已返還之5 萬7,143 元、30萬元,而為94萬2,857 元(計算式:130 萬元-5 萬7,143 元-30萬元=94萬2,857 元)。是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未扣案之不法所得94萬2,857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告訴人黃健勝部分 告訴人黃健勝因受被告詐欺而交付共計1,966 萬元乙情,詳如附表二所示(計算式:260 萬元+40萬元+200 萬元+600 萬元+500 萬元+25萬元+200 萬元+73萬元+68萬元=1,966 萬元),惟被告事後以給付投資報酬、禮券等名義返還共計97萬元予告訴人黃健勝詳如附表二所示(計算式:32萬元+20萬元+20萬元+25萬元=97萬元),是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告訴人黃健勝犯行,應宣告沒收之不法所得,經扣除被告已返還予告訴人黃健勝之款項,應為1,869 萬元(計算式:1966萬元-97萬元=1,869 萬元)。是以,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未扣案之不法所得1,869 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告訴人黃志豪部分 告訴人黃志豪因受被告詐欺而交付共計213 萬元乙情,詳如附表三所示(計算式:50萬元+25萬元+50萬元+88萬元=213 萬元),惟被告事後以退還投資金額、給付禮券等名義返還共計35萬元予告訴人黃志豪詳如附表二所示(計算式:10萬元+25萬元=35萬元),則被告就附表三所示之詐欺告訴人黃志豪犯行,應宣告沒收之不法所得,經扣除被告已返還予告訴人黃志豪之款項,應為178 萬元(計算式:213 萬元-35萬元=178 萬元)。是以,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示之未扣案之不法所得178 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害人王允俊部分 被害人王允俊因受被告詐欺而交付共計300 萬元乙情,詳如附表四所示(計算式:200 萬元+100 萬元=300 萬元),且被告事後並無返還款項予被害人王允俊,是以,被告就如附表四所示之未扣案之不法所得300 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性質,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106年度偵字第1658號部分 被告於103 年間因劉易承介紹結識告訴人蔡志嘉。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104 年3 、4 月間,佯以投資冷氣工程為由,向告訴人蔡志嘉募集資金,致告訴人蔡志嘉陷於錯誤,陸續於104 年3 月至11月間,以向友人借支集資之方式,交付現金40萬元、45萬元、5 萬元、6 萬元、10萬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㈡、105年度偵字第13934號附表一⑤部分 於105 年1 間被告向告訴人黃健勝佯稱其有販售市價8 折之SOGO禮券云云,告訴人黃健勝因而陷於錯誤,於105 年1 月15日出資24萬元向被告購買30萬元之禮券,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考)。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⒈ 40萬元部分(即104 年5 月14日蔡惟德匯款40萬元予鄧綠霞部分) : 公訴意旨主張被告詐欺告訴人蔡志嘉此部分款項,無非係以告訴人蔡志嘉之證述、卷存之104 年5 月14日蔡惟德匯款40萬元至被告母親鄧綠霞帳戶之匯款憑條(偵五卷第19頁)為其依據。惟查,質之告訴人蔡志嘉何以該40萬元係以蔡惟德名義匯入鄧綠霞帳戶,其於本院中證稱:我姐姐蔡佳瑋想投資被告的冷氣工程,故向蔡惟德借了40萬元,又因為是我介紹蔡佳瑋與被告認識,所以我覺得要幫蔡佳瑋分擔債務,我在偵查中才會說這筆錢是我投資被告的,但事實上這筆錢是蔡佳瑋投資的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87頁、第87頁反面),核與證人蔡惟德於本院中證稱:這筆40萬元是我借給蔡佳瑋,蔡佳瑋向我借錢要投資冷氣工程,並請被告跟我聯繫,我確認帳戶沒問題就匯款,這筆40萬元是我借給蔡佳瑋,後續還款也是我跟蔡佳瑋聯繫,與蔡志嘉無關,蔡佳瑋與蔡志嘉內部如何約定我不清楚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71頁反面、73頁、73頁反面、第74頁、第75頁反面、第77頁反面)。足認上開40萬元,乃係蔡惟德出借予蔡佳瑋之款項,與告訴人蔡志嘉無涉,是公訴意旨主張告訴人蔡志嘉因受被告詐欺而於104 年5 月14日委請蔡惟德匯款4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鄧綠霞帳戶云云,即有誤會。 ⒉ 45萬部分(即104 年7 月間高鈺閔交予被告45萬元部分) :公訴意旨主張被告詐欺告訴人蔡志嘉此部分款項,無非係以告訴人蔡志嘉告訴狀之指訴、被告交付面額40萬元之支票1 紙(偵五卷第20頁)為其唯一論據。然查,上開款項係告訴人蔡志嘉之友人高鈺閔為投資被告所稱之冷氣工程,而由高鈺閔親自交予被告等情,此據告訴人蔡志嘉於本院中證稱:這筆錢是高鈺閔投資被告冷氣工程的款項,是由高鈺閔交給被告的,但因為我對高鈺閔擔保如果被告不還錢,我會替被告還給高鈺閔,所以我覺得這筆被騙的錢應該算在我身上,提告的時我才會針對這筆款項提告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19頁) ,核與證人高鈺閔於本院中證稱:蔡志嘉借錢給被告有拿到利息,之後被告跟我說他投資冷氣工程需要資金,可給我利息,我問蔡志嘉是否如此,蔡志嘉說應該沒有問題,我才願意投資被告的冷氣工程,我交給被告現金的時間點大約是在104 年7 月間,我分批交付現金,金額各為30萬、5 萬跟10萬元,之後被告有給我1 張面額40萬元的支票,受款人是蔡惟德;我交給被告的45萬元,其中30萬元、10萬元是我投資被告冷氣工程的錢,至於5 萬元是我借給蔡志嘉的錢,跟投資無關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79頁、第80頁面、第80頁反面、第81頁、第82頁)。足認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蔡志嘉遭被告詐欺而交付之45萬元,其中40萬元係高鈺閔投資被告之款項,其餘之5 萬元則係高鈺閔借予告訴人蔡志嘉之款項,上開款項,均與被告對告訴人蔡志嘉詐欺無涉,是公訴意旨認告訴人蔡志嘉係遭被告詐欺而交付上開45萬元云云,自屬有誤。 ⒊ 5 萬元、6 萬元、10萬元部分(即104 年7 月9 日交付5 萬元、104 年8 月21日交付6 萬元、104 年11月23日交付10萬元): 公訴意旨主張被告詐欺告訴人蔡志嘉此部分款項,無非係以告訴人蔡志嘉之指訴為其唯一論據。然查,此部分款項係告訴人蔡志嘉出借予被告之借款,與投資冷氣工程無關,此據告訴人蔡志嘉於本院中證稱:這些小額款項與投資冷氣工程無關,有時被告會跟我借錢,我就借給被告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19頁、第19頁反面)。是告訴人蔡志嘉既係因借貸關係交予被告上開款項,則公訴意旨認告訴人蔡志嘉係遭被告以投資冷氣工程為由詐欺而交付上開款項云云,自有誤會。⒋ 綜上,公訴意旨一、㈠所示之款項,或非告訴人蔡志嘉所有,或與投資冷氣工程無關,是公訴意旨主張告訴人蔡志嘉係遭被告以投資冷氣工程為由詐欺,而交付上開款項,自有錯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被告詐欺告訴人蔡志嘉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此部分構成詐欺犯行,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說明,且質之告訴人黃健勝有無收到禮券,其於本院中證稱:我出資24萬元向被告買30萬元SOGO禮券,我有拿到禮券等語(本院卷二第162 頁反面),被告既有依約交付告訴人黃健勝禮券,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此外檢察官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詐欺,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若成罪,與前開被告詐欺黃健勝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玟、劉嘉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一:蔡志嘉、蔡佳瑋遭詐欺部分 ┌──┬───┬────────────┬───────────┬─────────────┐ │編號│被害人│ 詐欺內容 │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 主 文 │ │ │ │ │金額、方式 │ │ │ │ │ ├───────────┤ │ │ │ │ │被害人交予王山青之總金│ │ │ │ │ │額 │ │ │ │ │ ├───────────┤ │ │ │ │ │王山青事後返還之金額 │ │ ├──┼───┼────────────┼───────────┼─────────────┤ │ 1 │蔡志嘉│於104 年3 、4 月至同年6 │①於104 年3 月至4 月間│王山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即│ │月間,王山青接續向蔡志嘉│ 某日,在高雄市某處交│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A案│ │佯稱其投資冷氣工程欠缺資│ 付現金40萬元予王山青│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壹佰肆拾│ │起訴│ │金,若蔡志嘉願意借款供其│ 。 │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事實│ │投資冷氣工程,除可按月獲│②於104 年5 月19日,在│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得10%之利息外,期滿尚可│ 高雄市某處交付現金10│其價額。 │ │ │ │取回本金云云,蔡志嘉因而│ 萬元予王山青。 │ │ │ │ │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時、│③於104 年6 月間某日,│ │ │ │ │地,交付右列款項予王山青│ 在高雄市某處交付現金│ │ │ │ │。王山青陸續給付14萬2,85│ 50萬元予王山青。 │ │ │ │ │7元後,即無繼續給付。 ├───────────┤ │ │ │ │ │蔡志嘉已交予王山青之總│ │ │ │ │ │金額:100 萬元。 │ │ │ │ │ ├───────────┤ │ │ │ │ │王山青事後返還之金額:│ │ │ │ │ │14萬2,857元。 │ │ │ │ │ │ │ │ ├──┼───┼────────────┼───────────┼─────────────┤ │ 2 │蔡佳瑋│於104 年4 月至同年7 月間│①於104 年5 月5 日無褶│王山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即│ │,王山青接續向蔡佳瑋佯稱│ 存款30萬元至被告不知│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 │B案│ │其投資之冷氣工程欠缺資金│ 情之母親鄧綠霞郵局00│所得新臺幣玖拾肆萬貳仟捌佰│ │起訴│ │,若蔡佳瑋願意借款或投資│ 000000000000號帳戶(│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書犯│ │,按月可分得10%之利息或│ 下稱鄧綠霞郵局帳戶,│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罪欄│ │利潤,蔡佳瑋因而陷於錯誤│ 匯款收據見警一卷第57│追徵其價額。 │ │事實│ │,陸續於右列時間,匯付右│ 頁)。 │ │ │㈠】│ │列款項予王山青。王山青陸│②於104 年5 月6 日無褶│ │ │ │ │續給付35萬7,143 元後,即│ 存款10萬元至鄧綠霞郵│ │ │ │ │無繼續給付。 │ 局帳戶(匯款收據見警│ │ │ │ │ │ 一卷第57頁)。 │ │ │ │ │ │③於104 年5 月14日蔡佳│ │ │ │ │ │ 瑋委託友人蔡惟德匯款│ │ │ │ │ │ 40萬元至鄧綠霞郵局帳│ │ │ │ │ │ 戶(匯款收據見偵五卷│ │ │ │ │ │ 第19頁)。 │ │ │ │ │ │④於104 年7 月3 日匯款│ │ │ │ │ │ 50萬元至鄧綠霞郵局帳│ │ │ │ │ │ 戶(匯款申請書見警一│ │ │ │ │ │ 卷第57頁)。 │ │ │ │ │ │ │ │ │ │ │ ├───────────┤ │ │ │ │ │蔡佳瑋已交予王山青之總│ │ │ │ │ │金額:130 萬元。 │ │ │ │ │ ├───────────┤ │ │ │ │ │王山青事後返還之金額:│ │ │ │ │ │35萬7,143元。 │ │ │ │ │ │ │ │ └──┴───┴────────────┴───────────┴─────────────┘ 附表二:黃健勝遭詐欺部分: ┌──┬───┬────────────┬───────────┬─────────────┐ │編號│被害人│ 詐欺內容 │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 主 文 │ │ │ │ │金額、方式 │ │ │ │ │ ├───────────┤ │ │ │ │ │被害人交予王山青之總金│ │ │ │ │ │額 │ │ │ │ │ ├───────────┤ │ │ │ │ │王山青事後返還之金額 │ │ ├──┼───┼────────────┼───────────┼─────────────┤ │ 1 │黃健勝│於104 年11月間,王山青向│①於104 年11月25日黃健│王山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即│ │黃健勝佯稱有管道可購得優│ 勝匯款15萬元至被告指│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B案│ │惠價格之BMW 汽車,惟須事│ 定、不知情之蔡志嘉中│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玖萬│ │起訴│ │先付清價金260 萬元云云,│ 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書犯│ │黃健勝因而陷於錯誤,陸續│ 79號帳戶(黃健勝匯款│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罪事│ │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款│ 明細見偵二卷第104 頁│價額。 │ │實欄│ │項予王山青,王山青則交付│ ,蔡志嘉中國信託銀行│ │ │一、│ │收據1 紙予黃健勝,且為取│ 存摺影本見警二卷第10│ │ │㈡部│ │信於黃健勝,另交付面額35│ 4 頁)。 │ │ │分】│ │0 萬元、發票人為葦創實業│②於104 年12月10日黃健│ │ │ │ │有限公司之支票1 紙予黃健│ 勝在新竹市食品路與西│ │ │ │ │勝。 │ 大路麥當勞,交付現金│ │ │ │ │ │ 245 萬元予王山青(提│ │ │ │ │ │ 款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 │ │ │ │ │ 102 頁,王山青交付面│ │ │ │ │ │ 額為350 萬元之支票見│ │ │ │ │ │ 偵一卷第24頁)。 │ │ │ │ │ ├───────────┤ │ │ │ │ │黃健勝交予王山青之總金│ │ │ │ │ │額:260 萬元。 │ │ │ │ │ ├───────────┤ │ │ │ │ │王山青事後返還之金額:│ │ │ │ │ │0 元。 │ │ ├──┼───┼────────────┼───────────┤ │ │ 2 │黃健勝│於104 年12月間,王山青向│於104 年12月16日黃健勝│ │ │(即│ │黃健勝佯稱:其從事投資筆│在新竹市食品路與西大路│ │ │B案│ │電、手機買賣生意,大量買│麥當勞對面,交付現金40│ │ │起訴│ │進上開商品再賣出獲利甚豐│萬元予王山青(黃健勝提│ │ │書附│ │,若黃健勝參與投資,其3 │款紀錄見偵二卷第102 頁│ │ │表編│ │個月可給黃健勝20%之利潤│,王山青交付面額56萬元│ │ │號一│ │,並可開立支票擔保付款,│之支票見偵一卷第23頁)│ │ │①)│ │黃健勝因而陷於錯誤,於右│。 │ │ │ │ │列時、地,交付右列款項予├───────────┤ │ │ │ │王山青,王山青則交付面額│黃健勝交予王山青之總金│ │ │ │ │56萬元、發票人為至婕有限│額:40萬元。 │ │ │ │ │公司之支票1 紙予黃健勝。├───────────┤ │ │ │ │惟王山青陸續給付32萬元後│王山青事後返還之金額:│ │ │ │ │,即無繼續給付。 │32萬元。 │ │ │ │ │ │ │ │ ├──┼───┼────────────┼───────────┤ │ │ 3 │黃健勝│於104 年12月間,王山青向│於104 年12月25日黃健勝│ │ │(即│ │黃健勝佯稱:其從事投資手│在新竹市林森路口之元大│ │ │B案│ │機、機車買賣生意,大量買│銀行門口,交付200 萬元│ │ │起訴│ │進上開商品再賣出獲利甚豐│現金予王山青(黃健勝提│ │ │書附│ │,若黃健勝參與投資,其3 │款紀錄見偵二卷第102 頁│ │ │表編│ │個月可給黃健勝10%之利潤│,王山青交付面額280 萬│ │ │號一│ │,並可開立支票擔保付款,│元之支票見偵一卷第25頁│ │ │②)│ │黃健勝因而陷於錯誤,於右│)。 │ │ │ │ │列時、地,交付右列款項予├───────────┤ │ │ │ │王山青,王山青則交付面額│黃健勝交予王山青之總金│ │ │ │ │280 萬元、發票人為至婕有│額:200 萬元。 │ │ │ │ │限公司之支票1 紙予黃健勝├───────────┤ │ │ │ │。惟王山青陸續給付20萬元│王山青事後返還之金額:│ │ │ │ │後,即無繼續給付。 │20萬元。 │ │ │ │ │ │ │ │ ├──┼───┼────────────┼───────────┤ │ │ 4 │黃健勝│於104 年12月間,王山青向│於104 年12月30日黃健勝│ │ │(即│ │黃健勝佯稱:其從事投資手│在新竹市林森路口之元大│ │ │B案│ │機、機車買賣生意,大量買│銀行門口,交付600 萬元│ │ │起訴│ │進上開商品再賣出獲利甚豐│現金予王山青(黃健勝提│ │ │書附│ │,若黃健勝參與投資,其3 │款紀錄見偵二卷第108 頁│ │ │表編│ │個月可給黃健勝10%之利潤│,王山青交付面額1,000 │ │ │號一│ │,並可開立支票擔保付款,│萬元之支票見偵一卷第24│ │ │③)│ │黃健勝因而陷於錯誤,於右│頁)。 │ │ │ │ │列時、地,交付右列款項予│ │ │ │ │ │王山青,王山青則交付面額├───────────┤ │ │ │ │1,000 萬元,發票人為至婕│黃健勝交予王山青之總金│ │ │ │ │有限公司之支票1 紙予黃健│額:600 萬元。 │ │ │ │ │勝。惟王山青陸續給付20萬├───────────┤ │ │ │ │元後,即無繼續給付。 │王山青事後返還之金額:│ │ │ │ │ │20萬元。 │ │ ├──┼───┼────────────┼───────────┤ │ │ 5 │黃健勝│於105 年1 月間,王山青向│於105 年1 月6 日黃健勝│ │ │(即│ │黃健勝佯稱:其從事投資手│在新竹市林森路口之元大│ │ │B案│ │機、機車買賣生意,大量買│銀行門口,交付500 萬元│ │ │起訴│ │進上開商品再賣出獲利甚豐│現金予王山青(黃健勝提│ │ │書附│ │,若黃健勝參與投資,其可│款交易紀錄見偵二卷第10│ │ │表編│ │給黃健勝20%之利潤,黃健│9 頁)。 │ │ │號一│ │勝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 │ │④)│ │、地,交付右列款項予王山│黃健勝交予王山青之總金│ │ │ │ │青。 │額:500 萬元。 │ │ │ │ │ ├───────────┤ │ │ │ │ │王山青事後返還之金額:│ │ │ │ │ │0 元。 │ │ ├──┼───┼────────────┼───────────┤ │ │ 6 │黃健勝│於105 年1 月間,王山青向│於105 年1 月15日黃健勝│ │ │(即│ │黃健勝佯稱:其從事投資手│以匯款至王山青不知情之│ │ │B案│ │機、機車買賣生意,大量買│配偶阮玲雅第一銀行五甲│ │ │起訴│ │進上開商品再賣出獲利甚豐│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 │ │書附│ │,若黃健勝參與投資,其2 │帳戶(下稱第一銀行五甲│ │ │表編│ │個月可給黃健勝10%之利潤│分行)之方式,交付王山│ │ │號一│ │,黃健勝因而陷於錯誤,於│青25萬元【匯款申請書見│ │ │⑤)│ │右列時間,交付右列款項予│偵一卷第26頁,黃健勝當│ │ │ │ │王山青。 │日匯款總金額為74萬元,│ │ │ │ │ │分別包含黃健勝之投資款│ │ │ │ │ │25萬元、黃志豪之投資款│ │ │ │ │ │25萬元(黃志豪受詐欺部│ │ │ │ │ │分詳附表三編號2)、黃 │ │ │ │ │ │健勝向王山青購買百貨公│ │ │ │ │ │司禮券價金24萬元】。 │ │ │ │ │ │ │ │ │ │ │ ├───────────┤ │ │ │ │ │黃健勝交予王山青之總金│ │ │ │ │ │額:25萬元。 │ │ │ │ │ ├───────────┤ │ │ │ │ │王山青事後返還之金額:│ │ │ │ │ │0 元。 │ │ ├──┼───┼────────────┼───────────┤ │ │ 7 │黃健勝│於105 年1 月間,王山青向│於105 年1 月29日黃健勝│ │ │(即│ │黃健勝佯稱:其從事投資機│匯款200 萬元至王山青不│ │ │B案│ │車、筆電買賣生意,大量買│知情之配偶阮玲雅第一銀│ │ │起訴│ │進上開商品再賣出獲利甚豐│行五甲分行帳戶(阮玲雅│ │ │書附│ │,若黃健勝參與投資,其可│存摺影本見警二卷第108 │ │ │表編│ │給黃健勝10%之利潤,並可│頁,王山青交付之支票見│ │ │號三│ │開立支票擔保付款,黃健勝│偵一卷第24頁)。 │ │ │) │ │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 │ │ │ │,以右列方式交付右列款項├───────────┤ │ │ │ │予王山青,王山青則交付面│黃健勝交予王山青之總金│ │ │ │ │額4,000 萬元,發票人為金│額:200 萬元。 │ │ │ │ │黃帝限公司之支票1 紙予黃├───────────┤ │ │ │ │健勝。 │王山青事後返還之金額:│ │ │ │ │ │0 元。 │ │ ├──┼───┼────────────┼───────────┤ │ │ 8 │黃健勝│於105 年2 月間,王山青向│於105 年2 月4 日黃健勝│ │ │(即│ │黃健勝佯稱:其投資茶葉買│至新竹市金泰成金飾店以│ │ │B案│ │賣生意,尚欠100 萬元資金│刷卡換現金之方式換得現│ │ │起訴│ │,若黃健勝參與投資,其可│金73萬元,並在新竹市某│ │ │書附│ │給付黃健勝10%之利潤,黃│處當場交付現金73萬元予│ │ │表編│ │健勝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王山青。 │ │ │號五│ │時間,以右列方式交付右列│ │ │ │) │ │款項予王山青。 ├───────────┤ │ │ │ │ │黃健勝交予王山青之總金│ │ │ │ │ │額:73萬元。 │ │ │ │ │ ├───────────┤ │ │ │ │ │王山青事後返還之金額:│ │ │ │ │ │0 元。 │ │ ├──┼───┼────────────┼───────────┤ │ │ 9 │黃健勝│於105 年1 月間,王山青向│於105 年1 月21日黃健勝│ │ │(即│ │黃健勝佯稱其有販售市價8 │以匯款至王山青不知情之│ │ │B案│ │折之SOGO禮券云云,黃健勝│配偶阮玲雅第一銀行五甲│ │ │起訴│ │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行帳戶之方式交付王山│ │ │書附│ │,以右列方式交付右列款項│青68萬元【黃健勝匯款交│ │ │表編│ │予王山青。惟王山青僅交付│易明細見偵二卷第103 頁│ │ │號二│ │黃健勝25萬元禮券。 │,黃健勝當日匯款總額為│ │ │) │ │ │156 萬元,分別包含黃健│ │ │ │ │ │勝購買禮券之68萬元、黃│ │ │ │ │ │志豪購買禮券之88萬元,│ │ │ │ │ │黃志豪受詐騙部分詳附表│ │ │ │ │ │三編號4】。 │ │ │ │ │ ├───────────┤ │ │ │ │ │黃健勝已交予王山青之總│ │ │ │ │ │金額:68萬元。 │ │ │ │ │ ├───────────┤ │ │ │ │ │王山青事後已返還黃健勝│ │ │ │ │ │之金額:面額25萬元之禮│ │ │ │ │ │券。 │ │ └──┴───┴────────────┴───────────┴─────────────┘ 附表三:黃志豪遭詐欺部分: ┌──┬───┬────────────┬───────────┬─────────────┐ │編號│被害人│ 詐欺內容 │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 主 文 │ │ │ │ │金額、方式 │ │ │ │ │ ├───────────┤ │ │ │ │ │被害人交予王山青之總金│ │ │ │ │ │額 │ │ │ │ │ ├───────────┤ │ │ │ │ │王山青事後返還之金額 │ │ ├──┼───┼────────────┼───────────┼─────────────┤ │ 1 │黃志豪│於105 年1 月間,王山青向│105 年1 月5 日黃志豪匯│王山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即│ │黃健勝佯稱:其從事投資手│款50萬元至黃健勝之元大│徒刑叁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 │B案│ │機、機車買賣生意,大量買│銀行帳戶,黃健勝於105 │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元沒│ │起訴│ │進上開商品再賣出獲利甚豐│年1 月6 日提領,在新竹│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書附│ │,黃健勝及其親友均可參與│市林森路口之元大銀行門│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表編│ │投資,其可給予親友月息5 │口,替黃志豪交付50萬元│。 │ │號一│ │%之利潤,並可開立支票擔│現金予王山青。 │ │ │④)│ │保付款云云,不知情之黃健│(黃志豪匯款紀錄及黃健│ │ │ │ │勝繼而轉知同事黃志豪上情│勝提款交易紀錄見偵二卷│ │ │ │ │,黃志豪因此陷於錯誤,於│第102 頁,王山青交付之│ │ │ │ │右列時、地,透過黃健勝交│支票見偵一卷第23頁) │ │ │ │ │付右列款項予王山青,王山│ │ │ │ │ │青則請黃健勝轉交面額55萬├───────────┤ │ │ │ │元,發票人為至婕有限公司│黃志豪已交予王山青之總│ │ │ │ │之支票予黃志豪。 │金額:50萬元。 │ │ │ │ │ ├───────────┤ │ │ │ │ │王山青事後返還之金額:│ │ │ │ │ │0 元。 │ │ ├──┼───┼────────────┼───────────┤ │ │ 2 │黃志豪│於105 年1 月間,王山青向│105 年1 月間黃志豪交予│ │ │(即│ │黃健勝佯稱:其從事投資手│黃健勝現金25萬元,黃健│ │ │B案│ │機、機車買賣生意,大量買│勝再於105年1月15日以匯│ │ │起訴│ │進上開商品再賣出獲利甚豐│款至王山青不知情之配偶│ │ │書附│ │,黃健勝及其親友均可參與│阮玲雅第一銀行五甲分行│ │ │表編│ │投資,若親友參與投資,其│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 │號一│ │可給予10%之利潤云云,不│之方式,替黃志豪交付王│ │ │⑤)│ │知之黃健勝繼而轉知同事黃│山青25萬元。 │ │ │ │ │志豪上情,黃志豪因此陷於│【匯款申請書見偵一卷第│ │ │ │ │錯誤,於右列時、地,透過│26頁,黃健勝當日匯款總│ │ │ │ │黃健勝交付右列款項予王山│金額為74萬元,分別包含│ │ │ │ │青。 │黃健勝之投資款25萬元(│ │ │ │ │ │如前述)、黃志豪之投資│ │ │ │ │ │款25萬元、黃健勝向王山│ │ │ │ │ │青購買百貨公司禮券價金│ │ │ │ │ │24萬元】 │ │ │ │ │ │ │ │ │ │ │ ├───────────┤ │ │ │ │ │黃志豪已交予王山青之總│ │ │ │ │ │金額:25萬元。 │ │ │ │ │ │ │ │ │ │ │ ├───────────┤ │ │ │ │ │王山青事後返還之金額:│ │ │ │ │ │0 元。 │ │ │ │ │ │ │ │ ├──┼───┼────────────┼───────────┤ │ │ 3 │黃志豪│於105 年1 月間,王山青向│105 年1 月29日黃志豪以│ │ │(即│ │黃健勝佯稱:其從事投資手│其配偶魏惠美名義匯款50│ │ │B案│ │機買賣生意,大量買進上開│萬元至王山青不知情之配│ │ │起訴│ │商品再賣出獲利甚豐,黃健│偶阮玲雅第一銀行五甲分│ │ │書附│ │勝及其親友均可參與投資,│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 │表編│ │若黃健勝友人參與投資,其│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號四│ │可給予月息5 %之利潤,不│見警一卷第51頁,阮玲雅│ │ │) │ │知之黃健勝繼而轉知同事黃│存摺影本見警二卷第108 │ │ │ │ │志豪上情,黃志豪因此陷於│頁)。 │ │ │ │ │錯誤,於右列時、地,交付│ │ │ │ │ │右列款項予王山青。嗣因黃├───────────┤ │ │ │ │志豪要求減縮投資金額,王│黃志豪已交予王山青之總│ │ │ │ │山青乃委由黃健勝於105 年│金額:50萬元。 │ │ │ │ │2 月5 日退還10萬元予黃志├───────────┤ │ │ │ │豪。 │王山青事後返還之金額:│ │ │ │ │ │10萬元。 │ │ │ │ │ │ │ │ ├──┼───┼────────────┼───────────┤ │ │ 4 │黃志豪│於105 年1 月間,王山青向│105 年1 月21日黃健勝以│ │ │(即│ │黃健勝佯稱其有販售市價8 │匯款至王山青不知情之配│ │ │B案│ │折之SOGO禮券可邀集親友參│偶阮玲雅第一銀行五甲分│ │ │起訴│ │與購買云云,不知情之黃健│行帳戶之方式,替黃志豪│ │ │書附│ │勝繼而告知黃志豪,黃志豪│交付88萬元予王山青【黃│ │ │表編│ │因而陷於錯誤,交付88萬元│健勝匯款交易明細見偵二│ │ │號二│ │予黃健勝,委請黃健勝將上│卷第103 頁,黃健勝當日│ │ │) │ │開金額交予王山青用以購買│匯款總額為156 萬元,分│ │ │ │ │禮券,黃健勝再於右列時間│別包含黃健勝購買禮券之│ │ │ │ │,以右列方式交付上開款項│68萬元(如前述)、黃志│ │ │ │ │予王山青。惟王山青僅交付│豪購買禮券之88萬元】。│ │ │ │ │黃志豪25萬元禮券。 ├───────────┤ │ │ │ │ │黃志豪已交予王山青之總│ │ │ │ │ │金額:88萬元。 │ │ │ │ │ ├───────────┤ │ │ │ │ │王山青事後已返還黃健勝│ │ │ │ │ │之金額:面額25萬元之禮│ │ │ │ │ │券。 │ │ └──┴───┴────────────┴───────────┴─────────────┘ 附表四:王允俊遭詐欺部分: ┌──┬───┬────────────┬───────────┬─────────────┐ │編號│被害人│ 詐欺內容 │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 主 文 │ │ │ │ │金額、方式 │ │ │ │ │ ├───────────┤ │ │ │ │ │被害人交予王山青之總金│ │ │ │ │ │額 │ │ │ │ │ ├───────────┤ │ │ │ │ │王山青事後返還之金額 │ │ ├──┼───┼────────────┼───────────┼─────────────┤ │ 1 │王允俊│於105 年3 月間,王山青向│①105 年3 月11日王允俊│王山青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即│ │王允俊佯稱:其投資大陸地│ 提領現金200 萬元,在│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 │B案│ │區之牛樟芝事業尚欠資金,│ 新竹市光明一路上之燒│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萬元沒│ │起訴│ │若王允俊參與投資,其1 個│ 烤店交予王山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書附│ │月可給王允俊4 %之利潤,│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表編│ │王允俊因而陷於錯誤,於右│②105 年3 月25日王允俊│。 │ │號六│ │列時、地,交付右列款項予│ 提領現金100 萬元,在│ │ │部分│ │王山青,王山青則交付面額│ 新竹市光明六路上之火│ │ │) │ │300 萬元、發票人為金黃帝│ 鍋店交予王山青。 │ │ │ │ │有限公司之支票1 紙予王允│(王山青交付面額為300 │ │ │ │ │俊。 │ 萬元之支票見警一卷第 │ │ │ │ │ │ 44頁) │ │ │ │ │ ├───────────┤ │ │ │ │ │王允俊交予王山青之總金│ │ │ │ │ │額:300 萬元。 │ │ │ │ │ ├───────────┤ │ │ │ │ │王山青事後返還之金額:│ │ │ │ │ │0 元。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