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0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龎聖哲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5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龎聖哲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龎聖哲為光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城公司)員工,竟利用於該公司任職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銅原料3次,並於得手後,再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即光城公司)將竊得之銅原料,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載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即日興廢棄物回收有限公司(下稱日興回收場)轉賣( 獲利金額詳如附表轉賣獲利欄所示)。嗣經伍平華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上開遭竊情事,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伍平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龎聖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合先敘明。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各項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4至16頁、第 21頁,本院審易卷第43頁,本院易字卷第24頁、第35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光城公司負責人伍平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 見警卷第1至3頁 ),並有伍平華、梁聖文指認之被告口卡相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搬運銅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4張、被告駕駛自小貨1750-ZC載運銅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告銅料儲放現場照片2張、被告竊盜案同款贓物銅料照片2張、買賣登記簿影本、高雄市政府 102年7月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252363900 號函暨日興廢棄物回收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750-ZC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銅原料照片7張等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4頁、第8頁、第12頁、第16至38頁,本院審易卷第49至55頁 ),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時間相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其任職光城公司之機會,率爾竊取公司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甚不可取,惟念其坦認一切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審酌其各次竊盜犯行所獲取之利益多寡,以及被告初次為竊盜犯行之後,竟食髓知味,更分別為第二次與第三次竊盜犯行,其犯罪情節及可責難程度應較第一次犯行為重,暨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以及其陳稱因自己有貸款壓力及家庭經濟壓力,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 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 ),兼衡其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在冠縈精密公司工廠上班、月收入實領新臺幣(下同)26,000多元、剛與太太離婚、小孩由其扶養、每月要還銀行 5,000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等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歷次竊盜行為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傾向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為附表編號1之行為後,刑法第 2條第2項及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就此部分,應適用之法律,說明如下: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 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為裁判時法。 2.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財物並未扣案,且尚未發還予被害人,又該等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故應依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被告之罪刑,為沒收之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銅原料數量約 200至300公斤,尚無實際精確之數量,本院爰參酌附表編號2、3所賣得之價金大約為每公斤85元之標準估算,則附表編號 1若轉賣獲利金額為23,000元,則估算銅原料重量約270公斤(計算式:23,000元÷85≒270公斤,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故應以該 估算之數量為沒收宣告。又因此次刑法修正,就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 9款之沒收刪除,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自無庸在其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同此指明。 ㈢至被告用以搬運竊得贓物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屬於被害人光城公司之物品,且無刑法第 38條第3項得沒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廖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 │行竊物品及方│轉賣時│轉賣地點 │轉賣獲利 │主文 │ │ │ │ │式 │間 │ │ │ │ ├──┼────┼──────┼──────┼───┼──────┼────────┼─────────┤ │1 │105年2月│高雄市鳥松區│徒手搬運銅原│105年2│高雄市鳥松區│約23,000至24,000│龎聖哲犯竊盜罪,處│ │ │間某日 │美山路73號即│料約200至300│月間某│神農路180之 │元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光城貿易股份│公斤至車號00│日 │1號即日興回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有限公司 │50-ZC號自用 │ │收場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小貨車上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二│ │ │ │ │ │ │ │ │百七十公斤銅原料沒│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105年7月│同上 │徒手搬運銅原│105年7│同上 │18,000元 │龎聖哲犯竊盜罪,處│ │ │23日上午│ │料約 210公斤│月23日│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某時許 │ │至上開小貨車│某時許│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上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二│ │ │ │ │ │ │ │ │百一十公斤銅原料沒│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105年8月│同上 │徒手搬運銅原│105年8│同上 │17,600元 │龎聖哲犯竊盜罪,處│ │ │6日上午 │ │料約 205公斤│月 6日│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10時許 │ │至上開小貨車│某時許│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上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二│ │ │ │ │ │ │ │ │百零五公斤銅原料沒│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