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0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聖文 選任辯護人 洪濬詠律師 被 告 張毅恆 選任辯護人 黃叙叡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聖文、張毅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聖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號日興廢棄物回收有限公司(下稱日興回收場)之負責 人,被告張毅恆則為日興回收場之員工,2人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見任職於光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城公司)之同案被告龎聖哲(涉犯竊盜部分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載運從光城公司竊取之如附表所 示銅原料,外觀新穎,與一般銅廢料之顏色有異,應知悉此等銅原料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且日興回收場之回收流程,必須就變賣物品登記相關資料,被告梁聖文、張毅恆因知悉同案被告龎聖哲所變賣之銅原料有可能為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金額買受同案被告龎聖哲竊得之銅原料,並省略上開登記流程以防免查緝。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成立要件 ,至於故意,則包括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而仍收買之,亦應成立收受贓物罪,如不相識者,以廉價或不相當之價格,或未合理交代來源而兜售貨品,因其遠低於市價或來源不明,心疑為贓物,貪圖廉價或其他考慮,而予以收購之,即應成立故買贓物罪。因此,倘行為人對贓物並非明知,或無上開所稱不確定之認識,縱行為人有買受之行為,亦不得以故買贓物罪相繩。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梁聖文與張毅恆2人涉有故買贓物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梁聖文與張毅恆2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人龎聖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伍平華於警詢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相片及現場相片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日興回收場買賣登記表、日興回收場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梁聖文固不 否認曾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向龎聖哲收購附表所示之銅原料;被告張毅恆則不否認曾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依被告梁聖文之指示,至龎聖哲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幫忙搬運銅原料等事實,然均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被告梁聖文辯稱:我不知道那些東西是贓物,龎聖哲說是含鉛量過高打掉的東西,還有些是規格不符、做錯的東西,才拿出來賣的等語,被告梁聖文之辯護人則以:回收業者所為登記事項,僅係協助警方辦理追贓作業而已,然並非反過來以回收業者疏未為行政登記事項,即可反推回收業者主觀上係有故買贓物之故意;再者,龎聖哲業已明確證稱係向被告梁聖文表示該廢銅金屬是光城公司所剩規格不符的廢銅金屬,況且,龎聖哲係於白天上班時間駕駛車身側邊印有「光城公司」等字樣的小貨車至日興回收場販售,足證被告梁聖文主觀上確實認知該廢銅金屬係來自於光城公司,並無任何客觀上可得懷疑或質疑之處,此外,被告梁聖文所購買廢銅金屬的價格,合於市場回收交易價格,並無以贓物價格低價買入後,再以高價售出以賺取暴利之情形,是被告梁聖文並無故買贓物之犯罪故意等語,為被告梁聖文置辯;被告張毅恆則辯稱:我不知道那是贓物等語,被告張毅恆之辯護人則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是由梁聖文與龎聖哲 接洽的,張毅恆只有聽從老闆即梁聖文之指示到龎聖哲車上幫忙搬運銅原料,根本不知道銅原料是贓物等語,為被告張毅恆置辯。 四、經查: ㈠被告梁聖文為前揭日興回收場之負責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金額向龎聖哲收購附表所示之銅原料,被告張毅恆為日興回收場之員工,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 ,有至龎聖哲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搬運銅原料等情,業據被告梁聖文與張毅恆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龎聖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洵堪認定。又被告梁聖文於附表所示共3次向龎聖哲收購之物,均為贓物等情,亦經證人 龎聖哲及伍平華證述明確,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相片及現場相片共10張在卷可按,亦堪認定。 ㈡證人龎聖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去日興回收場時,沒有跟梁聖文說這些是我偷來的,我有主動說是我們尺寸做壞掉的,等於是NG品,至於圓柱形的我有說是含鉛量太高,無法通過檢驗打下來的等語(見易字卷第121頁反面、第129頁反面至132頁),可知證人龎聖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載運 附表所載之銅原料前往變賣時,並未將該等銅原料係其竊盜所得之贓物乙情告知被告梁聖文。 ㈢又證人龎聖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所載往變賣之銅原料外觀,有新的也有舊的,比例約一半一半,舊品是NG放很久的,放久了會氧化變黑,還有丟在旁邊尺寸有問題的,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前往變賣之銅原料,係竊取放置在門邊切 下來之半成品,但已經放在該處一段時間,所以顏色比較黃,另有圓棍形之銅料,然圓棍形之舊品比較多,大部分都是放很久,幾乎不可能拿出來再用的,有粗有細,蠻多已經變黑色的;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前往變賣之銅原料,是長 條形之銅料;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前往變賣之銅原料, 係圓棍形及扁扁的長條形,外觀都有點泛黃等語(見易字卷第124頁及反面、第129至132頁)。衡諸常情,證人龎聖哲 既已坦承竊盜犯行,實無又冒偽證刑罰之風險,虛偽證述以維護被告梁聖文,故其證述應堪信實。是以由證人龎聖哲前揭證述可知,其載往變賣之銅原料外觀,係新、舊參半,且有泛黃甚至變黑之情形,並包含尺寸有問題之NG品,是僅由該銅原料之外觀能否立即判斷係屬贓物,尚非無疑。何況,依證人龎聖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附表所示3次變賣之 時間,均係駕駛公司之貨車前往,且公司有規定,要公務使用才能將公司的車開出去;又一般同業將銅原料放久了,會請資源回收場到公司回收,也有可能會拿去資源回收場販賣等語(見易字卷第123頁、第127頁、第133至134頁),且其於偵訊中證稱,該貨車上有光城公司之字樣等語(見偵卷第16頁)。則被告梁聖文見龎聖哲駕駛光城公司之貨車載運銅原料前來變賣,衡情,其因而相信龎聖哲係依公司之指示而前來,與常情並無違背,實難謂被告梁聖文得以認知龎聖哲變賣之物品係竊得之贓物。 ㈣再者,依被告梁聖文之供述,其於附表所示3次向龎聖哲收 購銅原料之價格,約在每公斤85元左右乙節(見易字卷第 144頁),與證人龎聖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梁聖文收 購之單價大都是80幾元,沒有超過90元,也沒有低於80元以下等語相符(見易字卷第132頁反面)。而經本院發函向高 雄市資源回收商業同業公會詢問附表所示時間之銅料回收價格,經前揭公會以106年8月18日高市回收字第10600046號函回覆以:當時銅廢料回收行情價格分別為105年2月份每公斤約80元至82元之間,105年7月份及8月份每公斤約75元至78 元之間,且資源回收商收購各項回收物料時,均視為廢棄物回收物料價格收購,無關外觀新舊,均以重量為依據等語(見易字卷第94頁)。可認被告梁聖文向龎聖哲收購之價格,並未明顯低於市價,是其收購價格並無異常之處,自無從逕認被告梁聖文對龎聖哲所變賣附表所示之銅原料具有贓物之認識。 ㈤至被告梁聖文雖未將附表所示3次交易登記於日興回收場之 買賣登記簿上,有買賣登記簿影本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5至34頁),然,依被告梁聖文之供述,其並非刻意不登記龎聖哲之變賣紀錄,其登記是為了做功課讓警察查閱,除此之外,還會寫可疑的,或者知道資料的,因其從頭到尾均沒有懷疑龎聖哲,故並未登記等語(見易字卷第145頁反面、146頁),且觀以卷附之日興回收場105年3月31日起至同年8月11 日止之買賣登記簿登記情形,可見被告梁聖文係每日或每隔2、3日登記1次,在有登記之日期中,每1日均僅有登記1筆 變賣紀錄,而被告梁聖文供稱:我經營日興回收場已經有4 、5年了,張毅恆的薪水約2萬餘元,我的回收場1天營業額 約3至5萬元,1天至少有30至50個客人,如果要認真登記會 登記不完等語(見易字卷第140頁反面、143頁反面、第146 頁),是依被告梁聖文經營日興回收場已4、5年,且每月要負擔員工即被告張毅恆之薪資2萬元等情以觀,被告梁聖文 所稱每日至少有30至50個客人之營運規模,應可採認。承上,可知被告梁聖文本即未確實逐筆登記日興回收場之每日營業收購情形,此部分固有不該,但亦可徵被告梁聖文顯非因認知龎聖哲所變賣之物係贓物始未予登記,實不得遽以其未為登記乙情,即認其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㈥有關被告張毅恆究有無於附表所示之3次時間,至龎聖哲所 駕之車上搬運變賣之銅原料乙節,證人龎聖哲於警詢中證稱:3次都是1位回收場老闆及另1位員工在場,銷贓時由我們3人共同搬運銅原料至辦公桌的磅秤上等語(見警卷第6頁反 面),於偵訊中證稱:3次都是梁聖文、張毅恆在旁邊等語 (見偵字卷第21頁),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3次我去日 興回收場變賣銅原料時,被告2人均有在場,但有1次張毅恆在後面忙,沒有來幫忙,依照我所回想的,應該是附表編號2即105年7月間那次張毅恆不在場等語(見易字卷第122頁反面、第128頁反面),證人龎聖哲前、後之證述不一,且與 被告張毅恆坦認其僅於附表編號2之該次有幫忙搬運銅原料 一情不符,是證人龎聖哲就各次情形應有記憶混淆之狀況,且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尚難逕認被告張毅恆於附表所示之3次時間,均有共同搬運龎聖哲變賣之銅原料。甚者,證 人龎聖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這3次去日興回收場變賣銅 原料時,都是老闆梁聖文接待,價格部分都是梁聖文與我算的,在我與梁聖文談的過程中,張毅恆有時候會站在老闆旁邊,但不會出主意,也不會講話,都是談好之後,張毅恆才會有動作過來幫忙搬運,不然頂多看看而已,是梁聖文叫張毅恆搬的,整個過程中我都沒有與張毅恆講到話,也沒有與張毅恆接洽價格等語(見易字卷第122頁及反面、第129至 130頁),足見龎聖哲至日興回收場變賣銅原料之過程,均 係被告梁聖文與龎聖哲接洽,被告張毅恆僅係在旁觀看,抑或在回收場之後方工作,對於龎聖哲變賣銅原料之理由不一定知悉,且關於是否向龎聖哲收購及收購價格為何,亦全無決定權,僅係在被告梁聖文決定收購後,聽從被告梁聖文之指示而至龎聖哲所駕駛之貨車上搬運銅原料,自不得認被告張毅恆對龎聖哲所變賣附表所示之銅原料有何贓物之認識,實難認其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亦無從認其與被告梁聖文間有何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 五、參諸上情,檢察官所舉前揭全部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確實有故買贓物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 自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從而,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法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廖美玲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物品 │日興回收場│金額 │ │ │ │ │ │接待人員 │ │ ├──┼───┼─────────┼──────┼─────┼─────┤ │1 │105年2│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銅原料約200 │梁聖文 │約新臺幣(│ │ │月間某│180之1號即日興回收│至300公斤 │張毅恆 │下同)2萬 │ │ │時 │場 │ │ │多元 │ ├──┼───┼─────────┼──────┼─────┼─────┤ │2 │105年7│同上 │銅原料約210 │梁聖文 │18,000元 │ │ │月23日│ │公斤 │張毅恆 │ │ │ │8時至 │ │ │ │ │ │ │17時許│ │ │ │ │ ├──┼───┼─────────┼──────┼─────┼─────┤ │3 │105年8│同上 │銅原料約205 │梁聖文 │17,600元 │ │ │月6日 │ │公斤 │張毅恆 │ │ │ │10時許│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