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6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明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1095號、第2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明宏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所處拘役部分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藍明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3月5日4時許,行經呂明賀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軒品素食早餐店前,見該店尚未營業,惟店門前放置欲販售之玻璃瓶裝牛奶數瓶,認有機可趁,竟徒手竊取5瓶玻璃瓶裝牛奶(值新臺幣《下同》50元)後即行離去。 (二)於105 年3月16日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小田園早餐店前,見該店鐵門深鎖尚未營業,惟店門前放置有吳典信送至該店欲販售之玻璃瓶裝牛奶2箱(內有共計60瓶玻璃瓶裝牛奶,共值1530元,值360元之箱子業經發還吳典信),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該2箱玻璃瓶裝牛奶後即行離去。 (三)於105年4月4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解素蘭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美味早餐屋前,見該店尚未營業,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店門外吳典信放置欲供犯售之玻璃瓶裝牛奶1箱(內有30瓶玻璃瓶裝牛奶,共值690元,值180 元之箱子及值323元之牛奶19瓶業經發還吳典信)後離去。嗣經吳典信發覺牛奶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於105年4 月5日14時30分許,在藍明宏高雄市○○區○○里○○路000號3樓租屋處查獲,並扣得玻璃瓶裝牛奶19瓶及塑膠籃子3個(均已發還吳典信),查悉上情。 (四)於105年5月14日3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陳文治所管理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鈞安婦幼醫院新建工程工地前徘徊,見該工地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遂於同日3 時15分許翻越工地圍籬破洞進入該工地,再徒手竊取工地內電纜線若干(值約2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五)於105年5月15日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係藍明宏於105年5月14日下午某時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上進租車行,以配偶陳麗文名義租用)前往徐明敬所管理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晟揚建設工地,見該工地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竟於同日1 時25分許,穿越工地大門下方門縫,進入該工地,徒手竊取工地內電纜線若干(值約2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於105 年5月25日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查獲藍明宏。 (六)於105年6月28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劉春炭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農地,見該處種植竹筍且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遂進入該農地後,持不詳工具(未經扣案,無證據證明足當兇器使用)割取而竊盜該農地所種植之竹筍8 支,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竹筍所有人劉春炭及劉鄭玉桂當場發覺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而當場扣得已割取之竹筍8枝(已發還劉春炭),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典信、陳文治及徐明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左營分局及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藍明宏(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審易卷第69頁),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欄一、(三)(六)部分 關於事實欄一、(三)(六)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背面),核與證人吳典信、劉春炭、鄭劉玉桂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關於事實一、(三)所示犯行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扣案物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見警一卷第24至26頁、第28至52頁)、關於事實欄一、(六)所示犯行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見警三卷第14至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前揭事實欄一、(三)(六)2 次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辯稱:是在作警詢筆錄時,警察要伊全部認一認,扣案籃子 2個是在住處一樓雜物堆裡,我將之拿來使用云云。惟查,被告於105年4月5日17時57分警詢時供述:事實欄一、(二)的犯行是我犯的,我是騎乘機車行經小田園早餐店門口,看到早餐店門外地上放置2箱牛奶,我就徒手將2箱牛奶搬運至機車上,得手後將牛奶冷藏至冰箱,籃子則放置於陽台,2 個箱子已交由警方查扣(見警一卷第16頁);我還有在3月份在新強路156號早餐店竊取牛奶5瓶(見警一卷第18頁)。斯時警方仍不知悉被告有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於被告為上開陳述後,警方才通知被害人呂明賀於同日19時33分許至警局製作筆錄,確認呂明賀確有牛奶遭竊(見警卷第9至11頁),有呂明賀即被告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於製作該份警詢筆錄時,應最無衡量利弊閃避之情,且當日亦非對呂明賀之陳述均無意見,而係警方於製作完呂明賀之筆錄後,再次詢問被告為何呂明賀陳述遭竊之物品與被告所述不符時,被告仍無否認該次竊盜犯行,而係堅稱所竊物品如伊所述,足認警方要無違法或不當要求被告坦承被害人指訴之犯罪行為,警詢筆錄無不實記載之可能,且該等內容應最為可採。況被告家中卻扣得無點信用以運送牛奶的箱子2個,有扣押筆錄、扣押籃子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6、50頁),而吳典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送牛奶給早餐店或私人訂戶,但一般私人訂戶不會用箱子運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既一般私人不會取得扣案箱子,益徵被告有違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方能持有上開2 個箱子。被告事後雖翻異前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犯前揭事實欄一、(一)(二)2次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一、(四)(五)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四)(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為竊盜行為,惟矢口否認有違加重竊盜犯行云云。惟事實欄一、(四)(五)所示之犯行,除有證人陳文治、徐明敬、陳麗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外,並有關於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調閱情形一覽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警二卷第80至83頁、第87、91、93、94頁)、關於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調閱情形一覽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警二卷第84至89頁、第95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關於事實欄一、(四)之處所,我是由已遭他人破壞之圍籬破洞進入;事實欄一、(五)之處所,我是從工地大門下方之縫隙爬進去的(見警二卷第4、6頁),所述核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相符(見警二卷第88、89、91、93頁),足見被告進入二處工地內之方式,係以逾越大門、圍籬之方式。而該圍籬具有防護盜賊之用,即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所謂安全設備無訛。是被告就事實欄一、(四)(五)所為,均係犯行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事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毀越門扇而犯竊盜罪者,為加重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再按豆腐店工人因店房與他人倉庫毗連,見隔牆有裂縫,遂用竹片伸入倉庫,使穀子流出,以麻袋盛之,碾成白米後交由店主共同食用。其用竹片伸入倉庫竊取財物,係與踰越牆垣竊盜發生同樣結果之行為,自已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罪;又按上訴人往某處炭窰,搗毀封塞窰間,竊取木炭,該窰門既具有防護盜賊之用,即屬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所謂毀越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59號判例及38年台上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與該條項立法時代接近之判例,均一再指明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並不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限,該款立法之目的應係保護「防閑、防盜設備之不被毀壞、踰越」。再由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觀之,刑法第321 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係各自獨立,立法者在該條項第1款特別加入「有人居住之」文字,在媲鄰之第2 款則無此等文字,或將第1款、第2款並列於一款中,應認立法者係有意省略該等文字,即第2 款之適用不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前提。若在該款之適用恣意加上須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此法無明文之限制,明顯與立法者之意思及上揭判例意旨有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4號、第692 號、第7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72號、100年度上易字第941號判決意指亦均同此見解)。另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提案決議)。又前開法條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兩者係屬不同之行為態樣,不必同時兼具亦能符合該款之加重構成要件。被告就事實欄一、(六)所示之犯行,被告雖割下竹筍行竊,然割取竹筍之物品未經扣案,無從判斷其材質、鋒利程度、長短等是否足供兇器使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解釋。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六)所為,係犯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一、(四)(五)所為,均係犯行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就事實欄一、(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另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一、(六)所示之犯行,竹筍既經被告以不詳物品割下,應認竊盜行為已經既遂,而非僅止於未遂程度,是就被告事實欄一、(六)之行為改論以竊盜既遂,而非未遂,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罪);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3132號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50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罪);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罪)。上開甲、乙、丙3罪接續執行,於103 年3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03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自首係以犯罪未發覺為條件,雖犯罪事實已發覺而尚未知何人犯罪,仍屬未發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再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1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或願受裁判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查本件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示犯行部分,係被告主動向員警供出,員警再通知被害人呂明賀加以確認,有被告、呂明賀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示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向警員自承為犯罪者,嗣並接受裁判,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因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之情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竟分別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核其所為實有不該,審酌被告對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與否之態度,兼衡被告自稱高職肄業、家境勉持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以及除前揭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有竊盜之前科,兼衡其自稱係為貼補家用扶養3 名幼子始萌生竊盜犯意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取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5瓶玻璃瓶裝牛奶,值50元,竊取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60瓶玻璃瓶裝牛奶,值1350元,竊取如事實欄一、(三)所示未發還之11瓶玻璃瓶裝牛奶,值187 元,經被害人吳典信、呂明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5、7、10頁),被告分別竊取如事實欄一、(四)(五)所示之電纜線若干,前經被告持之予以變賣,每次得款約200 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背面),是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全部之犯罪所得共1987元,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就此犯罪所得1987元諭知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箱子2個、就事實欄一、(三)所竊取之箱子1 個及牛奶19瓶、就事實欄一、(六)所竊取之竹筍8支,固均屬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該等財務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2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8頁、警三卷第14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扣案之2450元、回收場秤重提款證明、銅纜線18公斤,並非證人陳文治、徐明敬所管理之物,經證人陳文治、徐明敬分別證述在卷(見警二卷第16、19、26、29頁),足證該等物品與本件竊案並無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至檢察官雖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再犯本件多次竊盜犯行,有犯罪之習慣,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併予諭知強制工作等語。然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但執行滿1年6 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0條著有明文。且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然因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保安處分之宣告,亦須本諸比例原則,使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於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當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暨理由書、釋字第52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揭解釋及判決意旨,因保安處分實質上亦具有刑罰之性質,故其宣告應符合比例原則,且法院應審酌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財務價值輕微,本院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已屬罪刑相當,並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俟判決確定執行本件科處之拘役及有期徒刑,應足收刑罰執行矯正之效果。況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本院認尚無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或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張玉茹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 │一 │如事實一(一)所載 │藍明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 │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 │ │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如事實一(二)所載 │藍明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 │如事實一(三)所載 │藍明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 │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 │ │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柒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四 │如事實一(四)所載 │藍明宏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五 │如事實一(五)所載 │藍明宏犯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 │ │ │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六 │如事實一(六)所載 │藍明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 │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