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8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培國 洪啟祥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律師 陳靖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688、1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啟祥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秝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秝盛公司)負責人,被告楊培國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棋公司)工地主任,被告楊培國、洪啟祥(下合稱被告2 人)均為從事工程業務之人,被告洪啟祥為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雇主。而被告洪啟祥代表秝盛公司於民國102 年11月起,雇用告訴人李白旻擔任跟隨吊卡車及及搬運物品等工作之臨時工。緣樺棋公司將「高雄市大寮區台88線萬大大橋橋基P16 橔柱補強工程」發包予秝盛公司承攬,秝盛公司再將上開工程之調用搬運底模工程發包予大順起重工程行施作。被告洪啟祥為雇主,本應注意從事搬運底模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維護,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注意需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被告楊培國擔任前開工程之工地主任,本應注意該工地之施工安全、工人施工情形,並確認該工地有無架設防墜設施,且需注意對於橔柱施工平台及底模搬運危險性作業之工作場所應確實巡視,對於貨車平台上物料倒塌危險,應予以聯繫調整其工作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及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提供安全作業環境,致告訴人於民國103 年2 月15日某時許,在前開工地處P16 橔柱旁,進行橔柱施工平台及底模搬運作業時,因堆放於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未採繩索綑綁、護網、檔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措施,造成平台上物料倒塌,告訴人因而受有第五、六節頸椎損傷併半脫位、第三到第六節頸椎脊髓損傷之重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提出告訴後,雖於103 年7 月20日另因肺炎不治死亡,然被告2 人仍於106 年7 月20日與告訴人之父李昇讓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告訴代理人王仁聰律師乃為告訴人之利益,具狀撤回告訴,有106 年7 月21日刑事陳報狀、106 年10月2 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及106 年10月11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茲審酌告訴人委任代理人提起本案告訴時,並未限制代理權之範圍,有其103 年7 月2 日刑事委任狀在卷可參,是認告訴代理人為告訴人之利益,自得撤回告訴。本案告訴既經撤回,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