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9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仁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仁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仁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28日,在Facebook群組網站(下稱臉書),以暱稱「King」,與郭芳瑜聊天時,自稱乩童開設宮廟,佯稱:因無工作,要開設海產店,可投資獲利,要不要投資20萬元,可先匯款3 萬元,其餘分期云云,並留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之用,致郭芳瑜陷於錯誤,於105 年1 月4 日,在桃園市某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轉匯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邱仁豪所提供其女友蔡宜庭(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領之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內,再由蔡宜庭提領上開款項予邱仁豪。嗣郭芳瑜察覺有異,且發現臉書暱稱「King」已遭刪除無法聯絡,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郭芳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邱仁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邱仁豪固坦認向蔡宜庭借用帳戶,收受蔡宜庭所提領3 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臉書上很多人用「King」,為什麼一定是我,我不認識郭芳瑜,那筆3 萬元是我開設雞腳凍店的網購價款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郭芳瑜依臉書暱稱「King」之指示,於105 年1 月4 日將3 萬元匯入蔡宜庭所申領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郭芳瑜指述明確(見偵一卷第8 、20、21頁;本院卷第96頁),復有郭芳瑜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手機截圖照片2 彰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9 至13頁;偵二卷第32頁),而被告邱仁豪向蔡宜庭商借第一銀行帳戶,蔡宜庭於105 年1 月4 日,自該帳戶提領3 萬元交予邱仁豪等情,為證人蔡宜庭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21、22頁),並有蔡宜庭之第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1、32、34頁),復為被告邱仁豪所是認(見偵二卷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34、9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蔡宜庭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1 月初邱仁豪有跟我借帳戶,他說投資的公司要匯紅利給他,他暫時沒有戶頭可用,要跟我借帳戶,我把帳號給他,104 年1 月4 日匯入3 萬元,我就提錢交給邱仁豪等語(見偵一卷第21頁),依證人蔡宜庭所述,被告表示該筆匯入前述第一銀行帳戶之3 萬元係投資紅利,顯與被告所辯係貨款等語不符,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證人江豐任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我一申辦就隨即交給我合夥人邱仁豪使用,我當時跟他經營「神秘傳說」雞腳店,該店貨款以收現金為主,沒有向邱仁豪女友蔡宜庭借用過帳戶,而且購買雞腳的款項不會匯入銀行帳戶,因為當時生意賠錢,一拿到現金收入馬上用來支付貨款,該店是使用我個人的華南銀行帳戶作為網路訂購的宅配款,沒有其他用途,店面公司沒有使用邱仁豪的臉書帳號,該雞腳店在104 年12月倒閉,沒有105 年初的貨款3 萬元,需要跟蔡宜庭借帳戶,也沒有這3 萬元訂貨單等語(見偵二卷第4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7 月,我和被告合夥開店賣滷味,我投資約40至45萬元,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讓被告去買生財工具及裝潢店面,我們經營網購和實體店面,公司臉書專頁是「神秘傳說雞腳」,網頁上有顯示我自己的華南銀行帳戶作為網購匯款帳號,也有租一個店面煮滷味,及包裝、銷售,我和被告都有負責網路上的事,有請廚師葉國銘,兩位幫忙賣滷味的員工,跟一位行政小姐,因為生意遠不如預期,一直虧損,104 年11月底、12月初左右停止營業,我是104 年12月2 日晚上回彰化家,11月初網購就截止了,不可能有隔年1 月份的網購貨款進來,一盒雞腳單價150 元,3 萬元大概200 盒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證人葉國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身是廚師,我之前在居酒屋工作時認識被告,他請我到仁武煮雞腳,要滷我才去,沒有我就做自己的工作,我沒有領到薪資,已經忘記何時結束,只知道被告後來在鳳山開洗車店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證人潘城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跟在被告旁邊,他會交代我去做事,類似跑腿,我有去「神秘傳說雞腳」兼差,有薪水給我,大概104 年11月底,就再也沒有做雞腳店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揆諸證人江豐任、葉國銘、潘城庠上開所述,足認被告於104 年7 月間,與證人江豐任合夥開設「神秘傳說雞腳店」,有經營實體店面及網購,聘請葉國銘擔任廚師,證人潘城庠有時在該店面工作,網路訂購之價金是匯入江豐任所有華南銀行帳戶,沒有使用其他人的銀行帳戶作為收受價款之用,該店因經營不善,於104 年11月底、12月初結束營業,網路訂購於同年11月初截止收單。因被告辯稱該3 萬元是網路訂購雞腳之價款,然依證人江豐任所述,3 萬元之雞腳總數達200 盒,且「神秘傳說雞腳店」早已於104 年11月初停止網路下單訂購,同年11月底、12月初停業,被告如何於105 年1 月初招攬3 萬元網路訂單? 又如何交付200 盒雞腳予客戶? 被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被告空言辯稱3 萬元是貨款云云,顯非實情而無可採信 ㈢、證人蔡宜庭於偵查中證稱:暱稱「King」的人是我男友邱仁豪等語(見偵一卷第21頁),證人江豐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臉書暱稱有一個叫「King王國」,公司臉書「神秘傳說雞腳」是我創設的,有我有開放權限給邱仁豪等3 人,讓他們可以用粉絲專業管理人身分,對網路提問作回應,但彼此無法使用別人的暱稱貼文或回應,0000000000號門號是我申辦給邱仁豪業務之用,於105 年2 、3 月取消,我從未持用該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證人潘城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江豐任辦0000000000號電話給被告時,被告有兩支電話,一支找不到就要打另一支,一支是被告私人的,另一支是江豐任辦給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證人蔡宜庭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證人江豐任與被告結束合夥事業後,尚未清算合夥債權債務,證人潘城庠則與被告向無金錢等糾紛,然證人3 人均無特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因證人蔡宜庭、江豐任、潘城庠均異口同聲指證被告在臉書暱稱係「King」,於案發當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且臉書暱稱具專屬性,他人無法擅自代用,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有使用「King」帳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故證人蔡宜庭、江豐任、潘城庠上開證述,應屬可採。足見被告確係使用臉書暱稱「King」,及持用以證人江豐任名義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被告該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㈣、證人即告訴人郭芳瑜於警詢中證稱:104 年12月28日17時許,在桃園平鎮區家中,有之前臉書網友暱稱「King」以Line要我投資海產店,因為我相信他,所以於105 年1 月4 日按照他指示,匯款3 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暱稱「King」之人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等語(見偵一卷第8 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2 年12月中旬,在網路上認識暱稱「King」,他自稱乩童,有開宮廟,我沒有看過本人,因為他說他都做善事,問我經濟好不好,他說他要開海產店,問我要不要投資,要20萬元,因為我沒辦法,他說我先匯款3 萬,之後再分期,我就依照他指示,匯款到第一銀行帳戶,我有打 0000000000號電話,對方說是跟邱仁豪合夥,邱仁豪跟他借電話號碼等語(見偵一卷第20、2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說他在宮廟,說他們在做善事,我就信了他,後來再跟我說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告訴人郭芳瑜與該暱稱「King」之人素未謀面,倘非與該人在網路上互有往來,進而輕信該人之言,為投資海產店而出資,怎會無故匯款3 萬元至前述第一銀行帳戶,是告訴人所述遭詐騙而匯款之經過,尚與常情無違,應可採信。再者,證人江豐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聽到被告說有在高雄楠梓經營居酒屋,沒有聽說有投資海產店的其他事業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證人潘城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聽過被告提起投資海產店的事,只聽過被告想投資八大行業跟洗車場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綜上各情,被告並無投資甚至開設海產店之情事,純係被告藉此虛偽之投資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為真,在無從查證之情形下,而依被告指示,將投資款項3 萬元匯入蔡宜庭之第一銀行帳戶,被告隨即指使蔡宜庭,提領3 萬元交予被告,且被告詐騙告訴人之款項後,即刪除臉書暱稱「King」,及未繼續持用江豐任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致告訴人追討無著,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故意及行為。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純係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至卷附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商業登記抄本,雖記載「豪順企業行」於105 年10月24日廢止登記(見本院卷第38、41頁),惟證人江豐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撤銷營業登記時間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因證人江豐任、潘城庠所述「神秘傳說雞腳店」之結束營業時間大致相符,應可採信,至於,廢止營業登記與實際停業時間未必吻合,尚與商業常情無違,故上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商業登記抄本,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①、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以詐欺手法,騙取告訴人金錢。 ②、犯罪之手段:被告以虛偽之投資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為真,在無從查證之情形下,遂依被告指示匯款,被告惡性非輕。 ③、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現從事工程業,每月薪資約3 至4 萬元(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 ④、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於103 年間,曾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5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有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第59頁反面),被告前有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 ⑤、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 ⑥、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告訴人素未謀面。 ⑦、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犯詐欺取財罪,違反義務程度高。 ⑧、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假投資之名,行詐騙之實,濫用其與告訴人間之信賴關係,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影響投資交易安全。 ⑨、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犯罪後態度未達良好。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衡酌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 ㈡、告訴人匯入3 萬元至蔡宜庭之第一銀行帳戶,蔡宜庭隨即提領3 萬元交予被告乙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被告所取得之3 萬元,乃係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呂俊杰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