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9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涵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涵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薛涵升自民國104 年11月間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擔任銘宇興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銘宇公司)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之御之饌日式料理店(下簡稱御之饌鼎山店)店長,負責管理內外場、收銀、清點並按日常營業需要酌留店內所需零用金後,如實將每日營收等款項報告及繳回公司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於105 年2 月中旬某日,因該店員工謝予欣於結算店內款項時,發現有不明項目多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餘元,乃將該款項收放在店內保險櫃中並告知薛涵升。詎薛涵升明知該款項為公司所有,竟未據實報告並繳回銘宇公司,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持有財物之犯意,於105 年2 月下旬至3 月上旬間某日,將其上開業務上所持有而已因不詳原因僅餘7,200 元之現金,易持有為所有而擅自取走以侵占入己。嗣謝予欣於105 年6 月22日將上情報告銘宇公司總經理楊宗融後,薛涵升方將7,200 元放回上址御之饌鼎山店內櫃檯下層。 三、案經銘宇公司委託代理人楊宗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及被告薛涵升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未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7,200 元回報並繳回告訴人銘宇公司,復帶回住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雖然謝予欣有告知我御之饌鼎山店內多出1 萬多元,但是因為店內員工會拿溢收的款項貼補缺額,所以我放完假回到店裡時,溢收款項已經只剩下7,200 元,我是為了避免員工繼續使用該筆款項貼補缺額,並避免該筆款項放在店內保險櫃中會遺失或遭竊,才會把它帶回家中保管,我承認我沒有向公司回報該筆款項是有業務疏失,但是我沒有要侵占公司財物的意思等語。經查:㈠被告確有刻意隱瞞不報,並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屬告訴人所有而置放在御之饌鼎山店內之現金7,200 元擅自取走,且迄至其遭查獲前均未返還告訴人之事實: 1.被告自104 年11月間至105 年7 月31日止,擔任告訴人所經營之御之饌鼎山店店長,並負責管理內外場、收銀、清點並按日常營業需要,酌留店內所需零用金後,將每日營收等款項如實報告及繳回公司之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認(見偵卷第10頁,易字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總經理楊宗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鼎山店員工謝予欣及林均諺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 頁,偵卷第2 頁、第19頁,易字卷第35頁、第4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105 年6 月3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86421號函,暨其函附銘宇興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又依證人林均諺於審理中具結證稱:105 年農曆過年那段時間,我在御之饌鼎山店上班時,每天都會發現店內的結算現金比結帳系統的結算金額多出一些錢,過完年後總共多了1 萬多元,但是具體數額我不記得了等語;及證人謝予欣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述:105 年農曆過年時,御之饌鼎山店多出1 萬多元的現金,我跟被告回報這件事情之後,就把現金用夾鏈袋裝起來,放到店內的保險櫃裡面等語,再參酌告訴人所提供「御之饌鼎山事務」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中,載有「Yan (即證人林均諺,下同):過年那段時間多錢我跟謝予欣都有清帳每天都會多大概兩千左右」等語(見警卷第25頁,偵卷第19頁,易字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42頁、第43頁),並綜合105 年2 月8 日為農曆春節一節,足見御之饌鼎山店自105 年2 月8 日起,每日營收現金確有多於店內結帳系統每日之結算總額,且溢收現金之全額約1 萬餘元,嗣該筆款項經證人謝予欣回報御之饌鼎山店店長即被告,並將之收放在店內保險櫃後,即轉由被告本其職位而為業務上持有。 3.再依證人謝予欣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把店內多出來的1 萬多元放到保險櫃之後,過幾天我再去看就發現錢不見了,所以我就跑去問被告錢在哪裡,被告原本先跟我說他把錢放在安全的地方,後來我覺得奇怪,又問了他好幾次,他才告訴我說他帶回家了等語(見偵卷第19頁,易字卷第35頁),且依告訴人所提供,證人謝予欣與被告於105 年6 月22日之電話通訊錄音內容,暨本院勘驗該錄音內容所得譯文中亦載有:「謝予欣:ㄟ~薛涵升,阿之前那個那一筆一萬多放在哪裡?薛涵升:在~在~在我家阿!」等語(見偵卷第14頁、第15頁),並衡諸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2 月15日店內發現多出款項之後,差不多2 月底到3 月初之間我就把錢帶回家了等語(見易字卷第52頁),顯見被告確有於105 年2 月下旬至3 月上旬間某日,擅自將店內溢收之現金取走,且迄至105 年6 月22日止,均未曾回報並繳還予告訴人。 4.惟因證人謝予欣及林均諺皆無法確定上開溢收現金之確切數額,且謝予欣將溢收現金放入店內保險櫃後,迄至現金遺失前亦未再行清點現金數額,是被告擅自取走之現金數額究竟為何,即非無疑。而依前開錄音內容暨其譯文中,載有:「薛涵升:啊那個前一陣子前面不是有一直少錢?就拿那邊那個補。謝予欣:可是一直少錢,是他們自己站櫃檯的問題啊。薛涵升:他們就說他們那段時間都說,先拿那邊的錢補?所以變成那邊是7 千多。」等語(見偵卷第15頁),且依上開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中,亦載有「Yan :有時多有時少;我們有一小袋;是從我學櫃檯就有的;多少錢都是放裡面從裡面補;但金額大概都兩三四百左右;最近我放多的錢也都被補光」等語(見警卷第26頁),足見御之饌鼎山店員工確有以店內溢收款項貼補短收營業額之情形,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放假結束返回店內上班時,發現溢收款項僅剩下7,200 元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從而,在缺乏充分事證足認被告取走之款項確為1 萬多元之情況下,應認被告取走之款項數額僅為7,200 元。 5.綜上,客觀上被告確有將其業務上所持有,置放於御之饌鼎山店內,屬告訴人所有之現金7,200 元擅自取走,且迄至其遭查獲前均未返還告訴人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仍以前詞置辯,稱其並無侵占銘宇公司所有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云云,惟查: 1.依證人林均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御之饌鼎山店每個禮拜都會將當週的營收匯回銘宇公司,而每日的營收在尚未匯出前,都統一放在店內的保險櫃裡面。此外,店內的保險櫃還會存放預備用以找零的零錢,且平常結帳的櫃子中也都放有現金等語(見易字卷第46頁、第47頁),足見御之饌鼎山店內,除保險櫃中放有預備供以找零之零錢及當週尚未匯出之營收款項外,平時結帳之櫃檯亦均放有現金在內。基此,於被告將本案溢收款項取走時,御之饌鼎山店內除該溢收款項外,尚存放有其他現金,則被告僅擔心該溢收款項放在店內可能遭竊,並不合理。是以,被告辯稱其係擔心溢收款項放在店內將會遭竊,方將之帶回住處等語,尚難採信。 2.又依證人謝予欣及林均諺於偵查、審理中具結證稱:在御之饌鼎山店的正常作業流程中,如果有溢收的營業所得,不能由店長自行處理,而應回報公司的督導,再由公司決定如何處理等語(見偵卷第20頁,易字卷第34頁、第44頁),足認被告針對該筆7,200 元之溢收款項,本應於知悉後立即依規定回報銘宇公司。然依前開錄音內容暨其譯文中,載有:「謝予欣:阿~你有回報嗎?薛涵升:沒有耶。謝予欣:為什麼阿?多久了耶?還不回報嗎?薛涵升:怎麼回報,他們這樣查帳,等他們查帳,他們比較忙。」、「薛涵升:沒有沒有,他查,他查。我們是二月份嘛,三,現在時間三月份。等他這個月看有沒有辦法查到!謝予欣:但他們不會說我們怎麼都沒有回報喔?薛涵升:他們怎麼知道我們有多?」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可見被告於105年2月中旬獲悉該筆溢收款項後,遲至同年6月22日時仍未將之繳回告訴人,且顯 亦無回報之意,是其辯稱未依規定回報溢收款項純屬業務疏失等語,顯係卸責之詞,難以信採。 3.況依同一錄音內容及其譯文中尚載有:「薛涵升:反正沒關係啦,那個錢還在。只是我有拿那個錢,去買那個~磅秤。謝予欣:磅秤?我們有要用磅秤嗎?薛涵升:裡面有磅秤,不知道被誰搞壞。他們因為那天那個磅秤公司唸我,而且莫名其妙,超不爽,好啊,我不要花公司錢,我自己去買,好不好?那我就自己去買,就那邊多的錢。」等語(見偵卷第15頁),更可見被告甚至有以前開款項,購買告訴人不許其花費公款採買之磅秤之意,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將告訴人所有溢收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有業務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 4.綜上,自被告於105 年2 月中旬獲悉該筆溢收款項後即將之擅自取走,不僅使該筆款項完全脫離告訴人得以支配之範圍,而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且於告訴人發覺前均未有回報或返還告訴人之意,並有持該公款私用於購買磅秤之意圖等各節觀之,足認被告將溢收款項擅自取走時,主觀上已有侵占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以,被告上開辯解均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有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告訴人所有物侵占入己之行為,且其主觀上亦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業務侵占故意等各節,均堪以認定。從而,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楊宗融到庭證述御之饌鼎山店店長職務內容、店內帳目記載及零用金支用等事宜,惟因店長職務內容部分已由證人楊宗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而店內帳目記載及零用金支用部分亦由證人謝予欣、林均諺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再參合卷內其他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犯罪之全部過程,是前揭事實均已臻明確,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不以實際上得財為必要條件,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4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就其上開業務上所持有,屬告訴人所有之現金7,200 元,既未誠實回報而向告訴人隱瞞在先,復擅自取走而易持有為所有,即已該當於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縱其嗣後有將該筆款項放回御之饌鼎山店之保險櫃內,亦無解其業務侵占罪之成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御之饌鼎山店之店長,不思忠於職守,反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且始終未能確切體認自身行為有何不當之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行為時年僅24歲,智慮尚淺,雖因一時貪念起意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然因其所侵占財物共僅7,200 元,數額非高,兼衡被告已於事發後將7,200 元放回御之饌鼎山店內,告訴人因其犯行而受有財產損害之情形不復存在,暨被告自承目前在餐飲業從事內場工作、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中尚有媽媽及姐姐等有關其經濟、生活及家庭狀況,並斟酌刑罰之目的及功能,倘令一時誤入歧途,犯罪情節非重之被告入監服刑,對其將來復歸社會,恐有害而無利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其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將所侵占之7,200 元現金放回御之饌鼎山店內一節,業據證人楊宗融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在105 年6 月22日被我們發現犯案後,有把7,200 元放回御之饌鼎山店內錢櫃下面等語(見偵卷第6 頁),足見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屬告訴人所有溢收款項中7,200 元以外之4,800 元部分,易持有為所有,帶回住處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業務侵占罪等語。 ㈡然查,因證人謝予欣及林均諺均無法確定御之饌鼎山店於過年期間溢收現金之確切數額,且謝予欣將溢收現金放入店內保險櫃後,迄至現金遺失前亦未再行清點確認數額,而御之饌鼎山店員工亦確有以店內溢收款項貼補短收營業額之情形等各節,均如前述,是檢察官所舉出之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將溢收全額1 萬餘元皆侵占入己,而僅得證明被告有侵占其中7,200 元部分之犯行,故其餘4,800 元之部分,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惟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即與上揭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吳智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