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宇翔 選任辯護人 蘇志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宇翔無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宇翔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8 日前某日,在高雄市○○○路○○○○○號客運站,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中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包裹寄送之方式寄予名籍不詳、自稱「李代書」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 年4 月8 日晚間,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翊華,佯以其先前網路購物因貨款分期方式有問題,需按照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22時8 分、11分、39分、23時23分、35分、38分、翌日(9 日)0 時24分、26分、28分、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12元、29,989元、29,985元、17,985元、29,985元、1 1,985 元、29,985元、29,985元、29,985元、14,985元至系爭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同法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而所謂幫助故意,雖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種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行為人主觀上可能認識之範圍內,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朱宇翔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翊華於警詢中之指述、105 年3 月31日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影本1 紙、系爭郵局帳戶開戶資料1 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10日儲字第1050139843號函暨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告訴人匯款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影本2 紙、告訴人匯款之銀行通知簡訊截圖8 紙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郵局帳戶為其所有,並於105 年3 月31日,以包裹寄送之方式,將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予名籍不詳、自稱「李代書」之人,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105 年1 月9 日舉辦婚宴,於同年2 月24日登記結婚,小孩的預產期在同年6 月9 日,該陣子亟需現金,但伊於104 年11月間已向父母借款12萬元籌辦婚宴,不好意思再向父母借款,所以於105 年3 月間,試圖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但因資格不符而遭拒絕,伊適巧看到105 年3 月31日自由時報的分類廣告,有一則廣告記載「專辦銀行過不了的件」,聯絡人為「李代書」,伊就致電予「李代書」,「李代書」表示可以幫伊向銀行申辦貸款,但因為要製作薪資轉帳記錄,所以要求伊寄送提款卡跟密碼,伊才將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予「李代書」,伊寄出後聯絡「李代書」未果,查覺有異,至郵局辦理掛失,始知系爭郵局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等語(警卷第6 頁、偵卷第12至13頁、審易卷第21、29頁、本院卷第30至31、81、84頁反面至87頁反面、127 至128 頁反面)。 五、經查: ㈠、系爭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05 年4 月8 日前某日,至高雄市○○○路○○○○○號客運站,將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包裹寄送之方式寄予自稱「李代書」之人,嗣「李代書」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5 年4 月8 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網路購物因貨款分期方式有問題,須按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云云,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22時8 分、11分、39分、23時23分、35分、38分、翌日(9 日)0 時24分、26分、28分、31分許,匯款29,912元、29,989元、29,985元、17,985元、29,985元、11,985元、29,985元、29,985元、29,985元、14,985元至系爭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警卷第4 、6 頁、偵卷第12頁正反面、審易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0至13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6 年2 月8 日高營字第1061800257號函暨所附系爭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變更資料紀錄及案關交易清單1 份、被告提出之空軍一號寄件聯1 紙、告訴人匯款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影本2 紙、告訴人匯款之銀行通知簡訊截圖8 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17、21至23頁、審易卷第39頁、本院卷第22至25頁)。是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遭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供作指示告訴人轉帳以取得詐欺款項之犯罪工具使用乙情,固堪認定。 ㈡、然本案應審酌者,應為被告是否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將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茲論述如下: ⒈ 按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預見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見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遺失、被脅迫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可能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⒉ 查,被告因結婚生子,需錢孔急,然因資力不足無法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於105 年3 月31日見自由時報刊登載之代辦貸款之廣告,而與廣告之聯絡人即「李代書」連絡,經「李代書」告知需交付提款卡、密碼製作薪資轉帳紀錄,乃依「李代書」指示,將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李代書」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伊在自家經營的花店上班,每月薪資約24,000元,收入不多。105年間伊要結婚,同年1月9日要舉辦婚宴,而小孩 的預產期在同年6月9日,該陣子亟需現金,但伊於104年11 月間已向父母借款12萬元籌辦婚宴,不好意思再向父母借款,所以於105年3月間,曾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但因資格不符遭拒絕,伊適巧看到105年3月31日自由時報的分類廣告,其中有一則廣告記載「專辦銀行過不了的件」,聯絡人為「李代書」,伊乃用花店的室內電話撥打廣告留存之「李代書」聯絡電話0000000000,「李代書」表示可以幫伊向銀行申辦貸款,但因為要製作薪資轉帳記錄證明財力,所以要求伊寄送提款卡跟密碼,伊才依指示寄出等語明確(警卷第6頁 、偵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審易卷第21、29至30頁、本院卷第30至31、64、81、84頁反面至87頁反面、127至128頁反面),並有被告提供之105年3月31日自由時報、內容為「專辦銀行過不了的件、保證100%過件、10-2 00萬、免擔保、免抵押、免先收費、急可先借」之剪報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 25頁)。又被告於105年1月9日舉辦婚宴、於同年2月24日登記結婚,其子於同年6月7日出生,被告於104年11月間因舉 辦婚宴而向其父朱玩泰借款12萬元迄今未還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父朱玩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8頁、79頁),並有被告提出、其於前述日期登記結婚、生子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憑(審易卷第33頁)。堪信被告辯稱其於 105年1至6月間,適遇結婚生子,亟需用錢,誤信上開報紙 廣告,認「李代書」得替其申辦貸款,進而依「李代書」指示寄送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用以製造薪資轉帳證明等語,並非虛假。 ⒊ 被告為雅舒美花藝坊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其父朱玩泰,被告受僱於朱玩泰在上開花藝坊工作,每月支領薪水現金22,000元至24,000元不等,被告因此無薪資轉帳紀錄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陳報明確(審易卷第31頁),核與證人朱玩泰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79頁反面),復有雅舒美花藝坊高雄市政府102 年8 月7 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10261182500 號函文在卷可憑(審易卷第35頁),且經本院查詢被告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確認無訛(本院卷第42、43頁)。又被告於105 年3 月間,以需要個人周轉金為由,於105 年3 月7 日曾向玉山銀行網路銀行申請信用貸款10萬元,但未獲核准乙情,有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6 年8 月25日玉山個(消授)字第1060821519號函文及檢附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5 頁);被告復於105 年3 月間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官網留言表示欲申請信用貸款,經該行行員於105 年3 月9 日致電告知被告未符合貸款申辦標準,故無法放貸予被告等情,亦有渣打銀行106 年8 月29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18230號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7 頁)。另經本院查詢被告於102 年1 月1 日至106 年2 月28日之徵信紀錄,被告並無授信、保證資料,前有信用卡卡費欠繳紀錄,現無使用信用卡乙情,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6 年3 月2 日金徵(業)字第1060001758號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存卷可佐(本院卷第47至48頁)。由是足徵,被告辯稱因收入不高且無薪資轉帳及授信紀錄,於105 年3 月間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均遭拒絕,適見105 年3 月31日自由時報內容為「專辦銀行過不了的件」之廣告,始循報上登載之聯絡方式與「李代書」聯絡,且相信「李代書」所稱交付銀行之提款卡、密碼係為製造薪資轉帳紀錄等語,為信實可採。 ⒋ 另被告辯稱其係持用室內電話000000000 號撥打「李代書」在廣告上留存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等語,而其上開電話之撥話紀錄雖因逾保存期限,致電信公司無法提供通話紀錄予本院參考乙情,固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105 年11月25日信客一固警字第1051124000297 號函文在卷可憑(審易卷第42頁)。然「李代書」留存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有無經民眾致電165 專線詢問或檢舉為詐欺電話之紀錄,經該署函覆略為:該門號電話分別於105 年4 月11日、105 年4 月14日、105 年4 月15日、105 年4 月19日有民眾進線檢舉該門號涉嫌假借銀行貸款詐財案等語,且細觀民眾之諮詢紀錄,亦有民眾與本案被告相同,係為辦理貸款,而相信「李代書」之詞交付存摺、提款卡,此有內政部警政署106 年3 月3 日警署刑防字第1060063243號函及檢附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4至46頁反面頁)。再本院以「李代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關鍵字檢索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結果顯示:①案外人郭書瑋於所涉幫助詐欺罪嫌之案件中陳稱:伊要辦理貸款,但對方要求要提供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密碼,伊故於105 年4 月15日寄送上開之物予對方指定之「李代書」,對方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語;②案外人鄭雅文於所涉幫助詐欺罪嫌之案件中供稱:伊是為了辦理貸款,而於105 年3 月31日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李代書」聯絡,並於105 年4 月1 日依「李代書」指示寄送提款卡、密碼等語。上開2 人,其中鄭雅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8104 號起訴,郭書瑋則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營偵字第1263號、105 年度偵字第144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65至68頁反面)。綜觀上揭檢舉民眾、諮詢民眾及案外人所述,其等均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代辦貸款為由詐取存摺、提款卡等物,且該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其等聯絡,且其等所述遭詐欺情節,與本案被告供稱情節極為相似,甚且亦有部分報案人、案外人指稱與其等聯絡之人亦自稱「李代書」,佐以上開報案人、案外人指稱之遭詐騙存摺、提款卡之時點均集中在105 年3 月至4 月間,核與本案被告辯稱其係看到105 年3 月31日自由時報之分類廣告才撥打電話與「李代書」聯絡,故而交付提款卡、密碼之時點接近。上開全台同一時期,多起民眾遭詐欺而交付存摺、提款卡等物之情節,與本案被告所述情節幾乎如出一轍,已足使人合理懷疑該段期間詐欺集團係以被告所述之方式向民眾詐得存摺、提款卡。是以,被告辯稱係誤信「李代書」可為其辦理貸款,而交付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語,實值採信。又被告既係因遭詐欺之原因而交付提款卡、密碼,自難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⒌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成年有智識、經驗之人,當知現今社會正常辦理貸款之管道並無要求貸款人應交付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被告輕易交付提款卡、密碼,任憑其帳戶處於得由他人任意利用之境地,其主觀上應足以預見其帳戶極有可能供詐欺集團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目前詐欺集團詐欺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不合理之言詞而陷於錯誤(如本案中詐欺集團係以告訴人網路購物因貨款分期方式有問題,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進而交付鉅額金錢,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與金錢相比客觀上並無交易價值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從事司法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常人交付提款卡、密碼,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發覺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是以,在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之涉有幫助詐欺罪嫌情形,因有上開受詐欺而交付帳戶提款卡或密碼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資料者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對其幫助犯罪之故意,尚無法確信其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審之被告交付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年為27歲,自稱五專資訊管理系肄業(審易卷第12頁),前曾擔任過保險業務員、汽車電子維修人員、搬家工人,案發當時在家中經營之花店工作,月薪約24,000元,其因正值結婚生子之際,而有辦理貸款之需求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5、127 頁反面至128 頁),並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4至97頁),被告工作環境單純,且其曾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均遭拒絕乙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在經濟狀況不佳、亟須資金、復無法透過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情形下,判斷能力當受影響,進而誤信報紙廣告「專辦銀行過不了的件」之內容與「李代書」聯絡,並相信「李代書」說詞,依「李代書」指示交付提款卡、密碼供「李代書」製造薪資轉帳證明,被告所為,或有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實不能逕予推論被告主觀上即有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故意。公訴意旨漏未審酌被告之生活環境以及其亟需金錢之急迫情形,斷以其從事犯罪偵查者之智識經驗比擬被告之生活經驗,主張被告辯詞不合常理復無加以查證,逕推定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交付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自不足採。 ⒍ 公訴意旨又以被告為辦理貸款,交付提款卡、密碼予對方,用以製作虛偽金流,則被告交付提款卡、密碼同時,亦可預見系爭郵局帳戶將遭他人不法使用云云,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然查,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或已知悉「李代書」將以不誠實之方法美化帳戶,以利其向金融機構貸款,然依此推論,被告得以預見者為金融機構有可能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為有財力之人,然此仍不能證明被告亦可預見其帳戶將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取他人財物使,公訴意旨前揭推論,尚有誤會。又被告是否欲圖以不實帳戶交易紀錄詐欺金融機構,亦非本案起訴事實,本院亦無從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係因結婚生子,需錢孔急,又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乃循報上所刊登之代辦貸款廣告與「李代書」連絡,復聽信「李代書」所述需製造薪資轉帳紀錄,而將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李代書」指定之人等語,堪予採信。檢察官援引之卷內事證,僅足認定被告確將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而經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告訴人使用之犯罪工具,然仍未達通常一般之人皆不致有所懷疑且確信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就系爭郵局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已明知或有預見發生之可能,是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陳怡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