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9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姿儀 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律師 被 告 蘇溫桐 選任辯護人 葉美利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1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姿儀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之拾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蘇溫桐幫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溫桐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姿儀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 年2 月1 日(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2 月1 日,應予更正)起至104 年8 月16日止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4 樓之1 住處內,利用電腦及行動電話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公眾均得登入之「申博博弈」賭博網站,先申請設定總代理層級之用戶名稱「wu3169」,再以此取得會員帳號「8wu888」後,以金融帳戶匯款至該賭博網站所提供之帳戶後,以匯款金額1 比1 之比例取得下注點數,並於該賭博網站所提供之「百家樂」賭博遊戲下注簽賭,以所押注之賭局論輸贏。蘇溫桐明知吳姿儀透過「申博博弈」賭博網站下注簽賭,竟基於幫助賭博之犯意,於104 年7 月1 日至26日間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7 月前某不詳時間,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申博博弈」賭博網站,先申請設定總代理層級之用戶名稱「2959」,再以此取得會員帳號「7V777 」、「8v 777(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8v889 」、「8v99 9」帳號後,將上開會員帳號提供吳姿儀接續在「申博博弈」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使用。 二、吳姿儀於103 年2 月19日至104 年9 月15日間受僱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街00號1 樓,應予更正)之生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生富資產公司),擔任行政總務人員,負責採購、人事資料彙整及協助處理帳務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吳姿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其保管生富資產公司代表人劉OO之中國建設銀行深圳市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銀行深圳分行帳戶)、中國建設銀行廈門市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銀行廈門分行帳戶)、戶名為金樂國際有限公司之香港匯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匯豐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之機會,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受款人帳戶」欄所示帳戶,以此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劉OO向吳姿儀催討上開帳戶資料,吳姿儀乃向劉OO坦承上情,並經生富資產公司委由盧OO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生富資產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吳姿儀、蘇溫桐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並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106 年度審易字第688 號卷第53頁、106 年度易字第49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蘇溫桐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即理由欄乙),揆諸上開說明,因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基此,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吳姿儀、蘇溫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14頁、第17至21頁、105 年度偵字第11432 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反面、本院卷第23頁、第68頁正面及反面),核與證人即富資產公司會計盧OO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3至25頁),並有生富資產公司變更登記表、中國銀行深圳分行帳戶暨中國銀行廈門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匯豐銀行網路匯款紀錄、吳姿儀與蘇溫桐對話記錄、吳姿儀登入「申博博弈」網站投注紀錄翻拍照片、「申博博弈」投注資料及上開「8wu888」、「8v777 」、「8v889 」、「8v999 」帳號投注資料(見警卷第33至38頁、第41至52頁、第53至507 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吳姿儀、蘇溫桐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姿儀上開賭博及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蘇溫桐上開幫助賭博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被告蘇溫桐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以:被告蘇溫桐於104 年間,大多不在國內,其幫助犯賭博罪之行為地係在澳門,依刑法第3 條、第7 條之規定,其行為應屬不罰等語。惟按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犯罪,刑法第4 條定有明文。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是幫助犯應以幫助及正犯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為犯罪地。查本件被告吳姿儀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4 樓之1 住處內,利用電腦及行動電話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申博博弈」網站下注簽賭等情,已如前述,則高雄市即為被告吳姿儀之犯罪行為地,縱認蘇溫桐申請上開賭博網站會員帳號之行為地在澳門,然被告蘇溫桐既屬幫助犯,揆諸前揭說明,仍以正犯即被告吳姿儀犯罪行為地為其犯罪地,自屬在我國領域內犯罪。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自無足採。 三、起訴書應更正部分: 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吳姿儀於104 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16日止,登入「申博博弈」賭博網站下注簽賭。然依前揭被告吳姿儀於「申博博弈」網站投注歷程翻拍照片所示(見警卷第46頁),被告吳姿儀於103 年(西元2014年)2 月1 日即有使用「wu3169」帳號登入該網站下注簽賭之記錄;參以被告吳姿儀於本院自承:伊於103 年2 月1 日已開始賭博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是被告吳姿儀應自103 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16日止間,登入「申博博弈」賭博網站下注簽賭,故此部分應予更正。 ㈡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蘇溫桐於104 年7 月前某不詳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申博博奕」賭網站取得上開「7v777 」、「8v777 」、「8v889 」、「8v999 」會員帳號供被告吳姿儀使用。惟參酌被告蘇溫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於104 年7 月間某日申請上開會員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並觀諸被告吳姿儀手機內與被告蘇溫桐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4頁)所示,被告吳姿儀於104 年7 月26日、27日與被告蘇溫桐有就會員帳號「7v777 」會員帳號談論下注比例及結算匯款之動作。堪認被告蘇溫桐應係於104 年7 月1 日至26日間之某日提供上開會員帳戶予被告吳姿儀賭博使用,故此部分應予更正。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吳姿儀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即附表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共10罪,詳後述)。而被告蘇溫桐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66 條第1 項之幫助賭博罪。 ㈡被告吳姿儀自103 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16日止間,以電腦及行動電話經由網際網路連線至「申博博弈」網站賭博財物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及同一賭博目的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賭博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而被告蘇溫桐提供「申博博弈」網站會員帳號予被告吳姿儀下注簽賭,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賭博罪構成要件以外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吳姿儀於同日以轉帳匯款方式侵占生富資產公司如附表所示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又被告吳姿儀不同日期之匯款行為,因各日匯款時間相隔約1 至3 日,每日轉出及受款人帳戶、交易金額均有不同,顯見被告吳姿儀不同日期所示侵占犯行,應係每日登入「申博博弈」網站下注簽賭時,依其欲下注之金額,分別基於業務侵占犯意為之,自應論以數罪。是辯護意旨主張被告吳姿儀侵占不同日期款項之行為,應以接續犯或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尚難採信。被告吳姿儀所犯1 次賭博罪及10次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吳姿儀為貪圖利益,於公眾得出入之簽賭網站賭博財物,有害社會風氣,而被告蘇溫桐提供賭博網站會員帳號之方式,幫助被告吳姿儀下注賭博,助長簽賭網站經營者氣焰,渠等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吳姿儀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擔任生富資產公司行政總務人員,本應誠實履行其工作義務,為生富資產公司克盡職責,然竟捨此不為,利用生富資產公司對其信任之心,將其業務上所保管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侵吞入己,致生富資產公司受有重大損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吳姿儀、蘇溫桐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渠等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吳姿儀所侵占之金額甚鉅,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生富資產公司達成和解,犯罪所生危害甚大且未獲減輕;暨被告吳姿儀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尚須照顧年邁之母親,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蘇溫桐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吳姿儀所犯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之各罪,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吳姿儀犯如附表所示10罪,受害對象僅告訴人生富資產公司,犯罪手法類似,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吳姿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該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㈤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且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吳姿儀侵占生富資產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生富資產公司,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吳姿儀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上開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姿儀於104 年7 月25日22時45分40秒、同日22時50分13秒、同日22時52分58秒許(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自中國銀行深圳分行帳戶分別匯款人民幣5 萬元、5 萬元、5 萬元至VUONG HUE LINI帳戶內。因認被告吳姿儀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㈡惟查,觀諸上開中國銀行深圳分行帳戶自104 年7 月10日至104 年8 月16日止間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頁)所示,上開3 筆匯款均於匯款後2 秒即因「沖正」匯回原轉出帳戶,而未實際扣款,顯見上開3 筆匯款交易應屬失敗;亦與被告吳姿儀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3 筆匯款沒有成功,之後於同日22時59分、23時57分再次匯款至上開VUONG HUE LINI帳戶才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正面)互核相符。足認被告吳姿儀於104 年7 月25日22時45分、22時50分、22時52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嘗試匯款至上開VUONG HUE LINI帳戶未成功,乃於同日22時59分、23時57分(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所示)再為轉帳,方成功將所欲侵占之款項人民幣10萬元匯出,其上開舉動,因目的係要將該10萬元人民幣轉出,自包括在其後侵占既遂之一行為內,而非另有3 次侵占5 萬元人民幣之舉動。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姿儀於同日(即104 年7 月25日)除本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之侵占既遂犯行外,另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侵占既遂犯行,即有誤會,本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本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有罪之業務侵占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蘇溫桐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溫桐與同案被告吳姿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自附表所示轉出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蘇溫桐所提供之帳戶內,而將生富資產公司海外資金侵占入己。因認被告蘇溫桐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蘇溫桐有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無非以被告蘇溫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中國銀行深圳分行帳戶暨中國銀行廈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匯豐銀行網路匯款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蘇溫桐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共同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於警詢、偵查中僅就幫助賭博罪的部分承認,但對於被告吳姿儀侵占生富資產公司之資金乙事毫不知情,檢察官也沒有問到這部分,伊並未就此部分認罪等語。 四、經查: ㈠同案被告吳姿儀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自中國銀行深圳分行帳戶、中國銀行廈門分行帳戶及匯豐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蘇溫桐提供如附表「受款人帳戶」欄所示帳戶,並以之購買「申博博弈」網站下注點數乙節,此據被告蘇溫桐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至至2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姿儀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 頁、第13至14頁),並有中國銀行深圳分行帳戶暨中國銀行廈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匯豐銀行網路匯款紀錄(見警卷第35至3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㈡又證人吳姿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初係在澳門旅遊時,經人介紹認識被告蘇溫桐,當時有提到被告蘇溫桐知道「申博博奕」網站這件事,後來伊想要在「申博博弈」網站下注簽賭,故與被告蘇溫桐聯繫,並由被告蘇溫桐提供附表「受款人帳戶」欄所示帳戶作為匯款使用。被告蘇溫桐不知道伊在臺灣的工作及上班地點為何,也沒有問過劉OO是誰。伊轉帳之後,只有告訴被告蘇溫桐說錢有匯進去,被告蘇溫桐並不知道錢是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正面至第61頁反面);暨被告蘇溫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初係在澳門經人介紹而認識吳姿儀。伊有提供「申博博弈」網站會員帳號「7v777 」、「8v889 」、「8v999 」及附表「受款人帳戶」欄所示帳戶予吳姿儀使用,並以之購買「申博博弈」網站下注點數,伊不知道吳姿儀將生富資產公司的資金匯入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等語(見警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27至28頁)。經核證人吳姿儀、被告蘇溫桐上開供述可知,證人吳姿儀與被告蘇溫桐原非經常見面、相熟之朋友,僅因證人吳姿儀欲在「申博博奕」網站下注簽賭方與被告蘇溫桐再度聯繫,則被告蘇溫桐對於被告吳姿儀管理生富資產公司帳戶及資金等事務,是否知悉,已屬可疑。復觀諸被告吳姿儀、蘇溫桐於104 年7 月26日起至同年8 月16日止間之對話記錄(見警卷第41至44頁)內容,被告吳姿儀僅向被告蘇溫桐告知轉出帳戶、金額及下注點數,未曾與之討論匯款資金為何人所有,或涉及侵占生富資產公司財產等情,核與證人吳姿儀前揭證述相符。堪認被告蘇溫桐對於證人吳姿儀管理、侵占生富資產公司帳戶及資金乙事,並未知情。 ㈢至公訴人援引被告蘇溫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中國銀行深圳分行帳戶暨中國銀行廈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匯豐銀行網路匯款紀錄,用以證明被告蘇溫桐有參與證人吳姿儀上開業務侵占犯行。然參酌被告蘇溫桐於警詢中僅坦承提供附表「受款人帳戶」欄所示帳戶供證人吳姿儀使用,並未承認有共同業務侵占之犯行;且被告蘇溫桐於本案另涉有幫助賭博罪,而其於偵查僅稱「我認罪」,檢察官未進一步就所涉業務侵占之內容加以詢問(見偵卷第7 頁反面),則其所稱「認罪」之真意,究係指幫助賭博罪或業務侵占罪之部分,即屬不明,難認被告蘇溫桐於偵查中就業務侵占之部分已有自白。再者,觀諸上開中國銀行深圳分行帳戶暨中國銀行廈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匯豐銀行網路匯款紀錄(見警卷第35至37頁)所載內容,僅記載匯款交易日期、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帳號,是此部分至多僅可認定證人吳姿儀確實有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蘇溫桐所提供之帳戶內;然被告蘇溫桐對於證人吳姿儀管理、侵占生富資產公司資金乙事既無從知悉,已如前述,實難僅以被告蘇溫桐提供附表「受款人帳戶」欄所示帳號予證人吳姿儀使用,遽認被告蘇溫桐與證人吳姿儀間有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而為被告蘇溫桐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蘇溫桐雖提供「申博博奕」網站會員帳號及附表「受款人帳戶」欄所示帳戶予證人吳姿儀使用,然其對於證人吳姿儀管理、侵占生富資產公司資金乙事毫不知情,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蘇溫桐確有參與侵占生富資產公司資金之犯行。是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不足使法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蘇溫桐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許白梅 附表: ┌───┬────┬─────┬───────┬───────┬──────────┐ │編號 │轉出帳戶│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受款人帳戶 │ 主文 │ ├───┼────┼─────┼───────┼───────┼──────────┤ │ 1 │中國銀行│104年7月25│人民幣5萬元 │吳姿儀 │吳姿儀犯業務侵占罪,│ │ │深圳分行│日10時37分│ │ │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 │ │帳戶 │許 │ │ │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貳│ │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中國銀行│104年7月25│人民幣5萬元 │吳姿儀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深圳分行│日10時38分│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帳戶 │許 │ │ │。 │ │ ├────┼─────┼───────┼───────┤ │ │ │中國銀行│104年7月25│人民幣5萬元 │VUON GHUE LINI│ │ │ │深圳分行│日22時59分│ │ │ │ │ │帳戶 │許 │ │ │ │ │ ├────┼─────┼───────┼───────┤ │ │ │中國銀行│104年7月25│人民幣5萬元 │VUON GHUE LINI│ │ │ │深圳分行│日23時57分│ │ │ │ │ │帳戶 │許 │ │ │ │ ├───┼────┼─────┼───────┼───────┼──────────┤ │ 2 │中國銀行│104年7月26│人民幣10萬元 │蘇OO │吳姿儀犯業務侵占罪,│ │ │深圳分行│日13時4分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 │帳戶 │許 │ │ │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拾│ │ │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中國銀行│104年7月28│人民幣10萬元 │蘇OO │吳姿儀犯業務侵占罪,│ │ │深圳分行│日23時57分│ │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 │帳戶 │許 │ │ │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拾│ │ │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中國銀行│104年7月29│人民幣10萬元 │蘇OO │吳姿儀犯業務侵占罪,│ │ │深圳分行│日2時54分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帳戶 │許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 │ ├────┼─────┼───────┼───────┤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 │ │中國銀行│104 年7 月│人民幣20萬元 │蘇OO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深圳分行│29日6 時9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帳戶 │分許 │ │ │價額。 │ │ ├────┼─────┼───────┼───────┤ │ │ │中國銀行│104 年7月 │人民幣20萬元 │蘇溫桐 │ │ │ │深圳分行│29日17時27│ │ │ │ │ │帳戶 │分許 │ │ │ │ │ ├────┼─────┼───────┼───────┤ │ │ │中國銀行│104年7月29│人民幣20萬元 │苟立明 │ │ │ │深圳分行│日20時56分│ │ │ │ │ │帳戶 │許 │ │ │ │ ├───┼────┼─────┼───────┼───────┼──────────┤ │ 5 │中國銀行│104年7月31│人民幣10萬元 │苟立明 │吳姿儀犯業務侵占罪,│ │ │深圳分行│日12時41分│ │ │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 │ │帳戶 │許 │ │ │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參│ │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中國銀行│104年7月31│人民幣20萬元 │李欣怡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深圳分行│日18時21分│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帳戶 │許 │ │ │。 │ ├───┼────┼─────┼───────┼───────┼──────────┤ │ 6 │中國銀行│104年8月1 │人民幣20萬元 │蘇溫桐 │吳姿儀犯業務侵占罪,│ │ │深圳分行│日4時14分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帳戶 │許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 │ ├────┼─────┼───────┼───────┤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 │ │中國銀行│104年8月1 │人民幣30萬元 │蘇OO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深圳分行│日6時25分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帳戶 │許 │ │ │價額。 │ │ ├────┼─────┼───────┼───────┤ │ │ │中國銀行│104年8月1 │人民幣30萬元 │蘇OO │ │ │ │深圳分行│日11時48分│ │ │ │ │ │帳戶 │許 │ │ │ │ ├───┼────┼─────┼───────┼───────┼──────────┤ │ 7 │中國銀行│104年8月2 │人民幣28萬元 │蘇OO │吳姿儀犯業務侵占罪,│ │ │深圳分行│日20時12分│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帳戶 │許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 │ ├────┼─────┼───────┼───────┤幣伍拾捌萬元沒收,於│ │ │中國銀行│104年8月2 │人民幣30萬元 │蘇OO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廈門分行│日21時53分│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帳戶 │許 │ │ │其價額。 │ ├───┼────┼─────┼───────┼───────┼──────────┤ │ 8 │匯豐銀行│104年8月12│港幣12萬元 │不明 │吳姿儀犯業務侵占罪,│ │ │帳戶 │日13時57分│ │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 │ │許 │ │ │案之犯罪所得港幣拾貳│ │ │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匯豐銀行│104 年8 月│美金1 萬8,765 │不明 │吳姿儀犯業務侵占罪,│ │ │帳戶 │13日13時43│元(起訴書誤載│ │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 │ │ │分許 │為1 萬8,795 元│ │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壹萬│ │ │ │ │,應予更正) │ │捌仟柒佰陸拾伍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10 │中國銀行│104 年8 月│人民幣1,000元 │祝OO │吳姿儀犯業務侵占罪,│ │ │深圳分行│16日15時19│ │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 │帳戶 │分許(起訴│ │ │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貳│ │ │ │書誤載為10│ │ │仟元及港幣肆萬玖仟柒│ │ │ │4 年8 月2 │ │ │佰陸拾肆元均沒收之,│ │ │ │日,應予更│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正)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 │ │中國銀行│104年8月16│人民幣1,000元 │祝OO │ │ │ │廈門分行│日15時21分│ │ │ │ │ │帳戶 │許 │ │ │ │ │ ├────┼─────┼───────┼───────┤ │ │ │匯豐銀行│104年8月16│港幣4萬9,764元│不明 │ │ │ │帳戶 │日16時37分│ │ │ │ │ │ │許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