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2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泰東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陳思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與己○○(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本院仍認其與甲○○、戊○○及不詳成年男性共犯本案,詳後述)為夫妻,緣其等友人甲○○(另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懷疑配偶朱逢志與告訴人庚○○交往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4 年6 月11日上午9 時20分許,認朱逢志走入告訴人所居住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大樓內,遂聯絡友人戊○○(另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己○○及被告等3 人到場聲援,4 人竟共同基於強制、毀損、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在上開大樓對面之公園守候,嗣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見告訴人步出大樓並進入其停放在路邊004206號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駕車離去之際,4 人魚貫穿越馬路,共同圍繞在該汽車四周及車前,以身體阻擋告訴人駕車離開,並徒手大力拍打汽車車身、扳扯車門,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自由行動之權利,復造成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及右後車門多處鈑金凹陷受損、右後車門飾條掉落毀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等4 人於阻止告訴人離開之過程,尚以台語夾雜「討客兄」、「不要臉」、「小三」、「幹」、「瘋女人」、「神經病」、「破麻」、「機歪」、「婊子」等類足以貶低人格之粗鄙言語,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辱罵告訴人;同時向告訴人恫稱:「小心點,不然要給妳死」、「拖下來打」、「出來等一下踹死」、「這個要打,不打不行」、「等一下下來打給她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第354 條毀損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從而,本案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述、證人丁○○證述、共犯甲○○、戊○○、己○○陳述、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告訴人汽車毀損情形照片15張、旭勝汽車保養廠估價單1 份、警員林慶源職務報告1 份為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於案發時在高雄市仁武區住處內,從未至案發現場,絕無起訴書所指犯行,己○○雖係伊配偶,但伊對己○○幫甲○○處理這種事情也很生氣,伊在家無端被告,實在很冤枉等語。經查:(一)告訴人係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河堤路562 號大樓之住戶,於104 年6 月11日上午11時45分許,欲駕駛其所有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004206號停車格(設於上開大樓前之河堤路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離去之際,原在上開大樓對面公園守候之甲○○、戊○○、己○○及某成年男性共4 人見狀陸續穿越河堤路朝告訴人汽車逼近,並圍繞在上開汽車四周及車前,以身體阻擋告訴人駕車離開,並徒手大力拍打車身、扳扯車門,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自由行動之權利,且致該車引擎蓋上方及右側車身多處鈑金凹陷受損(水箱飾條上方引擎蓋鈑金凹陷處除外)、右後車門飾條掉落毀損,而甲○○等4 人於阻止告訴人離開過程,同時以「討客兄」、「不要臉」、「小三」、「幹」、「瘋女人」、「神經病」、「破麻」、「機歪」、「婊子」等足以貶低人格之粗鄙言語,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河堤路路邊之公共場所辱罵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恫稱:「小心點,不然要給妳死」、「拖下來打」、「出來等一下踹死」、「這個要打,不打不行」、「等一下下來打給她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等情,經告訴人於另案(即甲○○、戊○○被訴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612 號判決論罪科刑,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55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甲○○、戊○○之上訴而確定,下同)警詢、偵訊、法院審理中及本案歷次警詢、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在卷(見影警卷第1 頁背面至第7 頁、影偵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影易卷第45頁至第51頁、他卷第3 頁、第56頁、第69頁至第70頁、易卷第59頁至第69頁背面),並有告訴人所提旭勝汽車保養廠估價單(見影警卷第23頁)、汽車車損照片(見影偵卷第16頁及背面)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現場圍觀之上開大樓住戶丁○○於另案警詢、偵訊、法院審理中及本案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影警卷第20頁背面至第22頁、影偵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影易卷第51頁背面至第56頁、他卷第77頁、易卷第70頁至第77頁背面),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固因影像解析度不佳而無法辨清畫面中所出現人物之長相、身型甚至性別,然仍可見共4 人陸續穿越河堤路朝告訴人汽車逼近,且雖告訴人汽車之右後方畫面遭路旁其他車輛遮蔽,惟影像中可見告訴人汽車旁同時至少2 人在走動,且不時有人站立於車前、駕駛座旁或徒手拍打車身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易卷第16頁至第17頁)。參佐證人甲○○、戊○○、己○○於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其等先在上開大樓對面之公園守候,見告訴人欲駕車離去,旋徒步穿越河堤路上前逼近乙情(見易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38頁至第39頁),且甲○○、戊○○均坦承其2 人以身體阻擋告訴人離去,甲○○尚有敲打告訴人汽車車身之行為等語(見易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第34頁),而員警獲報到場時,告訴人尚在車內,甲○○、戊○○仍在車旁叫囂要求告訴人下車理論,甲○○向員警表示告訴人與其丈夫朱逢志有男女交往之情,現朱逢志在告訴人屋內,要求員警請告訴人下車偕同查緝朱逢志,己○○亦趨前向警講述告訴人不是等情,有警員林慶源製作之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見影警卷第7 頁),足見案發時甲○○、戊○○情緒確屬激動,其等2 人與己○○均對告訴人展現明顯敵意。綜以上開事證,資可補強告訴人與丁○○上開證述內容之憑信性,應認與事實相符,從而甲○○、戊○○、己○○及某成年男性等4 人共同為上開犯行等情,堪以認定。 (二)辯護人雖以證人甲○○、戊○○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僅其等3 人相約在上開大樓對面之公園守候並穿越馬路朝告訴人汽車逼近,現場並無第4 人云云為據,為被告辯稱現場並無4 人共同包圍告訴人汽車之情形等語,然上開甲○○、戊○○及己○○證述內容均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之客觀影像畫面不符,且與其等於另案警詢時均不否認案發現場尚有第4 人在場,僅其等不認識等語(見影警卷第8 頁背面、第12頁背面、第17頁背面)相牴觸,自難採信屬實,從而辯護人上開辯解,無從採憑。至己○○雖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104 年度偵字第22114 號),惟本院已憑上開證據認定事實如前述,自不受上開不起訴處分之拘束,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即為與甲○○、戊○○、己○○共同參與上揭犯行之成年男性,固以告訴人指述及證人丁○○之證詞為據,然查: 1.員警獲報趕抵現場時,見甲○○、戊○○尚站立在告訴人汽車旁叫囂,且己○○主動上前指摘告訴人不是,因此抄得上揭3 人之姓名與年籍資料,然因告訴人急欲離去,未於現場指認涉案成年男性等情,有上揭林慶源警員職務報告可憑,且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只認識甲○○,其餘3 人都不認識,因當天中午和人有約,伊趕著赴約,所以沒回派出所製作筆錄,且未向到場員警指出係何4 人圍伊汽車,伊只跟警察說剛剛有4 個人圍伊汽車,對4 個人都要提告等語(見易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嗣告訴人於另案2 次警詢、偵訊時,經員警陸續提示甲○○、戊○○、己○○等3 人身分證影像照片而指述其等3 人為犯嫌,然從未指出涉案成年男性為何人乙節,有上揭警詢、偵訊筆錄可稽(見影警頁第3 頁背面、第6 頁背面、影偵卷第15頁及背面),俟其於104 年12月8 日向檢察官提出刑事補呈證據狀,其上記載「另一男性涉嫌人關係重大,身份特殊,與當地派出所熟識,可能為郭金珠(己○○之誤載)丈夫」等語(見影偵卷第22頁背面),始具體指述己○○之配偶即被告為本件未到案犯嫌云云。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本案前不認識也未曾見過該涉案男性,整個案發經過約12分鐘等語(見易卷第60頁及背面),可見其於案發前對上開涉案成年男性並無任何印象,準此,告訴人未於案發現場進行指認,於案發後經非短時間才指稱被告涉及本案,則其對被告起疑之源由即屬判斷其指述是否可信之重要憑據。告訴人固於106 年5 月25日偵訊時陳稱:當時有路人詢問己○○站在駕駛座旁邊的被告有何糾紛,伊聽到己○○說那個人係伊老公,己○○指著甲○○說「她老公在我家樓上」云云(見偵卷第14頁背面)、於107 年2 月7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路旁有人圍觀,並問己○○什麼事,己○○指著車上的伊說:「那個女人做人家的小三」,當時該成年男性犯嫌站在伊汽車駕駛座旁邊,路人就問己○○:「是那個男人的小三嗎?」,己○○以台語答稱:「不是,那是我丈夫啦」、「車邊那個是我丈夫」等語,伊在車內都聽得很清楚云云(見易卷第60頁背面)。然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情節尚非一致,且未於案發後之首次警詢述及上情,已異於常情,而依告訴人所陳當時車窗係緊閉狀態,己○○站立於汽車後方等語(見易卷第60頁背面),佐以案發時甲○○等4 人持續斥罵、叫囂並拍打告訴人汽車,現場聲響絕非微弱,告訴人亦飽受驚嚇,則其是否確可清楚聽聞身後己○○與圍觀路人之詳細對話內容,洵屬可疑,加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原先在對面停車,聽到聲音過來現場,看到告訴人汽車駕駛座旁是1 位女性,現場並未聽到有路人詢問圍車之人關於汽車內女性是否與站立駕駛座旁男性發生外遇之事,係警方到場後,4 人中離伊最近的1 位女性退至騎樓,才向伊陳述車內女性「討客兄」,對象是另1 位圍車女性之丈夫等語(見易卷第71頁背面、第73頁背面、第77頁),無從補強告訴人所述內容之真實性,從而,告訴人所述其起疑被告涉案之上揭源由,要難採憑,則其指述被告係甲○○、戊○○及己○○外之第4 位犯嫌,已難驟予論認。 2.告訴人以前揭書狀表示其懷疑己○○配偶即被告涉案後,固於105 年10月22日警詢時觀覽被告身分證影像照片(見他卷第45頁)後指稱(下稱第一次指認程序):看照片很像是未到案犯嫌,但照片年代久遠不敢確定,伊要求現場指認云云(見他卷第37頁)、於105 年12月29日警詢時經警提示被告在警局所拍攝之半身照片(見他卷第71頁)後陳稱(下稱第二次指認程序):照片中之人就是和甲○○等人一起圍堵伊汽車之男子云云(見他卷第69頁背面,筆錄誤載警詢日期為105 年10月29日)。然告訴人與涉案成年男性素不相識,於案發時所接觸之時間不久,且因現場混亂又飽受驚嚇,觀察及判斷能力均可能失日常水準,加以其進行指認程序前已起疑係被告所為,於主觀上難免預斷,從而對其實施指認程序務須嚴謹,尤應避免誘導或暗示,且其指認結果仍屬告訴人之指述,仍須有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供為參憑,否則即難逕以告訴人單方指認而論定其所指之人為前揭涉案成年男性。然查,上揭指認程序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第一次指認程序時,員警拿被告身分證照片給伊看,伊就說八成就是他,因為臉是寬的、大的,員警還有拿另一個人的照片給伊指認,但2 張照片臉形差異很大;第二次指認程序時,員警只有給伊看被告在警詢時拍攝之照片,沒有再拿別人照片給伊指認;伊於案發後沒再見過被告,也未進行真人指認程序,第一次見到被告是在地檢署,當天伊遲到,被告已經要出走出地檢署,伊跑進地檢署時在服務台有看到被告,伊當下就知道涉案男子就是被告,此外都沒有當面指認過被告等語(見易卷第69頁及背面)。準此,依告訴人所陳,員警於第一次指認程序僅提供2 張臉形差異甚大之身分證影像照片供告訴人指認,於第二次指認程序則逕提供被告半身照片供告訴人指認,而觀此2 次指認程序之警詢筆錄,員警均未向告訴人說明犯嫌未必為被指認人之指認前提,甚於第一次指認程序筆錄記載:警方提供己○○的丈夫辛○○國民身分證影像照片供你指認等語(見他卷第37頁背面)、於第二次指認程序亦記載:警方現提供己○○的丈夫辛○○105 年12月27日警詢錄影影像照片供你指認等語(見他卷第69頁背面),且告訴人於第一次指認程序完畢,員警才就犯嫌有何特徵之問題詢問告訴人(見他卷第37頁背面),堪認上開指認程序顯悖於「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相關規定,且含誘導及暗示情形。準此,員警實施之指認程序有上開瑕疵,參以前揭說明,可疑告訴人各次指認結果之正確性偏低,且告訴人經多次指認已不斷加深被告與本案有關之特別印象,從而其於106 年5 月25日偵訊時陳稱:伊剛剛在庭外有看到被告,可以確認未到案之不詳男性就是被告云云(見偵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當面指述被告涉案云云,均難認具有特別可信之情狀,加以告訴人未能說明其起疑被告涉案之可信源由,業如前述,從而,本件僅憑告訴人之指認,尚難驟斷被告即係首揭涉案成年男性乙節。 3.公訴意旨固舉丁○○之證詞為證,然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的店在河堤路534 號,當天原在店對面公園路旁停車格要開車,聽到右後方(即面向伊的店左前方)有很大聲音,伊就先過馬路回店內鎖門,然後再走去現場觀看,這過程約3 分鐘至5 分鐘,到現場後不到5 分鐘警察就來了,之後伊停留約1 分鐘就走了;於案發前都未見過包圍告訴人汽車之2 男2 女,也不知道他們姓名;當天伊僅和4 人其中1 位女性說到話等語(見易卷第71頁背面、第73頁背面、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足見丁○○於案發前從未見過涉案成年男性,且其停留案發現場不久,亦未與該成年男性交談,復參以丁○○於本院審理時就該涉案成年男性之外觀、長相,僅能以:平頭、短髮,身材有些壯狀的,可是不高等語(見易卷第75頁背面、第77頁背面)形容,未能掌握更為明顯之特徵,要難期待其僅憑案發時一面之緣而該對涉案成年男性之印象深刻,且此印象必隨時間經過而日漸轉淡,洵屬常態,從而丁○○於104 年6 月11日案發後約2 年之106 年5 月22日偵訊,始經檢察官提示被告照片而指認被告為上揭涉案成年男性(見偵卷第77頁背面),其憑信性絕非無疑。又上開指認經過,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檢察官是拿被告身分證影像照片(即他卷第45頁)供伊指認,印象中照片中之人大概有在現場;除了被告照片外,檢察官沒有拿其他人照片讓伊指認;之前歷次警詢,員警也沒拿被告或其他人照片供伊指認該涉案不詳男性等語(見易卷第70頁背面、第76頁),準此,檢察官僅提供被告照片供丁○○指認,其指認程序自非無瑕,應認丁○○於偵訊指認被告之正確性偏低,且可疑丁○○經此指認程序已強化被告涉及本案之印象,職是,證人丁○○嗣於本院審理時指認在庭被告為其在案發現場所見之涉案成年男性云云(見易卷第73頁),其可信性亦低,要難驟予採憑。 4.此外,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雖可見共4 人魚貫穿越河堤路朝告訴人汽車逼近之事實,然因影像解析度不佳而無法辯清畫面中所出現人物之長相、身型甚至性別,已如前述,遑論憑此認定被告為朝告訴人汽車逼近之其中1 人,洵難資為告訴人指述或丁○○證述之補強證據。又告訴人、丁○○指認被告涉案之陳述各有上開瑕疵而憑信性均低,亦無從互為補強而足論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綜此,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即為前開涉案成年男性之情。 (四)準此,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固可證明某不詳成年男性與甲○○、戊○○、己○○共同為其所指之犯行,然未能證明被告即係該涉案成年男性之事實,加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從令被告負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及毀損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 │簡稱 │卷宗名稱 │ ├──────┴───────────────────────────────┤ │另案卷宗(影印) │ ├──────┬───────────────────────────────┤ │影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472346700號 │ ├──────┼───────────────────────────────┤ │影偵卷 │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2114號卷 │ ├──────┼───────────────────────────────┤ │影審易卷 │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540號卷 │ ├──────┼───────────────────────────────┤ │影易卷 │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12號卷 │ ├──────┼───────────────────────────────┤ │影上易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55號卷 │ ├──────┴───────────────────────────────┤ │本案卷宗 │ ├──────┬───────────────────────────────┤ │他卷 │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6915號卷 │ ├──────┼───────────────────────────────┤ │偵卷 │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763號卷 │ ├──────┼───────────────────────────────┤ │審易卷 │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094號卷 │ ├──────┼───────────────────────────────┤ │易卷 │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20號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