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易字第52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行五 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律師 柳聰賢律師 告 訴 人 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澄清 告訴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梁志偉律師 第 三 人 王林秀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39 號、第2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發還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理 由 一、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上午10時5 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 號0 樓之0 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14 至319 頁)。又被告王行五與告訴人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和解內容係被告與第三人即被告配偶王林秀桃願將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所有權讓與告訴人以抵償被告所經營之朝勤液化煤氣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告訴人之貨款(即本案起訴書所載之新臺幣579 萬8,222 元部分),且第三人亦當庭表示同意上開和解條件一節,有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444 號賠償損害事件106 年12月6 日和解筆錄、審理期日筆錄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0頁及其背面、第78頁)。從而,本院認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無留存之必要,爰不待案件終結,依職權將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發還予告訴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李佩穎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 ├──┼─────────┼───────────────┤ │1 │現金新臺幣300 萬元│搜索處所:○○市○○區○○街0 │ │ │ │號0 樓之0 (王行五房間保險箱內│ │ │ │扣得) │ ├──┼─────────┼───────────────┤ │2 │1 兩黃金共14塊 │搜索處所:○○市○○區○○街8 │ │ │ │號0 樓之0 (王行五房間保險箱內│ │ │ │扣得) │ ├──┼─────────┼───────────────┤ │3 │5 兩黃金共3 塊 │搜索處所:○○市○○區○○街8 │ │ │ │號0 樓之0 (王行五房間保險箱內│ │ │ │扣得) │ ├──┼─────────┼───────────────┤ │4 │現金新臺幣190 萬元│搜索處所:○○市○○區○○街8 │ │ │ │號0 樓之0 (王林秀桃房間內扣得│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