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5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珍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珍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珍珍明知其未有如附表所示王品集團之餐券可交付,且無履約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純羽佯稱其舅舅係王品集團主管,可以低價販售如附表所示之餐券,致告訴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餐券,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中華郵政臺南東寧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述郵局帳戶)。嗣被告未將如附表所示之餐券交付予告訴人,告訴人多次向其催討未果,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告訴人林純羽之指訴、被告前述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前述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太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太金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購買票卷明細、台新銀行交易明細等件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藉網路臉書群組販售餐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經營餐卷團購,告訴人向我買餐卷,我有交付餐卷給她,也有一直找比較便宜的餐卷,但告訴人要的量大,且比較急,上游業務陳志強要我跟告訴人說我舅舅是王品集團主管,我買餐券的錢給陳志強,他說要幫我先寄餐券給告訴人,但後來沒有給,所以沒有辦法再給付餐券給告訴人,我如果騙錢,不需要陸續補餐卷給她,也不需要協議還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藉通訊軟體LINE販售餐卷,告訴人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餐卷,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前述郵局帳戶,而被告未將如附表所示餐卷交付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見警卷第44、45頁;偵卷第16、17頁),復有前述郵局帳戶明細表、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至41頁、第60頁、第84至241 頁),並為被告所是認(見台南地檢署交查卷第3 頁;偵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本院卷第2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準此,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因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之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㈢、被告於105 年4 月19日偵查中供稱:之前我和告訴人交易模式,都是收到告訴人的錢,我再去跟自稱陳志強的業務拿餐券,我們都是面交,後來我請業務將餐券寄給告訴人,該陳姓業務跟我講說他把餐券已經寄出去,我才把現金給他等語(見交查卷第3 頁反面),於105 年10月4 日偵查中供稱:之前都是我送餐券過去給告訴人,告訴人餐券叫的量比較多,我會陸陸續續給她,我跟上游是面交,後來我車禍,告訴人說可不可以請我上游直接寄給她,我就跟我上游陳姓業務講,上游業務就直接寄給告訴人,之後,告訴人發現郵寄單上面寫的公克數不對,告訴人告訴我,我也覺得很奇怪,我去問上游業務,當下沒接電話,後來才聯絡到業務,業務說需要錢拿去變賣,說兩個月要還我15萬,後來沒有還,LINE上面「餐券石先生」就是陳志強等語(見偵卷第49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因為車禍,沒有辦法送餐券給告訴人,我當時給陳志強、小舅63萬多元,因為他們說餐券已經寄出,且有拍明細給我,我兩個小時後,就跟我先生拿錢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表示他都是拿現金給業務,就是面對面收現金,但我都是用匯款方式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參酌被告於104 年12月5 日將上游業務寄送郵件予告訴人之掛號郵件執據傳送予告訴人,告訴人通知被告該收執聯所留存電話是空號,且郵件重量不符,被告隨即確認訂購數量、單價後,向上游業務查詢,希望上游業務儘快處理全數退費,並要求該上游業務提供個人證件等情,有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7至73頁、第89、94頁、第95至97頁),被告所稱委請其上游業務將訂購餐券寄交給告訴人等語,應非子虛,被告未能依約交付告訴人所訂購餐券,是否出於故意所為,尚有可疑。 ㈣、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第一次購買300 張,她有如數給我,第二次購買1200張,在104 年9 月18日匯款後,我只收到陶板屋300 張,其餘900 張沒有收到,第三次購買1410張,在104 年10月3 日匯款,她以分批方式給我,第四次購買1000張,在104 年10月29日匯款後,她只給我西堤300 張,700 張沒有收到,第五次購買700 張,在104 年11月6 日匯款,但我只收到冰150 張,其餘夏慕尼50張、陶板屋500 張未收到,第六次購買1000張西堤,104 年11月26日匯款,但都沒有收到餐券等語(見警卷第4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在9 月18日之前,我有向被告購買300 張西提餐券,被告有依約交付,後來9 月18日、10月29日、11月6 日幾次購買的餐券沒有全數給我,10月3 日訂購的1410張餐券,被告有全部交付,但因為被告在期間內陸續都有交付小額數量的幾百張餐券給我,所以我才會繼續向被告購買餐券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48、49頁)。參以卷附告訴人製作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0頁),故告訴人實際向被告購買餐券之時間,分別為①104 年9 月18日前某日、②104 年9 月18日、③104 年10月3 日、④104 年10月29日、⑤104 年11月6 日、⑥104 年11月26日,而非起訴書附表所指4 次,其中,告訴人於第1 、3 次匯款予被告後,被告均如數交付所訂購餐券,第2 、4 、5 次,被告僅交付部分餐券,第6 次則未交付餐券予告訴人。因告訴人先後6 次向被告購買餐券,被告除最後1 次未能依約交付餐券外,其餘5 次均有全部或一部履行出賣人所負交付商品之責任,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實際交易之買賣關係,與「假買賣、真詐財」之虛偽交易情形不同,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金錢,並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㈤、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買第二次時,大概9 月份,被告有表示他舅舅是王品集團的主管,王品集團好像有發員工福利禮券,但有些員工不需要這些禮券,他舅舅會私底下跟這些員工收購,幫他們轉換曾現金,最後一批陶板屋的餐券交不出來,被告才表示她不是跟他舅舅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並提出二人於104 年9 月25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為據(見交查卷第9 頁),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有跟我說,我買的這些數量,要一個月後才會到,被告有叫我不要買這麼多,等餐券到了,再來買,因為被告的價錢比別人的便宜2 至3 元,我想要以量取勝,一張賺10元,那時候被告跟我說陶板屋要漲價了,我才在9 月18日沒有等貨到,就跟他訂1200張陶板屋餐券,10月29日買1000張的西堤,被告只交了300 張,700 張沒有交,被告表示西堤要漲價約20元,那時候價格是499 元,要漲為517 元,被告問我還要不要,我才會在11月26日又訂購西堤餐券1000張,我沒有等貨到了,就再跟被告訂購是怕漲價。在104 年9 月18日之後,我跟被告聊天時,我就問他為何有這麼便宜的券,被告就表示他舅舅是在王品集團,被告沒有傳她舅舅的資料給我,我也沒有跟被告索取等語(見本院卷第46、48、50頁),被告既曾告知告訴人所購買餐券數量較大,需要一個月後才會到貨,不要一次購買這麼多數量,應等待所購餐券到齊後,再訂購其他餐券,顯見被告已告知網購大量商品會產生的風險,並提醒告訴人防範。然告訴人認為被告所販售餐券較他人便宜,想要以量取勝,每張餐券賺取10元利潤,且預期餐券將會漲價,遂於104 年9 月18日、10月3 日、10月29日、11月6 日、11月26日,相隔甚近之期間內,甚至未待被告所告知的應等貨到齊後再下訂,即又分別訂購千張左右餐券,則告訴人於短期內向被告訂購大量餐券,係因其認為被告所販售的餐券較他人便宜,為圖轉賣後可獲取每張10元利潤,及避免日後再購入,會因餐券調漲而減少獲利。至於,告訴人雖曾詢問被告所販售餐券之來源,被告表示其舅舅在王品集團,惟告訴人並未積極要求被告提供其舅舅之資料,餐券來源及被告自稱舅舅之人是否為王品集團主管,告訴人均未詳加查證,足認並非其關注之重心,執此告訴人基於投資獲利之心態,為求大量低價購入餐券轉售,及避免因餐券調漲減少獲利,而陸續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錢,非由被告實行欺罔行為陷於錯誤而付款。 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來就有還錢計劃,之前協議一個月還7 萬元,這件事在社團上曝光,我就沒辦法賣餐券,所以現在沒辦法還告訴人這麼多錢等語(見偵卷第5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將9 萬元及300 張餐券還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扣掉她後來還的9 萬元,剩下145 萬4550元等語(見偵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欠我145 萬4550元,她有簽21張本票,是被告給我的保證,被告表示我不能在網路跟其他團友說她賣票券出了事,要不然她一毛錢也不會給我,被告表示我有跟別人講她的票券有問題,所以被告沒有如期還債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頁),復有被告簽發21張面額各7 萬元本票影本、告訴人製作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警卷第60頁、第77至83頁),被告不能依約履行給付票券債務後,分別於104 年12月6 日、7 日、105 年1 月30日,償還3 萬元、5 萬元、1 萬元予告訴人,並於104 年12月15日簽發面額各7 萬元之本票21紙予告訴人,試圖以按月清償7 萬元之方式,償還票券債務145 萬4550元,然因團購成員知悉被告有未交付情事,致其無法繼續藉網路販售餐券以清償債務,益徵被告自始有履行債務之意思,尚與基於不法得財之意圖,故意不履行債務者有異。 ㈦、至卷附太金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匯款明細、購買票券明細、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明細等件,因被告於104 年11月9 日,向太金公司購買西堤餐券1010張,核與告訴人於104 年10月3 日,向被告訂購之西堤餐券數量相符,有告訴人製作交易明細、太金公司購票明細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0頁;偵卷第122 頁),是上開各項交易明細,僅能證明太金公司亦屬被告所販售餐券之來源。因告訴人為投資獲利,僅需便宜餐券,並未注重票券來源乙節,業如前述,故被告持告訴人所交付款項,向太金公司購買餐券後轉交告訴人,尚難逕論該當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㈧、綜上,被告與告訴人進行餐券買賣交易時,固然諉稱向名為「舅舅」之人詢價(見偵卷第27頁),惟該「舅舅」之人,其信用狀況,告訴人並未再進一步查證,業如前述,告訴人認為被告所販售餐券較他人便宜,為求以量取勝,及避免餐券調漲減少獲利,不顧被告勸阻,未能詳加評估交易風險,而在短期內訂購大量餐券,導致被告貨源不足,無法依約履行債務,造成本件債務不履行之結果,然告訴人為圖投資獲利而付款,並非因被告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被告嗣後未能掌控貨源,無法依債務本旨履行債務,其雖有疏失,亦與出於詐欺犯意故意不履行債務者有別。從而,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被告未能履行如附表所示債務,率將被告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呂俊杰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黃振法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餐券名稱│單價│ 張數 │總價(受騙│備註 │ │ │(年/月/日)│ │ │ │ │金額) │ │ ├──┼─────┼────┼────┼──┼───┼─────┼────────┤ │ 1 │104/09/18 │572,400 │陶板屋 │477 │ 900│ 429,300│匯款572,400元, │ │ │ │ │ │ │ │ │其中143,100元之 │ │ │ │ │ │ │ │ │餐券已交付 │ ├──┼─────┼────┼────┼──┼───┼─────┼────────┤ │ 2 │104/10/29 │250,000 │西堤 │487 │ 700│ 340,900│匯款共487,000元 │ │ │104/11/06 │237,000 │ │ │ │ │,其中146,100元 │ │ │ │ │ │ │ │ │之餐券已交付 │ ├──┼─────┼────┼────┼──┼───┼─────┼────────┤ │ 3 │104/11/06 │293,570 │夏慕尼 │997 │ 50│ 49,850│匯款293,570元( │ │ │ │ │陶板屋 │477 │ 500│ 238,500│與編號2所示237,0│ │ │ │ │ │ │ │ │00元共匯款530,57│ │ │ │ │ │ │ │ │0元),其中5,250│ │ │ │ │ │ │ │ │元之餐券已交付 │ ├──┼─────┼────┼────┼──┼───┼─────┼────────┤ │ 4 │104/11/26 │486,000 │西堤 │486 │ 1,000│ 486,000│ │ │ │ │ │ │ │ │ │ │ ├──┼─────┼────┼────┼──┼───┼─────┼────────┤ │總計│ │ │ │ │ │ 1,544,550│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