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8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成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1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前係高雄市○○區○○路000 號桂林國小足球隊隊員之家長,而壬○○係該校之代理教師兼任足球隊教練。丁○○於民國106年3月27日下午5 時許,認壬○○未通知家長部分足球隊隊員未在學校練球乙事,遂至該校找尋壬○○以瞭解事情緣由,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詎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該校操場,接續以「他媽的,你憑什麼把我的小孩趕出去」、「幹你娘臭雞掰(臺語)」、「幹你娘,我忍妳很久了(臺語)」等言語辱罵壬○○,足以貶損壬○○之人格;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先在操場前拍掉壬○○之帽子,嗣在該校之樓梯間,以「要不是妳是女的,我早就想揍妳了」等語恫嚇壬○○後作勢舉起右手再放下,並出手推打擋在兩人中間之己○○,又在司令台前推打壬○○之胸口一下,丁○○在過程中亦不斷逼近壬○○,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壬○○,使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甚明。本判決下列使用之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丁○○(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0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該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06年3月27日有至高雄市桂林國小操場,因認為告訴人壬○○(下稱告訴人)未通知家長部分足球隊隊員未在學校練球乙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遂說出「他媽的,你憑什麼把我的小孩趕出去」,並在該校樓梯間舉起手指著告訴人說「要不是妳是女的,我早就想揍妳了」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對告訴人罵「幹你娘臭雞掰」、「幹你娘,我忍妳很久了」等詞,雖然有說「他媽的」,但僅係當下情緒的宣洩,不是在罵告訴人,又告訴人突然發起小姐脾氣先對被告說「你打我啊,你打我啊,你敢打我嗎?」,並一直靠向被告,被告因受不了告訴人挑釁,才用手指著告訴人說出「要不是妳是女的,我早就想揍妳了」等詞,且斯時學校主任甲○○亦檔在兩人中間,又被告自行製作測謊鑑定結果亦顯示被告確實沒有推打告訴人胸口,故被告沒有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謾罵及恐嚇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當時伊在訓練球員,被告就走過來跟伊講話,問伊說為何他的小孩沒有練球,還先在操場跑道旁罵伊「他媽的,你憑什麼把我的小孩趕出去」,後來進去學務處出來後又一路罵「幹你娘臭雞掰」,並在樓梯間對伊說「要不是妳是女的,我早就想揍妳了」,還推伊胸口一把,伊很擔心被告真的會傷害伊,因為被告之前就已經有說過這樣的話,伊現在靠近被告都很害怕等語(見偵卷第6、12 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3月27日當天學校小朋友有練習,但被告小孩是高年級,前一週已經有告知沒有練習,當時已經是下午5 點多,伊在跟其他老師討論事情,下去時也請高年級小朋友先行離開,並請他們打電話回家,結果被告就開車進來,伊有跟被告講事情的始末,但被告說不管啦,很兇地對伊說「妳憑什麼把我的小孩趕出去」,之後開始有一些爭執,被告推伊的帽子,還對著伊罵「幹你娘臭雞掰」,當時有家長己○○在現場制止,擋在伊與被告中間,被告仍對伊罵「幹你娘臭雞掰」,己○○幫忙阻止時,被告又對伊說「要不是妳是女的,我早就想揍妳了」,且有罵「幹你娘,我忍妳很久了」,家長辛○○也有來制止被告,之後甲○○主任就下來,伊有向甲○○主任說明原委,後來被告還推了伊,而當時除了己○○、辛○○在場外,學生家長丙○○跟她先生在操場散步,庚○○也在操場,因為伊與被告吵架地點在操場與樓梯口附近,丙○○跟庚○○都有看到(證人壬○○在法庭陳述完後哭泣不止,癱軟無力行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背面)。稽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所述,係因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655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告訴人當時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始娓娓道來伊遭被告謾罵及恐嚇之經過,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所述情節與下列證人所述大抵相符(詳下述),又於證述完後情緒潰堤,當庭哭泣不已,顯見證人乙女於本院作證時,確實係藉由回想過去,以致內心害怕悲傷,於陳述時因而真實呈現上開情緒反應,倘非證人即告訴人親身體驗,恐難能如此真誠流露,足見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述,堪以採信。 ㈡其次,斯時全程目睹及協助制止之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106年3月27日下午在桂林國小操場看到被告拍掉告訴人的帽子,並對著告訴人罵「他媽的,你憑什麼把我的小孩趕出去」、「幹你娘臭雞掰」、「幹你娘,我忍妳很久了(臺語)」等言語辱罵壬○○,又在學校之樓梯間,對告訴人說「要不是妳是女的,我早就想揍妳了」,本來是雙手抱胸,後來用手比告訴人且有舉起右手再放下,伊覺得這是作勢要打人的動作,當時伊擋在他們兩人中間,被告有用手推伊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3月27日當天,伊有在現場,因為伊小孩也是足球隊的,伊去學校前有先繞去旁邊早餐店買東西,就看到被告的小孩跟其他6 年級的小朋在早餐店買東西,後來離開到學校,就看到被告的車停在足球場的旁邊,自行走到學校司令台與操場旁邊與告訴人對話,接著看到告訴人的帽子遭被告用手撥飛掉,伊就很緊張地走過去,擋在他們中間,被告便開始大罵「他媽的」、「幹你娘臭雞掰」,以及作勢要揍告訴人,並說「要不是妳是女的,我早就想揍妳了」,後來被告還推伊的肩膀,叫伊不要管,而且被告當時情緒非常激動,完全聽不進去伊的勸阻,甲○○主任出來後,大家都想讓他們和解,但講到一半,被告又生氣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59頁背面),可知證人己○○係親身見聞全程事故之人,復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述情節大抵相符,應可採信。 ㈢再者,案發當天有加入制止被告之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學生家長,當時伊在操場旁擦車,等小孩練球結束,伊就聽到被告罵告訴人三字經,被告斯時很霸道,伊有跟告訴人說不要跟被告吵了,也有看到被告一直靠近告訴人,並把告訴人帽子撥掉及推告訴人胸口,並對告訴人說「要不是妳是女的,我早就想揍妳了」等語(見偵卷第6 頁及其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準備接小孩,看到告訴人與被告在桂林國小司令台旁邊爭吵,司令台上面還有階梯,往上走就是學務處,當時聽到被告罵「幹你娘臭雞掰」、「要不是妳是女的,我早就想揍妳了」,己○○當時一直擋在他們兩人中間,比較偏向告訴人,怕告訴人受傷,而伊過去擋的時候,被告竟對伊說「不關你的事,你給我滾」,且被告有推告訴人,有一兩次伊還把被告的手推開,被告並用手撥掉告訴人的帽子,而當時位置是被告在伊左手邊,告訴人在伊右手邊,己○○在伊斜對面,因為伊怕被告出手打告訴人,且被告一直靠近告訴人,後來被告也用手推己○○,己○○的手機掉了也跌倒,伊一直想讓告訴人離開現場,但被告一直逼著告訴人,一副伊還沒走,告訴人也不能走,後來甲○○主任出來,被告仍與告訴人在爭吵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足知證人辛○○於案發當天亦有協助制止被告繼續謾罵及恐嚇告訴人,對於上開情節經過相當熟悉,復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己○○證述相符,益徵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述為真實。 ㈣此外,案發當日在旁親眼目睹整個過程之人亦包含證人丙○○、庚○○,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106年3月27日下午伊看到被告在司令台前,很大聲地問告訴人沒有讓小孩練球的原因,後來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罵「幹你娘,我忍妳很久了」、「他媽的,你憑什麼把我的小孩趕出去」、「幹你娘,我忍妳很久了」,至於有無罵「幹你娘臭機掰」,伊沒有印象,當時己○○有上前勸架,因為被告口氣很兇,一直罵三字經,伊怕被告會打告訴人,但伊也怕被打,就不敢上前,後來被告從學務處下樓後,在司令台前有用手推告訴人胸口,也對告訴人說「要不是妳是女的,我早就想揍妳了」,另外還看到被告撥掉告訴人的帽子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及其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與先生在操場運動,看到被告過來跟告訴人講話,被告突然很大聲的罵「你憑什麼不讓我的小孩練球」,告訴人就對被告說明小孩調皮或是其他原因,所以這個星期就禁止這些小孩練球,告訴人好好地跟被告講,但是被告還是很生氣,被告就走向學務處要找裡面的組長還是誰,整個操場都聽得到被告在罵「幹你娘臭雞掰」、「要不是妳是女的,我早就想揍妳了」,還有用手推告訴人,並把告訴人的帽子撥飛,伊感到害怕,不敢上前勸架,但己○○、辛○○有去勸架,己○○有被被告推,己○○的手機還掉下來,伊覺得怎麼會這麼大聲,操場上的小朋友跟在場運動的人都很錯愕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 ㈤又據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106年3月27日下午在操場司令台前,被告對著告訴人罵「他媽的,你憑什麼把我的小孩趕出去」、「幹你娘臭雞掰」、「幹你娘,我忍妳很久了」,還一直用手戳告訴人額頭,當時告訴人戴著帽子,帽子就掉下來了,後來被告走往學務處門口再返回操場,途中還是一直罵,在樓梯間還對告訴人說「要不是妳是女的,我早就想揍妳了」,當時己○○擋在他們兩人中間,被告一直往前推,有用手推到己○○,導致己○○口袋內的手機掉出來,後來被告小孩進來,告訴人當場問被告小孩「是不是教練有叫你們轉告父母」,小孩承認有,告訴人就對被告說「你沒話講了吧」,被告就推了告訴人的胸口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至1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告訴人在學校操場對其他小朋友做練習,被告開車進來後就走到操場司令台前對告訴人罵「幹你娘臭雞掰」、「他媽的,你憑什麼把我的小孩趕出去」、「要不是妳是女的,我早就想揍妳了」,後來被告走去學務處罵完又走出來繼續罵,己○○去擋在他們中間,因那時候伊懷孕,所以不敢靠近,伊在司令台的小樓梯這邊,如果證人席是司令台的話,伊的位置大概就在檢察官席的位置,伊從頭看到尾,有看到己○○擋在告訴人與被告中間,己○○要被告不要這樣,但被告不聽任何勸告,仍一直狂罵,當時她們在樓梯上一直被推下去,被告還嚷嚷「憑什麼把我的小孩趕出去」之類的話,也看到被告指著告訴人的頭,告訴人的帽子就掉下來了,他們爭吵的原因是小朋友上星期有訓練,因小朋友不聽話,所以教練有對小朋友做一些處置,其實小朋友在前一週就知道該星期是停止練球的,後來己○○被推很多次之後受不了,她就騎機車出去叫被告小孩進來,辛○○也有過來幫忙勸架,但被告對辛○○說「你那位阿,關你屁事」,後來甲○○主任從學務處走出來勸架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觀諸證人丙○○、庚○○兩人所述證詞大抵相同,且與上開證人包含告訴人、己○○、辛○○證述亦相符,甚至對於被告如何恐嚇告訴人、謾罵之內容、證人己○○、辛○○均有上前勸架等節,上開證人所述均有提及,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述,已有補強證據,堪以採信。 ㈥再觀之被告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國小操場,對告訴人謾罵「他媽的,你憑什麼把我的小孩趕出去」、「幹你娘臭雞掰」、「幹你娘,我忍妳很久了」,依社會通念,顯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並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任何人處於告訴人之立場,對於被告所說上述言語,均會感到人格遭受貶損、心理產生不快的感覺,此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接受交互詰問後,所生之哭泣憂傷反應可明。另被告在學校樓梯間對告訴人說「要不是妳是女的,我早就想揍妳了」之語句,並佐以用手拍掉告訴人帽子及做事舉起右手再放下,並推打證人己○○及告訴人之胸口等動作,客觀上亦足以使一般人認為被告將對告訴人本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有所不利之舉動,當足以使人心生畏怖無誤,此經告訴人陳稱:被告說出「要不是妳是女的,我早就想揍妳了」,還推伊胸口一把,加上他之前已經有說過這樣的話,伊覺得被告有恐嚇的意思,真的擔心被告會傷害伊,現在被告靠近伊覺得很害怕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頁、第12頁背面)。另旁觀者即證人己○○亦證稱 :因為被告情緒很激動,伊不知道如果伊在繼續管下去,被告會不會揍伊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證人丙○○也陳稱:因為被告當時口氣很兇,伊怕被告也會打告訴人,而伊也會怕被打,就不敢上前勸架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可知連旁觀者己○○、丙○○都能感受到被告之言語及舉動,蘊含著欲不利於告訴人之意思,故被告上開之舉,確實構成公然侮辱以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㈦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雖然有謾罵「他媽的」,但係遭到告訴人挑釁才脫口而出,顯見被告係基於情緒宣洩而為之,又告訴人在爭吵過程中,先發起脾氣對被告說「你打我啊、你打我啊、你敢打我嗎?」,並一直靠向被告,被告就是因為沒有上當去打告訴人,所以才以手指著告訴人,說出「要不是妳是女的,我早就想揍妳了」,加上證人甲○○證稱當時都擋在告訴人與被告中間,是被告並無要加害於告訴人之意思,且被告自行去做測謊結果,也顯示被告真的沒有推打告訴人胸口,另關於證人庚○○、己○○、辛○○、丙○○之證詞,因證人庚○○等人過度關心本案,已將個人情緒帶入案情當中,甚至證人辛○○還利用詰問機會對著被告罵,且檢察官於偵訊時,係直接把答案當作問題訊問證人庚○○,證人庚○○也附和回答,反觀證人甲○○及乙○○的態度很淡然,可知證人庚○○等人證述之可信度不若證人甲○○、乙○○高,應不可採信,故被告並無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云云。惟: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謾罵告訴人「他媽的,你憑什麼把我的小孩趕出去」、「幹你娘臭雞掰」、「幹你娘,我忍妳很久了」等詞,並拍掉壬○○之帽子,及以「要不是妳是女的,我早就想揍妳了」等語恫嚇告訴人,且作勢舉起右手再放下,還出手推打己○○及告訴人胸口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己○○、辛○○、庚○○、丙○○等人證述在卷,觀諸證人己○○、辛○○、庚○○、丙○○上開證述關於本案事件發生順序或陳述內容並不完全一致,如①證人己○○會強調自己遭到被告推肩膀及害怕自己擋在兩人中間恐遭到被告毆打;②證人庚○○強調自己懷孕,不敢靠近,因此只看到告訴人帽子掉下來,不確定是如何掉落;③證人辛○○強調聽到被告謾罵「幹你娘臭雞掰」、「要不是妳是女的,我早就想揍妳了」,其他則忘記了,及勸架時遭到被告說「你有什麼資格,你是誰」等詞;④證人丙○○強調自己當時係在操場運動,沒有近視,因而清楚看見本案發生過程,並說明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原因,足見證人己○○、辛○○、庚○○、丙○○均係基於自己親身體驗及各自所觀察之角度所為之證述,難認證人己○○、辛○○、庚○○、丙○○有受到告訴人影響或有將自己情緒帶入本案,而為不客觀證述之情。又關於偵訊筆錄,檢察官先以開放性問題請證人庚○○陳述,嗣在就公然侮辱之內容予以特定,而證人庚○○於檢察官訊問公然侮辱之內容時,亦將公然侮辱之過程一併陳述,此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5月16日偵查筆錄可明(見偵卷第11頁及其背面),實難認證人庚○○所述僅係附和之詞。另證人辛○○即便於本院交互詰問過程中,利用作證機會大聲說出被告公然侮辱之內容,純屬證人辛○○為讓法院了解當時被告謾罵之音量,亦難以此遽認證人辛○○所述之可信度不高。因此,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稱:證人己○○、辛○○、庚○○、丙○○證詞之可信度不高,故不能採信云云,應屬無稽。 ⑵又觀之證人甲○○到庭證稱:當時接近下午5點,伊原本門 窗緊閉在列印游泳比賽表單,突然有一陣急促的敲門聲,就放下手邊工作開門出去,看被告與告訴人都很激動在爭執,而在此之前他們應該已經發生爭執了,所以伊不知道他們先前爭執時的情況,當時擔心他們會不會擦槍走火或肢體衝突,伊就擋在他們中間,他們爭執的點就在於那天足球隊男生沒有練球,告訴人一直強調她有通知單給家長,被告說他沒有看到通知單,後來告訴人有質問被告「你為什麼罵髒話」,因為伊出來後沒聽到,伊就跟被告說「如果你有罵的話就是你的錯」,被告說「我們不是有LINE的群組嗎?你為什麼不在LINE的群組再PO一次,今天下午沒有練球」,伊也跟告訴人說「你有通知,家長沒有看到,你如果LINE再PO一下,那不是更完整嗎?」,但伊講完這樣,他們還是繼續爭執,後來被告有跟告訴人說「如果你不是女生可能會被打」,告訴人激動到一直往被告的身體有點好像是要頂撞那種模樣,一直喊說「你打我啊、你打我啊」,被告當時就回了一句說「我有那麼笨嗎?我怎麼可能打你」,大概過了10幾分鐘,因為那天伊還要照顧家母,就先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8頁、第101 頁),可知證人甲○○並非就本案發生經過全程目睹,加上證人丁永笈自陳案發當時係關閉門窗在辦公室列印表單,對於外界聲音無法全然聽到,是證人甲○○固證稱沒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謾罵上開話語,亦難憑此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證人甲○○係證稱:被告先向告訴人說「如果你不是女生可能會被打」,告訴人才激動靠往被告方向,並喊說「你打我啊、你打我啊」等語,顯見告訴人並無蓄意挑釁之舉,反而是被告先對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 ⑶再者,證人乙○○亦非目睹本案完整過程之人,此據證人乙○○自陳:己○○來早餐店跟伊及小朋友說教練跟家長要打起來了,這時被告的小孩就被帶回學校,伊就跟在後面到學校,之後就看到證人甲○○站在被告與告訴人中間,所以被告與告訴人先前爭吵部分,因為伊沒有參與,所以沒有看到,又伊曾經因為自己的孩子也是足球隊隊員,認為告訴人胡亂指控自己的小孩比中指,或是告訴人不高興學校徵召自己小孩參加小運會,有向學校反應過告訴人上開情形,自此告訴人便漠視伊,後來才發生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10頁背面),復據證人甲○○到庭證稱:當被告與告訴人爭吵到一半後,伊因為學務處被敲門出來後,調停兩人一陣子後,直到己○○去找被告的小朋友進來,告訴人詢問被告小朋友「有無收到教練發的通知單」,被告小朋友說「有」後,才看到乙○○出現,而己○○及庚○○則是伊出現時就看到她們在旁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可見證人乙○○並非如同證人己○○、辛○○、庚○○、丙○○等人均全程在場,僅目睹本案末段經過,又於本案發生前業與告訴人存有嫌隙,故能否僅以證人乙○○證稱:伊看到的是告訴人一直挑釁被告等語,遽為認定被告不具有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自非無疑。 ⑷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尚提出107年1月3日至周潤德儀測服務有 限公司進行測謊之測謊鑑定書(其上載有:問題①你有用手推打告訴人的胸口嗎?《答:沒有》;問題②在司令台前,你有沒有推打告訴人的胸口?《答:沒有》;均無不實反應),欲證明被告並無推打告訴人胸口云云,然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是倘未慮及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僅以被告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依據,則測謊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且反遭利用為「脫罪」之另一工具。衡諸被告既自尋私人機構測謊,諒必熟悉測謊之過程及原理,且執行測謊時間(107年1月3日)距離案發時間(106年3月27 日)已相隔一段期間,被告先前又因此事對告訴人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難保被告於施測前業已尋得反制方法,或已合理化其行為,甚至刻意保持鎮定,俾利得出有利於被告之施測結果,足見上開測謊鑑定結果之憑信性並非無疑,自難以此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此外,被告縱認為告訴人處理孩子練球方式不當,需發洩情緒,仍應遵守言論自由之界限,不應以「他媽的,你憑什麼把我的小孩趕出去」、「幹你娘臭雞掰」、「幹你娘,我忍妳很久了」等低俗、不堪入耳之言語,謾罵告訴人。又被告先拍掉告訴人帽子,再說出「要不是妳是女的,我早就想揍妳了」,兼作勢欲毆打告訴人,及不斷逼近及推告訴人胸口,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為被告欲不利於告訴人,且不論係告訴人或旁觀者即證人己○○、丙○○均已感受到生命、身體受到威脅,而恐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此舉並無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均屬無據。二、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第2179號解釋、釋字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另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心生畏佈即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臺上第54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告訴人所服務之高雄市桂林國小操場,以上開言語辱罵,該區域屬於不特定之師生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符合上開「公然」之要件無疑。且被告於雙方爭執之際,先行拍掉告訴人帽子,嗣在樓梯間向告訴人恫稱「要不是妳是女的,我早就想揍妳了」等詞,隨即作勢舉起右手,及推打己○○及告訴人之胸口,顯係以動作及言語通知欲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於告訴人,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亦符合恐嚇罪之要件。 ㈡準此,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所為多次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乃係本於同一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上開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均應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教師與家長之關係,縱雙方對於教育方式有爭執,亦宜思以理性、正當、合法方式妥善處理解決,被告不思及此,竟以公然侮辱及恫嚇告訴人方式,表達其個人之不滿,所為甚為不該;且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又斟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告訴人因而患有非特定嚴重壓力反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及失眠與頭痛等症候群等情形,有快樂心情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憑(見警卷第32頁);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身體健康、已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現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