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2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家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家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家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間(實則應係104 年7 月6 日),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臉書帳號「Prince coffee Taiwan」刊登出售廠牌「La Marzocco Linea 」之二手咖啡機之訊息(實則應係廠牌「La Marzocco 」、型號「Linea classic 」咖啡機),佯稱欲以新臺幣( 下同) 15萬元,出售廠牌「 La Marzocco Linea 」之二手咖啡機,適有華明璿(公訴意旨誤載「濬」,應予更正)於104 年7 月14日上網瀏覽知悉上開訊息,誤以為該二手咖啡機確實為「La Marzocco Linea 」廠牌,因而陷於錯誤,先於同年7 月15日依孫家誠之指示,將5 萬元匯入孫家誠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年7 月25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交付尾款10萬元予孫家誠而取得上開二手咖啡機。詎105 年8 月1 日華明璿欲出售該二手咖啡機時,始發現上開手機內部構造與維堤官方網站所呈現照片不符,華明璿始悉受騙。案經華明璿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華明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Prince coffee Taiwan臉書之貼文、被告及告訴人Mess enger 的對話記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匯款照片、告訴人於105 年9 月8 日與台灣總代理維堤咖啡FB官網之對話內容等件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各時、地,在臉書上刊登販售廠牌「La Marzocco 」、型號「Linea classic 」之咖啡機之訊息後,嗣以15萬元代價販售上開咖啡機予告訴人華明璿,並將該咖啡機交付予華明璿,且已收受華明璿所交付之價金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和華明璿對話中有強調這不是維提公司代理,也不是PID 可變鍋爐的系統,也沒有兩個鍋爐,該款咖啡機新的原價是27萬,二手價我是16萬8 ,華明璿說他剛創業,希望賣便宜一點,所以我才賣他比較便宜,賣他15萬元。我有試咖啡機給他們看,他們看了很滿意後,才付尾款,華明璿使用一年後才說這不是維堤的。這個咖啡機是我用5 萬元跟「Ray 」即丁有東換的,咖啡機的廠牌跟型號是他告訴我的,他說這是去澳洲遊學的老闆帶回來台灣,在美麗島附近開店,後來經營不善所以倒閉,丁有東就把它整套設備盤回來,裡面設備其中一個就是這台咖啡機。我相信他說的,是因為這咖啡機的外型就是型號Linea ,我以前沒有使用過,所以我不知道他的構造,我對於La Marzocco Linea 品牌的咖啡機不是很清楚。我不是製造商或經銷商,我之前賣的是國產咖啡機。我收購二手機,只是看它的外表、功能,裡面的零件是否是這廠牌我也不清楚。而且這台咖啡機若要送鑑定,鑑定單位不應該送維堤,因為維堤也是利害關係人,希望由雅圖貿易有限公司鑑定,因為8 年前是由雅圖代理這個廠牌咖啡機的零件、維修及保養,雅圖只代理到98年,之後就是由維堤代理等語(參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720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2至14頁背面、第52至53頁;本院卷二第73至77頁)。五、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承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華明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警卷第4 至6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154 號偵卷第7 至8 頁、第30頁;本院卷二第13頁背面至19頁),並有華明璿提出之被告在網路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販售上開咖啡機之文章、其與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共36張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9 至17頁)。是被告有於104 年7 月6 日(公訴意旨誤載14日,應予更正),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臉書帳號「Prince coffee Taiwan」刊登:「展售品出清~La Marzocco Linea手工訂製款全台獨家,原價298,000 元,特價198,000 元。買到賺到~ …」之販售上開咖啡機之文章及照片,欲以特價19萬8000元,出售上開咖啡機等事實,應堪認定。又查,廠牌「La Marzocco 」咖啡機為義大利La Marzocco公司生產之機器,而「Linea classic 」係La Marzocco公司所生產之咖啡機之型號之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蒞字第6178號補充理由書暨所附之義大利LaMarzocco公司官方網頁列印資料1 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一第131 至143 頁);另華明璿於104 年7 月14日經由上網瀏覽被告前揭刊登之文章、照片獲悉上開訊息後,因認被告所販售之上開咖啡機確實為義大利廠牌「La Marzocco 」咖啡機,即以Line向被告表示有意購買上開咖啡機,雙方議價後遂以15萬元成交,華明璿並於同年7 月15日依孫家誠之指示,將5 萬元訂金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再於同年7 月25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交付尾款10萬元予被告而取得上開咖啡機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於105 年8 月1 日,告訴人華明璿欲出售上開咖啡機,而上網查詢上開咖啡機之型號等相關資訊,始發現上開咖啡機內部構造與臺灣販售廠牌「La Marzocco 」咖啡機之維堤企業有限公司官方網站所呈現照片不符,又以Line向被告表示此情,並詢問上開咖啡機之型號,而被告初始雖同意代華明璿詢問該等事宜,惟被告嗣又對於華明璿以手機撥打之電話、以手機或Line、臉書等方式傳送之訊息均不予理會等節,亦經被告坦承在卷(參見本院卷一第13頁),核與證人華明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參見前揭警卷第4 至6 頁;前揭偵卷第7 至8 頁、第30頁;本院卷二第13頁背面至19頁),並有華明璿提出之上開其與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05 年9 月10日「Line」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共5 張(參見前揭偵卷第12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院審酌,依據被告前揭刊登販售上開咖啡機之文章內容,被告有特別標示上開咖啡機係義大利La Marzocco 公司所生產之型號「Linea classic 」咖啡機,現以低於市售行情之特價賣出;被告又於其和華明璿Line對話中,於華明璿詢問上開咖啡機型號時表示:「Linea classic 」、「保證您買到賺到」等語(參見前揭警卷第10至11頁),足見被告販售上開咖啡機時,是有特定該咖啡機之種類而向不特定人、華明璿傳送該買賣訊息。證人華明璿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若這台機器並不是「La Marzocco 」的機器,我絕對不會跟被告購買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5頁),亦堪認華明璿係因被告有表示上開咖啡機是廠牌「La Marzocco 」咖啡機等節,而願意向被告購買該機器。準此,上開咖啡機是否係義大利La Marzocco 公司所生產之廠牌「La Marzocco 」、型號「Linea classic 」咖啡機,即係本件買賣契約締約之重要內容。茲有疑義的是,被告表示上開咖啡機係義大利La Marzocco公司所生產之廠牌「La Marzocco 」、型號「 Linea classic 」咖啡機等節是否屬實?若上開咖啡機並非義大利La Marzocco 公司所生產之該型號咖啡機,則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㈣公訴意旨雖以:⒈華明璿提出其於105 年9 月8 日與維堤企業有限公司設立之「維堤咖啡SCAA認證中心與教學實驗室」臉書帳號之對話,其中,經華明璿傳送上開咖啡機相關照片後,「維堤咖啡SCAA認證中心與教學實驗室」表示:「先生你完全買到不是La Marzocco 的機器了。後面的字體我想是他自己打印的吧?這個字體是La Marzocco 最高階機種--- Strada的字體。我感到很遺憾,可是也不知道怎麼幫你。我可以跟您確定它裡裡外外完全不是La Marzocco 。」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9 至10頁);⒉華明璿提出其於105 年9 月8 日與「張小米」(華明璿表示「張小米」為維提咖啡負責人之女)之臉書對話,「張小米」表示:「Linea 雙孔沒那麼便宜啦」、「我老闆說這事很嚴重」、「他會把照片給原廠看」、「很多人被騙,老闆說上次也聽過一次」、「你pi給我我來PO,或幫你推文…讓他有點教訓」、「嗯嗯我現在跟妳確認我們原廠鍋爐不是長這樣」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11頁);⒊經公訴檢察官上網查詢美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網站、義大利商La Marzocco 公司官方網站所刊載之相關咖啡機照片,與卷內咖啡機照片目視比對,上開咖啡機之外觀(如字體)以及規格(如單鍋爐或雙鍋爐)等,與「La Marzocco Linea classic」咖啡機均不相同,且此與華明璿前揭提出之其與維提企業有限公司之臉書對話內容相符,故認被告所販賣之上開咖啡機並非義大利商La Marzocco 公司所生產之型號「Linea classic 」咖啡機,而被告本身係販售咖啡之業者,當知所販賣之上開咖啡機並非上開廠牌,卻仍在網站上以此宣稱,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以上參見起訴書及本院卷一第131 至180 頁之補充理由書暨所附附件資料)。 ㈤惟查,依據上開對話紀錄,僅可證明有某二人使用「維堤咖啡SCAA認證中心與教學實驗室」、「張小米」帳號向華明璿表示上開咖啡機並非係廠牌「La Marzocco 」咖啡機等語,但據此並無從得知前揭使用「維堤咖啡SCAA認證中心與教學實驗室」、「張小米」帳號者真實身分為何人,其等所述內容是否屬實,顯非無疑。且公訴意旨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維堤企業有限公司具有販售義大利廠牌廠牌「La Marzocco 」咖啡機之代理權之事實,則依該等對話紀錄內容,自無從證明上開咖啡機並非廠牌「La Marzocco 」、型號「Linea classic 」咖啡機之事實。又經檢視上開咖啡機之外觀(如字體)以及規格(如單鍋爐或雙鍋爐)等,雖與公訴檢察官上網查詢美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網站、義大利商La Marzocco公司官方網站所刊載之相關廠牌「La Marzocco 」、型號「Linea classic 」咖啡機均不相同,惟公訴檢察官上網查詢之時間係案發後107 年,上開咖啡機是否係多年前之廠牌「La Marzocco 」咖啡機機種,因年代久遠故現今已停止生產,因此無法在上開二公司之官方網頁上查詢該機種相關資訊,亦屬有疑。因此,本院亦難僅依此部分事證,逕認上開咖啡機確非係義大利La Marzocco 公司所生產之廠牌「La Marzocco 」、型號「Linea classic 」咖啡機事實。㈥公訴人又聲請傳喚維提企業有限公司為本案鑑定機關,並請該公司指派具備廠牌「La Marzocco」咖啡機鑑定能力之工 程師到庭鑑定上開咖啡機(參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1頁背面、第181頁),經本院以電話及傳票通知維提企業有限公司 派員到庭至本院協助咖啡機鑑定事宜後(參見本院卷一第 129至130頁),該公司指示其員工王少麒到庭,並經本院選任為鑑定證人。而鑑定證人王少麒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 ⒈我是維堤企業有限公司負責維修及安裝咖啡機的工程師,維堤企業有限公司是義大利商「La Marzocco 」公司咖啡機的代理商。我有維修及安裝廠牌「La Marzocco 」咖啡機的經驗,義大利商「La Marzocco 」公司基本上大約一年一次會過來我們公司教育、訓練我們關於機器上有做那些修改,或有較新的機種會傳授給我們新的技術,以及機器維修、保養、安裝等。我會去上課,共上過2 次。我曾安裝、維修過廠牌「La Marzocco 」、型號「Linea classic 」咖啡機。 ⒉上開咖啡機經我當庭檢視,該咖啡機之外觀、內部結構與我們目前所進口的「La Marzocco 」的「Linea Classic 」咖啡機都不一樣: ⑴上開咖啡機機台上面的字體基本上和我所帶來的型錄是雷同,但卻是雷射雕刻上去,而我們公司進口代理的「La Marzocco」咖啡機上的字體,是用浮貼的方式貼在上面,它可能是用貼紙去貼或是金屬的字去貼,但工法不會做雷射雕刻的刻字。Linea Classic 的機型也從來沒有做雷射雕刻的字體。就算La Marzocco 內較高階的機種,它字體也是一樣會製造出來用浮貼的方式,不會做雷射雕刻。上開咖啡機的字體是雷同於Strada這個機型的字體,Strada機型就是做這個高度不一的形式,而Linea Classic 就是要求經典,所以就是不會做特色,因為本身就是訴求它是很經典的機型,所以都是齊頭式高度,不會做比較炫的設計。上開咖啡機這個機台其實在La Marzocco 不算是最高級的機台,但卻打上最高級機台的字體。再來他有改燈的部分,為什麼他要做雕刻這個字體,應該是它可能要打燈,基本上這個部分也不是屬於原廠應有的,就外殼的組件,正常來說也不會有機器上的這種燈飾的部分。 ⑵在主要的結構部分,一直以來,我們進口的幫浦都是外接的,沒有在內置,上開咖啡機就此結構上也有不同,且基本上我們進La Marzocco 的幫浦頭,上面就會印製La Marzocco ,但這台機器的幫浦頭並沒有印製。我之前有保養、維修過10年前Linea Classic 機型機器。而這一台的構造與我知道的十年前舊的機型是不一樣的,因為它的沖煮頭不會做這樣子的配置,就算是舊機型也是雙鍋爐,但上開咖啡機是單鍋爐的機器;按鍵面板、蒸氣旋鈕、水盤也不是做這種形式,都是做開孔的設計、沖煮頭不會用銅管做連結,它會有兩顆鍋爐,前方是咖啡鍋爐它是採用橡膠墊片做密合,沖煮頭跟鍋爐去做結合。Linea Classic 跟其他La Marzocco 的機器主打就是雙鍋爐,他們一直以來都不會做單鍋爐。上開咖啡機基本上外觀看起來和我所帶來的型錄也不一樣,包含水盒及開關的地方,它開關鈕不會做在這台機器的這邊;我一開始說這台機器我看應該是10年以前的舊機型,是主體外表的硬體型態看起來很像La Marzocco Linea Classic 的舊機型,但它內部的結構跟外觀的一些配件跟我們進來的機型是不一樣,也跟我以前遇到的舊機型不一樣,因為我沒辦法很確定的說這到底是不是La Marzocco 的機器,我只能推測這個機器一定是很久遠了,才會有這種很舊的機器結構。 ⑶還有這台機器上(指機器右下方標誌),這可能是另一台機器的名稱吧,叫Arte Classic。就我所知La Marzocco 沒有出過Arte Classic型號,它可能是一個品名,我推測可能是別的廠牌的機器,去套La Marzocco 的外殼,所以包含外殼的組件,正常來說也不會有機器上這種燈飾的部分,可能是另外再加裝的。另外,咖啡機面板左上角有一個義大利進口咖啡機才能用的標章,就我認知,這個貼紙基本上不像是LaMarzocco會附的貼紙,它會貼的都是像型錄圖片上面的,我們現在的機器沒有這個。基本上上開咖啡機有很多的地方都不是原廠的東西。(問:能否從機器內的一些零組件判斷這台咖啡機是何時製造?)目前是有看到啟動電容上面有標示是2009年5 月。我認為查這個機器右下角的標章Arte Classic 應該就知道這台機器原本實際的機器了,但它不是La Marzocco 可能是別的機器套它的殼,標章應該就是實際上品名,但不是Linea Classic 。我們公司約代理廠牌「LaMarzocco」咖啡機8 年了,之前是雅圖代理的,我不確定這是不是雅圖代理進來的等語,並有王少麒攜帶之廠牌「La Marzocco」咖啡機型錄1 本、本院當庭諭知王少麒將上開咖啡機與原廠機器不同之處以筆指出並請法警拍攝之照片共33張可證(以上參見本院卷二第3 頁背面至11頁、第26至59頁)。 ㈦然查,本院於傳喚維堤企業有限公司指派具備廠牌「LaMarzocco」咖啡機鑑定能力之工程師到庭進行上開咖啡機鑑定事宜前,曾以函文通知該公司:「請貴公司告知當日到庭之員工攜帶其有具備「La Marzocco」咖啡機鑑定能力之相當證 明文件到庭(參見本院卷一第130頁)。惟鑑定證人王少麒 當日到庭為上開證述時,並未攜帶其有受過廠牌「La Marzocco」咖啡機教育訓練的證明文件,此經王少麒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二第10頁背面);而經檢視其提出之個人名片,其上謹記載「維堤企業有限公司」、「美國精品咖啡協會認證教室」,以及其姓名、該公司地址、電話、傳真、電子信箱等資訊,並無任何足以證明其具有廠牌「La Marzocco」咖啡機鑑定能力之相關記載;本院再當庭諭知請鑑定證人再補呈其所述之資歷、有受義大利原廠之教育訓練等相關證明文件,維堤企業有限公司僅有來文表示:「維堤企業有限公司證明107年8月21日出席協助La Marzocco咖啡 機鑑定事宜之出席人員:王少麒先生在維堤企業有限公司任職維修部主任已滿3年並已接受過La Marzocco原廠兩屆的維修工程教育訓練」等語,此外並無任何其他證明文件,有該公司107年9月3日之來文1份可參(以上參見本院卷二第11頁、第26頁、第66頁)。另本院再依職權函請維堤企業有限公司提供該公司代理廠牌「La Marzocco」咖啡機之相關證明 文件到院供參,並於107年11月8日、29日又以電話詢問是否可提供此部分事證,惟均未獲得該公司提出任何資料佐證(以上參見本院卷二第122頁、第125頁、第143頁)。則鑑定 證人王少麒依據其知識、經驗、鑑定能力所述之上開鑑定意見是否可憑信,即非無疑。是依公訴意旨目前所舉之事證交互參照,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上開咖啡機並非係義大利La Marzocco公司所生產之廠牌「La Marzocco」、型號「Line a classic」咖啡機之事實,此部分前提事實既無從認定, 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前揭各時、地,以臉書帳號刊登販售廠牌「La Marzocco 」、型號「Linea classic 」之上開咖啡機等訊息,適華明璿瀏覽後有意購買,被告即以15萬元販售上開咖啡機予華明璿,並收取華明璿所交付之價金後即將上開咖啡機交付予華明璿等行為。惟依目前卷內各事證交互參照,仍無從使本院確信上開咖啡機並非係義大利La Marzocco公司所生產之廠牌「La Marzocco 」、型號「Linea classic 」咖啡機。公訴意旨意旨所舉之證據,既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