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8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瑞 選任辯護人 胡仁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370 號、106 年度偵字第123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瑞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冠瑞受僱於告訴人李稟宸(原名李家榮)經營之政文水果行,從事載運水果工作,需於每日凌晨2 時許,依告訴人指示,前往政文水果行向豐晟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晟公司)承租之冷凍庫(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將當日販售之水果載運至政文水果行設在高雄市果菜批發市場(下稱果菜市場)之攤位,如當日下午有未賣完之水果,亦由被告負責載運回冷凍庫,詎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一所列時間,從上開冷凍庫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水果得手。被告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經告訴人指示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5,500 元如附表二所示水果運回上開冷凍櫃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未將此部分水果送入冷凍庫並據為己有。案經告訴人委由黃俊嘉律師、孫安妮律師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貳、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從而,本案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參、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即政文水果行前員工楊明道之證述、冷凍庫監視器影像檔案及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受僱於告訴人經營之政文水果行,政文水果行在果菜市場設有攤位,另向豐晟公司承租冷凍庫存放水果,伊則於每日凌晨前往冷凍庫與告訴人、楊明道會合,與楊明道拖出當日欲販售之水果搬上貨車,由伊駕駛貨車至攤位卸貨,俟快收攤前,約從上午9 時、10時許開始,陸續將未賣完之水果載運回冷凍庫,但遇農曆初一、十五前等攤位生意較好的時候,或有客人臨時訂貨之情形,攤位水果不夠賣,告訴人也會請伊獨自駕駛大貨車至冷凍櫃取貨再返回攤位或逕送交予客戶,且大貨車上就有冷凍櫃鑰匙,非如告訴人所述伊不得單獨進入冷凍庫取貨,就伊印象所及,伊於附表一所示各時間前往冷凍庫取貨之原因如附表一所示,至附表二所示時間,冷凍庫停車場監視器雖拍到大貨車內尚有物品未卸下,但伊記不得係何種水果,看車內並無棧板情形,推測那些物品應該是散件,可能當時還要送貨給其他客戶,所以才沒卸下來,伊並無竊取或侵占水果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被訴竊盜罪嫌部分: (一)被告受僱於告訴人經營之政文水果行,負責載運水果之工作,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從政文水果行向豐晟公司承租之冷凍櫃取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水果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一卷第37頁至第38頁),核與告訴人指述內容相符,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豐晟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參憑(見見易一卷第62頁至第89頁),堪以認定,先予敘明。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被告和負責倉管的楊明道通常於凌晨2 時左右一起到冷凍庫取貨,要趕在3 時前送貨到果菜市場攤位,被告僅負責將水果載運至攤位,接著三人都會在攤位搬貨、理貨,如有時單趟載不完,楊明道會先從冷凍庫內將剩下要載的水果拖到外面走道,但冷凍庫是鎖著的,被告回去不會進入冷凍庫,只能載運冷凍庫外準備要出貨的水果;至被告將未賣完的水果運回冷凍庫時,只能先放在冷凍庫外走道,不能進去冷凍庫云云(見易一卷第141 頁至第144 頁)、證人即告訴人配偶武芝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冷凍庫出貨都要二人以上陪同,不能單獨,就算攤位要賣的水果不夠,也要二人以上陪同回去開冰凍庫,否則就是明天再出貨云云(見易二卷第37頁及背面),均陳稱其等從未准許被告獨自進入冷凍庫取貨乙情,而指述被告取出附表一所示水果之行為係未經其等同意之竊盜行為。 (二)然質之告訴人及其配偶武芝瑜所述,其等嚴格禁止被告單獨進入冷凍庫,甚指示被告將未賣完之水果運回冷凍庫時,甘冒放置在冷凍庫外走道有遭人順手牽羊之風險,仍不准許被告入庫置放水果等情,如屬真實,告訴人理當不輕易將冷凍庫鑰匙交予被告,以免被告擅自進入冷凍庫,然冷凍庫鑰匙係放置在供被告載運水果之大貨車上乙節,經被告、告訴人及證人楊明道一致陳述在卷(見易一卷第141頁、第165頁背面),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會讓被告一個人載未賣完的水果回冷凍庫,冷凍庫的鑰匙夾在貨車上,被告就可以拿鑰匙進入冷凍庫;伊很相信被告,包括伊把冷凍庫鑰匙夾在貨車上,伊都不會去注意等語(見易一卷第155頁、第159頁背面),據此以論,告訴人既未嚴加防止被告取得冷凍庫鑰匙之機會,則其與配偶武芝瑜指述其等嚴格限制被告單獨進入冷凍庫乙節,已悖於常情而有可疑。又證人即案發時負責管理冷凍庫之政文水果行前員工楊明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大約凌晨2時許到冷凍庫上班,被告和告 訴人也會到冷凍庫載貨,三人會一起進冷凍庫搬貨,伊將要出貨的水果從冷凍庫內拉出來後就跟著去市場,通常一趟載不完,有時會先從冷凍庫將水果拉出來到下面等,這幾乎是固定作法,到市場後,有時攤位準備的水果數量或種類不足,告訴人會請被告回去冷凍庫載出來,那時想說信任被告,就讓被告去載,當時伊作兼職,大約早上7時許就下班,所 以伊看到告訴人因攤位貨品不夠而叫被告回去取貨的狀況是上午7時前,有時是凌晨時間,因為伊們凌晨2時許就開始賣了等語(易一卷第164頁背面至第165頁、第168頁及背面、 第171頁背面至第172頁),明確證述被告會經告訴人指示獨自回冷凍櫃取貨之情,顯與上開告訴人及其配偶之指述情形不合。 (三)此外,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至冷凍庫取出蘋果3 箱之原因,經被告陳稱係受告訴人以電話指示在冷凍庫取貨交予政文水果行客戶陳景珀等語,而本院勘驗豐晟公司停車場及出入口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確可見被告於該時間將蘋果3 箱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貨車之男子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易一卷第75頁至第85頁)可稽。證人陳景珀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貨車係伊駕駛的,伊忘記當天跟告訴人買多少蘋果,伊是去果菜市場找告訴人買的,但告訴人說現場不夠,要伊去冷凍庫載,伊就駕駛上開貨車到冷凍庫,停在外面,等了約5 分鐘,被告就把蘋果推出來;伊不會把錢交給被告,一定會把錢拿給老闆即告訴人,沒有給錢,告訴人不會叫伊載貨,伊前前後後跟告訴人買了3 次、4 次,有時在市場載貨,有時告訴人叫伊去大順路冷凍庫載,去冷凍庫有多少次伊沒有印象,應該只有一次等語(見易一卷第174 頁至第176 頁),是以證人陳景珀就其至冷凍庫載運水果之次數、數量等記憶雖已模糊,然對其先曾在果菜市場與告訴人洽購水果並交付價金,再依告訴人指示前往冷凍庫找被告取貨等情,則屬印象深刻,是以告訴人及其配偶指稱其等不曾允許被告單獨進入冷凍庫取貨並在該處交貨予客戶云云,亦與證人陳景珀之證詞矛盾。據上以論,告訴人及其配偶武芝瑜之指述有違背常情之處,又乏足資補強之別一證據予以證明,已難逕採為事實,復佐以證人楊明道、陳景珀上開對被告有利之證詞,應認被告在政文水果行之工作模式,確難排除其單獨進入冷凍庫取貨係經告訴人指示之可能性。 (四)職是,本件既無法證明告訴人從未准許被告獨自進入冷凍庫取貨乙情,則被告縱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冷凍庫取出如附表一所示水果之客觀行為,均難排除係經告訴人指示之可能性,即難逕認此係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行,從而被告行為是否構成竊盜罪,仍應視檢察官能否證明被告於附表一各次取走水果行為確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手寫帳冊1 份為證(見易二卷第67頁至第145 頁),指稱政文水果行於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時間並無銷售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水果予慈心企業社、陳景珀之紀錄,認被告辯解不實云云。然上開手寫帳冊,固係記載政文水果行於105 年8 月23日至同年12月4 日間銷售水果情形之紀錄,惟此係經告訴人配偶武芝瑜手寫作成,其內不乏塗改、刪除之情形,且未逐日結算、統計,所記銷售水果之名稱均以代號或簡稱潦草登載,仍須由告訴人、武芝瑜進一步說明其義,加以該帳冊未由告訴人、武芝瑜以外之人經手或審核,以此作為補強告訴人及武芝瑜指述憑信性之程度本即偏低。況證人武芝瑜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負責記帳,客人來一定要經過伊,如果客戶來買水果伊不在市場,也要打電話跟伊講,不然就是用LINE通訊軟體傳紀錄;告訴人也會抄在紙上,或等伊回來再告訴伊,沒有記帳東西不能出去云云(見易二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第46頁背面),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的時候客戶直接給現金,有時忙到沒有記到帳,因為市場早上太忙、太趕云云(見易一卷第162 頁),顯可疑上開手寫帳冊每日所記載銷售情形並非完整。而告訴人於起訴書所指案發日期不久後之105 年11月17日即提起本件告訴,保留政文水果行交易及進出貨資料之難度不高,然經本院多次曉諭,至今未提出起訴書所指案發日期之完整購入商品資料、冷凍庫進出貨紀錄及告訴人所述如賣給沒辦法立刻收到貨款的客戶,就會另外記載之「三聯單」(見易一卷第147 頁背面至第148 頁),致本院無從驗證上開手寫帳冊記載銷售情形之完整性,實難排除上開期間有其他交易未記載於該手寫帳冊之情形。準此,縱上開手寫帳冊未記載政文水果行於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時間各曾銷售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水果予慈心企業社、陳景珀之紀錄,仍難排除政文水果行並無此部分交易之可能性,況證人即慈心企業社負責人吳品穗、陳景珀固因時間已久而對特定交易日期、數量之記憶已欠鮮明,然其等均明確證述為政文水果行客戶等情(見易二卷第3 頁背面至第14頁、易一卷第174 頁至第179 頁),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見易一卷第152 頁、第157 頁及背面),從而被告從冷凍庫取出此部分水果,尚難逕認係被告之竊取行為。 (五)告訴人另指稱: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已係市場攤位之收攤時間,不可能再請被告從冷凍庫取出水果返回攤位販售,而認被告此部分辯解不實云云,參佐被告自承果菜市場攤位平時約於中午時間收攤乙情(見易一卷第37頁),固可疑被告所辯悖於常理。然105 年10月15日適逢農曆9 月15日,有司法院印製之105 年度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1 份附卷為憑(見易一卷第187 頁),附表一編號3 所示日期適逢農曆十五前1 日即農曆十四,考以我國民情,黃昏市場之花果交易必較平日熱絡,從而經營水果批發之政文水果行於該日中午之營業應相對忙碌,證人武芝瑜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們營業時間比較彈性,如果不是拜拜日子約中午12時下班,如果拜拜日子比較晚,到下午1 時、2 時許等語(見易二卷第37頁),是以被告從冷凍庫取出附表一編號3 水果之時間雖近下午1 時許,然考量該日適逢農曆十四之特殊因素,其所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取出原因,非毫無可能性。況告訴人及武芝瑜指述被告不得單獨進入冷凍庫取貨之證詞無從逕採認為事實,業如前述,加以告訴人亦不否認被告尚有駕駛貨車外出送貨之工作內容(見易一卷第144 頁背面),是以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仍難排除被告從冷凍庫取出上開水果係另經告訴人指示送貨予其他客戶之其他可能性,無從以被告此部分所辯悖於常情為由,驟論被告犯竊盜罪責。 (六)被告於105 年10月15日凌晨2 時30分許與楊明道共同搭乘冷凍庫電梯時,曾撕下該部電梯內張貼之紙張,以此遮掩電梯內監視器即豐晟公司編號15監視器鏡頭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勘驗該監視器影像畫面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易一卷第95頁)。公訴意旨以此被告之可疑舉動為據,認此係被告犯附表一編號4 、5 竊盜犯行之預備行為云云。而豐晟公司冷凍庫共有2 部緊鄰之電梯連通1 樓停車場,其中1 部即為被告所遮掩監視器之電梯,然經本院勘驗另1 部電梯同時段之監視器畫面檔案,並無發現有遭遮掩之情形,甚可見被告與楊明道多次共同或獨自利用此電梯運貨,加以豐晟公司1 樓停車場另設有監視器,可拍攝上開遭遮掩電梯之1 樓出口畫面,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易一卷第95頁),據此以論,如被告遮掩監視器目的係為預備竊盜犯行,理應遮掩其運貨路線之全部監視器鏡頭,更無必要在楊明道面前為之,佐以證人楊明道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拿紙遮掩監視器鏡頭時都說好玩,而且冷凍庫有2 部電梯,被告僅貼1 部,伊覺得沒關係,被告應該是開玩笑,所以也沒撕掉等語(見易一卷第167 頁背面),應認被告所辯其因覺得好玩而拿紙遮掩監視器之原因,並非不足採信,自難憑此驟予論定被告被訴附表一編號4 、5 之竊盜犯行。至證人武芝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指稱:本件案發後,告訴人和伊發現水果數量有短缺,且有聽到被告以電話和其他小販聯繫偷賣水果事宜,加上被告欠伊們10萬元未還,105 年11月4 日就找被告質問,被告向伊坦承偷賣水果,且說3 日內會交出偷賣給小販的名單云云(見他一卷第22頁背面、易二卷第43頁背面),並提出行動電話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1 張為證(見他一卷第25頁),被告堅詞否認此情,且觀之上開翻拍照片,僅見武芝瑜於105 年11月6 日傳送「三天了要給我你偷賣的小販名單還是我直接報案你偷竊」等語予暱稱「黃豆」之被告,然未見被告有任何回應,資難補強證人武芝瑜此部分證述之憑信性,自無從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依上開證據固可證明被告確曾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從政文水果行冷凍庫取出如附表一所示水果之情,然無法排除被告係經告訴人指示而進入冷凍庫取貨乙節,公訴意旨亦未能證明被告各次取貨行為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自無從令被告負此部分竊盜之罪責。 二、被告被訴業務侵占罪嫌部分: (一)告訴人代理人指稱:告訴人於105 年10月14日凌晨2 時40分許,指示被告及楊明道從冷凍庫取出青森蘋果24箱至市場攤位販賣,依上開武芝瑜手寫帳冊紀錄,當日僅販出7 箱青森蘋果,計有17箱青森蘋果未售出,而依當日上午9 時39分許至51分許之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未將青森蘋果推回冷凍庫,且可見貨車上仍有水果未卸下,被告即將附表一編號2 水果裝載上貨車,足證被告被訴之附表二業務侵占犯行云云,並提出105 年10月14日凌晨2 時40分許被告及楊明道裝載24箱青森蘋果上貨車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 張為證(見易二卷第61頁)。 (二)經本院勘驗105 年10月14日上午9 時38分至9 時55分間監視器畫面,確可見被告陸續將車內水果卸下後,於當日上午9 時52分許將附表一編號2 水果裝載上貨車時,其內仍有部分物品未經卸下等情,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參憑(見易二卷第56頁)。證人武芝瑜雖證稱上開未卸下之物品係青森蘋果云云(見易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然細觀上開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因貨車內未卸下之物品距監視器鏡頭較遠,影像解析度不足,致該物品外觀畫面模糊,資難由此客觀證據判斷貨車內未卸下者究係何具體物品,已難補強上開告訴人指述及武芝瑜證詞之可信性。此外,前已論及武芝瑜手寫帳冊有未完整記載銷貨情形之可能性,是以縱認告訴人於105 年10月14日確係指示被告運載24箱青森蘋果至果菜市場攤位乙情,仍難憑此佐以該手寫帳冊內容,可對告訴人指述其曾指示被告載運17箱青森蘋果返回冷凍庫等情無合理懷疑。又被告除駕駛貨車載運水果往返攤位及冷凍庫外,尚有駕駛貨車外出送貨之工作,亦如前述,據此以論,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駕駛貨車至冷凍庫時有未卸下水果之情形,洵難逕認被告所辯此部分貨物可能係要送予其他客戶之水果等語為不實之詞。 (三)綜上,依上開證據固可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駕駛貨車至冷凍庫時,未將車內物品完全卸下乙情,然公訴意旨未能證明未卸下之物品為何,且確係經告訴人指示運回冷凍庫存放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而被告所辯未將貨車上物品完全卸下之原因尚非無可能性,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自無從令被告負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罪責。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竊盜5 次及業務侵占1 次之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本件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宋恩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一(被告被訴竊盜犯行): ┌──┬────────┬──────────┬──────────┐ │編號│時間 │被告自冷凍櫃取出之水│被告所辯從冷凍櫃取出│ │ │ │果即被訴竊取之物 │左列水果之原因 │ ├──┼────────┼──────────┼──────────┤ │ 1 │105 年10月13日凌│香吉士24箱(價值約2 │依告訴人指示送貨至果│ │ │晨3時27 分許 │萬1,600元) │菜市場攤位 │ ├──┼────────┼──────────┼──────────┤ │ 2 │105 年10月14日上│「MISSO 」蘋果7 箱(│依告訴人指示送貨至高│ │ │午9 時51分稍後某│價值約6,300 元) │雄市仁武區客戶「慈心│ │ │時 │ │企業社」 │ ├──┼────────┼──────────┼──────────┤ │ 3 │105 年10月14日中│葡萄柚1箱 │依告訴人指示取貨返果│ │ │午12時59分許 │ │菜市場攤位 │ ├──┼────────┼──────────┼──────────┤ │ 4 │105 年10月15日凌│蘋果3 箱(價值約 │依告訴人指示在冷凍櫃│ │ │晨4 時17分、23分│4,500 元) │停車場交付予客戶陳景│ │ │許 │ │珀 │ ├──┼────────┼──────────┼──────────┤ │ 5 │105 年10月15日清│奇異果30箱(價值約3 │依告訴人指示送貨至果│ │ │晨5時20分許 │萬元) │菜市場攤位 │ └──┴────────┴──────────┴──────────┘ 附表二(被告被訴業務侵占犯行): ┌────────┬─────────────┐ │時間 │起訴書所指侵占之物品 │ ├────────┼─────────────┤ │105 年10月14日上│青森蘋果17箱(價值約2 萬 │ │午9 時51分許 │5,500 元) │ └────────┴─────────────┘ 附表三(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 │簡稱 │卷宗名稱 │ ├────┼──────────────────────────────┤ │他一卷 │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0043號卷 │ ├────┼──────────────────────────────┤ │他二卷 │高雄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0043號卷 │ ├────┼──────────────────────────────┤ │偵卷 │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2370號卷 │ ├────┼──────────────────────────────┤ │審易卷 │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763號卷 │ ├────┼──────────────────────────────┤ │易一卷 │本院106年度易字第787號卷第一宗 │ ├────┼──────────────────────────────┤ │易二卷 │本院106年度易字第787號卷第二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