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4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楓 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律師(法扶) 被 告 呂佩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吳秋楓、呂佩容2 人因友人間之臉書刊文糾紛,相約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女人香小吃部見面協商、道歉,渠2 人於民國105 年5 月4 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上址小吃部前見面後,吳秋楓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揮打呂佩容巴掌,呂佩容旋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電擊棒通電電擊吳秋楓之大腿,2 人進而互為拉扯、踢、打,因此致呂佩容受有頭部外傷、臉部、背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吳秋楓則受有左上臂瘀青8.3 × 3 公分、左大腿瘀青3 ×2.5 公分及紅1 ×0.8 公分、左膝 擦傷2.5 ×2.5 公分及擦傷4 ×3.5 公分及瘀青4 ×2 公分 之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2 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