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7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嘉亨(原名盧瑞榮) 選任辯護人 梁志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008號、第2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嘉亨犯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盧嘉亨於105 年6 月16日16時許,未經台灣典範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典範半導體公司)之同意,竟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無故侵入該公司址設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加工區南二路1 號之二廠廠區,徘迴逗留約30分鐘,於同日18時許,由該廠區冰水機房旁通道離開;於105 年6 月17日6 時18分許,復承前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冰水機房旁通道,接續無故侵入台灣典範半導體公司二廠廠區及廠房地下停車場,至同日6 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由二廠區南二路大門離開;又於同日7 時24分許,又承前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YR-2072 號車牌),沿南二路二廠區大門,接續無故侵入台灣典範半導體公司二廠廠房地下停車場,於同日7 時29分許,由南二路廠區大門離開;再於105 年6 月18日10時許,再承前犯意,騎乘上開機車,接續無故侵入該公司二廠廠區、廠房地下停車場,於同日10時30分許離開。嗣該公司員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典範半導體公司委由孫旻瓘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經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證人孫旻瓘於警詢之證述,係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於警詢時陳述:盧瑞榮於今年6 月16日下午4 點多被公司的監視器拍攝到無故侵入本公司廠房,翌(17)日上午6 時10分左右騎機車無故入侵本公司廠房,並於內逗留約30分鐘才離開;同(17)日7 時20分左右有一輛轎車懸掛YR-2072 車牌無故侵入本公司廠房倉庫的地下室,約5 分鐘後才離開等語(見警二卷第2 頁),因證人孫旻瓘之警詢筆錄內容係陳述關於被告盧嘉亨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罪情節,並無其他證據可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且證人孫旻瓘迭經本院傳喚於審理期日均未到庭(見本院卷第67、85頁),本院就證人警詢陳述時之訊問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證人孫旻瓘之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保障,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揭規定,孫旻瓘之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有明文規定。查證人孫旻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關於本件案情經過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言,未曾主張釋明此種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非出於真意或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或有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足認證人孫旻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故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上開證人之證詞無證據能力云云,即無可採。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除前開有爭執者外,其餘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經查: ㈠、被告盧嘉亨未經台灣典範半導體公司同意,分別於105 年6 月16日16時許、6 月17日6 時18分許、7 時24分許、6 月18日10時許,多次進入該公司上址二廠廠區、廠房地下停車場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見偵緝卷第44頁;審易卷第44頁;本院卷第20、21、108 頁),核與證人孫旻瓘、賴泳竹、何孟杰、籃子揚之證述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2 至4 頁;偵卷第14頁;偵緝卷第53頁反面、第54、55頁),並有台灣典範半導體公司之現場測繪圖、廠房平面圖、廠區配置圖各1 份、每日出工簽名單1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2張、車輛蒐證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0至32頁、第35至37頁、第45至82頁、第95至105 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刑法第306 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居住權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1 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被告前受僱於信傑工程行,擔任點工工人,信傑工程行於104 年11月9 日起至105 年5 月13日止,承攬台灣典範半導體公司二廠區之機電工程,於完成承攬工作後退場,被告已於105 年6 月1 日離職等情,為證人即信傑工程行負責人何孟杰證述綦詳(見偵緝卷第53頁反面、第54、55頁),被告於案發時並非告訴人公司之下包廠商員工,卻以尋找工具為由,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擅自進入告訴人公司管領之廠區、廠房,揆諸上揭說明,已妨害告訴人公司管領處所安寧不被破壞之自由,且告訴人公司並無容忍義務,是被告所為,顯已逾越社會倫理秩序,經核並無社會相當性,而不具正當理由,自屬「無故」至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於105 年6 月16日16時許、6 月17日6 時18分許、7 時24分許、6 月18日10時許,多次無故侵入台灣典範半導體公司廠房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6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8頁),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以尋找工具為由,多次無故侵入告訴人公司之廠區,嚴重妨害告訴人公司管領處所安寧自由,且迄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公司諒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危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從事水電工作,每日收入新臺幣(下同)1,400 元(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於105 年6 月17日6 時18分許、7 時24分許、6 月18日10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AAJ-2123號自用小客車,無故侵入告訴人公司廠區,因上開機車、汽車非專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且各該車輛價值不菲,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盧嘉亨於105 年6 月17日7 時24分許,基於逾越門扇竊盜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YR-2072 號車牌作為掩飾,沿南二路大門進入台灣典範半導體公司之二廠廠房地下停車場,並逾越二廠倉庫之防火門,進入倉庫內竊取台灣典範半導體公司所有電鍍錫球共23箱(每箱價值1 萬3,000 元,23箱合計價值29萬9,000 元),得手後於同日7 時29分許由南二路大門離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逾越門扇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公司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二廠廠區1 樓建築平面結構圖、廠區相對位置圖、電鍍錫球進貨及領料資料、證人黃高翔、孫旻瓘、賴泳竹之證述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無故侵入告訴人公司廠房地下停車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去找之前施作時遺留之線盤、工具等語。經查: ㈠、本件失竊者為電鍍錫球,係供製作IC電路板之原物料,業經證人賴泳竹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被告自84年起,雖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然其尚無竊取電子相關產品之前案紀錄,此有前述前案紀錄表所載各該裁判書之案號可供比對詳查,因遭竊贓物是電子產業用料,且失竊數量達23箱,衡情行為人應有相當之銷贓管道,始萌生竊取本件電鍍錫球之犯案動機,惟觀諸全案卷證資料,並無查獲遭竊電鍍錫球之下落,則能否僅憑被告有竊盜前科,及其接續多次無故侵入告訴人公司廠區,在乏足資證明行竊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之情況下,而逕行認定被告涉犯本件竊盜案件,況被告於告訴人公司所有電鍍錫球遭竊之翌日,仍再次無故侵入告訴人公司廠區,其豈不畏懼可能遭告訴人公司員工逮送警所糾問? 則被告是否涉犯本件竊盜,容有可疑。 ㈡、又參諸告訴人公司提供之電鍍錫球進貨及領料紀錄,截至105 年6 月17日11時46分、49分許,均無顯示存貨數量有發生異常短少之相關記載,此有卷附進貨領料明細表9 紙可證(見警一卷第83至94頁),因被告於是日6 時18分許、7 時24分許,分別騎乘機車、駕駛汽車,先後無故侵入告訴人公司廠房地下停車場乙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假若被告涉犯本件竊盜,應在上開時間內作案,然此與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進貨、領料資料記載內容不符,則告訴人公司指訴被告涉犯本件竊盜,存有明顯瑕疵,依前開說明,即不得僅憑告訴人公司有瑕疵之單一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再依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105 年6 月17日6 時18分54秒許,騎乘機車進入告訴人公司廠房地下停車場,於同日6 時50分45秒許,騎乘機車離開該地下停車場,停留期間長達31分鐘,被告復於同日7 時24分29秒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再次駛入上開地下停車場,於同日7 時29分33秒許,駕車駛離該地下停車場,停留時間約5 分鐘,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張可證(見警一卷第57、58、66、67頁),被告先後在該地下停車場逗留31分鐘、5 分鐘,固有可疑,然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均未拍攝到被告有拿取任何物件之影像,且遭竊23箱電鍍錫球,每箱重20公斤,已據證人黃高翔陳述甚詳(見警一卷第5 頁),惟觀諸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實在難以分辨上開自小客車駛入、駛出地下停車場坡道之時間,前後車速有何明顯差距,遑論能具體明確認定該小客車有搭載460 公斤之重物,而導致汽車底盤有明顯下降? 因告訴人公司並未提供被告有自地下停車場前往一樓貨倉之相關影像證據,甚至被告有搬移告訴人公司物品之相關事證,以資補強告訴人公司所指訴者為真實,則單憑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能證明被告先後騎乘機車、駕駛汽車出入告訴人公司二廠區地下停車場,而難逕行推認其有進入二廠區一樓貨倉下手行竊。 ㈣、參諸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黃高翔、陳國信、孫旻瓘、賴泳竹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 至10頁、第12、13頁;警二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14、15頁;偵緝卷第42頁反面、第43、45頁)、證人即被告前僱主何孟杰之證述(見偵緝卷第53頁反面、第54、55頁),僅能證明被告並非告訴人公司員工或下包廠商之工人,卻無故侵入告訴人公司廠區等情,然因其等均未親眼目睹被告進入廠區貨倉,甚至行竊或事後搬運贓物等情節,故上揭證人之證述,仍不足以補強告訴人公司有瑕疵之指訴,況公訴人亦拒絕法院至案發現場勘查(見本院卷第109 頁),以釐清行竊之動線及所需時間,故僅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顯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從而,告訴人公司之指訴既存有前開瑕疵,而上揭證人之證述及現有影像證據,均不具體明確,俱不足以排除各種合理可疑,即不能據以論斷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罪行。 五、綜上,除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外,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因而無法形成被告犯竊盜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參佐,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就被告被訴竊盜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