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01 日
- 當事人黃錦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堃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 方浩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堃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壹仟陸佰壹拾壹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經警搜索查獲日期「105 年3 月24日」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持有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於店面陳列仿冒商品之行為,屬接續犯,包括論以一罪。 三、審酌被告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商標權人正牌商品信譽,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損及臺灣之國際形象,危害非微,查獲仿冒商標商標數量共1,161 件,情節非輕;兼衡被告坦認犯行,已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良好,學歷大畢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違反義務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宣告緩刑,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本件仍符合刑法74條第1 項第1 款得宣告緩刑之規定。被告因一時失慮,侵害他人商標權而犯罪,已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頗見悔意,經本次偵查與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足以警惕,而不再犯,商標權人更具狀為其求情,同意宣告緩刑,本院因認上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扣案如附件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共1,161 件,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前段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097號被 告 黃錦堃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錦堃明知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文字,係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黃錦堃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間某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甜心服飾店」、高雄市○○區○○街000 號「洋蔥服飾店」、高雄市○○區○○街000 號「陽臺服飾店」,陳列仿冒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並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90 元至490 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嗣博仲法律事務所調查員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店鋪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共計1,611 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錦堃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授權代表博仲法律事務所陳絲倩律師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鑑價報告書3 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進貨明細表、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商標對照表各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8份、現場照片13張及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前揭商標圖樣商品共計1,611 件扣案可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黃錦堃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明知他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在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至如附表所示扣案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1,611 件,請依新修正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檢 察 官 朱婉綺 附表一: ┌──┬────────┬──────┬────────┐ │編號│商標圖樣(文字)│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 │ ├──┼────────┼──────┼────────┤ │1 │米妮圖樣 │第00000000號│衣服、褲子等商品│ ├──┼────────┼──────┼────────┤ │2 │米奇圖樣 │第00000000號│衣服、褲子、手提│ │ │ │ │包等商品 │ ├──┼────────┼──────┼────────┤ │3 │唐老鴨圖樣 │第00000000號│衣服、外套等商品│ ├──┼────────┼──────┼────────┤ │4 │101忠狗圖樣 │第00000000號│衣服等商品 │ ├──┼────────┼──────┼────────┤ │5 │MICKEY MOUSE │第00000000號│枕頭等商品 │ ├──┼────────┼──────┼────────┤ │6 │高飛圖樣 │第00000000號│衣服、褲子等商品│ ├──┼────────┼──────┼────────┤ │7 │松鼠圖樣 │第00000000號│衣服等商品 │ ├──┼────────┼──────┼────────┤ │8 │黛西圖樣 │第00000000號│衣服、褲子等商品│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查獲地點 │ ├──┼─────────────┼───┼──────┤ │1 │仿冒米妮衣服 │102件 │甜心服飾店 │ ├──┼─────────────┼───┤ │ │2 │仿冒米奇衣服 │159件 │ │ ├──┼─────────────┼───┤ │ │3 │仿冒唐老鴨衣服 │20件 │ │ ├──┼─────────────┼───┤ │ │4 │仿冒101忠狗衣服 │14件 │ │ ├──┼─────────────┼───┤ │ │5 │仿冒米奇褲子 │5件 │ │ ├──┼─────────────┼───┼──────┤ │6 │仿冒米奇衣服 │859件 │洋蔥服飾店 │ ├──┼─────────────┼───┤ │ │7 │仿冒米奇褲子 │36件 │ │ ├──┼─────────────┼───┤ │ │8 │仿冒米奇枕頭 │12件 │ │ ├──┼─────────────┼───┤ │ │9 │仿冒米妮衣服 │46件 │ │ ├──┼─────────────┼───┤ │ │10 │仿冒唐老鴨衣服 │94件 │ │ ├──┼─────────────┼───┤ │ │11 │仿冒唐老鴨外套 │1件 │ │ ├──┼─────────────┼───┤ │ │12 │仿冒高飛衣服 │63件 │ │ ├──┼─────────────┼───┤ │ │13 │仿冒高飛褲子 │19件 │ │ ├──┼─────────────┼───┤ │ │14 │仿冒松鼠衣服 │1件 │ │ ├──┼─────────────┼───┤ │ │15 │仿冒黛西衣服 │28件 │ │ ├──┼─────────────┼───┼──────┤ │16 │仿冒黛西褲子 │30件 │陽臺服飾店 │ ├──┼─────────────┼───┤ │ │17 │仿冒米奇褲子 │35件 │ │ ├──┼─────────────┼───┤ │ │18 │仿冒米奇衣服 │43件 │ │ ├──┼─────────────┼───┤ │ │19 │仿冒唐老鴨衣服 │8件 │ │ ├──┼─────────────┼───┤ │ │20 │仿冒米奇手提包 │10件 │ │ ├──┼─────────────┼───┤ │ │21 │仿冒米妮褲子 │26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