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智附民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智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旭曄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佐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被 告 新加坡商必威數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邱川益 被 告 吳振松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6年度智易字第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旭曄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曄公司)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原告香港豐成有限公司(下稱豐成公司),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旭曄公司享有原告豐成公司「UCLEAR」相關產品在台灣地區之獨家代理權,豐成公司並取得「UCLEAR」之商標權(下稱系爭商標權)。被告吳振松為「松銘機車精品店」負責人,被告邱川益原告旭曄公司離職員工,犯罪事實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經鈞院審理在案,被告邱川益、吳振松共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致生損害於原告,應以商標法第71條規定計算獲取之不法利益。而被告邱川益為被告新加坡必威數碼有限公司(下稱必威公司)之員工兼法定代理人,於執行職務時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被告必威公司自應與被告邱川益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民國10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邱川益、吳振松於行為時並不知悉系爭商標權之歸屬,並無明知之故意,且被告必威公司應有善意先使用原則之適用,其餘均爰用本院106年度易字第7號刑事案件之答辯及卷內資料,是被告並無侵害原告豐成公司之商標權,自無賠償責任。況被告邱川益提供HBC200耳機給經銷商係為處理保固問題使用,並無販售行為,無獲得任何利益,對於原告旭曄公司亦無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刑事訴訟經裁定駁回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所明定。 四、經查,被告邱川益、吳振松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智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準此,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800,000 元,及自10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暨連帶負擔費用,難認有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中毋庸命當事人負擔,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