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一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撤緩偵字第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一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一鳴於民國104年9月4日4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波波洗衣店」,見洪惠君所有女用貼身馬甲3件、黑色短袖上衣1件、女用內褲5件(下稱上開衣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置於該店洗衣機內,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衣物,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離現場。嗣洪惠君發覺其衣物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一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惠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暨贓物照片3張。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告訴人之上開衣物,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非可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且所竊財物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稽,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 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價值非鉅,及於警詢自述為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竊盜犯行而經起訴,致上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 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沒收規定,均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條文,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竊取之上開衣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由其領回,已見前述,則依前開刑法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