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6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漢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漢良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朱漢良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水舞養生館」(店外招牌為「水森林休閒會館」)負責人,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媒介並提供上址容留成年女子為男客從事口交(俗稱「半套」)或以陰莖插入陰道(俗稱「全套」)等性交易。消費方式為半套每節40分鐘,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 元,全套加計費用則由女服務生自行與男客洽談,朱漢良則從中固定抽取500 元以營利。適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15時50分至15時55分許,男客陳廷羽、彭煦棋陸續前往消費,朱漢良即分別媒介洪淑娟在2 樓A06 號包廂內為陳廷羽提供「全套」、劉香彣在2 樓A08 號包廂內為彭煦棋提供「半套」之性交易服務。嗣員警於同日16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已結束「全套」性交易之陳廷羽與洪淑娟、正進行「半套」性交易之彭煦棋與劉香彣(均尚未支付性交易對價),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漢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廷羽、洪淑娟、彭煦棋、劉香彣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500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 年2 月7 日函、商業登記抄本及查獲現場暨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又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廷羽、彭煦棋均尚未給付性交易對價各1,800 元乙節,雖據證人陳廷羽、彭煦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2、14頁),然被告既已基於營利之意圖,著手容留及媒介「半套」、「全套」性交易,參酌前揭判決意旨,即無礙其本件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單一營利之決意,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容留女服務生與男客從事2 次性交行為,該2 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圖利容留營利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一行為,並同時觸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同一重論以圖利容留性交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不循正途謀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從事容留性交之行為並從中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所獲利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 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卷第1 至2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3 、4 所示之物,分屬證人洪淑娟、劉香彣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證人洪淑娟、劉香彣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6 頁反面、第9 頁反面),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本案被告既尚未實際收取性交易對價而無犯罪所得可言,自毋庸就本案犯罪得宣告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扣押物 │數量 │所有人 │ ├──┼─────────┼────┼──────┤ │ 1 │檯單 │2張 │朱漢良 │ ├──┼─────────┼────┼──────┤ │ 2 │電磁鎖控制門暨臨檢│1個 │朱漢良 │ │ │燈遙控器 │ │ │ ├──┼─────────┼────┼──────┤ │ 3 │保險套(已使用) │1個 │洪淑娟 │ ├──┼─────────┼────┼──────┤ │ 4 │保險套(未使用) │1個 │劉香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