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7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展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548號、第187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8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展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展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6月27日23時28分許,行經在高雄市○○區○○○街00號旁,趁蕭○○將其所有之紅色腳踏車(車身號碼:Z000000000號,下稱A腳踏車)放置於該處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A腳踏車,得手後騎乘離去,隨後放置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即鳳山家樂福)旁停車格(下稱家樂福 停車格)。 (二)於105年6月28日21時30分,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練習曲單車精品館」前,趁謝○○將其所有之腳踏車1 輛(紫色MAYKEH牌,下稱B腳踏車)放置於該處無人看管,徒手竊取B腳踏車,得手後騎乘離去,隨後將之放置於家樂福停車格。 (三)於105年6月28日23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旁,見蕭○○將其紅色腳踏車(車身號碼:Z000000000號,下稱C腳踏車)放置於該處無人看守,竟徒手竊取C腳踏車,得手後騎乘離去,隨後放置於家樂福停車格。 (四)於105年6月30日23時許,葉展榮騎乘腳踏車至高雄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翁○○所有之人形立牌鐵架2組, 得手後用腳踏車載至高雄市前金區自強二路及新田路口汽車停車場堆放。嗣經蕭○○、翁○○查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葉展榮,並於105年7月1日在自強 二路及新田路口汽車停車場尋得遭竊之人形立牌鐵架2組( 業已返還翁○○),於105年7月5日在家樂福停車格尋獲A 、C腳踏車(均已發還蕭○○)。葉展榮另於105年7月7日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人之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竊盜B腳踏車之犯行,並帶同警方至家樂福停車格起出B腳踏車(已發還謝○○),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全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展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至4頁,警二卷第1至7頁,審易卷第69、102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翁○○(警一卷第5至6頁)、證人即被害人蕭○○(警二卷第8至10頁)、證人即被害人謝○○( 警二卷第11至12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共3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1張 、扣案物查獲現場照片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共3紙、行進路線圖在卷可稽(警一卷第8至10、12至14頁,警二卷第16至 18、20至22、24至33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前揭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又前揭事實一(二)部分,被害人謝○○於B腳踏車失竊後並未報警處理,而被告於105年7月7日17時許 ,主動向警方供稱其尚竊取B腳踏車,並帶同警方至家樂福停車格起獲B腳踏車等情,有被害人謝○○105年7月7日警 詢筆錄、被告105年7月12日警詢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張(警二卷第5至7、11至12、20至22、 31頁)在卷可佐,復依卷內事證,未見員警於被告坦承犯行前即已查得諸如監視器畫面等相關事證,而足以合理懷疑是被告所為,足認員警係因被告主動帶同前往棄置車輛之地點查證,因而查悉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堪認被告對此未發覺之罪有向警方自首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足認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誠屬不該。又被告竊取被害人蕭○○、謝○○所有之腳踏車,除造成被害人2人財產損失外,亦對被害人2人日常生活造成相當程度之不便,所為均不足取。復審酌被告前已數度觸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又再犯前開4次竊盜 犯行,顯見被告未能悔悟並深自警惕。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竊得之人形立牌鐵架2組、A、B、C腳踏車, 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翁○○、蕭○○、謝○○,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參(警一卷第12頁,警二卷第32、 33頁),損害稍有減輕。併衡酌被告竊得各項物品之價值,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審易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前揭事實(一)至(三)竊盜犯罪手法相類,所犯前述4罪 侵害法益均屬財產法益,且係在105年6月27日至105年6月30日之4日內陸續所犯等之總體情狀,爰為被告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被告本案所竊得之人形立牌鐵架2組、A、B、C腳 踏車,均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翁○○、蕭○○、謝○○,業如前述,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所為犯行 │主文 │ ├──┼─────────┼───────────────────┤ │一 │前揭犯罪事實(一)│葉展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 │所示犯行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前揭犯罪事實(二)│葉展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 │所示犯行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前揭犯罪事實(三)│葉展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 │所示犯行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 │前揭犯罪事實(四)│葉展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 │所示犯行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