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4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夢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夢塵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夢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9 日下午4 時42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市中一路與市中一路460 巷口之永和機車行前,見王士予所有氣動式工具1 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放置在機車行外地上,即趁王士予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氣動式工具1 支,得手後旋騎車離去,嗣王士予發現失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氣動式工具1 支(已發還)。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夢塵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士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畫面擷圖暨扣案物照片共6 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683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95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104 年1 月16日假釋,於104 年6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非是;暨其動機、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不佳、所竊取之物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上開氣動式工具1 支,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安淑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