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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73號

妨害風化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朱慧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7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文發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供人觀覽而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8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晨間廚房」早餐店隔壁之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之騎樓,坐在其停放在該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將褲子拉鍊拉下裸露生殖器並以手撫弄把玩生殖器,公然為猥褻行為,供不特定人觀覽。嗣經當時在早餐店內用餐之民眾張○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目擊者張○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憑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釋字第145 號意旨參照)。是以刑法公然猥褻罪所謂之「公然」,只須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即為已足,不問實際上是否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查被告裸露其男性生殖器之地點係在上址早餐店之隔壁騎樓,該地點既非屬封閉而為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通行,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當符合「公然」要件無疑;又被告在前揭地點裸露並撫弄生殖器之動作,顯有供人觀覽之意圖,此舉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客觀上亦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有礙於社會風化,依現今吾人社會之一般通念,自屬猥褻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四、爰審酌被告係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竟不知謹言慎行,無端在大庭廣眾前貿然裸露其生殖器,造成觀覽者產生驚擾,更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勉持之經濟狀況,前有妨害風化前科,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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