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5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月雲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曹家連 吳德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呂富田律師 被 告 方燕秋 李玉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健彥律師 被 告 黃偉鵬 施成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842號、105 年度偵字第1721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530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月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曹家連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吳德村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燕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李玉井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黃偉鵬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施成霖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月雲為公司登記之代辦業者,曹家連(原名曹賢親)於民國99年至100 年間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8 樓之1 永木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木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先後就永木川公司之設立及增資事宜共同為下列行為: 1.曹家連與友人朱威霖(已於105 年6 月21日死亡)於99年間欲設立永木川公司,由朱威霖擔任永木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該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曹家連為永木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委任林月雲代辦永木川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詎林月雲與曹家連均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應收之股款,須經股東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朱威霖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而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曹家連於民國99年7 月5 日向林月雲借貸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林月雲自其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四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之帳戶內匯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至朱威霖(為永木川公司名義負責人)設於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陽信銀行五甲分行)之帳戶內,再全數匯款至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分行永木川公司籌備處朱威霖帳號000000000 號(下稱陽信銀行永木川籌備處)之帳戶內,林月雲於99年7 月7 日自陽信銀行取得客戶對帳單作為存款餘額證明書後,旋於99年7 月9 日將上揭300 萬元股款全數匯回陽信銀行五甲分行朱威霖帳戶內,再於同日匯款至林月雲設於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板信銀行)之帳戶內,而未實際繳納股款。嗣委由不知情之李善餘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善餘製作永木川公司登記資本額由股東以現金繳足之查核報告書,經備妥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上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陽信銀行開立之對帳單,由林月雲於99年7 月14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永木川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之公文書上,並於99年7 月22日核准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2.永木川公司於99年8 月17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羅茂祥並擔任該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100 年間因永木川公司欲增資至1500萬元,林月雲與曹家連均明知公司增資登記應收之股款,須經股東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羅茂祥(未據起訴)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而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林月雲於100 年3 月25日自其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分行(下稱陽信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200萬元至羅茂祥設於陽信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日即全數匯款至陽信銀行五甲分行永木川營造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陽信銀行永木川公司)之帳戶內,於100 年3 月28日向陽信銀行取得客戶對帳單作為存款餘額證明後,旋於同日將上揭1200萬元股款全數提領,匯款至上揭陽信銀行五甲分行羅茂祥帳戶內,再匯回陽信銀行五甲分行林月雲帳戶內,而未實際繳納股款。嗣委由不知情之李善餘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善餘製作永木川公司資本額增資由股東以現金繳足之查核報告書,由林月雲備妥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陽信銀行開立之對帳單,於100 年3 月31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永木川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之公文書上,並於100 年4 月6 日核准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 ㈡方燕秋、楊淑慧(已於106 年5 月17日死亡,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李玉井、黃偉鵬、施成霖於民國104 年12月間籌設昌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1 樓,下稱昌鴻公司),均為發起人,且均屬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推由方燕秋擔任昌鴻公司之股東兼董事長,楊淑慧、李玉井、黃偉鵬均擔任昌鴻公司之股東兼董事,施成霖擔任為昌鴻公司之股東兼監察人。方燕秋、楊淑惠、李玉井、黃偉鵬、施成霖在昌鴻公司籌備設立期間,均明知設立公司應收之股款,須經股東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代書吳德村及林月雲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而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方燕秋於104 年12月9 日委託吳德村辦理昌鴻公司設立登記事宜及協助籌措公司資本,吳德村經由林月雲介紹,向不知情之金主李瓊娥(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款1000萬元。復於同日,方燕秋、吳德村、林月雲一同至玉山商業銀行楠梓分行辦理戶名為昌鴻公司籌備處方燕秋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玉山銀行昌鴻公司籌備處)之帳戶;旋由李瓊娥以方燕秋代理人名義自不知情胞妹陳李瓊梅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匯款1000萬元至玉山商業銀行澄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玉山銀行澄清分行)方燕秋帳戶內。再由方燕秋將上開款項分別以其名義匯款332 萬元、楊淑慧名義匯款166 萬元、李玉井名義匯款166 萬元、黃偉鵬名義匯款166 萬元、施成霖名義匯款166 萬元,匯入上開玉山銀行昌鴻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作為方燕秋、楊淑慧、李玉井、黃偉鵬、施成霖等股東繳納股款之證明。復由吳德村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委由不知情之覺行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勝雄製作昌鴻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方燕秋於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旋於104 年12月10日將上開玉山銀行昌鴻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1000萬元匯款至方燕秋玉山銀行澄清分行帳戶內,再匯款至不知情陳李瓊梅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而未實際繳納股款。嗣吳德村於104 年12月11日檢附上開不實文件連同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昌鴻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昌鴻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已符合規定,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之公文書上,並於105 年1 月13日函准予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1.被告供述:被告曹家連於調查、偵訊之陳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卷《下稱調一卷》第43頁至第45頁、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884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審訴卷第70頁)。被告林月雲於調查、偵訊之陳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調一卷第7 頁至第10頁、彰化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21 號影卷《下稱偵一卷》第18頁至第19頁、偵二卷第19頁、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審訴卷第69頁)。 2.證人證述:證人林明富於調查時之證述(見調一卷第3 頁至第5 頁)。 3.書證: ⑴犯罪事實㈠之1 部分:永木川公司申登資料(歷史記錄)查詢結果(見調一卷第47頁至第50頁)、99年7 月5 日委託書及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陽信銀行永木川籌備處朱威霖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表及客戶對帳單、設立登記申請書暨公司登記規費收入繳款書、待送文件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房屋租賃合約及契約書、高雄市政府99年7 月22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90060131號函文(見調一卷第57頁至第65頁、第6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取款單各1 份(見調一卷第55頁)、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暨存款送款單4 份(見調一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 ⑵犯罪事實㈠之2 部分:100 年3 月25日委託書及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試算表、資產負債表(帳戶式)、陽信銀行永木川公司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及客戶對帳單、待送文件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暨公司登記規費收入繳款書、公司登記申請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高雄市政府100 年4 月6 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10001130610 號函文1 份(見調一卷第70頁至第76頁背面)、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暨存款送款單各4 份(見調一第68頁正反面)。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1.供述證據:被告即證人方燕秋於調查、偵訊之陳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下稱調二卷》第1 頁至第3 頁,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7217 號卷《下稱偵三卷》笫32頁至第34頁,本院審訴卷第105 頁)、被告即證人楊淑慧於調查、偵訊之陳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調二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三卷笫54頁背面至第55頁)、被告即證人李玉井於調查、偵訊之陳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調二卷第24頁至第26頁,偵三卷笫39頁至第41頁,本院審訴卷第105 頁)、被告即證人黃偉鵬於調查、偵訊之陳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調二卷第44頁至第46頁,偵三卷笫54頁正、反面,本院審訴卷第105 頁)、被告即證人施成霖於調查、偵訊之陳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調二卷第33頁至第35頁,偵三卷笫54頁正、反面,本院審訴卷第105 頁)、被告即證人吳德村於調查、偵訊之陳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調二卷第75頁至第78頁,偵三卷笫41頁至第42頁、第55頁正、反面,本院審訴卷第70頁)、被告即證人林月雲於調查、偵訊之陳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調二卷第66頁至第68頁,偵三卷笫48頁背面至第49頁,本院審訴卷第69頁)。證人李瓊娥於調查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調二卷第55頁至第56頁反面,偵三卷笫48頁正、反面)、證人陳李瓊梅於調查時之證述(見調二卷第86頁至第88頁)。 2.書證:高雄市政府105 年1 月1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54935020 號函文暨昌鴻公司設立登記表、昌鴻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發起人會議事錄、名冊、董事會會議事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1 份、董事願任同意書4 份、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暨委託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各1 份(見調二卷第121 頁至第123 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15 頁、第116 頁、第96頁至第99頁、第102 頁至第114 頁)、玉山銀行結存餘額證明書、玉山銀行昌鴻公司籌備處方燕秋楠梓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調二卷第117 頁至第120 頁)、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104 年12月9 日取款憑條、104 年12月9 日匯款單(調二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背面)、玉山銀行澄清分行方燕秋帳戶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昌鴻公司籌備處帳戶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玉山銀行取款憑條5 張(調二卷第124 頁至第126 頁)、借據1 紙(調二卷第65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法律說明: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為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犯罪主體為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犯罪主體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雖非該罪處罰之對象,但若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得適用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處罪刑。再者,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為刑法第21 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核被告曹家連、林月雲就犯罪事實㈠之1 、2 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曹家連與林月雲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李善餘取得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永木川估僧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提出公司設立登記、增資登記申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業已具備,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而遂行本案犯罪事實㈠之1 、2 所示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曹家連雖是永木川公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林月雲為代辦公司登記業者,均不具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之身分,但其二人先後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永木川公司登記負責人朱威霖就犯罪事實㈠之1 部分,與羅茂祥就犯罪事實㈠之2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核被告林月雲、吳德村與被告方燕秋、李玉井、黃偉鵬、施成霖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吳德村、林月雲、方燕秋、李玉井、黃偉鵬、施成霖利用不知情之李瓊娥、陳李瓊梅以借款後匯款之方式取得存款證明,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李勝雄取得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昌鴻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提出公司設立登記申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業已具備,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而遂行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林月雲、吳德村雖均非昌鴻公司之負責人,但其二人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昌鴻公司負責人即發起人之被告方燕秋、李玉井、黃偉鵬、施成霖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4.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未繳納股款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 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然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被告同時間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亦與上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所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曹家連、林月雲就犯罪事實㈠之1 、犯罪事實㈠之2 、被告林月雲、吳德村、方燕秋、李玉井、黃偉鵬、施成霖就犯罪事實㈡,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及刑法第214 條3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5.被告曹家連就所犯之犯罪事實㈠之1 、犯罪事實㈠之2 所示2 次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被告林月雲所犯之犯罪事實㈠之1 、犯罪事實㈠之2 、犯罪事實㈡所示之3 次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林月雲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刑為2 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3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933 號、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0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5 月確定,甫於104 年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犯罪事實㈠部份亦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2.被告曹家連、林月雲就犯罪事實㈠之1 、之2 ;被告林月雲、吳德村就犯罪事實㈡,均係無身分關係之人與有身分關係之人共同犯罪,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月雲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同時有前述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曹家連為永木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林月雲為代辦永木川公司登記之業者及介紹金主給吳德村辦理昌鴻公司設立登記、被告吳德村為代辦昌鴻公司設立登記業者、被告方燕秋、李玉井、黃偉鵬、施成霖為昌鴻公司之發起人,分別明知永木川公司、昌鴻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竟分別共同以虛偽之股款收足證明之方式,使主管機關核准永木川公司之設立及變更(增資)登記、昌鴻公司之設立登記,規避公司法關於公司資本充足原則之規範,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及管理之立法本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登記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林月雲、曹家連、吳德村、方燕秋、李玉井、黃偉鵬、施成霖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考量被告林月雲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外,尚有違反公司法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非佳,被告曹家連、林月雲在上開永木川公司之辦理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所分擔之角色,被告林月雲、吳德村、方燕秋、李玉井、黃偉鵬、施成霖在辦理昌鴻公司設立登記所分擔之角色,及被告方燕秋、李玉井、黃偉鵬、施成霖事後已有補繳股款,有昌鴻公司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126 頁),足見其等有積極彌補之作為,並考量被告林月雲自陳高職畢業,沒有工作,沒有收入,小孩30歲現在讀大學,是其在扶養,當時因為想多轉一點利息養小孩等語;被告曹家連自陳高中畢業,從事營造業,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當時因為要開公司,資金不夠,以為跟別人借錢是合法的,是別人介紹才跟林月雲借錢,她是其金主,要付利息錢,所以才想早點還她等語;被告吳德村自陳研究所畢業,曾從事教育公職,已退休,經濟小康,有孫子國中二年級要扶養,當時不曉得這樣的行為是犯法的,其只是介紹而已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1頁);被告方燕秋自陳高職肄業,從事大樓管理員,經濟狀況尚可,育有三子,當時不知道是犯法的,是委託代書去處理等語;被告李玉井自陳初中畢業,從事保全,經濟狀況普通,當時只是大家想要合資做生意,不知道這樣子會犯法等語;被告黃偉鵬自陳專科畢業,從事大樓樓管,經濟狀況小康,育有3 子,當時只是想要開公司,不知道這樣是違法的等語;被告施成霖自陳大專畢業,從事洗一頁,經濟狀況小康,小孩十歲,其當時只是出資,錢後來其等有補齊,原本事先交由代書去處理,不知道開公司要先把錢拿出來,其等都很後悔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 106 頁至第107 頁)之各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七人各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被告林月雲、曹家連定其應執行刑,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宣告: 被告曹家連前於8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800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86年4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方燕秋、李玉井、黃偉鵬、施成霖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曹家連、方燕秋、李玉井、黃偉鵬、施成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曹家連、方燕秋、李玉井、黃偉鵬、施成霖於本案之後已無其他案件被偵查或起訴,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考量其等之犯罪情節,對公益之危害並非輕微,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諭知被告曹家連應向公庫支付5 萬元,被告方燕秋、李玉井、黃偉鵬、施成霖各應向公庫支付3 萬,以示衡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