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5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昭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昭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陸昭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3日11時10分許,在林宛俐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大菇媽商行」辦公室(無證據證明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徒手竊取置於該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得手並旋即離去。嗣該商行員工賴玟婍於同日11時30分許返回辦公室時,發覺抽屜內現金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陸昭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宛俐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玟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13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竊盜、搶奪、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4 月、8 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現改制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94年度少連易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贓物、搶奪、高雄少年法院94年度少連易字第1 號竊盜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63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8 月、4 月,並與前開強盜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1月確定,再就前開本院93年度訴字第482 號竊盜案件判處之有期徒刑1 年6 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4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且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數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量刑本不宜從寬。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10萬元一節,有上開調解書影本、刑事陳報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在卷足稽(調偵字卷第3 頁反面、本院卷第16至22頁),堪認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竊得之10萬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0萬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本案所獲不法利得已遭剝奪,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不無過苛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宜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即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