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0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文霖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5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康文霖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即本院一○六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四二七號調解筆錄所示)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康文霖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至105年11月5日止,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1樓之賴緒煬獨資經營的「景盛水果大賣場(商業名稱登記為盛圓水果行)」,擔任大夜班(每日0時起,至9時止)店員,負責銷售水果、為賴緒煬即盛圓水果行向客戶收取購物款項、保管收銀機內之現金,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康文霖竟迫於自己積欠債務之壓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5年10月7日6時34分 許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其1人獨自上班 之機會,以假裝點算收銀機內紙鈔,續用左手將整疊紙鈔最下面1至2張《或為面額新臺幣(下同)500元紙鈔或100元紙鈔》,偷偷對折藏於手掌心,再將剩下之紙鈔放回收銀機內之方式,接續將其基於業務關係所保管之如附表一「業務侵占金額」欄所示各筆現金(共23筆,合計2萬3000元)取走 ,並擅自挪用以清償自身債務而將之侵占入己。嗣賴緒煬為考察康文霖上班情形而調閱上址「景盛水果大賣場」店內監視器畫面,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康文霖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背面、 第4頁,偵卷第8、9頁,本院卷一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賴緒煬(即盛圓水果行之負責人,見警卷第5、6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高紹鈞(見警卷第7頁)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年10月28日高市經發 商字第10461695700號函影本1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1份( 見警卷第11至13頁)、被告之出勤打卡單影本5份(見警卷 第14至16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3張(見警卷第18至23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供稱:我負責賣水果,收銀機的鑰匙插在上面,我趁大夜班只有我一人時,直接打開收銀機,假裝點鈔,將1、2張紙鈔藏在手掌後取走,拿去清償債務等語(見警卷第3頁 背面、第4頁,偵卷第8頁背面、第9頁)。證人賴緒煬即盛 圓水果行復證稱:康文霖負責結帳,所以持有收銀機的錀匙等語(見警卷第5頁背面)。可見被告係上址「景盛水果大 賣場」店大夜班店員,負責銷售水果,並於上班期間持有收銀機的鑰匙,為證人賴緒煬即盛圓水果行向客戶收取購物款項及保管收銀機內之現金,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1人獨 自上班之機會,將其基於業務關係所保管之收銀機內現金擅自取走後,挪用以清償自己的債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固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就被告本件犯行,變更起訴法條並為審理(最 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350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被告自105年10月7日6時34分許起,至105年11月5日6時1分許止,先後多次為業務侵占行為,均係利用其擔任上址「景盛水果大賣場」店大夜班店員乙職而得以獨自上班之機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1個業務侵占罪。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己利,利用擔任上址「景盛水果大賣場」店大夜班店員,負責銷售水果、為證人賴緒煬即盛圓水果行向客戶收取購物款項、保管收銀機內之現金及得以獨自上班之機會,將業務上所保管之現金侵占入己,使證人賴緒煬即盛圓水果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被告已與證人賴緒煬即盛圓水果行達成調解,約定由被告分期給付以償還12萬元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一第27頁) 、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一第30頁)可憑,復衡以被告本 件犯罪動機係為清償自己的債務及其犯罪情節、手段、所生危害、業務侵占款項合計為2萬3000元,再參以被告之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頁)。本院考量被告觸犯本件刑章固屬不該,惟念刑罰本質既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而被告犯後已與證人賴緒煬即盛圓水果行達成調解(詳如前述),應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揭調解筆錄 所載分期給付條件,復參酌雙方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即本院106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27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30頁),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本院106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27號調解筆錄所載,按12萬元範圍內,支付損害賠償金額給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即證人賴緒煬即盛圓水果行),並以匯款至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指定帳戶之方式,於106年6月16日前給付2萬元,餘款10萬元則自106年7月15日起,至全部清 償完畢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如有違 反所定負擔,未依約定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 五、沒收: 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3中業務侵占所得現金,金額共 計2萬3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證人賴緒煬即盛圓水果行達成調解,約定由被告分期給付以償還12萬元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考量被告與證人賴緒煬即盛圓水果行所約定之賠償金額,應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則本件若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現金2萬3000元,將使被 告除依調解內容賠償證人賴緒煬即盛圓水果行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不啻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從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現金2 萬3000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李燕枝 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時 間│地 點│業務侵占金額│ ├──┼────┼────┼──────┤ │1 │民國105 │高雄市鼓│現金1000元 │ │ │年10月7 │山區華榮│ │ │ │日6時34 │路288號1│ │ │ │分許 │樓之「景│ │ │ │ │盛水果大│ │ │ │ │賣場」店│ │ │ │ │內 │ │ ├──┼────┼────┼──────┤ │2 │105年10 │同上 │現金1000元 │ │ │月8日4時│ │ │ │ │44分許 │ │ │ ├──┼────┼────┼──────┤ │3 │105年10 │同上 │現金1000元 │ │ │月9日6時│ │ │ │ │12分許 │ │ │ ├──┼────┼────┼──────┤ │4 │105年10 │同上 │現金1000元 │ │ │月12日4 │ │ │ │ │時24分許│ │ │ ├──┼────┼────┼──────┤ │5 │105年10 │同上 │現金1000元 │ │ │月13日4 │ │ │ │ │時46分許│ │ │ ├──┼────┼────┼──────┤ │6 │105年10 │同上 │現金1000元 │ │ │月14日4 │ │ │ │ │時53分許│ │ │ ├──┼────┼────┼──────┤ │7 │105年10 │同上 │現金1000元 │ │ │月15日6 │ │ │ │ │時36分許│ │ │ ├──┼────┼────┼──────┤ │8 │105年10 │同上 │現金1000元 │ │ │月16日3 │ │ │ │ │時18分許│ │ │ ├──┼────┼────┼──────┤ │9 │105年10 │同上 │現金1000元 │ │ │月19日6 │ │ │ │ │時1分許 │ │ │ ├──┼────┼────┼──────┤ │10 │105年10 │同上 │現金1000元 │ │ │月21日5 │ │ │ │ │時58分許│ │ │ ├──┼────┼────┼──────┤ │11 │105年10 │同上 │現金1000元 │ │ │月22日5 │ │ │ │ │時32分許│ │ │ ├──┼────┼────┼──────┤ │12 │105年10 │同上 │現金1000元 │ │ │月24日6 │ │ │ │ │時45分許│ │ │ ├──┼────┼────┼──────┤ │13 │105年10 │同上 │現金1000元 │ │ │月25日5 │ │ │ │ │時55分許│ │ │ ├──┼────┼────┼──────┤ │14 │105年10 │同上 │現金1000元 │ │ │月26日5 │ │ │ │ │時46分許│ │ │ ├──┼────┼────┼──────┤ │15 │105年10 │同上 │現金1000元 │ │ │月27日6 │ │ │ │ │時2分許 │ │ │ ├──┼────┼────┼──────┤ │16 │105年10 │同上 │現金1000元 │ │ │月28日3 │ │ │ │ │時48分許│ │ │ ├──┼────┼────┼──────┤ │17 │105年10 │同上 │現金1000元 │ │ │月29日4 │ │ │ │ │時27分許│ │ │ ├──┼────┼────┼──────┤ │18 │105年10 │同上 │現金1000元 │ │ │月30日2 │ │ │ │ │時48分許│ │ │ ├──┼────┼────┼──────┤ │19 │105年10 │同上 │現金1000元 │ │ │月31日3 │ │ │ │ │時32分許│ │ │ ├──┼────┼────┼──────┤ │20 │105年11 │同上 │現金1000元 │ │ │月1日6時│ │ │ │ │2分許 │ │ │ ├──┼────┼────┼──────┤ │21 │105年11 │同上 │現金1000元 │ │ │月2日6時│ │ │ │ │14分許 │ │ │ ├──┼────┼────┼──────┤ │22 │105年11 │同上 │現金1000元 │ │ │月4日6時│ │ │ │ │21分許 │ │ │ ├──┼────┼────┼──────┤ │23 │105年11 │同上 │現金1000元 │ │ │月5日6時│ │ │ │ │1分許 │ │ │ ├──┴────┴────┴──────┤ │總計:現金2萬3000元 │ └───────────────────┘ 附表二: ┌───┬──────┬──────────────┐ │告訴人│ 支付總額 │支 付 方 式│ ├───┼──────┼──────────────┤ │賴緒煬│新臺幣(下同│於民國一○六年六月十六日前給│ │即盛圓│)拾貳萬元 │付新臺幣(下同)貳萬元,以匯│ │水果行│ │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餘│ │ │ │款拾萬元則自一○六年七月十五│ │ │ │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 │ │ │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 │ │ │付壹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 │ │ │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 │ │ │為全部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