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0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育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88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3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鄧育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李慧嬅」署名共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門號「○○○○○○○○○○」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緣鄧育婷於民國103 年間為衝業績,而向友人李慧嬅借得其身份證、駕照等證件影本以做為申辦門號之用,惟李慧嬅業已於103 年底向鄧育婷表明不願再借用其證件供鄧育婷申辦門號。詎鄧育婷明知此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李慧嬅曾經為申辦門號而留下證件影本之機會,於104 年1 月25日,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聯準通訊有限公司」(下稱聯準通訊,業已停業),冒用李慧嬅之名義,在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文書及欄位,偽簽「李慧嬅」之署名各1 枚(共3 枚),表示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申請將上開門號自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攜碼至亞太電信公司之意思,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申請書,復持以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辦門號而行使之,致聯準通訊、亞太電信公司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上開門號之SIM 卡及所搭配之手機IPONE6予鄧育婷,足生損害於李慧嬅及聯準通訊、亞太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用戶個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鄧育婷因積欠該門號之月租費達3 期未繳納後,亞太電信公司通知聯準通訊之負責人伍璋賢,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鄧育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0至24頁,偵卷第18頁、第23至24頁、第63至65頁、第118 至120 頁,本院審訴字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慧嬅、證人即被害人聯準通訊之負責人伍璋賢、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秉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李秉修之妻魏堇宣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 至8 頁、第9 至13頁、第39至45頁、第75至78頁,偵卷第13至19頁、第23至24頁、第63至65頁、第84至85頁、第118 至120 頁、第124 頁),並有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及手機領取資料、伍璋賢提供門號異動表、欠費資料、銷貨銷退沖帳紀錄查詢表、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106 年度簡附民字第282 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2至91頁、第232 至260 頁、本院簡字卷第65頁、第12頁、第13頁、第28頁、第35頁、第3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上開門號固有電信欠費7,832 元及違約金20,362元積欠未繳,此有亞太電信公司APBW1_ 0000000000 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簡字卷第20頁),惟亞太電信公司風險管理部承辦人員陳稱:「電信欠費是指月租費,該門號並無使用或通話之記錄」等語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足稽(見本院簡字卷第39頁),核與被告所辯:「沒有使用該門號」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8頁),堪予採信,足徵被告因上開犯行僅取得門號SIM 卡及搭配之手機IPONE6而已。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 卡給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 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向聯準通訊、亞太電信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得SIM卡、手機等財物,係以單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竟冒用告訴人李慧嬅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進而取得上開門號SIM 卡及手機,致告訴人李慧嬅蒙受遭追討電信費用之風險,且有損聯準通訊、亞太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用戶個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3頁),素行非劣。復斟酌被告於本院中業與告訴人李慧嬅、被害人聯準通訊負責人伍璋賢分別達成和解,願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李慧嬅、被害人聯準通訊負責人伍璋賢(伍璋賢部分已給付完畢),其等分別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一情,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5頁、本院簡字卷第28頁、第35頁、第38頁),堪認被告有盡力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至被害人亞太電信公司則經合法通知未出席調解庭,亦未到庭陳述意見,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2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7頁、簡字卷第36至37頁),是尚難僅以被告未能與被害人亞太電信公司和解,遽認被告有何犯後態度不佳情事;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 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6頁、第20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被告於本院中業與告訴人李慧嬅、被害人聯準通訊負責人伍璋賢分別達成和解,願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李慧嬅、被害人聯準通訊負責人伍璋賢(伍璋賢部分已給付完畢),至被害人亞太電信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出席調解庭或到庭陳述意見,是尚難僅以被告未能與被害人亞太電信公司和解,遽認被告有何犯後態度不佳情事而不能給予緩刑之寬典。是以,綜合上情,堪認被告一時失慮誤蹈法網,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再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慧嬅固已成立和解,惟尚有部分賠償金因分期給付之清償期未屆至而尚未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並應履行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李慧嬅所受損害之適當填補。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三)查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2 ①、2 ②各欄位所示「李慧嬅」之署名共計3 枚,既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簽署上開偽造署名所偽製之上開文書,既經被告持以向聯準通訊、亞太電信公司並經渠等收受,自已非屬被告所有而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因本件犯行取得之SIM 卡1 張,未扣案,為避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因本件犯行取得之IPONE6手機1 支,原為被害人聯準通訊所有,業據被害人聯準通訊負責人伍璋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4 頁),本院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聯準通訊負責人伍璋賢成立調解,被告並依附表一編號2 所示方式給付賠償金30,000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28頁、第35頁、第38頁),上開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意旨,並衡以被告所賠償之金額,與犯罪所得相當,被害人聯準通訊負責人伍璋賢之求償權已獲滿足,故若再予宣告沒收,則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 │編│ 和解內容 │ │號│ │ ├─┼─────────────────────────┤ │1 │鄧育婷應賠償李慧嬅新臺幣(下同)80,000 元,自民國 │ │ │106 年4 月20日起給付8,000 元,之後每月20號分期每期│ │ │給付6,000 元,至107 年4 月20日給付最後一期,於簽立│ │ │和解書時已給付8,000 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5頁之10│ │ │6年4月20日和解書) │ ├─┼─────────────────────────┤ │2 │鄧育婷應給付伍璋賢30,000元,給付方式:於106 年12月│ │ │15日前給付完畢。(見本院簡字卷第26頁之調解筆錄) │ │ │【已給付完畢】 │ └─┴─────────────────────────┘ 附表二 ┌─┬───────┬────────┬─────┬───────┬─────┐ │編│冒名申辦之電信│ 文件名稱 │ 欄 位 │偽造之署押 │附 註 │ │號│公司及門號 │ │ │ │證據出處 │ ├─┼───────┼────────┼─────┼───────┼─────┤ │1 │向亞太電信股份│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申請人簽名│「李慧嬅」署名│警卷第83頁│ │ │有限公司申請門│服務申請書 │欄 │壹枚 │ │ │ │號0000000000號│ │ │ │ │ ├─┼───────┼────────┼─────┼───────┼─────┤ │2 │同上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①立申請書│「李慧嬅」署名│警卷第85頁│ │ │ │服務申請書 │ 人簽章欄│壹枚 │ │ │ │ │ ├─────┼───────┼─────┤ │ │ │ │②立同意書│「李慧嬅」署名│警卷第87頁│ │ │ │ │ 人簽章欄│壹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