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15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昀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昀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000 」署名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周昀佑前因經營高雄市○○區○○○路000 號五甲通訊行,取得員工000之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影本後,為提高通訊行 業績,竟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前之某日,未經000之授 權或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000」之署名(偽造署名之數量各如附表所示) 後,將上開文書連同000之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影本交付予 不知情之000,委託000於104 年11月12日某時許,持 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汐止大同加盟門市以000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而行使之 ,使遠傳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000本人欲申請 行動電話服務,而將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個由000 轉交予周昀佑,足以生損害於000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 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嗣因000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遠傳之 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影本、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影本、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000向遠傳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得SIM 卡,係屬間接 正犯。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向遠傳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得SIM 卡,係以單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詐欺取財罪部分起訴,惟該部分犯行既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第267 條等規定,仍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104 年7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類型及數量(各如附表所示),行使之方式(向遠傳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程度(足生損害於000及遠傳公司對於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6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五、附表所示之文書原本雖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文書本身,則因被告行使而交付予遠傳公司,難認仍屬被告之物,除前揭偽造之署名部分外,自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SIM 卡1 個,其功能係以特定門號連結行動裝置後由電信公司提供通訊服務,而上開門號既經停話(警卷第11頁),則該SIM 卡在客觀上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文 書 名 稱│應沒收之物即偽造之署名│影本出處│ │號│ │ │ │├─┼───────┼───────────┼────┤│一│第三代行動通信│偽造之「000」署名2 │警卷第23│ │ │/行動寬頻業務│枚 │頁 ││ │服務申請書 │ │ │├─┼───────┼───────────┼────┤│二│行動電話號碼可│偽造之「000」署名2 │警卷第26│ │ │攜服務申請書 │枚 │頁 │├─┼───────┼───────────┼────┤│三│行動電話服務代│偽造之「000」署名1 │警卷第27│ │ │辦委託書 │枚 │頁 │├─┼───────┼───────────┼────┤│四│遠傳門市合約確│偽造之「000」署名1 │警卷第29│ │ │認單 │枚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