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20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釣 被 告 吳忠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0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122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釣共同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忠源共同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尤釣、吳忠源與余正和(余正和所涉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朋友關係,郭文川、歐忠政(郭文川、歐忠政所涉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係朋友關係。尤釣、吳忠源、余正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雄哥」等2名男子,於民國105年2月13日23時許,相約前往高 雄市○○區○○○路00號7樓「七星會館」飲酒,於飲酒時 因坐檯小姐轉檯糾紛,而與鄰桌之郭文川、歐忠政產生嫌隙,尤釣、吳忠源竟與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0時52分許,利用歐忠政起身前 往廁所之際,先由尤釣徒手毆打郭文川,吳忠源再與另2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毆打郭文川,致郭文川受有頭部、右上肢鈍挫傷之傷害。嗣歐忠政如廁完畢返回座位後,尤釣、吳忠源與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另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尤釣先與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共同毆打歐忠政,歐忠政退至椅子後方時,吳忠源亦出手毆打告訴人歐忠政,致歐忠政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擦傷、臉部共12公分撕裂傷、右胸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右手腕挫傷及左手、右足擦傷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尤釣、吳忠源坦認不諱,核與郭文川、歐忠政證述相符,並有檢察事務官106 年3 月14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筆錄、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歐忠政受傷照片可稽。事證明確,被告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各2罪)。被告2 人就所犯傷害罪,與其他2 名真實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傷害郭文川、歐忠政,被害客體不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均應數罪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2 人因細故以暴力毆打告訴人成傷,確屬不該;惟犯後均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