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2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翰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809號、106 年度偵字第10891 號、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11802 號、106 年度偵字第144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翰捷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翰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1月12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鳳山聖王店,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新竹物流託運方式寄至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件人填寫「王國宏」),並告知提款密碼,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使用上開2 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2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廖姍姍、陳信綿、黃俊瑜(下稱廖姍姍等3 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廖姍姍等3 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上開2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廖姍姍等3 人發覺有異,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林翰捷固不否認將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為了貸款,因為交易紀錄空白,對方說可以幫伊製造假的交易進出紀錄,這樣貸款比較容易通過審核,對方的真實姓名與任職公司行號我都忘記了,當初因為急著要辦貸款,所以沒有顧慮那麼多云云。經查: ㈠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前揭2 帳戶寄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臺灣銀行106年1月10日鳳山營密字第10650000771 號函暨所附之存戶原始申請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單、台新銀行106年2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0605729 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所提供之新竹物流托運單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告訴人陳信綿、黃俊瑜及被害人廖姍姍於前揭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並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2 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信綿、黃俊瑜及證人即被害人廖姍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渠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上開2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銀行貸款之模式,多為填寫申貸資料、審查信用與財力狀況後,如經核定為有相當資力與清償能力之人,或有保證人、一定交換價值之擔保品以供債權之擔保,銀行即會通知申請人前往簽訂對保、消費借貸契約後,方將款項撥入指定帳戶內,且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對於借貸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人資料、聯絡方式等,均應有所認識,本件被告既未曾交付任何職業、資力或財力證明,亦未曾填寫任何申貸書之情況下,即寄交前揭2 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寄予不詳之人,並告知其密碼,倘一旦獲准貸款,並有款項匯入該帳戶時,豈不立刻遭持有提款卡之人提領一空?如此被告將空負債務卻一無所得,此節實與一般人貸款之過程迥異,是被告在無法確認對方真實資料及相關資訊之情況下,僅憑不明身分之某人在電話中的片面之詞,率爾將前揭2 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所辯已難可採;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當時有想過對方是不是詐騙集團,但因急需用錢,所以還是將帳戶資料寄給對方等語(參106 年度偵字第6809號卷第29頁),顯見被告於交付前揭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時,即有預見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其所交付之提款卡可能會被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僅因急需用錢,仍將前揭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對方。另按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係一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提供前揭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於前揭2 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至為灼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騙取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交付上開2 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廖姍姍等3 人,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上訴字第523 號判有期徒刑2 年2 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台上字第4710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3 年2 月26日假釋出監,於103 年11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案同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而後減之。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開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除造成廖姍姍等3 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確實可議;復審酌被告之動機及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並斟酌廖姍姍等3人匯入被告上開2帳戶之款項總額非微,且被告迄未適當賠償廖姍姍等3人,使廖姍姍等3人所受損害未獲得彌補,兼衡被告前無前科,素行尚可,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述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 │ │或被害人 │ │ │幣/元)及 │ │ │ │ │ │匯入帳戶 │ ├──┼─────┼──────────┼──────┼─────┤ │ 1 │廖姍姍 │該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員│105年11月17 │2萬9987元 │ │ │(未提告)│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日21時6分許 ├─────┤ │ │ │18時7 分許,撥打電話│ │臺灣銀行帳│ │ │ │向廖姍姍佯稱:先前在│ │戶 │ │ │ │網路購物因電腦作業疏├──────┼─────┤ │ │ │失會多繳12期費用,須│105年11月17 │2萬4123元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日21時58分許├─────┤ │ │ │取消,始能避免重複扣│ │台新銀行帳│ │ │ │款云云,致廖姍姍陷於│ │戶 │ │ │ │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 │ │ │ │ │時間將款項匯入右列帳│ │ │ │ │ │戶。 │ │ │ ├──┼─────┼──────────┼──────┼─────┤ │ 2 │陳信綿(提│該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員│105年11月17 │2萬0123元 │ │ │告) │於105年11月17日18時 │日22時12分許├─────┤ │ │ │41分許,撥打電話向陳│ │臺灣銀行帳│ │ │ │信錦佯稱:先前在網路│ │戶 │ │ │ │購物因資料誤植,須依│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更│ │ │ │ │ │正云云,致陳信綿陷於│ │ │ │ │ │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 │ │ │ │ │時間將款項匯入右列帳│ │ │ │ │ │戶。 │ │ │ │ │ │ │ │ │ ├──┼─────┼──────────┼──────┼─────┤ │ 3 │黃俊瑜 │該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員│105年11月17 │2萬8985元 │ │ │(提告) │於105年11月17日19時 │日20時54分許├─────┤ │ │ │分許,撥打電話向黃俊│ │臺灣銀行帳│ │ │ │瑜佯稱:先前在網路購│ │戶 │ │ │ │物扣款金額有誤,須依│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始能將多扣款項補回云│ │ │ │ │ │云,致黃俊瑜陷於錯誤│ │ │ │ │ │,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 │ │ │ │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