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24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3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俊豪於民國106年4月2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由誼光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誼光公司)經營之「叭叭房高雄臥龍停車場」內,因停車卡遺失無法繳交停車費用,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強行駛出,並擦撞柵欄檔桿,致上開柵欄檔桿變形歪斜,足以生損害於誼光公司。嗣因誼光公司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逸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停車場登記證、設備租用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維修費用報價單、現場照片3張及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 被告恣意毀損他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毀損財物之價值,且尚未適當賠償被害人、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