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32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志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見許宗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有機可趁,遂撿拾石頭打破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許宗仁所有置於車內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500 元,得手後即離去。 ㈡於105 年12月28日3 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對面(聲請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見陳鳳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有機可趁,遂撿拾石頭打破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陳鳳如所有置於車內之零錢約500 元,得手後即離去。 ㈢於106 年1 月14日(聲請書誤載為106 年1 月4 日,應予更正)0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見許宗仁所有上開車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有機可趁,遂撿拾石頭打破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許宗仁所有置於車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即離去。 ㈣於106 年1 月14日(聲請書誤載為106 年1 月4 日,應予更正)0 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孔明街公園旁,見陳鳳如所有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有機可趁,遂撿拾石頭打破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陳鳳如所有置於車內之零錢約300 元,得手後即離去。嗣許宗仁、陳鳳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宗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人陳鳳如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蒐證及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持石頭擊破汽車車窗行竊,而石頭既屬大自然之物質,並非器械,自與攜帶兇器竊盜所稱之「兇器」未合。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事實及理由欄一、㈢中,聲請簡易判決書雖漏未記載被告竊取被害人許宗仁所有估價單1 本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循正途取得財物,為貪圖小利,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竊取前揭物品,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兼衡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竊之財物除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物品已發還被害人許宗仁(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外,迄未賠償被害人許宗仁、陳鳳如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國中畢業、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同前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被告就前開4 次竊盜犯行,分別有犯罪所得現金1,500 元、500 元、500 元、300 元,既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附隨於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另被告有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因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許宗仁(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1 │黑色側背包 │1個 │許宗仁 │├──┼────────────┼─────┤ ││ 2 │大發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1個 │ │├──┼────────────┼─────┤ ││ 3 │宅急修用章 │1個 │ │├──┼────────────┼─────┤ ││ 4 │宅急修名片 │1盒 │ │├──┼────────────┼─────┤ ││ 5 │估價單 │2本(聲請 │ ││ │ │書誤載為1 │ ││ │ │本,應予更│ ││ │ │正) │ │├──┼────────────┼─────┤ ││ 6 │現金(新台幣) │5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