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42號106年度簡字第34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盈 廖宏偉 曾文星 鄭富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 第125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474號、105年度易字第47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佳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宏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文星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富元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佳盈因前與黃千千有爭執,故於民國104年4月25日21時30分至22時許間,與黃千千相約至鳳山區中山新城大樓外之籃球場(即高雄市○○區○○街000號「OK便利商店」後方) 理論,黃千千恐生事端,即邀葛昱呈陪同前往,李佳盈則與少年蘇○欣(89年8月生,年籍詳卷,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少年法庭(下稱少年法庭)調查)前往,黃千千依約抵達後,葛昱呈趨前質問蘇○欣,蘇○欣即以電話向其姐即少年蘇○紋求援(88年1月生,年籍詳卷,由少年法庭調查 ),蘇○紋即與少年周○傑(民國86年7月生,年籍詳卷, 由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前往,嗣周○傑到達現場後,隨即聯絡廖宏偉、鄭富元、曾文星及少年曹○鈞(87年1月生,年 籍詳卷,由少年法庭審理)前往上揭地點。詎因李佳盈因前之細故而不滿黃千千,即與蘇○紋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一同徒手毆打黃千千臉部、耳朵及手臂,並阻止黃千千自現場離去,以此等方式妨害黃千千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並致黃千千受有臉部、耳朵及手臂紅腫等傷害(傷害部分,詳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周○傑、曹○鈞、廖宏偉、鄭富元及曾文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周○傑以其攜帶之瑞士小刀抵住葛昱呈腰部要求道歉,使葛昱呈行無義務之事,見葛昱呈不從,廖宏偉、鄭富元、曾文星、曹○鈞及周○傑即分別以拳頭、安全帽及汽車大鎖圍毆葛昱呈,致葛昱呈臉部及頭部受有紅腫傷害(傷害部分,詳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嗣因警方到場,彼等始一哄而散。 二、訊據被告李佳盈、廖宏偉、曾文星及鄭富元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74號卷(下稱本院卷)卷第188、193頁),核與告訴人黃千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警偵解字第1000031508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06、10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 第12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4頁背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少調字第682號卷(下稱少調二卷)第407頁 )、告訴人葛昱呈(見警一卷第90-92頁、偵一卷第106、159-162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少調字第650號 卷(下稱少調一卷)第35-36、38頁)於警詢、偵訊及少年 法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少年周○傑(見警一卷第40-43頁 、偵一卷第34頁、第244頁背面、第255頁背面至第256頁、 少調一卷第26-27頁、少調二卷第23-24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虞調字第227號卷(下稱虞調卷)第56頁)、證人即同案少年蘇○欣(見警一卷第61-62頁、少調二卷 第381-382頁)、證人即同案少年蘇○紋(見警一卷第66-67頁、偵一卷第74頁背面、少調二卷第382頁)及證人即同案 少年曹○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33-134頁)於警詢、偵訊及少年法庭之證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李佳盈、廖宏偉、曾文星及鄭富元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 告李佳盈與少年蘇○紋間、被告廖宏偉、曾文星及鄭富元與少年曹○鈞及周○傑間,分別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少年曹○鈞(87年1月 生)及周○傑(86年7月生)於行為時均為已滿14歲、未 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廖宏偉行為時係為成年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廖宏偉與少年曹○鈞、周○傑共犯上開強制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漏未斟酌被告廖宏偉所為上開強制行為係與少年共同犯之,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佳盈因與告訴人黃千千前有細故、被告廖宏偉、鄭富元及曾文星僅因不滿告訴人葛昱呈替告訴人黃千千協調糾紛,均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被告李佳盈竟與少年蘇○紋、被告廖宏偉、鄭富元及曾文星竟與少年曹○鈞及周○傑分別共同對告訴人為上開強制犯行,行為有所不當,然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已見悔意,且業經告訴人2人表示不再追究,有撤回告 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2份可稽(見 本院卷第92-94、114、158頁),兼衡以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施以強制力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危害、智識程度(被告李佳盈高中肄業、被告廖宏偉高中畢業、被告曾文星、鄭富元均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被告李佳盈現於自家工作、被告廖宏偉擔任水電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0,000元、被告曾文星為人力管理工作,每天收入1,000元、被告鄭富元擔任服務業,每月收入30,000元) (見本院卷第20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少年周○傑與被告廖宏偉、曾文星及鄭富元共同用以對告訴人葛昱呈實施本件強制罪犯行之瑞士小刀1把並未扣 案,且本院衡酌該瑞士小刀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復遍觀全案卷證後,查無證據可資佐證該瑞士小刀目前仍為少年周○傑所持有或尚屬存在,為免將來沒收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訴意旨另以:被告李佳盈於104年4月25日21時30分至22時許間,與告訴人黃千千相約至鳳山區中山新城大樓外之籃球場理論,告訴人黃千千即邀告訴人葛昱呈陪同前往,被告李佳盈則與少年蘇○欣(89年8月生,年籍詳卷) 前往,告訴人葛昱呈趨前質問少年蘇○欣,少年蘇○欣即聯絡其姐即少年蘇○紋(88年1月生,年籍詳卷),少年 蘇○紋遂與少年周○傑(民國86年7月生,年籍詳卷)共 同前往,嗣少年周○傑到達現場後,隨即聯絡被告廖宏偉、鄭富元、曾文星及少年曹○鈞(87年1月生,年籍詳卷 )前往上揭地點。詎被告李佳盈與少年蘇○紋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一同徒手毆打告訴人黃千千臉部、耳朵及手臂,致告訴人黃千千受有臉部、耳朵及手臂紅腫等傷害。少年周○傑、曹○鈞、被告廖宏偉、鄭富元及曾文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以拳頭、安全帽及汽車大鎖圍毆告訴人葛昱呈,致告訴人葛昱呈臉部及頭部受有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4人之行為同時亦均 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 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經查,本件被告廖宏偉係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被告李佳盈、曾文星及鄭富元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葛昱呈於104年5月19日對少年周○傑等人提起告訴(見警一卷第92頁),揆諸上開規定,告訴之效力斯時起及於本案之共同正犯即被告廖宏偉、曾文星及鄭富元,嗣告訴人葛昱呈已於105年9月12日具狀撤回本院104年度 易字第474、475號案件之告訴、告訴人黃千千業於105年 10月13日具狀撤回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74號案件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2份 可稽(見本院卷第92-94、114、158頁),揆諸前開規定 ,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4條第1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