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5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50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昶彣 蔡建平 游勝全 郭育宣 黃俊欽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50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117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昶彣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建平、黃俊欽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肆支均沒收。 游勝全、郭育宣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肆支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陳昶彣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新寶食品行之負責人,蔡莊春桂則係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經營飲料店。緣新寶食品行員工鄭皓文認新寶食品行內之按摩椅將遭丟棄,遂於民國105 年7 月3 日13時許,徵得蔡莊春桂同意後,將該按摩椅載送至上址飲料店贈與蔡莊春桂,然鄭皓文因故又向蔡莊春桂索回該按摩椅,蔡莊春桂認係陳昶彣從中作梗,因此致電新寶食品行質疑此事。其後: (一)陳昶彣於105 年7 月4 日16時30分許,至上址飲料店與蔡莊春桂爭論上開按摩椅之事,2 人因而發生口角,詎陳昶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蔡莊春桂(蔡莊春桂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左臉頰,致蔡莊春桂受有左眼鈍挫傷併眼眶周圍血腫之傷害。 (二)蔡建平知悉其母蔡莊春桂遭陳昶彣毆傷後,心生不滿,遂於105 年7 月5 日上午某時許,在上址飲料店內邀集游勝全、郭育宣、黃俊欽及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共約10數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4時57分許,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5E-2889 號、AML-9327號(起訴書漏載「AML-9327號」)自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車輛,至上址新寶食品行後,分別持扣案之球棒共4 支,敲打停放在該食品行內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之車窗玻璃及車身、貨架上之調味料等商品及衛浴設備,致該自小貨車之車窗破裂、車身鈑金多處凹陷而不堪使用,貨架上之調味料、衛浴設備等物亦因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昶彣。 (三)嗣經蔡莊春桂、陳昶彣分別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昶彣、蔡建平、游勝全、郭育宣、黃俊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16頁、偵卷第24至25頁、調偵卷第32至35頁、審易卷第37頁、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莊春桂;證人即新寶食品行員工鄭皓文、楊定頵、李依珊;證人即陳昶彣之配偶陳婉如;證人即洪蔡碧珠、黃素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 至2 頁、第17至24頁、偵卷第28頁),並有指認照片8 張、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監視器錄影翻拍暨指認照片共4 份、毀損物品之現場照片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傷勢照片5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8至50頁、第52至53頁、第55至70頁、第75至81頁、偵卷第30至32頁、審易卷第40至41頁),就事實欄一、(二)毀損部分,復有球棒4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5 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昶彣上開傷害犯行;被告蔡建平、游勝全、郭育宣、黃俊欽上開毀損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昶彣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蔡建平、游勝全、郭育宣、黃俊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蔡建平、游勝全、郭育宣、黃俊欽與身分不詳之數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一、(二)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蔡建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 年3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黃俊欽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9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6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28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於103 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被告蔡建平、黃俊欽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陳昶彣僅因細故糾紛,即出手毆打告訴人蔡莊春桂成傷;被告蔡建平、游勝全、郭育宣、黃俊欽則恣意毀損告訴人陳昶彣之物品,致告訴人陳昶彣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陳昶彣、游勝全、郭育宣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被告蔡建平、黃俊欽雖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然未曾有毀損犯行之前科,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且被告5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然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認知有所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而迄未賠償告訴人蔡莊春桂、陳昶彣所受損害;再衡酌告訴人蔡莊春桂所受傷勢非輕,告訴人陳昶彣所受之財物損失不小;兼衡被告陳昶彣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見審易卷第4 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蔡建平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審易卷第5 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游勝全之智識程度為五專後二年肄業畢業(見審易卷第6 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8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郭育宣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審易卷第7 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黃俊欽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審易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扣案球棒4 支係被告蔡建平自備而攜至現場,供其及被告游勝全、郭育宣、黃俊欽為本案事實欄一、(二)犯行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蔡建平、游勝全、郭育宣供述明確(見警卷第6 頁反面、第9 頁反面、第1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在被告蔡建平、游勝全、郭育宣及黃俊欽之主文項下諭知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