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0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莊子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00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子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3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118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審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子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子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5頁)。 二、論罪: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20 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學理上所謂準文書之定義,故於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非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在「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8591寶物交易網」之「網頁帳號申請書內」,輸入載陳俊欽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後,傳送予「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行使,係屬電磁紀錄而足以表示真正名義人欲申請帳號之用意之證明,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 ㈡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2 次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各次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及追徵: ㈠按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偽造之「網頁帳號申請書」、「帳號移轉切結書」,均屬於電子檔案,已經分別傳送予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害人林士桂,該等電磁紀錄,應認已非屬被告支配管領,即非屬於犯罪行為人,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有之「帳號移轉切結書」原始檔案,因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避免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 運筆) 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因此,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押,始足資表彰其獨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之意義。若非由自然人親自簽名或畫押,而係在紙張或其他物體上以印刷或打字之方式顯示本人之姓名者,即與署押之意義不符(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4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在起訴書犯罪事欄二所示「帳號移轉切結書」上之「立切結書人」欄位填入「陳俊欽」之姓名(見警卷第17頁),但一望即知為打字印刷之字體,非出於自然人親筆簽名或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非屬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縱係被告所為,亦非所謂偽造署押,而不適用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被告向被害人林士桂詐欺所得19,0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但被告已於偵查中與被害人林士桂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林士桂69,000元完畢,有和解書、被告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各1 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0頁、第11頁、第36頁),合計被告給付被害人林士桂之金額已超過被告詐欺所得之金額,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已全數實際發還被害人,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49 條之1 、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向法院求刑,經被告同意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302號被 告 莊子揚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子揚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未經前雇主陳俊欽授權或同意下,於民國105年2月29日18時53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8591寶物交易網」,於網頁帳號申請書內輸入陳俊欽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相關申請資料,用以表示陳俊欽同意申請該網站帳號之意思,而偽造具有準私文書性質之申請書電磁紀錄,隨即將資料上傳,成功申辦「creating」帳號使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俊欽及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理會員資訊之正確性。 二、莊子揚明知其收購後而欲出售之遊戲帳號「RAGEOFFENRIS」係有人使用,該帳號隨時會遭原使用者取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3月3日12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忠義路富凱公司,利用電腦 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暱稱「黃彥富」登入「臉書」網站,並在臉書網站內之可供不特定人瀏覽之遊戲社團,張貼出售上開遊戲帳號之訊息,適林士桂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上網瀏覽上開訊息並以臉書對話方式聯繫後,陷於錯誤,同意透過8591寶物交易網,以新臺幣(下同) 1萬9000元購買上開遊戲帳號,林士桂收取莊子揚於不詳時地,冒用「陳俊欽」名義製作之帳號移轉切結書之word電子檔後,以其在8591寶物交易網帳號支付1570元及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統一超商順苓門市繳付1萬7430元入莊子揚申辦之上開8591寶物交易網帳號內。嗣林士桂完成交易1小時後,使用 上開遊戲帳號時,遭踢出並顯示另一方有登入後,始悉受騙。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莊子揚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林士桂於│被害人林士桂遭被告詐欺後,│ │ │警詢時之證述 │交付共1萬9000元予被告之事 │ │ │ │實。 │ ├──┼──────────┼─────────────┤ │3 │證人即被害人陳俊欽於│被害人陳俊欽並無同意或授權│ │ │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以其名義申辦8591寶物交│ │ │ │易網帳號及製作帳號移轉切結│ │ │ │書電子檔之事實。 │ ├──┼──────────┼─────────────┤ │4 │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部犯罪事實。 │ │ │106年5月5日數字(法) │ │ │ │字第1060505001號函、│ │ │ │所附光碟、NO.0000000│ │ │ │陳俊欽-資料報警檔案 │ │ │ │列印資、臉書對話紀錄│ │ │ │(暱稱:KaiLai)、臉書│ │ │ │對話紀錄(暱稱:黃彥 │ │ │ │富)、網路8591平台買 │ │ │ │賣交易畫面、統一超商│ │ │ │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 │ │ │用繳款證明、補單列印│ │ │ │服務繳費單各1份、遊 │ │ │ │戲對話、遊戲畫面暨帳│ │ │ │號移轉切結書翻拍照片│ │ │ │9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書之犯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犯罪事實二所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間,犯意各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自白犯行,且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檢 察 官 劉河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書 記 官 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339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